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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之妻 程彤恩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受 判 決人 張有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依告訴人陳霈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之書狀及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所述,告訴人係為使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公司)開予告訴人之票據能順利過票,於102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65萬元予高績 公司,並由告訴人將該票據兌領取回;再依高績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吳首宝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 、板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存入憑證,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匯款250萬元款項,係用以供告訴人之前夫吳首宝於同日兌現 票據之用。上情並與吳首宝於105年6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向告訴人借貸715萬及人民幣70萬元,上開部分是伊個 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到大陸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的金額等語相符。又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霈絲答辯狀」所示,告訴人係匯款在先,復因認高績公司在臺灣沒有資產,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能充分受償,始再要求受判決人張有諒(下稱被告)再以昆山宏中公司簽立借款合同,顯然並非為借款予昆山宏中公司而匯款至高績公司;況依「昆山宏中公司章程」、「西元2016年7月11 日江蘇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民初6163號民事判決 書」之記載,被告核屬有權代表昆山宏中公司借款之人。據此,告訴人為使高績公司開予告訴人之票據能順利過票,於102年5月31日匯款465萬元予高績公司,並由告訴人於同日 將該票據兌領取回,及為供吳首宝於同日兌現票據之用,於102年6月14日匯款250萬元予高績公司,並經吳首宝自承係 依向告訴人借貸等情,則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匯款465萬 元、102年6月14日匯款250萬元予高績公司時,明知各該款 項實係用於票據過票,並未有陷於錯誤,更非借予昆山宏中公司。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因認高績公司在臺灣沒有資產,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能充分受償,始再要求被告再以昆山宏中公司簽立借款合同。則告訴人明知上開新臺幣款項並非借款予昆山宏中公司,卻要求被告再以昆山宏中公司名義簽立借款合同,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至於告訴人借款予昆山宏 中公司之70萬元人民幣部分,因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之總經理,依昆山宏中公司章程規定,自有代表昆山宏中公司簽立借款合同之權,業經江蘇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民 初6163號民事判決就70萬元人民幣借款部分予以確認在案,足見被告雖以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非總經理名義於借款合同上簽字,然該職稱上差異對被告有權代表昆山宏辛公司簽立借款合同而言,並無不同。是就犯罪事實一有關匯款轉帳465萬元及250萬元予高績公司部分,告訴人知悉並非借予昆山宏中公司,未因簽訂借款合同而陷於錯誤;另有關轉帳70萬元人民幣予昆山宏中公司部分,告訴人並未因借款合同之職稱差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與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應認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综合判斷,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揆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見解,符合再審之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被告僅係向告訴人表示,因繳納稅款所以要借款100萬元,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載:「本人張有諒向陳霈絲小姐商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用於繳納暫定稅額」可資參照,且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出境之目的確實是要處理昆山宏中公司 貸款事情,然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出境後昆山宏中公司一定能夠從銀行取得貸款,更未與告訴人約定要以昆山宏中公司取得之貸款償還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又被告為繳納稅 款,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一事,被告雖爭執未以出國對保 作為條件,然於偵、審中皆未曾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以繳納稅款,該告訴人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因此使告訴人產生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被告產生返還借款之義務,此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將102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並未因該借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就借款係用於繳納暫定稅額,並無不實,亦未審酌被告已依借貸關係承擔還款責任,而就102年10 月24日向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款項業已如數返還,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⑴關於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4時9分,網路轉帳100萬元轉入 高績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高績公司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於同日如數匯款100萬元至 證人曾冠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且證人曾冠瑋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9日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31日高績公司有匯了100萬元至伊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該帳戶係伊老板 鍾復偉(音譯)在使用,是吳首宝有積欠一個「傅先生」300多萬元人民幣,所以老板跟伊說,匯進伊帳戶該筆100萬元 是要還給「傅先生」的,伊收到匯款後有領出來交給「傅先生」等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詞固以:曾冠瑋口中稱之「傅先生」是否確有其人,要乏其他事證相佐,遑論吳首宝是否有積欠「傅先生」債務等情,而未予採信,然吳首宝於105年6月13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投資大陸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不是我個人投資,是高績公司投資的,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由我個人的錢轉進去的,也有高績公司轉進去的,我個人投資大約人民幣415萬 元,及我向「傅先生」借貸270萬元人民幣,及向告訴人陳 霈絲借貸715萬元及人民幣70萬元,上開部分是我個人以個 人名義投資到昆山宏中公司的金額。有關我跟『傅先生』借27 0萬元人民幣,對方向我恐嚇,我已經提告偵辦中,案號我 再陳報等語,又曾冠瑋所描述之老闆鍾富喡(原名鍾富瑋),因利用吳首宝、張有諒所投資經營之昆山宏中公司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達年息87.92%,總計高達1,477萬5,000元之利息以牟利,而犯重利罪等情,前經張有諒與吳首宝向鐘富喡提起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據此,吳首宝確實自承有積欠一位「傅先生」款項甚明,更稱因此遭對方恐嚇、已報案等情,核與曾冠瑋所述相符,更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可 稽。 ⑵關於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9時33分以網路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 院向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查高績公司活存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與吳首宝(聲請狀誤載「吳守寶」)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由華南銀行所回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吳首宝個人之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所呈告證十二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 ⑶被告雖得聲請人程彤恩之同意由其擔任本筆款項之借款人,並提供聲請人之土地文件讓告訴人能稍微安心,然雙方並沒有約定在土地上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條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以約定在土地上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條件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實均來自告訴人與吳首宝之供述,然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 日轉帳100萬元部分及103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部分,係分別供轉入曾冠瑋帳戶用以清償吳首宝之借款,以及直接轉入吳首宝帳戶。是告訴人上開轉帳之用途,既係為供吳首宝之用,彼等兩人於民事上對本案認定結果之利害關係甚鉅,並具有共同利益,復該2人之供述可援用於嗣後之民事程序,實 有量身定制其證詞以符合期望之結果,而有以法律上聲明代替陳述真相之重大風險。甚且本案偵、審中,告訴人與吳首宝之說詞反覆,數度改口。其次,原確定判決雖謂「證人曾冠瑋口中稱之『傅先生』是否確有其人,要乏其他事證相佐, 遑論吳首宝是否有積欠『傅先生』債務」云云,然而本案105 年6月13偵查筆錄中,吳首宝具結後確實自承有向一名「傅 先生」借款,甚至因該借款而遭「傅先生」恐嚇,且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中,亦可見吳首宝前因認積欠「傅 先生」款項,而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鍾富喡所支配之人頭即曾冠瑋之帳戶,以及諸多要求鍾富喡轉向「傅先生」拜託延展還款期限之對話内容。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 ,係直接轉帳入吳首宝之個人帳戶,要與被告無涉,被告誠無理由為了這些與被告個人無關的借款及資金用途,而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理。據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首宝於105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 ,被告因而也沒有交付程彤恩之印鑑章,更沒有在抵押權設定所必需之設定公契上蓋用程彤恩之印鑑章。被告是否曾約定在土地上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條件向告訴人借款?實有合理、正當之理由,足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 (四)被告就102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款項(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 、轉帳100萬元予被告暨103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共計140 萬元,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業已於110年10月6日提存還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66號 提存書在卷可據,並經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陳報在案。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透過清償提存之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實與第一審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追繳之基礎已有不同,原確定判決猶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實難謂罰當其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方法,若案件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僅得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得對於該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否則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復按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10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第42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張有諒之配偶,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及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因病在中國大陸住院不能到場等情,業據代理人陳德恩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頁),並有上海市奉賢區中心醫院病人 住院卡、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39至14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指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後業已確定,故對該判決聲請本件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後,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判決之犯罪事實 一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9至137頁),且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另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得上訴於第三審,且該三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及他部分別屬於得上訴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應認全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337號判決既經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已生全部上訴之效力,該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自屬尚未確定。聲請人就該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本件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已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首宝之證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6日領一字第1085114906號函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面、部分內頁、借據、日盛國際銀行歷史交易表;借據、程彤恩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苗地一字第1080006986號函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暨預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為據,認定被告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 上訴字第1337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意旨㈡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執陳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出境之目的確實 是要處理昆山宏中公司貸款事情,然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出境後昆山宏中公司一定能夠從銀行取得貸款,更未與告訴人約定要以昆山宏中公司取得之貸款償還上開100萬元之 借款等節。