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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洪于智吳麗英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嘉甄(即郭莉莉)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112年6月20日終止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士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士棟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士棟
代表人
上參與人之
共同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郭嘉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三、何士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四、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郭嘉甄(原名:郭莉莉)為股票公開上櫃(興櫃)交易之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區○○市○○○路0之0號,於民國106年6月17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下稱富圓采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富圓采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決策及監督事宜,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何士棟係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登記負責人原為林鼎森,於111年6月22日變更為何士棟,下稱新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104年間,因富圓采公司長期虧損,郭嘉甄向經濟部工業局委任之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企業輔導基金會)申請介入輔導,並由企業輔導基金會擔任富圓采公司之資金監控單位,富圓采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營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營運帳戶)及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信託帳戶)如有進、出款項,均須經企業輔導基金會及土地銀行同意,始得放行。郭嘉甄為籌措財源,有意將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及00-0號之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廠務設備(下稱湖口廠辦)出售,售價受限於銀行團聯合授信合約不得低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億元。嗣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有意購買湖口廠辦,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估價後,達運公司與郭嘉甄達成買賣合意。

三、郭嘉甄竟與何士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富圓采公司並未委託新日光公司仲介湖口廠辦買賣,仍由郭嘉甄於106年3月2日富圓采公司董事會前,先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1份,由郭嘉甄及何士棟分別以富圓采公司、新日光公司名義在該委託書上用印,再由郭嘉甄於是日持至富圓采公司董事會作為附件,提案支付新日光公司仲介費,使出席之董事誤信該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為真,而決議通過。嗣郭嘉甄與達運公司於106年3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富圓采公司以9億1,500萬元出售湖口廠辦予達運公司,達運公司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依照買賣契約期程陸續將價款匯入富圓采公司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富圓采公司之備償專戶內。

四、郭嘉甄、何士棟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情事,仍由何士棟先以新日光公司名義開立名目為「佣金收入」之不實發票3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佯裝其上所示之金額確係新日光公司提供湖口廠辦仲介服務所產生之仲介費,並由郭嘉甄持上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發票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行使,然經銀行團於106年4月18日決議不予支付此筆仲介款項,郭嘉甄遂於106年4月21日至土地銀行臺北總行,向總經理黃忠銘施壓,黃忠銘因而指示債管處經理黃登茂致電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經理張要玲核撥仲介費用,使4,803萬8,000元(含營業稅額228萬7,500元及手續費500元)轉匯至富圓采公司營運專戶,郭嘉甄再囑其配偶謝建福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開立4,803萬8,000元支票交付何士棟,不知情之富圓采公司會計人員劉淑芬等人則依上開不實發票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登載「佣金費用」、「新日光-出售光復廠土地及建議之銷售服務費用」之不實事項,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金昌民登載於富圓采公司財務報表上。

