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明科
- 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科(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授權,盜用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孝宗之印章,偽造利冠公司名義之采坊大樓建案B5樓第1戶、B6樓第1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買受人而行使之,惟聲請人擔任利冠公司總經理,有權處理利冠公司大小事務,可直接向會計林明儒拿取公司大小章使用之事實,依證人林孝宗第一審時所證,利冠公司大小章係由會計林明儒保管等語,實有證人林明儒可證。另林孝宗曾偕同助理黃玟菱約聲請人至謝良駿律師之事務所,商討如何讓聲請人與利冠公司切割,以免因聲請人自身債務影響到利冠公司之經營、存續之事實,有證人謝良駿、黃玟菱,及聲請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可證。上開事實及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為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者,其事實或證據必須兼具「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當無從准予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聲請人不利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自承對於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解散〉與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合作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其只負責工務部分),佐以證人林孝宗(為利冠公司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鳳蘭(為金主林鳳珠之妹)、陳培姻、陳煥杰(上2人均為借款之仲介)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聲請人之名片、利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聲請人與林鳳珠、高法卿(為林鳳珠之夫)委託陳培姻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各1份、聲請人簽發之本票2紙、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即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標的為采坊建案編號B5第1戶、B6第1戶建物及其基地)、保密合約書、林鳳珠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利冠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包括聲請人舉證人即利冠公司股東鄧能德之證詞,以證明利冠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就本案債務與公司切割之事實;舉證人黃士勳之證詞,以證明聲請人係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用印無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所謂聲請人係經公司授權用印及公司曾要求聲請人與公司切割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尚非新事實可擬;至於證人林明儒、謝良駿、黃玟菱,及聲請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係屬原確定判決前後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關於證人林明儒部分,欲證明聲請人業經授權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使用利冠公司大小章;關於證人謝良駿、黃玟菱,及聲請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欲先證明利冠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就本案債務與公司切割,再藉此一事實證明聲請人業經授權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使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是上開新證據均涉及聲請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否經利冠公司授權之認定。惟聲請人出具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原委,及聲請人對於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一事,已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承如下(底線為本院所劃,以強調供述之重點):
⒈106年9月29日警詢:陳培姻有提出出資人須擔保品,說先給她興建中之采坊建案B5房地、B6房地作為擔保,采坊建案是屬於利冠公司所有,我是利冠公司股東,原先我在利冠公司的股份遭清算等語(偵續卷㈡第57頁)。
⒉107年7月4日偵訊:林鳳珠、高法卿及林鳳蘭只是金主,我沒有欺騙他們,我有提供上開建案房地(即采坊建案)供擔保,該房地是以民間紅單借款,即以預售契約書與資方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另設抵押權擔保等語(偵續卷㈡第322頁)。
⒊107年7月23日偵訊:我好幾年前在利冠公司上班,擔任專案CEO,負責工務部份。我有以采坊建案向陳培姻的金主借款,有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但操作方式跟上品硯建案一樣(即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不是真的要賣給對方,這是錢莊借款的方式,因為沒有權狀無法抵押設定,所以才用此方式),預售屋買賣契約有賣方的用印,是我用工務使用的利冠公司大小章蓋的,我說這是利冠公司的便章,沒有法律上效力。我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時,對采坊建案沒有任何權利,我只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我有問過利冠公司B5、B6是不是屬於公司的,公司說是,我確定是公司的之後,才蓋這兩戶的預售屋買賣契約給陳培姻,利冠公司沒有同意我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公司不知情,我都是聽陳培姻的話才這樣做等語(偵續卷㈡第328至330頁)。
⒋109年11月5日偵訊:我之前在利冠公司擔任總經理,但我只管工務部門,利冠公司老闆林孝宗與我沒有特別關係,我當時是利冠公司的股東,我在利冠公司任職時,對於采坊建案沒有處分權。我有提供預售契約書範本,陳培姻說作用是要去跟金主說明有這個建案,有這個產權內容,當時我給陳培姻的契約上面已經蓋了利冠公司的大小章,我負責工務有機會碰到印章等語(偵續卷㈠第122至123頁)。
㈢聲請人既已承認無權出賣采坊建案之預售屋,於利冠公司不知情下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其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與所舉新證據之待證事實相互矛盾,自有研求何者較為可信之必要。查聲請人係利冠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對於利冠公司內部事務與本案利害關係自然知之甚稔,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又聲請人與林明儒係兄妹關係,林明儒又係利冠公司會計且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業據原確定判決載之甚明,倘若林明儒確係知悉聲請人業經利冠公司授權,以聲請人與林明儒之至親關係,加上林明儒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職務性質,聲請人當無可能歷經數年審理卻從不聲請調查,反而僅聲請調查公司股東之道理。至於所謂利冠公司曾要求切割云云,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證人謝良駿並非公司內部人員,依聲請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黃玟菱自稱係利冠公司之行政助理,僅負責 「一些文件的列印然後去做個匯款的動作」,其等與聲請人之總經理兼股東身分相去甚遠,對於利冠公司有無授權之內部重要決策,顯無可能較聲請人更為明瞭,其等所言尚難推翻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業經利冠公司授權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利冠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就本案債務與公司切割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自非新事實可擬。至所主張之證人林明儒、謝良駿、黃玟菱,及聲請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該等新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為聲請人有無經過利冠公司授權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用大小章,聲請人就此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為未經授權之不利於己陳述,以聲請人身為利冠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對於公司有無授權之內部重要決策,顯較該等證人更為明瞭,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