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酌定有期徒刑1年3月之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函請其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於在監所之受刑人,由其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5日 108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05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10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5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