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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淑(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被 認定公然侮辱罪及侵占罪部分,爰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是脫下口罩面向林嶽咳嗽,而非向林嶽吐口水。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是辯護人要聲請人認罪,聲請人覺得冤枉。聲請人被誤判公然侮辱罪,致林嶽執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名譽之賠償訴訟,有林嶽112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可參(證33)。 ⒉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於110年1月13日偵查庭之錄影畫面,及聲請人同日應訊完畢後走出庭外之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語氣、態度一直很平和,並未與林嶽發生爭執。 ⒊聲請調閱林嶽於案發後到法警室提告之筆錄,以證明是林國偉向林嶽說聲請人對林嶽吐口水,而林嶽本人不知道聲請人是否有對其吐口水。 ㈡侵占罪部分: ⒈蔡豐益以通訊軟體LINE跟聲請人表示其「心想兩邊都要給錢就不要再為這件事情不斷的爭吵,而我也按照妳希望的兩邊相對比例的款項給妳,讓妳做後續處理」,可證蔡豐益要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蔡豐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3)可參。又因蔡豐益所提出 之和解金並未按照上開「兩邊相對比例款項」給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以刑事提告狀(告證4)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⒉林嶽108年4月24日向另案一審法院陳報已和蔡豐益和解,復於108年6月26日再向另案一審法院請求對蔡豐益從輕量刑,有林嶽108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證10)及林嶽108 年6月26日刑事請求狀(證11)可參。又聲請人一直跟蔡 豐益說會遞狀給另案一審法官表示林嶽跟蔡豐益於108年4月24日的和解是無效的,使蔡豐益害怕,才會跟聲請人談和解,並開價50萬元要聲請人為其於另案求緩刑,聲請人於108年7月7日跟蔡豐益約定於翌日訂和解書,並於108年7月9日收到第一筆40萬元款項後,隨即跟蔡豐益討論如何撰寫於另案為蔡豐益求減刑之陳報狀,復於108年7月15日以聲請人代表全體會員之名義向另案一審提出陳報狀,並使蔡豐益於另案獲得輕判,有聲請人與夏子茵、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7)、聲請人與蔡豐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證8)、聲請人與蔡豐益108年6月23日通話紀 錄譯文(證9)、康黃美淑會長代表全體會員108年7月15 日陳報狀(證12)、聲請人與蔡豐益108年7月8和解書( 證13)、聲請人與蔡豐益於108年7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14)、聲請人與蔡豐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15)、臺灣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節錄(證16)可參,可知蔡豐益是以50萬元為代價,求聲請人為其於另案出具請求法院輕判之陳報狀。想不到蔡豐益欺騙聲請人取得另案陳報狀後,竟反過來告聲請人詐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6號刑事傳票可參(證20)。 ⒊聲請人提出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證1)、檢 舉名單(補正1資料1)、手寫分配表(補正1資料2),用以證明檢舉名單所列95人是蔡豐益所說已離開自救會的成員。蔡豐益再加30萬元給聲請人分配予上開95人,有通訊軟體「自救會合格求…(2)」群組對話紀錄(證28)、蔡 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29)可參,所以聲請人於108年7月9日收到蔡豐益匯款之40萬元,於翌日即將30萬元 分給上開95人。又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晚間跟聲請人要 有與億圓富集團吸金案主謀周瑞慶簽約之名單,所以聲請人整理出118位成員名單手稿(證34),再由蔡豐益交由 其律師製成僅有人名之名單(證35)附在聲請人與蔡豐益108年7月8日之和解書,所以蔡豐益早就知道上開118位成員有些並非自救會成員,聲請人與蔡豐益約定的是其把錢交予聲請人全權處理,而聲請人將蔡豐益提出之30萬元和解金發給上開118位成員中屬於自救會成員之95人,聲請 人沒有錯。聲請人也在通訊軟體的群組發文要林嶽將150 萬元分給成員,如果林嶽不拿出來,那其他成員也不要同意撤回對蔡豐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提出聲請人與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17)。蔡豐益嗣後私下找歐龍登說聲請人有拿到要分給成員們的80萬元,叫歐龍登告聲請人侵占,所以歐龍登以民事提告聲請人侵占8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010號通知書 可參(證18)。 ⒋蔡豐益於109年1月16日再以150萬元與林嶽和解,有林嶽與 蔡豐益簽訂之和解書為證(證30),既然蔡豐益已把95位成員列在聲請人與其之108年7月8日和解書內,為何蔡豐 益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將該95人列入其與林嶽之和解書,此即表示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與聲請人和解之目的,並 非要跟該95位成員和解,而是蔡豐益針對聲請人個人為和解,也因此蔡豐益才會在109年8月24日再跟代表78位成員之歐龍登簽訂和解,有蔡豐益與歐龍登之和解書可參(證31)。 ⒌蔡豐益如果從一開始就告知聲請人其僅與其下線潘秋萍、陳麗音、許振寬3人和解,而不是跟自救會全體和解,那 蔡豐益大可不必拿出80萬元跟聲請人和解,又把這80萬元分給其他成員,就如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偵查庭質問蔡豐益:「既然你的下線只有曹竹涓、李秀蘭,為何要賠給別人」,有蔡豐益11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節本可參(證19)。 ⒍蔡豐益於本案之證述充滿謊言,可參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辯護三之2狀(告證5),是以法官不應只用蔡豐益之證詞就判決聲請人有侵占罪。再者,游孟輝律師因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吸金案,被移送懲戒,有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證2)可參,可見游孟 輝律師是有問題的律師。又蔡豐益於108年4月22日以各2 萬元金額分別與曹竹涓、李秀蘭和解,而游孟輝、林嶽於108年9月20日警詢均稱「蔡豐益當時說他自己已經跟曹竹涓、李秀蘭和解,故我們當然沒有再行要求蔡豐益與該2 人再次和解」,又蔡豐益在另案110年5月12日偵查庭稱「我第一次跟林嶽談時,直接跟他說我下線有5位,但林嶽 說曹竹涓、李秀蘭撤銷游孟輝律師的特別代理權,所以林嶽沒有辦法代替他們談和解,叫我自己去找曹竹涓、李秀蘭談」,但78位成員是於108年10月15日撤銷游孟輝律師 的特別代理權,而非在108年4月22日前,並提出曹竹涓、李秀蘭分別與蔡豐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證3)、游孟輝 及林嶽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證4)、蔡豐益偵查庭筆 錄節本(證5)及台北古亭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證6)佐證,足見游孟輝律師、林嶽、蔡豐益均在說謊,背信於曹竹涓、李秀蘭。更因為蔡豐益滿口胡言,以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2號承辦檢察官不准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閱覽該108年度偵字第28962號卷宗,有本案一審法院110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證32)。 ⒎蔡豐益109年6月1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8962號案件偵查庭供稱,其跟曹竹涓、李秀蘭只有108年4月22日的和解方案,再沒有其他和解方案,有蔡豐益109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節錄可參(證21),所以 曹竹涓、李秀蘭不能多分配。又聲請人並未侵占曹竹涓、李秀蘭80萬元,法官於未傳訊曹竹涓、李秀蘭之情形下,竟將上開2人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曹竹涓及李秀蘭111年3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告證1)。聲請人已經將剩餘未分配給其他成員的2萬3,441元繳納給執行處,且於民事庭與曹竹涓、李秀蘭達 成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22)、和解筆錄(證23)可參,請還聲請人清白。又蔡豐益於109年11月2日調解庭未到,是不敢面對,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294號通知書、 曹竹涓、李秀蘭、歐龍登、劉淑萍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佐證(告證2)。 ⒏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08年6月23日與蔡豐益的對話譯文(證2 4)、聲請人與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25)、蔡 豐益108年4月24日與潘秋萍、陳麗香、許振寬簽訂之和解書(證26),證明蔡豐益明確表示150萬元是跟全體自救 會的和解金,且游孟輝律師會代表全體自救會會員撤回對蔡豐益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又聲請人為釐清蔡豐益與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所以寄存證信函到台北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查證,有台北古亭郵局1254、801 號存證信函暨附件(證27)。 ⒐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2號全卷卷證,可證明證人蔡豐益從頭到尾以不實說詞欺騙聲請人,陷害聲請人為蔡豐益寫陳報狀給另案一審請求對蔡豐益為緩刑。 ⒑聲請傳喚證人夏子茵,以證明是由聲請人分配和解金,且聲請人可以多取得和解金,是以聲請人並無侵占意圖。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公然侮辱及侵占均有罪,理由明顯不足,在罪證有疑情況下,未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綜上,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茲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112年9月19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69至272、409至410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嶽之供述、第一審法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樓 左側走道即第4偵查庭前時,脫下口罩,朝在場之林嶽吐口 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嶽等情,而論處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證人蔡豐益、劉尹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108年7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人員名冊、蔡豐益108年7月9日及23日匯款申請書、聲請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資料等證據,認定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黃敬唐律師事 務所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同意支付80萬元和解金予聲請人及其所代表之118名被害人(其中「李幸雄」名列2次),由聲請人按該億圓富康黃自救會成員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蔡豐益並於108年7月9日、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聲請人 