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 被告許政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鵬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政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政鵬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6 威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負責人,其與黃楚峰(原名黃盛賢)、李致正3 人曾共同前往中國投資導電膠事業(下稱投資案),因許政鵬為投資案墊支許多款項,與黃楚峰對於墊支之金額及還款責任有所爭執,其依時任威榛公司會計現為其配偶殷婉頤之要求,對於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擬與黃楚峰協議簽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本票,而與黃楚峰相約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上午,至威榛公司內討論投資案,於同日在黃楚峰抵達威榛公司前,殷婉頤即先行在網路找尋協議書之範本並與律師討論後,準備協議書2 份及本票1 本在威榛公司交予許政鵬,但因不知如何書寫黃楚峰之姓名,遂將應由黃楚峰自行簽署之欄位留空,將協議書併同與本票交給許政鵬。許政鵬則在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到期日填上101 年10月30日、指定受款人填上「許政鵬」、金額填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陸仟捌拾捌元整」後交由殷婉頤保管。待黃楚峰抵達威榛公司之許政鵬辦公室內,殷婉頤方將協議書2份(各為許政鵬及黃楚峰留存)、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及印泥1 個攜入許政鵬辦公室內;許政 鵬要求黃楚峰簽立協議書、本票未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冒用黃楚峰名義,在許政鵬留存之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乙方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簽寫『黃盛賢』」之名義,偽造「黃盛賢」署名及協議書上 黃聖賢、黃聖賢簽名旁捺指印共3枚(即編號2-1、2-2、2-4)後,交還於不知情之殷婉頤。復於同日下午與黃楚峰、李致正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之咖啡廳(下稱六福皇宮),協商投資案,許政鵬仍持續要求黃楚峰在本票簽名,為黃楚峰所拒,許政鵬即趁隙在黃楚峰暫時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時,接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盛賢」之署名1 枚,並於其上按自己之指印1 枚偽造為「黃盛賢」之指印,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1 年10月12日後,為偽造黃盛賢簽發本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楚峰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黃楚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楚峰(即黃盛賢)於偵訊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5、106頁),惟本院並未援 引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在偵查中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不再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文書證據部分,辯護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告訴人之微信對話截圖認為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違反鑑定準則,因送比對之文書為楷書或接近楷書之行書,然票據上之筆跡為草書,二者字體不同,應無法比對。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工作室之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筆跡應無法鑑定,故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法務部先後製作之鑑定書,均由調查局內之鑑識人員製作,並付有鑑定分析表,及相比對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二第142至145頁),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本件經送鑑之黃楚峰之平日書寫筆跡,時間自89年至103 年間約10數年,且於調取前並不知黃楚峰係用何字體簽名,黃楚峰於簽寫相關文件時,亦難認會預知將於103年間遭調 取相關文件,而迴避使用或不使用某種字體簽名,然觀之黃楚峰不論投保保險、申請銀行開戶、傳真資料、申請信用卡,甚至於法庭筆錄簽名等超過18處,均使用容易辨識之字體(辯護人主張為楷書字體)書寫,反之均未使用系爭本票或協議書上之字體(辯護人主張為草書),堪認告訴人黃楚峰平日並無使用辯護人主張為草書之字體簽名之習慣,則鑑定單位以此等文書而為鑑定之結果,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辯護人主張必須由告訴人黃楚峰「平日」書寫之「草書」始可為鑑定,否則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顯非有理。是本院認相關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再行傳喚鑑定人張雲芝、鄭家賢,證明鑑定過程有無疏漏,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微信對話部分,辯護人主張相關內容為2012年12月5日、6日之日期,為微信5.4版本,該版本係2014年8月28日所發布,第5頁之截圖則是2012年8月21日發布之微信4.2版本,顯然 是告訴人胡亂拼湊,而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質疑發布微信版本,然行動電話內之應用軟體程式經常自動更新,而訊息對話內容除非另行刪除繕打否則並不會改變。