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蔚山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雨軒律師
- 被告
- 林郭文艷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馬傲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薪頻律師
- 被告
- 林盛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敏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祿芳律師
- 被告
- 簡永忠
- 選任辯護人
- 連元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奕璇律師
- 被告
- 汪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汪志成(以下除註明被告姓名外,合稱被告林蔚山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原判決誤寫:㈠第74至75頁⑵關於華映公司100年第3季歸屬於母公司之股東權益記載為36,573,380仟元,應更正為36,661,784仟元。㈡第75頁⑶記載「是以華映科技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第4季各季『每股淨值』」及「15.25元」等語,應更正為「是以99年度第1季至100年第4季各季華映百慕達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長期投資之每股帳面價值」及「15.24元」。㈢第75頁⑶記載「因本向贈股承諾所導致之或有損失金額為...69,337,465元」,應更正為「69,291,998元」。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第1項承諾:
⒈原判決認定本案第1項承諾非屬重大承諾。惟第1項承諾係使「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本案之99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財務報告期間,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合併財務報告編製內之個體即子公司)持有之「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大陸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代號000536,於華映公司完成本案收購後之99年1月31日更名,下稱閩東電機公司或華映科技公司)股權流通受限制,此承諾必使華映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價值較原始價值為低,自應以此折價數額作為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⑴就此股票流動性折價損失之計算,以「IFRS 9實務指引_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價實例」,一般臺灣評價實務上常見之流動性折價區間約為10%至30%之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及當初股權交易價格人民幣23億餘元計算,此流動性折價損失約達10.4億元;若以99年華映公司期末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約73.18億元計算,流動性折價損失約為7.3億,均已超出量性之重大性指標。
⑵嗣華映公司又變更承諾,以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認股權,作為換取解除股份流通權受限制之對價,可見股份流通權受限制所致股權折價之量化金額,必定大於華映公司放棄資本公積轉增資致其原持有股權遭稀釋導致之價值損失,華映公司才會願意為此承諾之變更。而華映公司因放棄資本公積轉增資致原投資價值遭稀釋達10.09%之損失,依103年第2季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投資帳面價值約70億元計算,遭稀釋之股權投資帳面價值達7.09億元;倘以華映公司不參與增資配股所減持之53,052,597股,及原始每股認購金額人民幣4.36元計算,致華映公司未參與增資而未獲取之股數價值亦達10.4億元,亦已超出量性之重大性指標。
⑶第1項承諾使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之流通性受限制,對財報使用者而言,係具重要性,符合質性之重大性指標。
⒉原判決亦有下列不當:
⑴原判決認大同、華映公司意在長期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且在交易前後並未變更營運模式,因而認為未揭露第1項承諾不會對報表使用者產生影響。但股份流通權既受有限制,大同、華映公司即無法視狀況彈性出售持股,且此長期投資股權占其總資產金額非低,華映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亦不佳,可見此項承諾時影響華映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甚鉅。
⑵原判決雖認華映公司有就本收購案發布訊息,並在財報中認列股權長期投資及投資損益,華映科技公司亦有在大陸監理機構網站上公告相關承諾。但華映公司發布收購訊息或認列長期投資,均與其隱匿第1項承諾無關,華映科技公司固在大陸公告,但此為臺灣之投資人所不知。
⑶原判決認當時我國政府確有解除、放寬設廠限制之高度可能。然此純屬臆測之詞,且原承諾所稱之「次世代」面板廠,必定隨時間推移而更加先進,華映公司當時又無任何籌設新廠之計畫,可見當時此承諾根本不具實現可能性,自應揭露該承諾所受之股權轉讓限制資訊。
⑷原審認大同、華映公司當時就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入帳方式,已考慮股權流通受有限制而議定交易價格,並已依股權帳面價值入帳,不得以嗣後市場價值或投資帳面價值折價30%計算量性影響。但其入帳價格與股份流通權限制無關;股份流通權既受限制,必對股權價值產生折價效果,自應依上述方式或囑託專業鑑定計算其量化金額,以決定是否具重大性。
㈡關於第3、4項承諾:華映科技公司於本案時期之營收均來自大陸地區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LCM公司(以下合稱4家LCM公司)向華映公司之交易,其第3、4項承諾自屬與華映公司之重要關係人交易資訊及條件,依100年7月7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及本案時期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點規定,應予揭露。然被告等人並未揭露,符合財報不實「質性指標」中「影響公司法規遵循」之重大性要件,其故意不揭露已具財報不實之重大性。
㈢關於第5項承諾:
⒈華映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並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華映科技股票,將其中若未達成關聯交易條件30%以下需贈送之4,546,719股向中國證券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請臨時保管並鎖定,係受有限制,此承諾依100年7月7日財報編製準則第7條及修正後第9條規定應予揭露,但被告等人竟未揭露,自屬應揭露而未揭露。
