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彥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彥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表示對本件定執行刑案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