就相關微信對話內容(103他字第3782號卷第83至86頁)之真實性如何, 是否為偽造乙節,此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訊息內容答稱:因為當時我是想試探他的態度,希望他還錢,但我太太還是堅持一定要上法庭,我才會回說「我會處理的」,意思是我會和太太溝通等語(見103他字第3782號卷第110頁及背面),完全未否認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稱:相關訊息係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伊的部分也是伊發出的,手機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03他 字第3782號卷第110頁)堪認相關簡訊內容係屬真實並非偽 造,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辯護人主張應再送鑑定其真實性,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送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政鵬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1 年10月12日黃楚峰還沒來威榛公司前,我就希望黃楚峰在本票上簽名,因為我要給我老婆殷婉頤一個交代,本票及協議書上「黃盛賢」不是我簽的。同日下午我和黃楚峰、李致正約在六福皇宮協商投資案,當時我有要求黃楚峰簽立本票金額978 萬6,088 元之本票,我去上個廁所回來就看到本票簽了「黃盛賢」在上面,應該是告訴人自己簽的。指印是我的,是不小心印到的,沒有親眼看見黃楚峰在本票或協議書上簽署「黃盛賢」,黃楚峰離開辦公室時,協議書上已有簽名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應係黃盛賢自己簽發之本票,且因積欠被告900多萬債務,係故意陷害被告, 事後不承認有簽發該票據,被告不會簽發一張無法兌現的票據給自己;協議書上之指紋並未經2 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揭指紋自不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故本件指紋之歸屬,顯與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關。協議書上記載『黃聖賢』之欄位,目的僅係識別該協議書之乙方 債務人為何人,並非用以彰顯乙方簽名之意思,故自與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一、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於本票發票人欄或協議書中乙方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簽名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李致正先前有在大陸投資有關導電膠的事業,被告確實為了投資案墊款978萬6,288元,我們當時協議投資的公司如果有順利運轉時,可提撥盈餘退還被告先前所墊的錢,可是我們投資的北京異方晶源公司,雖然有營業登記但一直沒有運轉生產導電膠。101年10月12日當天我本來就要回臺灣,被告就找我 去威榛公司討論導電膠及墊款978萬6,288元,我一到威榛公司就由殷婉頤從樓下接上去威榛公司,她帶我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和被告討論的過程中,殷婉頤有進出被告辦公室數次,已不記得有和殷婉頤談過任何話,畢竟我主要是和被告在討論事情,要談什麼也應該是被告跟我談。在威榛公司內我不記得被告有拿發票、匯款單據給我看,因在101年10月12 日我到威榛公司之前,被告就有拿發票、匯款單據來北京找過我。因為當天李致正也有事要回臺灣,我們有約當天下午去六福皇宮,我搭被告的車一起去六福皇宮赴和李致正的約,不記得李致正是早或晚於我和被告到達六福皇宮,我們3 人在六福皇宮也是談導電膠的事,包括連被告墊款部分應該全盤都有談,當天一直有談到關於墊款,至於實際金額多少,我已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有拿本票出來,至於本票上有無記載金額,因為我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只有看到被告把本票放在桌上,直接要求我簽本票要求拿回墊款部分,我表示不簽本票,他就一直說服我說這個只是給他太太一個交代,不會拿去做什麼後續動作,就叫我簽名,我還是不簽,我不可能同意付這978萬6,288元,因此本票上沒有我的字、簽名或指印,我也沒有授權他簽我的名字,被告在講這個的時候,李致正應該沒有在場。我後來先去廁所,李致正來廁所時跟我說,剩下他與被告在座位時,他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本票上簽名,我再回到的座位時,就沒有再看到本票,被告也沒有再提到要我簽本票的事,我們就繼續討論導電膠的事。至於共同協商確認金額就是978萬6,288元,我已不記得是在威榛公司內,還是在六福皇宮談的,因為李致正也是合夥人之一,我們後來有在六福皇宮再談一次,所以應該要等李致正來,他也要知道所有的事。我不記得在威榛公司內,被告有給我文件要我簽名,但在六福皇宮被告有要我簽本票。本案協議書我沒有簽過名或按指印,且在威榛公司內,被告沒有跟我提到為了給太太一個交代,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只有跟我提到他的墊款什麼時候才能還給他,我是跟他說要搞定公司的運轉,有採買設備才能還那筆錢,我在威榛公司是不可能同意還他墊款,更何況我也沒有資金還給他。本案協議書我沒有簽過名或按指印。後來我從陳秀雄那邊得知,說我有簽900多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也因此以通訊軟體『微信』質問 被告,向被告表示我沒有簽本票,也要求被告對外澄清說我沒有簽本票給被告,同時請被告跟他太太說,不要對外說我有簽本票,這些微信對話紀錄是101年12月5日下午1時開始 至下午7、8時左右,我沒有剪接過,是依照實際對話截圖備份交給調查局。微信裡提及『本票的事情請你老婆別再說,外面都在傳我有簽900多萬的本票給你』時間是101年12月5日 、『每個人都在問我』、『大哥』、『鄧也在問,李也在問』,鄧 是指鄧家宏,李是指李致正。被告回應:『好』,我就說『許 總我跟鄧確認』、「不用打給鄧,可以直接打給我』、『本票 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好幾個人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日期是101年12月5日所發生的事,從下午1時 07分、1時15分、6時10分、7時18分、7時25分,我再問被告『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嗎?不是我簽的嗎?