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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錄影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告訴人
李顏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聲請抄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物,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同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李榮昇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案審理中。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為維護告訴人(被害人)獲知卷證資訊、陳述意見之權利,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物,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物,惟因光碟內容涉及隱私,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出處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㈧、㈨之本件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檔名:2019_0419_153028_031.MOV、2019_0419_153328_032.MOV)及譯文。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33頁及證物袋 2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20443號函所附事故現場路寬量測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519467.mp4、000000000.686109.mp4) 基隆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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