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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2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聲請人
即陳報人
法務部○○○○○○○○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堯見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洪堯見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因脫逃之虞急迫情形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洪堯見(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因被告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虞,且有急迫,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旋於同日11時2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就被害人施女、蔡女部分,被告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被害人陳女部分,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4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醫事人員重傷罪,所犯下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6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法官於110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之罪為三個殺人未遂的行為,而被告持刀砍傷三位被害人,其攻擊目的即為了逃亡,被告所犯法條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0年8月29日裁定羈押之。

(二)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年11月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被告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8分鐘許,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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