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富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富雄(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執典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民國124年2月12日起至141年10月11日,顯見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4年(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31年8月),然應執行刑之合併,屬特別的量刑過程 ,並非單純刑度總和,法官裁量時應注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相關的刑事政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及實現刑罰經濟。本件受刑人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1年8月確屬過長,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給予受刑人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8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3次)、2年2月(1次)、2年4月(3次)、2年6月(1次)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典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自124年2月12日起至141年10月11日),則檢察官依據本案判決確定內容而為執行,尚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觀諸聲明異議之意旨,係主張本案判決有期徒刑總和17年8月與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4年接續執行(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1年8月),刑期過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況本案判決主文之文義,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情事,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