好幾個人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同一天下午7時25分被告回應『放心, 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款實際收到狀況,討論怎麼做再說,我已跟James約8號或9號碰面』,我又說『可以發 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於同一天下午8時08分,被告回應『我會處理』均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 我是照上面傳下來的,均是實際的對話內容,沒有故意漏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66頁)。 ㈡證人李致正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在六福皇宮,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看了很敏感,我就去上廁所,回來後看到桌上有1 張東西,不確定是否為本票,被告要求告訴人把一部分錢退回,告訴人不願意,認為是投資款,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說你們慢慢聊,我離開,我回來後看到桌上一張東西寫了一大堆,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這時兩人都沒有再講話了,後來我們3 個到戶外抽煙,抽完煙被告就先走了,告訴人是不會抽煙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檢察官續提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問證人李致正有看過本票時,其證稱:「當時沒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則互核證人黃楚峰與李致正證詞,均可知悉當日證人黃楚峰表示並無意願簽署本票,因就本票上金額9百餘萬需 要其負擔,證人黃楚峰認為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不是借款,所以不需要返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在初步討論時告訴人確實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雖稱係告訴人陷害被告才會簽發票據云云,然本件票據上發票人之指印並非告訴人所按捺,且為被告之指印;又協議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亦與告訴人之筆跡不合(詳如後述),自難認該紙本票係被告所述「告訴人為陷害被告而簽發本紙票據」之主張可採,堪認告訴人確無簽發票據及協議書之意願及動機。辯護人主張需再行傳喚黃楚峰、李致正欲證明證人黃楚峰、李致正之說詞若非完全相符,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致正並非本案之被告或告 訴人,亦未於本案票據上為任何記載;而其於101年12月5日在六福皇宮僅短暫停留,且就其證述內容,堪認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不欲涉入過深,是其就細節部分之記憶,自有可能與告訴人或被告產生些許歧異,然並不影響待證事實之認定,亦難僅憑細節未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楚峰、李致正既已就本件待證事實清楚證述,且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自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殷婉頤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是我準備的,當時李(指李致正)、黃(指黃楚峰)、許(指被告)要合開公司,因為沒有資金,許幫他們共墊1千多萬,許當時不 知自己被騙,後來我們發現是騙局,要把錢拿回來,才會製作協議書。黃要簽名時我沒看到,協議書上之「黃聖賢」是黃楚峰沒來時許寫的,「黃盛賢」簽名處則是空著。我拿給許之後,許再拿給黃,後來我出去,我沒有看到黃簽名。協議書有2份,許的那份給我,黃帶走他的那份。」(105偵續一字第51號第22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登記結婚,101 年10月間我們已經在交往中為實質上夫妻關係,導電膠投資款980 幾萬元都是被告投資的錢,因為黃楚峰沒有在9 月底匯錢過來,本來10月5 日威榛公司要發薪水但是公司已經沒有錢,我10月多才用房屋去增貸175 萬元給威榛公司;我覺得沒有憑據卻一直為了導電膠投資匯款有些奇怪,故先於101 年9 月底,在威榛公司有先跟被告提應該要請黃楚峰來簽協議書,再於10月5 日在威榛公司和被告說一定要找黃楚峰簽協議書,同時也聯絡律師,律師建議最好要有錄影錄音、協議書及本票;我是在10月10日或11日去買本票的,10月12日是被告邀請黃楚峰來威榛公司的,於10月12日上午黃楚峰來威榛公司前,我將協議書2份交給被告,被告在協議書上以手寫「黃聖賢」3 次,並將被告應該自己手寫部分填寫完成,我同時將整本本票交給被告填寫待被告填寫完成,並將黃楚峰應簽名及發票日期101年10月12日之欄位留空,這填寫的過程,我有當場親眼看到,再將協議書2 份及本票交回給我時,我才將本票自本票本撕下。待黃楚峰來到威榛公司辦公室時,我連同協議書2 份、本票1 張及圓形印泥拿進去被告在威榛公司的辦公室交給被告,再對著被告及黃楚峰說「那個要蓋喔要蓋章」,因為當時我只是個會計,加上被告有些強勢,所以我就沒有留在被告辦公室內看黃楚峰在協議書、本票上簽名蓋章;因為被告辦公室是以玻璃隔間,所以出去後我就隔著玻璃看得到黃楚峰及被告,黃楚峰是背對著我,所以我的視線上被黃楚峰的身體擋住,只看得到黃楚峰在桌上翻文件,但看不到黃楚峰桌上的文件是協議書還是本票,被告則是在整理東西,加上玻璃隔間並非氣密窗,只是一般玻璃沒有弄隔音,可以在辦公室外面聽到被告要求黃楚峰簽文件,黃楚峰沒有回應,好像在對金額,雖然黃楚峰有拿筆在桌上寫東西,但無法確定是在哪個文件上寫,也無法確定是在寫什麼,因為我看不到文件的內容,也沒有看到黃楚峰有用印泥在按東西,他們有在辦公室聊天一下,不久就突然起身要離開,當時我還只是覺得他們在聊聊,怎麼可能簽這麼快,他們停留在辦公室的時間不長約10幾分鐘而已,他們從辦公室出來,被告就把一份協議書交給我。