⒉被告等人未依規定揭露上揭長期投資受限制之承諾,符合財報不實「質性指標」中「影響公司法規遵循」之重大性要件。且贈與之股份係華映公司有需要時可彈性於資本交易市場出售套現,贈與之股份市值亦高達5.9億元,顯會影響理性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之判斷或選擇,亦具有財報不實「量性指標」重大性。
㈣關於第18、19項承諾:第1、3、4、5項承諾依前所述具有財報不實重要性,而大同、華映公司依第18、19項承諾就上開承諾需負連帶責任,是對大同、華映公司而言,第18、19項承諾未揭露亦具有重大性。
㈤被告等人主觀上有隱匿故意:
⒈原審認被告等人確有將承諾內容告知查核財報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惟依時任收購小組成員之被告簡永忠、時任華映公司財務長之證人巫俊毅之證詞,顯示被告等人從未將上開承諾告知會計師。且倘會計師確已知情,會計師何有可能在明知第1、5項承諾應揭露之情形下,於查核財報時未審核及此?參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上對上開承諾均付之闕如,足見被告等人並未告知會計師。
⒉被告簡永忠身為華映公司財務長,公司財報係先由財務部製作再送交會計師查核,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前揭第1、5項承諾應於財報上揭露之事實。參以華映公司收購時之簽呈報告,可知被告等人係因恐揭露不利華映公司在大陸發展面板產業之不確定風險,才故意不揭露,足見被告等人係故意隱匿甚明。
⒊依98年第3季前在華映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證人邱創儀之證詞、被告簡永忠之供詞,可知本案承諾內容對華映公司影響甚大。被告汪志成於103年5月接任財務長後數月已知悉本案承諾之存在,依其財務專業,亦應知悉第1、5項承諾應於財報中揭露,卻未揭露,自具有隱匿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林蔚山等人對於大同、華映公司之上開承諾,確有應於財報上揭露而未揭露之隱匿不實財務資訊之犯意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有罪判決。原審遽為其等無罪諭知,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第1項承諾:
⒈依卷證資料,本案大同、華映公司藉由百分之百持有之「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與該公司共同轉投資設立「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完成收購閩東電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後,係由華映公司直接持有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之股權,再由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之股權(見原審卷貳第51-56頁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大同、華映公司並未直接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且第1、3、4、5項承諾之承諾主體亦係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並非大同、華映公司。是就第1項承諾而言,縱如檢察官主張大同、華映公司幾無可能將「次世代」面板廠投產到華映科技公司,但負有「不減持其持有之閩東電機公司股份」義務之主體,應為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而非大同、華映公司。以此而論,華映公司對其帳上「長期股權投資—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之處分,應不受該承諾之限制,亦即華映公司不負揭露此承諾之義務。
⒉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規定,「流動資產」係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而「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長期投資。換言之,如公司在帳上將其對其他公司持有之股權認列為「長期投資」,即已向報表使用者揭露其係為牟取控制權或其他權益而意欲長期持有該股權,且無意於短期內處分之意。以此而論,縱如檢察官所主張大同、華映公司藉由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所間接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亦受有第1項不減持股份承諾之處分限制,但華映公司在帳上既將之認列於「非流動資產」項下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而非「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堪認華映公司縱然未特別以附註揭露此承諾之處分股權限制,亦已藉由上述會計科目分類,而對外揭露其無意於短期內處分之意,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亦能認知及預期華映公司及其母公司大同公司有長期持有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及此二公司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意圖。就此而言,難認大同、華映公司未於財報上特別以附註揭露此承諾,會對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何等判斷上之影響,難認有重大性。
⒊原判決已詳敘理由,說明華映科技公司先後在中國大陸證監會指定網站、100年至107年每一會計年度之年度報告,詳細揭露本件收購案之相關承諾內容及履行情況(見原判決第53頁),顯示本案承諾均已在市場上揭露、公開。參以前述華映公司亦在帳上以「長期股權投資」入帳,即已揭露大同、華映公司短期內無意減持、處分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乃至以此二公司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權,而意在長期持有等情。綜此以觀,尚難認大同、華映公司未於財報上揭露第1項承諾內容,會對一般理性投資人產生何等判斷上之影響,難認有重大性。
⒋檢察官主張應以第1項承諾股權轉讓受限制所致股權折價數額,作為認定未揭露承諾資訊之重大性量性指標。然原判決已詳述大同、華映公司在審酌收購條件時,已將包括第1項承諾在內之所有因素考慮在內,才決定以每股人民幣4.36元,作為以旗下4家LCM公司股價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計算基準,並以股價帳面價值認列入帳。換言之,大同、華映公司在決定交易價格以及認列長期投資的數額當時,即已慮及股權轉讓受限制之折價效果,因此根本不需要再就華映公司交易價格及帳上認列長期投資之數額,額外考量因股權轉讓受限制之折價效果。至檢察官又主張大同、華映公司嗣後為變更承諾所付出之經濟代價必定小於原承諾所致股權折價數額,大同、華映公司才會同意變更承諾,因此亦得以大同、華映公司為變更承諾,也就是以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認股權為代價,換取解除原承諾之股權轉讓限制,所致原持有股權遭稀釋之經濟上損失,作為衡量重大性之量性指標。然究其實,此亦為檢察官主張大同、華映公司因原承諾股權轉讓受限制所致股權受有折價損失數額之一種衡量方式,基於相同理由,無須再額外考慮原持有股權遭稀釋之經濟上損失數額,亦無委請鑑定其量化數額或是否重大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關於第3、4項承諾:
