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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張紹省吳祚丞蕭世昌

  • 當事人
    王嘉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嘉妤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7 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7720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手機内之LINE通訊軟體及圖片所存有102年、103年、104年、105年相關對話、圖片及照片等資料,多為被告與世茂生醫有限公(下稱世茂公司)及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泰公司)同仁間,以及同仁與韓國Enprani公司間往來之資訊,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實際經營之世茂公司已獲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授權,此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然查,該手機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已受破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期間當庭修復檢測,詎因手機系統受破壞無法修復,且法官不同意庭外送修而作罷,爰請求將上開手機門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調102年 至105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並准予再審, 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即新規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經過: ㈠本案合約及文件經原確定判決整理如下: 編號 合約日期 合約名稱 主要內容 卷證所在 1 102年11月19日 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 韓國ENPRANI公司將彩妝品牌「Holika Holika」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 ①即原判決附件一,又稱經銷合約1。 ②他字卷第298至304頁(共14頁,包含沈宏裕律師見證;告證6)。  2 104年 1月27日 合作備忘錄 雙方同意合作於2015年9月底乙方科泰公司優先取得簽署「Enprani」臺灣代理商合約,再交付相關權利金及保證金給世茂公司等。 ①即原判決附件二,又稱104年1月27日合作備忘錄。 ②他字卷第4至5頁(告證1)。  ③150萬元匯款單(他字卷第55頁,告證10)。  3 102年 11月19日 經變造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 同編號1,但改動處見判決後附表右方上半部之對照。 ①即原判決附件三,又稱經銷合約2。 ②他字卷第284至290頁(共14頁,不含沈宏裕律師見證;告證2)。 4 103年 12月18日 經偽造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 偽稱韓國ENPRANI公司將彩妝品牌「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改動處見判決後附表右方下半部之對照。 ①即原判決附件四,又稱經銷合約3。 ②他字卷第291至297頁(共14頁,不含沈宏裕律師見證;告證3)。 5 104年 6月23日 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 世茂公司讓與事實欄二所示韓國二、美國一彩妝品牌代理權、庫存商品及專櫃經營權與科泰公司,科泰公司支付共2,000萬元,世茂公司應於104年9月1日前完成上開品牌總代理移轉手續等。 ①即原判決附件五,又稱104年6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 ②他字卷第12頁(告證4)。  ③800、400、800萬元匯款單(他字卷第56頁,告證10)。  6 104年(月日空白) 投資經營契約書 王嘉妤(王嘉禾)資產作價2,000萬元取得科泰公司移轉登記25%之股權,世茂公司若未能於104年9月1日前將上開韓國二彩妝品牌之總代理移轉手續完成,合意解除本約等。 ①即原判決附件六。 ②他字卷第13頁(告證5)。    7 105年2月19日 韓國ENPRANI公司委託韓國SEUM律師事務所致科泰公司之英文律師函及其中譯本 世茂公司就編號1合約之違反,包含未取得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便自行轉讓「Holika Holika」之經銷權,及世茂公司根本沒有「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卻謊稱欲轉讓給科泰公司,相關表示均係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等。 他字卷第17至18頁(告證7)。 8 105年4月19日 韓國ENPRANI公司委託韓國SEUM律師事務所致世茂公司之英文律師函及其中譯本 編號1之合約自本律師函發出之日起終止協議,要求世茂公司停止對第三方陳述擁有「Enprani」之品牌產品經銷權,竟偽造文書,將不擁有之權利授與第三方等。 他字卷第52至54頁(告證9)。 ㈡被告係世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102年11月19日代表世茂公 司與韓國三星CJ集團之韓國ENPRANI公司簽訂如上開列表編 號1之原始經銷合約書,而取得韓國ENPRANI公司旗下彩妝品牌「Holika Holika」之在臺代理權,嗣被告代表世茂公司 與告訴人科泰公司簽訂上開列表編號2之104年1月27日合作 備忘錄,被告之弟王聖仁復依被告指示代表世茂公司與科泰公司簽訂上開列表編號5之104年6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 約書,被告又以個人名義於104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與科 泰公司簽訂如上開列表編號6之投資經營契約書,科泰公司 則陸續於104年2月2日、6月30日、7月16日、8月3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共計2,150萬元)至世茂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 王讚崇、蔡賢姬(從世茂進入科泰公司之品牌經理)、姜義弘(科泰公司之會計師)、陳英棠(世茂公司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上開合作備忘錄之見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建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04頁、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50 頁、本院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50頁),並有上開列表編號1、2、5、6之合約書、匯款單在卷為憑。