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吳佳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7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翰(下稱受刑人)所犯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7月24日,此案執行指揮書之犯次應為「初犯」,爰請法院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換發該案之執行指揮書,避免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前開裁定確定後,移送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受刑人就檢察官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7號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二)本件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事裁定,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主張其所犯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24日,此案執行指揮書之犯次應為「初犯」等節,顯係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初犯」之解釋有所疑義,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況稽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有犯罪日期或初犯、再犯、累犯等記載,從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