我還有問被告說:「那本票呢?」,被告就回我去六福皇宮再簽,被告就將我方才拿進辦公室的印泥與本票帶離威榛公司,被告與黃楚峰會議過程中除了我曾經進出辦公室外,沒有其他人進入過辦公室;隔天,被告來上班時,就將本票1 紙交給我,該本票右下角有「黃盛賢」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第183 頁、第187頁、第209 頁、 第265 至301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前來威榛公司不久,被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1 件予證人殷婉頤保管,被告前往六福皇宮後,於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證人殷婉頤保管之情,被告與證人殷婉頤的供證均相一致,顯見證人殷婉頤所準備之協議書、本票,由證人殷婉頤交付被告時,尚無「黃盛賢」署名及指印,在被告與黃楚峰在威榛公司辦公室,且無其他第三人接觸協議書時,於被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被告交付之協議書其上已有「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復於被告將本票攜往六福皇宮後,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證人殷婉頤本票時,其上亦有「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 ㈣又告訴人黃楚峰與被告間就簽發票據之爭議,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微信」質問被告,其相關紀錄如下: 1.101年12月5日下午1時07分至同日下午6時10分:黃:「本票的事請妳 老婆別再說,外面都在傳我有簽900多萬的本票給你」、「 每個人都在問我」、「大哥」、「鄧也在問,李也在問」。許:「好」。黃:「許總」、「我跟鄧確認」。(見他字第3782號卷第83頁)2.101年12月5日下午7時18分至翌(6)日下午3時52分:黃:「不用打給鄧」、「可以直接打給我」 、「許總」、「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好幾個人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許:「放心。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款實際收到狀況。討論怎麼做再說。我已跟james約八號或九號碰面」黃:「可以發個 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謝謝」、「許總」。許:「我會處理」。黃:「我收到存證信函了」、「好像本票的」、「你寫我欠你900多萬」、「你說我有簽 本票」。(見他字第3782號卷第84至86頁)可知告訴人黃楚峰得知被告配偶即證人殷婉頤持有其名義之本票時,即極力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應出具證明供其對外澄清。反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楚峰否認本票係其親簽乙事,未見有任何反問告訴人黃楚峰之質疑,甚且表示「我會處理」等語,已有默示知悉本票非告訴人黃楚峰所簽發之情,當無疑義。 ㈤檢察官將本票暨相關文件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將「㈠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 紙;其上簽章欄『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㈡債權人許政 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㈢黃盛 賢103 年8 月7 日庭寫筆錄原本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本4 份、申辦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 份、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 份、傳真資料1 紙、太陽VISA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新光三越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VISA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陽金卡VISA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原本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2 份、風城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黃盛 賢』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甲1 、甲2類筆跡 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偵字第11697 號卷第42至43頁),足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黃盛賢」的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 ㈥至本案本票及協議書上之指紋係由何人所為乙節,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5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將「送鑑資料及分類:㈠本票(票號WG00 00000 )原本1 紙;其上指紋編為甲類指紋。㈡債權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4 枚指紋依標示分別為乙1 至乙4 類指紋。」為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1 至乙3 類指紋相同,均與協議書上『許政鵬』簽名處所捺乙4 類指紋不同。」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83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人鄭家賢於偵查中就此鑑定結果具結證稱:不同不見得不是,因為人有10指頭,且因為我們調查局沒有存檔,所以許政鵬簽名處的指紋若是另外一個指頭代印的話,可能就會不一樣;刑事局認協議書上之編號2-1 至編號2-4 分別係許政鵬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同,是因編號2-3 為許政鵬之右拇指指紋,且編號2-3為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才認為「本票上之指紋與協議書上3 個指紋相同,與協議書上之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不同」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7至58頁)。