惟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吳首宝之證述、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交付之中國建設銀行網銀盾2只(見原審卷第152頁後證物袋),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昆山宏中公司在大陸地區已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待解除欠稅之限制出境後,將立即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對保,待銀行撥款後即可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100萬元 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將102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並未因該借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惟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於使告訴人交付如上開款項之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將此部分詐欺之款項以提存方式返還予告訴人,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五)聲請意旨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首宝於105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理由認定吳首宝自承有 積欠1位「傅先生」款項,亦未審酌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轉帳100萬元部分及103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部分,係分別供轉入曾冠瑋帳戶,用以清償吳首宝之借款,以及直接轉入吳首宝帳戶,而告訴人所匯款向係供告訴人前夫吳首宝之用,被告誠無理由為了這些與被告個人無關的借款及資金用途,而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理,被告因而也沒有交付程彤恩之印鑑章,更沒有在抵押權設定所必需之設定公契上蓋用程彤恩之印鑑章,則被告是否曾約定在土地上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條件向告訴人借款?實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等節。惟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首宝之證述、借據、程彤恩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 史交易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苗 地一字第1080006986號函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暨預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所有之8筆土地已經預告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仍於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佯稱願提供該8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而借得14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㈡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㈢),並以「證人曾冠瑋於本 院111年6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於102年12月31日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匯了100萬元至伊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該帳戶係伊老板鍾復偉(音譯)在使用,是吳首宝有積欠一個『傅先生』300多萬人民幣,所以伊老板跟伊說匯進 伊帳戶該筆100萬元是要還給傅先生的,伊收到匯款後有領 出來交給傅先生等語,然證人曾冠瑋純係聽聞伊老板單方之傳述,而認該筆款項即係清償吳首宝個人積欠債務,然證人曾冠瑋口中稱之『傅先生』是否確有其人,要乏其他事證相佐 ,遑論吳首宝是否有積欠傅先生債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100萬元,旋轉匯至曾冠瑋之帳戶,並用以清償吳首宝 個人積欠債務乙節,自難遽採」等旨,詳加敘明曾冠瑋上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100萬元旋轉 匯至曾冠瑋之帳戶,並用以清償吳首宝個人積欠債務乙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之論據與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意旨㈢所指吳首宝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分別將100萬元、20萬元轉帳至高績公司華南銀行北 桃園分行帳戶、吳首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等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受判決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六)聲請意旨㈢另稱:依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理由:「 ..參以證人即於本案借款協議至後續還款均擔任高績綠能公司之會計陳櫻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10月至103年10、11月間擔任高績綠能公司之會計,如附表所示高績綠能 公司匯款給鍾富瑋的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董事長吳首宝常很緊急得打電話給我,讓我匯款到曾冠瑋帳戶,當時高績綠能公司帳戶内沒有什麼錢,是吳首宝把錢匯款到高績綠能公司帳戶,我再從高績綠能公司帳户匯到曾冠瑋帳戶内,我知道張有諒有贊助桃園農工,但贊助款的給付方式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如果匯款至曾冠瑋帳戶的應該是與棒球沒有關係,因為這些錢是我去匯款,就是吳首宝很緊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匯款的事,印象中我只有處理過1 筆是贊助球隊或球賽而匯款到他人私人的帳戶内,但不是如附表所示之任何1筆款項等語」、「經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確屬其與被告【指鍾富喡】之對話内容..,並有證人吳首宝發話表示:『阿忠,目前還在等,我很著急,不知道會這樣,一延再延』、『阿忠,錢明天才能進來,明天下午 會匯進去,真的對不起傅董了』、『三點半前確定未接到押匯 證明,只能等明天了,真的不知道如何才好,傅先生也很難交代,實在對不起您,我自己很難過,把朋友拖下水』、『我 也是有口難言,對您,對傅先生都是傷,真的對不起』等諸多要求被告轉向傅先生拜託延展還款期限之對話内容等情,有該翻拍照片為據」,主張吳首宝前因認積欠「傅先生」款項而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鍾富喡所支配之人頭即證人曾冠瑋之帳戶,用以清償吳首宝之借款,被告誠無理由為這些與被告個人無關之借款及資金用途,而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並提出該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惟查,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案判決理由中所指之「傅先生」,即為曾冠瑋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9日審理時證述其收到 匯款後依鍾富喡指示將錢領出交付之「傅先生」,縱認吳首宝於105年6月13日偵查中證述其向「傅先生」借貸270萬元 人民幣等情為真,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100 萬元,旋轉匯至曾冠瑋之帳戶,並用以清償吳首宝個人積欠債務乙節屬實。何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均已說明其理由,依法亦不受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是另案判決並非所謂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客 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七)聲請意旨㈣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透過清償提存之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實與第一審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追繳之基礎已有不同,原確定判決猶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實難謂罰當其罪等節。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或沒收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 亦與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就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㈡、㈢、㈣部分,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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