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育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予黃宥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即事實欄二(一)】,另於105年7月19至20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黃宥安,收取價金3千元【即事實欄二(二)】,上開2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然而,依照黃宥安與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宥安於105年7月16日即與聲請人達成以110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之合意,並非在同年月19至20日以3千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試用後,始決定購買海洛因磚。黃宥安於105年7月19日要求聲請人拿海洛因磚樣品給大哥看,聲請人當天為確保同年月22日交易之海洛因磚為同一塊,即從該海洛因磚剪下一角予黃宥安試用,並未收取樣本價金,由此可見上開2次販賣毒品行為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件歷經法院審理過程中,證人黃宥安均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使被告喪失防禦權利。原確定判決以該證人未經交互詰問且不實在之傳聞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5年7月19至20日販賣1小包海洛因並向黃宥安收取價金3千元,顯有違誤。請求傳喚黃宥安出庭作證,以證明前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再審。
貳、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前開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實體審究後,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