鑑定人石豐榮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人員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若以鄭家賢提供甲類(即本票上指紋)與乙1 (即協議書第1 頁最上方上「黃聖賢」指紋)指紋比對,一個指紋有15個特徵點相符,是可以確認為同一指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9頁)。則以相關鑑定書及鑑定人之說明結果,堪認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及協議書上之編號2-1、2-2、2-4之指印確為被告所有,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辯護人聲請再次當庭勘驗本票上之指紋,以查明是否與被告指紋相符,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本票係由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在 臺北市○○○路○段000號六福皇宮飯店內簽發並收受;協議書 上之簽名是黃楚峰離開辦公室時就有了云云,然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之簽名並非告訴人筆跡,僅有被告本身所捺印指紋,協議書上編號2-1、2-2「黃聖賢」旁之指紋、編號2-4黃盛 賢簽名旁之指紋亦為被告所捺印之指紋,亦無告訴人之筆跡在協議書上;且告訴人並無任何簽發900萬元本票及協議書 之動機,並始終表示不需要返還被告該等金額,不欲簽發該本票;又被告於告訴人質疑為何有其簽寫之本票在外流通時,亦未提出任何反駁,並稱其會處理等情。參以該紙本票,除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六福皇宮取出,復於同日帶回辦公室外,即未再經告訴人之手。綜上各情,足證本件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告訴人簽發或填載,而係由被告偽造其上簽名及指印無訛。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核被告在協議書上偽造編號2-1、2-2「黃聖賢」旁之指印2 枚,編號2-4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在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在本件協議書上偽造「黃聖賢」署名3 枚,即協議書上「茲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 作前期代墊資金(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國101 年06月起至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 核對後認諾。」、「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 ,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㈡另被告偽造上揭有價證券後,於101年10月13日,在威榛公司內,將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予不知情之殷婉頤,嗣於103 年5 月22日,殷婉頤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楚峰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因認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威榛公司會計人員殷婉頤之證述、證人石豐榮、鄭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形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106年6月1日形紋字第1060048819號鑑定書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757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協議書1份;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茲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協議書上之黃聖賢確實為其所寫,但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被告於102年5 月2 日與殷婉 頤結婚後,將公司事務交由殷婉頤全權處理,因律師告知本票之消滅時效即將屆至,殷婉頤為避免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方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於本票裁定之聲請並不知悉,並無指示殷婉頤行使本件偽造本票等語。經查: 四、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㈡查證人殷婉頤於原審證述:案發日上午黃楚峰來威榛公司前,其將系爭協議書2 份交給被告,被告在協議書上以手寫「黃聖賢」3次,待黃楚峰到達時,由其將系爭協議書2份拿進去辦公室交給上訴人,再對著被告及黃楚峰說「那個要蓋喔要蓋章」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黃聖賢」(3 枚),於被告要求黃楚峰於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即已手寫完成,並持以要求黃楚峰於「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簽名。參以證人殷婉頤於原審證稱:「(問:妳製作完協議書之後,是否曾經將協議書交給許政鵬?)在黃楚峰要抵達新竹威榛科技之前,我就先準備好這個協議書還有本票,我準備好的時候,因為我不會寫乙方黃盛賢的名字,所以我那邊就空下來去問許政鵬說黃盛賢怎麼寫,因為我不知道他名字怎麼寫,所以這個時候我有問他。(問:你問完之後,許政鵬有什麼行為?)他就把乙方黃盛賢填上去。…(問:…債 務人黃盛賢妳說妳忘記怎麼寫,否則妳也會打進去?)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1、189頁),則堪認3 處「黃聖賢」姓名,係因殷婉頤繕打系爭協議書時不知黃楚峰當時姓名,始由被告填載其上,應係預先填載在協議書,作為識別「乙方」之用,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就協議書上關於「黃聖賢」之3處簽名,難認係為署名,應不構成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揭認定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證人殷婉頤於原審證述:101 年10月30日黃楚峰沒有依約還款,到了同年11月多時,我本來想拿本票去聲請裁定,威榛公司法律顧問徐律師告訴我說「許政鵬沒親眼看到他(即黃楚峰)簽欸」,然後徐律師說簽本票這種東西一定要親眼看到,並表示「如果沒有親眼看到,我覺得這張本票會有問題」,被告自己也很擔心不知是誰簽了這張本票,所以101 年11月也不敢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本票就由徐律師帶回律師事務所保管等語。