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秀鳳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秀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鳳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6年9月7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4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4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