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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林婷立吳麗英呂煜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文智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瑄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沈蓉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文智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犯行,本院10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召開調查庭: ㈠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 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再審證2)、監察院109年7月31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52號函所檢附「調查報告」(再審證3)、王志誠教授撰擬「現行證券交易法對臺灣 存託憑證(TDR)之規範依據」一文(再審證4)、郭土木教授 撰擬「證卷交易法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其範圍」一文(再審證5)、戴銘昇教授撰擬「從日本法再探證交法上 有價證券之範圍與認定-附論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上 有價證券?」一文(再審證6)及蔡鐘慶教授撰擬「臺灣存託 憑證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性質之研究」一文(再審證7)及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下稱「900號函」,再審證8),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之證據,且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㈡本案基礎事實爭議即再審之兩大爭點:1、於行為時,「臺灣 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客體?2、 如「臺灣存託憑證」確有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1項後段」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其核定日 期、核定方式等為何? ㈢原確定判決未釐清臺灣存託憑證為臺灣存託機構依「臺灣法令」在「臺灣」發行,性質上屬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非為900號函之「外國有價證券」所含括,且確實未經金管 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定之規範客體,故不 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刑事重罪究責於再審聲請人。 ㈣有關有價證券認定屬何國之有價證券,應以該有價證券係依何國法律發行而定,即應採「準據法主義」。本案所涉聯環TDR係「臺灣」存託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臺灣法令」在「臺灣境内」所發行之憑證,其性質應屬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本國或外國公司之區分係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準據法為斷,如公司係依臺灣法組織登記,即為本國公司,如公司係依外國法組織登記,即為外國公司,而聯環TDR既為臺灣存託機構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法令在臺灣發行,其發行之準攄法為「臺灣法令」,發行地在「臺灣」,性質上屬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應無疑義。 ㈤臺灣存託憑證既為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自非為900號函所含括,另900號函係於76年9月12日作成,而臺灣於87年間首次發行「福雷電TDR」,顯然於900號函公告時,根本不存在「臺灣存託憑證」此一金融商 品,且主管機關亦僅能核定當時之金融商品,無法預先作為,否則無異架空主管機關核定程序之執行,甚有不當規避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等違法。然本案所涉之「聯環TDR」係由在臺灣境内經主管機關許可辦 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境内所發行之憑證,是其發行人為「臺灣境内之金融機構」、依據法令為「臺灣法令」,自屬「本國有價證券」,與以「外國」之公司、政府及基金管理機構為發行人依據「外國」法令發行之「外國有價證券」截然有別,故聯環TDR自應為「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 國有價證券」,而非為900號函所含括。 ㈥依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於108年7月3日作成之金管證發字第1080 3211643號函(參再審證2)所示,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 ,故再審聲請人行為當時聯環TDR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且主管機關系爭函文為原確定判決之後始 存在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臺灣存託憑證是否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有價證券,是主管機關系爭函文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要無疑義。 ㈦本案聯環TDR係由在臺灣境内經主管機關許可辨理臺灣存託憑 證業務之存託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法令」為準攄法而發行,自屬「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故聯環TDR實不在900號函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園,既然再審聲請人行為時聯環TDR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 交易法上有價證券,原確定判決應以該前提事實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不能強加重罪於再審聲請人,故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操縱市場之刑事罪責,惟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事證,致其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確實無以維持。 ㈧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109年7月31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5 2號函所檢附「調查報告」(參再審證3)、王志誠教授撰擬 「現行證券交易法對臺灣存託憑證(TDR)之規範依據」一文(參再審證4)、郭土木教授撰擬「證券交易法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其範圍」一文(參再審證5)、戴銘昇教授撰擬「從日本法再探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範圍與認定-附論 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一文(參再審證6)及蔡鐘慶教授撰擬「臺灣存託憑證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性質之研究」一文(參再審證7)等「新證據」,均咸認臺灣存託憑證並非900號函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亦未經主 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正式核定,故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應無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懇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 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坦承(除犯罪所得金額外)之詞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99年間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聯環TDR 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交易代號911610)後,有明知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操縱聯環TDR 價格,且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自99年10月22日聯環TDR 上市交易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72個證券帳戶買賣聯環TDR價差達新臺幣( 下同)1億3175萬933 元,不法犯罪所得達6980萬6277元等 行為之理由。