又證稱:「(問:是否知悉這張本票裁定聲請狀是何人寫的?)是我請徐建宏律師寫的,因為律師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了律師事務所,然後我請他寫的。(問:該書狀是徐律師撰寫完畢後,是誰來審閱該份書狀?)我。(問:妳有無曾經將該份書狀給被告看過?)真的很對不起,因為並沒有。(問:這份書狀應該是用許政鵬名義出具的,後面蓋有許政鵬的印章,是何人在該書狀上用印?)…這個就是我用印的,因為那時我已經有其他的股東了,他們所有的印章都在我這邊,…所以我那時候律師告訴我要到期了,我就把他當作處理一件事的心態去做,那時候我就把它處理了,我也沒有跟被告講,是我在這份書狀上用印。…(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拿這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嗎?)他不知道,因為這樣會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於本院前審中則證述:「(問:本案之本票你在103年5月22日請律師用許政鵬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這個聲請是你的意思還是許政鵬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因為那時本票已經大概放兩年了,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說你的本票,將要到的時間的問題,律師有提醒我,因為我有在處理公司法務跟會計的問題,我也當作一般法務的事情去處理。律師這樣提醒我,我就用正常程序送出去。(問:你事先有無告知許政鵬?)沒有,因為這些東西都是交給我處理,我也沒有問他。…(問:你剛才說律師提醒你,當時這張本票是在律師那裡,還是是在你那裡?)是在律師那裡,應該是說我們公司那時沒有保險箱,所以有些東西就暫時放在律師那裡,有些法務的東西我會常跟律師交流,所以後來時間到,他也會提醒我,後來我就把它拿回來。(問:你的意思是說許政鵬交給你之後,你就馬上交給律師?)許政鵬交給我,等於本票跟協議書都在我這,後來隔幾天律師剛好來辦公室,我就交給徐律師,就是當時我們的法律顧問,交給他之後,徐律師就拿走了,時間到律師提醒我,我就拿去裁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卷二第203至204 頁)。則就證人殷婉頤之證述,就持本票裁定部分,並非受被告指示,且被告亦不知情。參之被告於本件本票做成後並未立時持以裁定,並於告訴人傳送簡訊時稱:我會處理(詳理由貳、一㈣所載),堪認被告知悉該票據如持以裁定,告訴人定會提出異議,故遲未行使,此與證人殷婉頤遲至103年5月始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合,是證人殷婉頤之證詞堪以憑採,被告所辯難謂無稽。 ㈡綜上各情,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無行使該紙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併論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自非允洽。又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偽造私文書部分,協議書上之「黃聖賢」3處簽名尚難認其性質為 署押,原審一併認為有罪而論處,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經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認被告仍構成犯罪,理由業如貳、一、二所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認仍構成犯罪,僅有「黃聖賢」之3處簽名部分應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理由業如肆、五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簡便處理債務事宜,竟未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並製作協議書,且票面金額高達九百多萬元,危害商業交易秩序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審酌其最初僅係為給予殷婉頤交代而為此犯行,並未立時聲請本票裁定之犯罪動機,及碩士學歷、已婚及有子一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已因系爭本票被諭知全部沒收如上,沒收之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自無庸再對此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另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用以表彰黃楚峰確認其因投資而積欠上訴人978萬6,288元之旨,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協議書上偽造之「黃盛賢」署名1枚、代表「黃盛賢」指 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宣告 沒收系爭協議書,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上開署名及指印,而毋庸再對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文書 文 書 名 稱 文件原本所在卷頁 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 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75頁證物袋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本票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文件原本所在卷頁 民國101年10月12日 黃盛賢 民國101年10月30日 9786088元 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75頁證物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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