五、何士棟即於106年4月2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新日光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日光中信帳戶)後,於同年4月26日兌現。嗣於同年4月28日何士棟將其中1,441萬1,250元轉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邦中信帳戶)內,再於同年5月2日自友邦公司上開帳戶將1,372萬5,000元轉匯至何士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士棟中信帳戶)。何士棟於上開各期日取得款項後,旋從其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至郭嘉甄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朋分花用。上開操作使富圓采公司受有4,803萬8,000元之損害,並使郭嘉甄、何士棟實質上分別取得犯罪所得3,379萬2,533元、1,424萬5,467元(後者含所掌控之新日光公司取得1,355萬9,217元、友邦公司取得68萬6,25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嘉甄、何士棟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372、41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嘉甄、何士棟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並由郭嘉甄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施壓取得支票,交付何士棟存入新日光公司銀行帳戶後,轉匯友邦公司、再轉匯何士棟之銀行帳戶,惟就何士棟與郭嘉甄何人最終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各若干等節,互有指摘。何士棟辯稱,郭嘉甄認為湖口廠辦後來能賣掉都是她出面及功勞,只願給我點意思意思,我不想拿,就說錢我不要,但以後有任何事不要再找我,所以土地銀行於4月23日或24日把仲介費4,803萬8,000元撥下來給新日光公司後,扣掉稅費,其他錢匯到郭嘉甄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又因為我在大陸之公司及我個人帳戶內都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將兩戶頭湊起來,於4月28日、5月2日、5月4日各匯一部分,不足部分以人民幣現金補足,等於是我先借新日光公司去匯給郭嘉甄這些款項,因為新日光公司和友邦公司都是我的,所以我再從新日光公司帳戶拿回我代墊給郭嘉甄之上開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並提出華夏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憑證、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付電子銀行業務記帳紀錄、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等影本(本院卷三第387至39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公證書、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廣發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交通銀行常州府琛花園支行交易明細、常州國家高新區(新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等件(本院卷四第139至150、153至156、161至164、167至170、172至178、195、315頁,金流情形詳如本院整理在附表二)為據。而郭嘉甄辯稱:何士棟匯給我在大陸地區帳戶之金錢,是我以大陸地區房子向其擔保借款(本院卷三第109頁),跟臺灣收取富圓采公司仲介費用是兩碼子事云云(本院卷四第234頁)。郭嘉甄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是郭嘉甄因在大陸經營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向其借款、以土地向何士棟之借款、以支票擔保之借款、何士棟向郭嘉甄購買其等共同投資事業之購股款、買賣不動產之價金退款等語(本院卷四第220至222、335至340、413頁),並提出合資協議書、支票影本、大陸地區常州友邦商務大廈-商鋪介紹資料(本院卷四第251至267、343頁)為據。經查:

㈠前揭所載被告二人對富圓采公司為特別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富圓采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事實(不含友邦公司取得仲介費後之金流部分),業據何士棟(本院卷四第211、372、393、397頁)、郭嘉甄(本院卷三第471頁,本院卷四第211、372、393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何士棟尚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郭嘉甄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卷四第214至233頁),且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達運公司總經理特助林財義(調卷一第9至10頁)於調詢;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經理張要玲(偵卷一第48至50頁)於偵訊;富圓采公司財務處處長許雅玲(調卷一第151至154、161至165頁,偵卷一第36至37頁)、富圓采公司人力資源處長及總務陳金滿(調卷一第106至108頁、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達運公司董事長向富棋(調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一第26至28頁)、富圓采公司獨立董事盧俊誠(調卷一第132至134頁、偵卷一第92至93頁)、會計師金昌民(調卷一第148至149頁、偵卷一第88頁至反面)於調詢及偵訊;達運公司財務長荊國泰(調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70頁至反面、原審卷二第228至242頁)、富圓采公司獨立董事賈繼良(調卷一字第140至142頁、偵卷一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247至260頁)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達運公司總經理朱光沛(原審卷二第194至212頁)、達運公司法務陳秀雯(原審卷二第212至217頁)於原審審理;富圓采公司董事長室特助張莎未(調卷一第120至124頁、偵卷一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11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會計師謝宜為(本院卷三第70至91頁)、核閱相關憑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簡建男(本院卷三第92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並有富圓采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營運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本行支票存根及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調卷一第56至58頁)、富圓采公司與新日光公司105年7月1日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影本1份(調卷一第34至36頁)、新日光公司開立予富圓采公司之「佣金收入」統一發票3紙(偵卷二第79至80頁)、新日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紙(調卷一第61頁)、友邦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明細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調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達運公司108年4月19日(108)達運(政)字第108022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偵卷一第97至175頁)、證人張要玲107年11月14日偵查庭呈被告郭莉莉提出關於106年3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富圓采公司湖口廠房出售案之處分說明及相關附件(偵卷一第54至59頁)、傳票(傳票單號:0000000000號)1紙(調卷一第150頁反面)、富圓采公司及子公司民國106年及105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調卷一第166至195頁)、富圓采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信託帳戶、營運帳戶、備償專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7至209頁、偵卷二第108至121頁)、新日光公司匯款至友邦公司之交易傳票1紙(調卷一第62頁)、何士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㈡第128至129頁)、富圓采公司與達運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偵卷二第40至51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證人即郭嘉甄之配偶謝建福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有於107年7月11日晚上,見郭嘉甄拿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意向書(偵字卷㈡第21至22頁反面、第32至34頁)供其閱覽(本院卷二第321頁)一節,欲證明確實有與何士棟在文件所載日期約定仲介銷售湖口廠房事宜。惟湖口廠房實際上並非由何士棟仲介售出,且上開承諾書與同意書兩份文件,係在調查局詢問後、本案開偵查庭前間,即107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間某日,郭嘉甄交何士棟簽署等情,業據何士棟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19、226頁),並經郭嘉甄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本院卷四第397頁),足認謝建福此部分為虛偽之陳述,不足為郭嘉甄有利之認定。

