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 當事人陳奕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 重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鑰匙(下稱系爭車輛),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82/100000)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任(下稱被告)之母吳美蘭所有,並非被告之物,系爭車輛係由吳美蘭以自有存款所購買,且系爭房地僅係吳美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房屋貸款、水電費等皆由吳美蘭所支付,又該等扣押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房地,及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 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車輛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為 憑。被告雖執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然被告與吳美蘭為母子關係,而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該處為被告之住居所,亦有卷內筆錄為據;又系爭車輛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復觀諸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出「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停車場等情(見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第13至14頁),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再者,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且本案詐得金額甚鉅,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求償之可能性,是現階段仍不宜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逕發還予被告,如繼續扣押之,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將該等扣押物遽予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及追徵裁判之執行,應認該等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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