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聲請人因此取得康黃自救會成員之和解金共80萬元,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33萬7,910元按債權額0.25%比例分配予95名被害人( 包含聲請人之家人4名),且聲請人債權額為382萬元,依0.25%比例僅能分得9,550元,竟然將其餘45萬2,540元侵占入己等情,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林嶽112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證33),稱林嶽 執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名譽之賠償訴訟云云,惟林嶽於原確定判決後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係其個人對另案之意見,並非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難認係新證據。 ⒉聲請人稱其於110年1月13日是脫下口罩面向林嶽咳嗽,而非向林嶽吐口水,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是辯護人要聲請人認罪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111年11月1日審判程序,就其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均自行明確表示認罪(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卷二第268頁,卷三第24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除聲請人之坦承供述外,尚互核證人林嶽之供述及第一審法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始以認定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朝林嶽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嶽,而非僅以聲請人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於110年1月13日偵查庭之錄影畫面,及聲請人同日應訊完畢後走出庭外之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語氣、態度一直很平和,並未與林嶽發生爭執;並聲請調閱林嶽於案發後到法警室提告之筆錄,以證明是林國偉向林嶽說聲請人對林嶽吐口水,而林嶽本人不知道聲請人是否有對其吐口水,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樓左側走道即第4偵查庭前,脫下口罩,朝林嶽吐口水等情,已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筆錄之必要。 ㈢聲請人涉侵占罪部分: ⒈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曹竹涓及李秀蘭111年3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294號通知書、曹竹涓、李秀蘭、歐龍登、劉淑萍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告證2)、聲請人110年5月12日刑 事提告狀(告證4)、林嶽108年6月26日刑事請求狀(證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6號刑事傳 票(證2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證32),均非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難認係新證據。 ⒉聲請人所提其與蔡豐益108年7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人名冊( 證13、證35)、證人蔡豐益11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節本(證19),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有上開證13、證35、證19資料、本院11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3至35、165至169頁,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卷三第10、14頁,本院卷第120頁),是上開證13、35、19顯非屬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其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辯護三之2狀 (告證5)、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證2)、蔡豐益108年4月22日與曹竹涓、李秀蘭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證3)、台北古亭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證6)、聲請人與夏子茵、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7)、聲 請人與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8)、聲請人與蔡 豐益108年6月23日通話紀錄譯文(證9、證24)、林嶽108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證10)、康黃美淑會長代表全體 會員108年7月15日陳報狀(證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節錄(證16)、聲請人與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010號通知書(證18)、蔡豐益109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節錄(證21)、蔡豐益108年4月24日與潘秋萍、陳麗香、許振寬簽訂之和解書(證26 )、林嶽與蔡豐益109年1月16日和解書(證30),俱屬卷內已存在(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卷一第315至323、211至226、233、253、179至181、189至193、235、305、245、251、265、287至295、269至271、259頁,110年度他字第121至131、73至101、115至117頁),並經原確定判 決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詢問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在該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其與辯護人均稱「無。」