㈡何士棟與郭嘉甄雖就新日光公司收取仲介費4,803萬8,000元後之金流,即犯罪所得之歸屬供述,互有齟齬,然對照何士棟、郭嘉甄分別提出之金流說明(何君部分參看本院卷四第135至141、195頁。郭女部分參看本院卷四第335至340頁,彙整如附表二所示),郭嘉甄對於何士棟所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之匯款流程與金額並無疑義,僅爭執匯款原因,且強調並無同表編號5、10所示之交付人民幣現金之情事(本院卷四第336、338頁)。觀諸本案仲介費金流過程(相關卷證參看附表二、三所示),析述本院認定仲介費之歸屬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仲介費由郭嘉甄取得:

⑴新日光公司中信帳戶於106年4月26日兌得富圓采公司開立之4,803萬8,000元仲介費支票後,何士棟於106年4月28日將其中1,441萬1,250元從該帳戶轉入友邦公司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自友邦置業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申設之華夏銀行常州新北支行帳戶,匯款人民幣175萬元至郭嘉甄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銀行上海振寧路支行帳戶。

⑵何士棟再於106年5月2日從友邦公司中信帳戶將1,372萬5,000元轉匯至何士棟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①自友邦置業有限公司上開華夏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125萬元至郭嘉甄於大陸地區申設之同前述之中國銀行帳戶;②自何士棟於大陸地區申設之華夏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5萬581元至郭嘉甄前述之中國銀行帳戶。③越2日,即106年5月4日,以相同匯款途徑,將人民幣270萬元匯至郭嘉甄前述之中國銀行帳戶。

⑶上述金流雖非直接從新日光公司、友邦公司或何士棟之中信帳戶,直接結匯轉入郭嘉甄之銀行帳戶,惟以何士棟匯付款項給郭嘉甄之日期,與新日光公司取得仲介費後轉入友邦公司之日期(如附表二編號1)、友邦公司轉給何士棟之日期(如附表二編號2、3)相同,各為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日,或相近之106年5月4日(如附表二編號4),則何士棟所稱,此款為朋分給郭嘉甄所取得之仲介費4,803萬8,000元之部分款項一節,應屬可採。

⑷郭嘉甄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合計人民幣505萬581元,辯稱係何士棟購買其合資事業股款70萬美元兌換人民幣之數額云云(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此部分除經何士棟否認在卷(本院卷四第410頁)外,並陳稱其等係各自投資,與郭嘉甄無涉,更無購入郭嘉甄於該事業之股權情事(本院卷四第220至221、223至224頁),且此部分除郭嘉甄提出91年7月15日所指事業之合資協議書影本外(本院卷四第251至265頁),並未提出相關買賣股權憑據或股權轉讓證明,從而郭嘉甄此部分辯詞尚難遽信。

