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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唐旭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㈡第17-20行所載「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僅沒收部分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此部分所示有所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㈡第17-20行所載「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僅沒收部分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此部分所示有所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部分,因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17頁),是前揭部分顯係誤寫贅載而應予刪除,因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7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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