⒈第3、4項承諾係關於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承諾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未來之淨資產收益率及淨利潤,不足數將由華映百慕達公司現金補足。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此對大同、華映公司係應入帳或應揭露之或有負債,大同、華映公司應揭露未揭露而有財報不實。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主要論點之一,係大同、華映公司於完成本收購案後,將形成:大同、華映公司持有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股權、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持有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股權、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持有四家LCM廠股權之控股關係,且彼此間互有代工等交易,大同、華映公司自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第3、4項業績承諾之履行,避免發生現金補償之事。檢察官上訴時則改變原主張,改稱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之營收來源既係來自4家LCM廠向華映公司之交易,則第3、4項承諾之履行自屬與大同、華映公司之重要關係人交易資訊及條件,但大同、華映公司未依當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揭露此「重要關係人交易」,而有財報不實之重大性。
⒉然查,與第1項承諾相同,第3、4項承諾之主體係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並非大同、華映公司。是縱認第3、4項承諾係會計上之「或有負債」,但負有擔保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獲有一定業績之「或有負債」義務主體,應為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而非大同、華映公司,是大同、華映公司應不負揭露此承諾之義務。縱認係大同、華映公司負有此項「或有負債」義務,原判決亦已詳敘理由,說明依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99至101年之歷史業績,其各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均已達成第3項承諾標準,99、100年之淨利潤數額亦達第4項承諾標準;且第3、4項承諾係要保證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在未來具有一定之營利能力,而依前述大同、華映公司完成收購案後之控股關係,大同、華映公司自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以確保第3、4項業績承諾之履行。以此而論,第3、4項承諾之「或有負債」對大同、華映公司而言應極不可能發生,按照當時「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準則(見原判決附表六),無須認列入帳,亦無須在財報上揭露。是大同、華映公司縱未於財報上揭露第3、4項承諾,不能遽指為違法。
⒊檢察官上訴更改原論點而主張大同、華映公司違反當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重大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義務。然第3、4項承諾僅係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所做出對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之業績保證「承諾」,並未發生一項「交易」,本不屬該公報所定應入帳或揭露之義務範圍。縱認係屬重大關係人間之「或有事項(負債)」,亦應遵循前揭關於「或有事項(負債)」之揭露標準;依前述,第3、4項承諾之現金補貼義務縱認係華映公司之「或有負債」,但因極不可能發生而無庸入帳亦無須揭露,則華映公司與其關係人間就此承諾之「或有負債」自亦無庸揭露。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㈣關於第5項承諾:
⒈檢察官上訴主張華映公司如未達成第5項承諾(壓低華映科技公司與關聯客戶交易金額比例),所要贈送之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票,依當時市價達5.9億元,數額甚高而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惟原判決已詳敘理由,說明贈股所致股權價值減損之金額,僅占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各季股東權益比例0.15%至0.287%不等;贈股應入帳之損益僅占華映公司各季資本額0.028%至0.134%;因贈股致華映公司對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持股下降,而於100年度減少認列之投資損益金額,僅占華映公司歸屬於母公司之股東權益比重0.07%;因本承諾所載贈股損失亦均遠低於華映公司實收資本額5%或營收淨額1%;大同公司於99年度至100年度所直接持有華映公司股權比例僅8.44%至8.46%,含集團內其他公司持有之華映公司股權比例亦僅24.16%至24.22%,比例均低(見原判決第74至76頁)。以此而論,大同、華映公司縱未揭露此項承諾,亦未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經核尚無不合。
⒉就重大性之質性指標而言,原判決亦已詳敘,被告等人於大同、華映公司財報上雖未明確揭露此項承諾,但已多次透過華映公司、閩東電機公司(華映科技公司)公開本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及履行狀況,是難認其等有何掩飾舞弊或不法行為、影響公司遵守法令規範等情形,而未達重大性之質性指標等情,亦無不合。檢察官徒以被告等人未揭露此項承諾即認滿足「影響公司法規遵循」之質性指標云云,亦不足採。
㈤本案第1、3、4、5項承諾應前述不具應揭露之重要性,是故大同、華映公司就第18、19項應就上揭承諾負連帶責任之承諾,亦不具應揭露之重要性,被告等人縱為特於大同、華映公司財報上揭露上揭承諾資訊,亦不能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客觀犯行,亦無須再論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隱匿犯意。
㈥綜上,原審以被告林蔚山等人均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