⑸郭嘉甄再就附表二編號4所取得之人民幣270萬元,辯稱係其於105年10月間,以面額共計2,500萬元之支票向何士棟擔保借款1,500萬元周轉,由何某之員工於10月4日簽收,人民幣270萬元是何士棟於扣除利息後匯付之款項云云(本院卷四第246頁),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均為106年1月31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本院卷四第267頁)為據。然此節不惟經何士棟當庭否認(本院卷四第232頁),何君之辯護人復替何士棟辯護稱:該等支票實係富圓采公司向何士棟借款2,000萬元提出之擔保(本院卷四第305至306、415至416頁),何士棟旋即於105年10月14日扣除50萬元利息後,給付1,950萬元供富圓采公司周轉使用,嗣亦因富圓采公司清償借款,而交還上開支票給富圓采公司,並提出借貸合約書影本及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佐(本院卷四第317至319頁),顯見郭嘉甄上開辯述人民幣270萬元取得之原因,尚非無疑。且依何士棟主張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4.36計算者(參本院卷四第195頁),人民幣27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177萬2,000元,除遠低於上述票面總價額2,500萬元外,亦低於所稱借款金額1,500萬元,計算之利息更高達322萬8,000萬元(=1500萬-1177萬2000),且以交付票據日105年10月4日與實際取得借款之日期106年5月4日間隔甚久,該等擔保票據之發票日「106年1月31日」更早於匯款日「106年5月4日」,顯與實務民間借貸常情不合,是郭嘉甄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綜此可認郭嘉甄共計取得775萬581元之人民幣,依何士棟所陳,每1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4.36元匯率計算(本院卷四第195頁,郭嘉甄之辯護人陳報106年4月28日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所示匯率為人民幣:新臺幣=1:4.3670,見本院卷四第249頁),計折合新臺幣3,379萬2,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部分款項不能認屬仲介費:

⑴何士棟就此部分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是以交付現金方式,補足給郭嘉甄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是因

日分二筆先匯還部分,尚有兩筆未匯還,我以為是認罪協商所用,但在開完庭後,於同年5月21日郭嘉甄可能怕有法律責任,所以要我將款項匯到謝建福帳戶,我因此在當天先匯50萬元,剩下420萬元在5月23日再匯款給他,差5萬多元郭嘉甄要拿現金(按:即同表編號10),我事後才曉得拿一部分現金是要做斷點云云(本院卷三第105頁,本院卷四第140至141、230頁)。

⑵觀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紀錄:郭嘉甄係於108年4月29日從大陸地區廣發銀行上海延安支行,分二筆匯款各為人民幣205萬581元、270萬元至何士棟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至7),何士棟再於同年5月21日、5月23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18萬元、1,831萬2,000元至謝建福於大陸地區廣發銀行上海延安支行申辦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至9),其中同表編號6、7之匯款金額雖分別與編號3、4相同,且對照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簽核辦案進行單(107偵8225卷第95頁),確有傳喚郭嘉甄及何士棟於108年5月7日開偵查庭,於時間上符合邏輯,然距犯罪所得初始金流之時即同表編號1至4,超過兩年,相隔甚久,復經郭嘉甄否認在卷,已難憑認與本案有關。何士棟復提出108年5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四第171頁)欲佐其說,惟從該截圖無法確知通話對話對象,且對話內容亦僅有不清晰內容類似「匯款單」之照片,以及何士棟緊接回覆之「收到」訊息,未有任何與本案犯罪所得流向相關之訊息,是以難認何士棟就此部分所陳可採。至於同表編號5、10之現金交付部分,無相關何士棟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或郭嘉甄之收執憑證可參,郭嘉甄亦否認受領,無從認定郭嘉甄確實有收取該二筆款項。

⑶本院既然不採認何士棟就附表二編號5、8至9所示匯款屬於犯罪所得金流之說詞,即無就郭嘉甄所辯稱同表編號6、7部分究否為其向何士棟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續予探究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新日光公司、友邦公司及何士棟所分得之仲介費:新日光公司中信帳戶於106年4月26日兌得富圓采公司開立之4,803萬8,000元仲介費支票後,於同年4月28日匯1,441萬1,250元至友邦公司中信號帳戶,嗣於同年5月2日再自友邦公司中信帳戶轉匯1,372萬5,000元至何士棟中信帳戶,均如前述。因此新日光公司、友邦公司、何士棟於銀行帳面上,原應各保有3,362萬6,750元(即4,803萬8,000元-1,441萬1,250元)、68萬6,250元(即1,441萬1,250元-1,372萬5,000元)、1,372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然實際上扣除何士棟前揭匯給郭嘉甄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共計人民幣775萬581元(以匯率4.3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379萬2,533元)後,僅餘1,424萬5,467元(即4,803萬8,000元-1,441萬1,250元,就歸屬何人詳後述)仲介費,應可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張要玲,欲證明本件仲介費用給付過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分就犯罪所得之歸屬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次按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查郭嘉甄行為時為富圓采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富圓采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損害富圓采公司之行為,明知新日光公司未實際仲介湖口廠辦買賣,仍於富圓采公司董事會中提案支付新日光公司仲介費,致富圓采公司誤認新日光公司有從事湖口廠辦仲介行為而給付仲介費4,803萬8,000元,因而受同額損害,又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填製不實會計傳票,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虛偽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均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為郭嘉甄、何士棟另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共同正犯:何士棟雖非富圓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然其與具有前開特別身分關係之郭嘉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上開犯行,何士棟均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郭嘉甄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傳票,製作內容虛偽之合併財務報表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郭嘉甄、何士棟上開所為虛偽登載不實部分,係出於使富圓采公司受有損害、他人(包括新日光公司、友邦公司、被告二人)獲利之單一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何士棟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⑴何士棟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