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嘉妤所犯偽造文書罪之證據,係依證人即世茂公司前員工林咨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與林咨昱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5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他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一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第一審卷二第89頁至 第102頁、第一審卷二第96頁告證25、第97頁告證26、第一 審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被證4-1、第一審卷二第98頁告證27 即同一審卷三第73頁、第74頁被證4-2、第一審卷二第99頁 告證28即同卷第53頁被證4),而認林咨昱依照被告指示將 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之電子檔做多處改動, 生成金額不正確、印文挪動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 書及韓方從未授權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電子檔,且由 被告提供浮水印檔案給林咨昱以完成該兩份經銷合約書電子檔之改動等情,認屬偽、變造文書之行為無誤。 ㈣又被告與世茂公司確實未曾獲得過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授與 「Enprani」在臺代理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固稱於103年12月間及104年5月間均已獲韓方口頭同意授 與代理權(見第一審卷一第127頁),然顯與前揭列表編號7、8韓國ENPRANI公司之律師函不符,且就103年12月間、104年5月間之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傳訊世茂公司當時之韓文翻 譯韓東奎(韓國人)(見本院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後來接手之韓文翻譯黃韋綸(臺灣人)(見第一審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到庭證述協助與韓商洽商之過程及內容,均無從得出被告所述韓方曾口頭同意授與「Enprani」在臺代 理權給被告或世茂公司之情,並進而認定被告辯稱韓國ENPRANI公司已經口頭同意授與「Enprani」云云,並非事實。 ㈤其後,被告以上開偽造、變造之韓方兩品牌經銷合約書詐得品牌讓與部分之合約款700萬元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屬實,被告不曾清楚告知科泰公司其自己、世茂公司並無不經韓方同意便自行轉讓該品牌代理權之權限,則當被告表示已取得並可逕自轉讓該兩品牌之代理權予科泰公司時,自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詐欺。又據王讚崇、科泰公司員工何宥瑩之第一審證述及電子郵件(見第一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04頁筆錄、第一審卷二第209頁、第一審卷三第75頁、第76頁被 證5-1之104年6月19日電子郵件),是雙方既於104年6月23 日正式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足見科泰公司已通過半年之觀察期(業績達標),則在正式簽約之際(而非之後),王讚崇之科泰公司要求檢視書面合約、確認被告確實擁有該兩品牌之在臺代理權,若被告猶透過提供前述林咨昱依其指示變造而得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電子檔及偽 造而得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電子檔所列印出來之紙本 給王讚崇(科泰公司),以取信於王讚崇,使王讚崇願意與被告(世茂公司)正式簽約並依約付款,該提供偽、變造合約之舉,自係明顯之詐術行為,且與科泰公司因而依約付款具有明確因果關係,是被告係就「Holika Holika」品牌部 分,交付變造之經銷合約書紙本,且未講明其無權片面轉讓;而就「Enprani」部分,則從未獲得韓方授權卻仍交付偽 造之經銷合約書紙本,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兩份不實合約施以詐術,所詐得科泰公司所匯付品牌代理權轉讓價值款項為700萬元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並指駁被告之辯解,堪認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屬有據,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另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請求調查該手機之LINE及相關對話資料,以證明當時有獲得韓國公司同意授權等情,並認此一證據乃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使聲請人獲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而,此等調查事項業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該處函覆稱從未保管聲請人之門號及手機,復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該支手機,惟因卡在開機畫面當中,難以勘驗而無從確認(見第一審卷一第100頁、第118頁正反面),其後再經法官當庭曉諭聲請人及辯護人陳報鑑定或維修手機之廠商,聲請人及辯護人即於陳報檢修店家後,並於另次庭期表達欲修復、還原手機之內容及願自負檢修費用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119頁、 第121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此後經第一審再 定庭期,並由檢修店家林先生到庭檢修手機後稱:「此手機是系統壞掉,若要回復必須送請協力廠商幫忙回復,但回覆內容僅限於照片、通訊錄,至於通訊軟體內容無法回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3頁),足認聲請人欲聲請法院調查LINE通訊軟體紀錄,並欲回復其對話紀錄之內容,然早於第 一審調查、勘驗以後,該手機即已經維修人員認定為系統故障,屬於不能調查之狀態。 ㈡此外,觀諸上揭再審聲請調查事項,係欲藉聲請人與員工、翻譯等人之間與韓方在該支手機及通訊軟體當中洽商往返之紀錄,以證明聲請人是否已取得韓方之授權,則原確定判決就此一待證事實,已全數傳訊與聲請人一同聯繫韓方之員工即林咨昱、翻譯韓東奎、黃韋綸到庭並證述明確,本院原審就此認定、指駁及闡述綦詳。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就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且其客觀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規性之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明文並未相符。再酌本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已屬不能調查之狀態,而該等待證事實更經原審透過其他證據方法充分調查,故本院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 必要性。是本件再審及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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