聯環 TDR經由我國發行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在我國募集、發行,並於99年10月22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自有保障經由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聯環TDR 之投資人公平交易之必要,該聯環TDR 上市後之資訊揭露與管理監督,亦皆依證交法規定辦理,聲請人為投資專業人士,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並非不能預見其不法行為之可罰性,猶透過由我國證交法所規範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對掛牌交易之聯環TDR 為高買、低賣等操縱價格行為,自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如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 3號函(再審證2)、「900號函」(再審證8)之證據,以證明主管機關迄今並未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非金管會所稱業經76年財政部函公告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且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2係於101年1 月4 日增訂,聲請人於99年為本件行為時,該法並無處罰規定,應受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108年7月3日金管 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之說明欄,係將前揭「900號函」列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以公告或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與「900號函」所揭示意旨相同 ;而金管會復以105 年8 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36106號函回覆略以「按財政部前依據證交法第6 條第1 項之授權規定,於76年第900 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TDR 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揭財政部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且聲請人曾分別以上開「臺灣存託憑證非屬金管會所稱業經76年財政部函公告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之同 一原因」及「900號函」之事證,先後聲請再審,嗣均經本 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①104 年度聲再字第553 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再審所提有關事證,詳如附表A 欄所示)。②105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 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由最高 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再審所提有關事證,詳如附表B 欄所示)。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再審所提有關事證,詳如附表C 欄所示)。④105 年度聲再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嗣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 請再審所提有關事證,詳如附表D 欄所示)。⑤106 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嗣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稽。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09年7月31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52號函所檢附「調查報告」(再審證3)所示函文,因認屬新證據 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證據」。 ㈣聲請意旨復以王志誠教授撰擬「現行證券交易法對臺灣存託憑證(TDR)之規範依據」(再審證4)、郭土木教授撰擬「證券交易法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其範圍」(再審證5)、戴銘昇教授撰擬「從日本法再探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範圍與認定-附論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 (再審證6)及蔡鐘慶教授撰擬「臺灣存託憑證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性質之研究」(再審證7),因認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引用之前揭文獻意旨,無非為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事由之「臺灣存託憑證非屬金管會所稱業經76年財政部函公告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之同一原因」所 憑依據(詳附表),而各該實質解釋內容,業經如附表所示歷次確定裁定予以審酌,況就臺灣存託憑證屬於財政部函公告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一節,亦不乏有其他學者持與前揭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所為函示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61、77頁),且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前揭裁定,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及「900 號函」等規定,有抵觸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等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業經決議不受理等情,有會台字第13145號、第13212號、第12641號、第12725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27號、第152 號決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則前揭學術文章意見,自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雖屬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始存在,然仍俱屬聲請人前揭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延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屬對最高法院裁定不服之個人意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召開調查庭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云云。惟自形式觀察,本件聲請有前述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縱召開調查庭或行言詞辯論,就裁定結果亦無影響,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欄 位 及 案 號 證據編號(即再審證) 內 容 A B C D 104聲再553 105台抗803 104聲再414 105台抗70 105聲再更(一)2 105台抗615 105聲再36 105台抗583 105聲再232 105台抗686 8 財政部76年9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函 聲再卷【附件9】 台抗卷【附件6】 聲再414卷【再審證13】 更審卷【更審證26】【再審證3】 聲再卷【附件11】台抗卷【抗證6】 聲再卷【再審證4】 台抗卷【抗證12】 學者戴銘昇104年12月24日「關於台灣存託證法律位階之法律意見」 台抗卷【抗證1】 更審卷【更審證3】【再審證5】 台抗70【抗證20】 聲再卷【再審證2】 聲再卷【再審證7】 學者郭土木105年1月19日法律分析意見及其個人經歷表 台抗卷【抗證5】 更審卷【更審證1】 台抗70【抗證25】 聲再卷【再審證3】 聲再卷【再審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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