⑵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查何士棟於偵查時僅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土地銀行撥款以迄何士棟中信帳戶間之金流情形,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並開立附表所示3張發票之事實,並主張其取得4,803萬8,000元,係因其提供富圓采公司及郭嘉甄關於出售湖口廠辦之意見所獲得之佣金,並未自白其有為事實欄所載與郭嘉甄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核與上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整體犯罪架構之等主要事項為肯定供述有別,難認其有自白,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徒憑起訴書所載「自白」二字認有該法條之適用,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何士棟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何士棟非任職於富圓采公司,關於其與郭嘉甄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審酌其既不具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身分,於法雖擬制為共犯,觀其參與情節,無非應郭嘉甄之要求而配合辦理,並依郭嘉甄指示而匯付款項,朋分犯罪之所得亦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郭嘉甄身為富圓采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富圓采公司各項事務,與銀行協調溝通談判債務清償方案,並受董事會委託之處分湖口廠辦,取得高於債權銀行團原期待之價額,而有助於緩解公司財務困頓之情形,然從中卻以仲介費名義,與深知上情之友人何士棟共謀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固有可議,惟審酌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僅爭執犯罪所得之歸屬,已如前述,參酌富圓采公司遭受損害金額雖達4千餘萬元,惟郭嘉甄長期以個人及所可掌控之其他公司資金,挹注、墊付富圓采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情,有匯款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富圓采公司員工領得代墊薪資之收據、借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31至560、595、602、618、620至625、632至633、637、641、643、645、647頁);何士棟並於本院審判之末主動繳交其與參與人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富圓采公司之監察人許榮淑亦代表富圓采公司到庭盛讚兩位被告,戮力經營科技公司之辛勤,對社會公益貢獻良多,希望法院在量刑方面給予機會等語(本院卷四第398頁);且查被告二人均無同性質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55至160頁)。是以其等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不可謂不重,就其等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郭嘉甄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何士棟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輕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何士棟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依據個案情節,共同正犯間之參與程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為整體考量,處以被告罪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之末,除就犯罪所得之歸屬有歧異外,就其餘如事實欄所載特別背信等犯罪事實終能坦承,何士棟復主動繳交其與參與人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郭嘉甄並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與參與人間就沒收之數額,均與原審認定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復就何士棟非屬身分犯,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刑度之前提下,仍與具身分犯之郭嘉甄量處相同刑度,自有未洽。綜此,被告二人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嘉甄擔任富圓采公司董事長,本應為富圓采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與何士棟合謀,假借仲介費之名目,拿取公司資產供私人使用,造成富圓采公司受有4,803萬8,000元之重大財物損害,且郭嘉甄、何士棟犯罪後為掩飾犯行,臨訟之際,更提出不實之承諾書、同意書,以圖規避罪責,且於偵查、原審審理全程及本院審理泰半階段,均飾詞否認,迄本院審判之末始由何士棟先行坦承,郭嘉甄再予承認犯行,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郭嘉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仍為富圓采公司董事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需撫養照顧罹病之配偶謝建福;何士棟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電子業負責人,經濟狀況不錯,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有重症疾患(原審卷三第287頁、本院卷四第399至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三、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㈠郭嘉甄身為上櫃之富圓采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其所任職務,並確保財務報告內容真實之義務,卻以不實之不動產仲介契約,以取得仲介費之手法,自公司獲取金錢,進而虛偽記載公司財務報告,而使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尋求平日借貸其所需營運資金之友人何士棟配合,其等行為雖屬不該,惟審酌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究其等乃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