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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紹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紹孟(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於同年月11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聲明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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