(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卷三第15、18、22頁),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 認定之理由,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⒊聲請人主張蔡豐益是以50萬元為代價,求聲請人於另案為其出具請求法官輕判之陳報狀,並提出蔡豐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告證3)、聲請人與蔡豐益於108年7月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14)、聲請人與蔡豐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15)佐證;另主張聲請人與蔡豐益108年7月8日和 解書之和解人員名冊118人,是基於聲請人就有與億圓富 集團吸金案主謀周瑞慶簽約之名單簡化而來,該118人中 僅95人為已離開自救會之成員,聲請人已將30萬元分配給上開95人,並提出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證1)、檢舉名單(補正1資料1)、手寫分配表(補正1資料2)、通訊軟體「自救會合格求…(2)」群組對話紀錄(證28)、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29)、聲請人整理出118位成員名單手稿(證34)為證;並主張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與聲請人和解之目的,就是要跟聲請人個人和解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蔡豐益108年7月8日和解書載明 「甲(即聲請人)有權代表如附件所示之人與乙(即蔡豐益)雙方就目前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迭經協商,達成下列和解 條件」等語(見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卷一第329頁),足見蔡豐益所和解之對象係和解書附件即和解人員名冊所載之人,並非僅聲請人1人,又聲請人既依此名冊與蔡豐益 和解,並因此取得賠償金,自應依此名冊朋分和解金額,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詳敘(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⒋聲請人提出游孟輝、林嶽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證4)、 蔡豐益偵查庭筆錄節本(證5),主張游孟輝、林嶽、蔡 豐益均在說謊,背信於曹竹涓、李秀蘭,損及該二人權益云云。惟查,游孟輝、林嶽及蔡豐益是否說謊而背信於曹竹涓、李秀蘭,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證4、證5,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要件不合。 ⒌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22),希望能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441元,而上開證22收據即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應繳納之犯罪所得,顯非用以證明被告無罪之新證據。 ⒍聲請人提出其與曹竹涓、李秀蘭於112年3月6日之和解筆錄 (證23),希望能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與曹竹涓、李秀蘭之和解情形屬於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影響罪質,依上開說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得聲請 再審事由。 ⒎聲請人提出其與蔡豐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25),證明蔡豐益表示150萬元是跟全體自救會的和解金,且游孟 輝律師會代表全體自救會會員撤回對蔡豐益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又聲請人為釐清蔡豐益與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所以寄存證信函到台北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查證,有台北古亭郵局1254、801號存證信函暨附件( 證27)云云。惟查,蔡豐益是否以150萬元跟全體自救會 會員和解,或游孟輝律師如何代表全體自救會會員撤回對蔡豐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均與本案侵占事實無涉,從而上開證25、證27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要件不合。 ⒏聲請人提出蔡豐益與歐龍登簽訂之和解書(證31),證明蔡豐益嗣於109年8月24日再跟代表78位自救會成員之歐龍登和解。惟查,蔡豐益與歐龍登和解情形,與本案無涉,亦難認證31屬本案之新證據。 ⒐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2號全卷卷證,以證明蔡豐益從頭到尾以不實說詞欺騙聲請人,陷害聲請人為蔡豐益寫陳報狀給另案一審請求對蔡豐益為緩刑;復聲請傳喚證人夏子茵,以證明是由聲請人分配和解金,且聲請人可以多取得和解金,是以聲請人並無侵占意圖。惟查,聲請人是否於另案為蔡豐益向該案法官求為緩刑,與本案無涉,再者,蔡豐益所和解之對象係和解書附件即和解人員名冊所載之人,聲請人既依此名冊與蔡豐益和解,並因此取得賠償金,自應依此名冊朋分和解金額,已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調閱上開卷宗及傳喚夏子茵之必要。㈣綜上,本件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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