最終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本院認以其等年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郭嘉甄緩刑5年、何士棟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為修補郭嘉甄因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郭嘉甄迄未能返還犯罪所得予富圓采公司,且於本院審判時,乃於何士棟坦承全部犯行後,當庭試圖以肢體語言,或於審判長曉諭不得干擾證人之前提下,猶聲稱不慎致電3通(何士棟未接聽)等方式,干擾何士棟認罪(本院卷三第466至469頁),終因不甘而承認犯行,卻未能繳回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併審酌郭嘉甄於認罪前,製作不實之銷售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聲請其配偶謝建福為證人,偽稱於105年7月即見過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當庭恫嚇同案被告即證人何士棟等行徑,意圖影響裁判結果而嚴重侵害司法權,是就郭嘉甄部分,雖予緩刑之宣告,但因其有前開行為,故加重其公益金部分之負擔,諭知郭嘉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完畢,以啟自新。另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查郭嘉甄、何士棟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第三人取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㈡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㈢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所分得」,係指「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經查:⒈郭嘉甄、何士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新日光公司因而先取得4,803萬8,000元,其中1,441萬1,250元轉至友邦中信帳戶,再由友邦公司將其中1,372萬5,000元轉至何士棟中信帳戶。⒉何士棟身為新日光公司及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調卷一第44頁反面),並經新日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鼎森證述明確(調卷一第71頁反面、偵卷一第67頁),何士棟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郭嘉甄之款項,有從新日光公司拿回(本院卷四第218頁),足認參與人新日光公司、友邦公司之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士棟。⒊而何士棟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時間,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匯給郭嘉甄,共計人民幣775萬581元,且依何士棟所陳,每1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4.36元匯率計算(本院卷四第195頁,較之郭嘉甄之辯護人陳報「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於106年4月28日所示之匯率為4.3670為低,見本院卷四第249頁),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可認郭嘉甄之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為3,379萬2,533元(參看前揭一、㈡⒈⑹之說明)。⒋依何士棟前述,其匯付給郭嘉甄款項後,從新日光公司取回,因此何士棟取得1,372萬5,000元,全數匯付郭嘉甄後,無所剩餘。不足給付郭嘉甄之部分2,006萬7,533元(即3,379萬2,533元-1,372萬5,000元),從新日光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中補給,則新日光公司之犯罪所得扣除轉給友邦公司及郭嘉甄之後,剩餘1,355萬9,217元(即4,803萬8,000元-1,441萬1,250元-2,006萬7,533元)。而友邦公司之犯罪所得,係以新日光公司匯入款項後轉出給何士棟之差額68萬6,250元(即1,441萬1,250元-1,372萬5,000元)認定(詳如附表三所示)。⒌因何士棟於本院審判之末,連同參與人新日光公司與友邦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額繳納予國庫受領一情(本院卷四第410至411頁),有支票影本、本院送存代理國庫-台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2年8月10日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657至662頁),從而,就前述新日光公司、友邦公司之犯罪所得共計1,424萬5,467元(即1,355萬9,217元+68萬6,250元),可認均已主動繳回完畢,故應依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就參與人新日光公司、友邦公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各為1,355萬9,217元、68萬6,250元,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何士棟之犯罪所得因已匯付給郭嘉甄,餘額為零,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另郭嘉甄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得係屬金錢,顯與郭嘉甄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108年5月7日傳喚開庭,郭嘉甄於108年4月29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交易項目 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佣金收入 106年3月7日 0000000000 1,441萬1,250元 2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佣金收入 106年3月25日 0000000000 2,882萬2,500元 3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佣金收入 106年4月15日 0000000000 480萬3,75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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