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誤交損友,犯下過錯,家有老母、妻小,編號1之3個月刑期已執行完畢,請編號2、3合併判6個月,能夠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傷害、恐嚇危安、毀損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時會再減掉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部分刑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6日 107年2月20日 107年2月6日至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 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108年度偵字228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108年度易字第961號 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5日 109年3月12日 110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108年度易字第961號 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5日 109年4月28日 110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2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8號 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