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0號
- 聲請人
- 即
- 聲請人
- 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 (年籍、地址均詳卷)
- 代理人
- 謝明訓律師(法扶)
- 被告
- 張允硯
- 選任辯護人
- 陳履洋律師
- 被告
- 王喆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沈晉瑋律師(法扶)
- 選任辯護人
- 邱邦傑律師(法扶)
- 被告
- 盧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法扶)
-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古雅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允硯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涉犯傷害被害人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後,認被告張允硯共同犯強制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年6月,被告王喆、盧正雄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受理在案。被告3人上開被訴罪名,屬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因被害人已因本案犯罪而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