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 被告林榮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7年至111年間擔任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 司)之董事長,並於111年間擔任晟德集團榮譽總裁一職, 專注於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晟德集團旗下投資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Mycenax B10tech Inc.,下稱永昕公司),其另一大股東為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s公司(下稱JCR公司),適逢JCR公司成立50週年慶典 ,該公司並將於明年進行經營團隊世代交替,其高齡92歲之創辦人特別邀請聲請人出席周年慶典,以介紹新任經營團隊,並討論後續合作規劃;又先前Alfresa Holdings(下稱AFH公司)、Kidswell Bio、Chiome Bioscience等3家日本企 業,向聲請人表達願與晟德、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在日本建置生物藥原料藥與製劑生產工廠,該計畫之補助經費甫經日本厚生勞動省正式批准補助,後續永昕公司與AFH公司等在 日本建廠合資等重要經營決策,均須由聲請人親自與另一大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面對面協商。由於聲請人一向以晟 德集團總裁身分參與永昕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亦為JCR公司 等日本合作夥伴唯一信賴之對象,為推動台、日生技醫藥產業之深度合作,及確保晟德、永昕公司之股東權益,聲請人必須在114年9月27日至29日親赴日本神戶。此外,聲請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一案之偵查中,曾獲檢察官准許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保證 金後,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當時於出境後有準時返國,而就聲請人所涉上開另案,該案之公訴檢察官在臺北地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聲請人因商務理由須出境,必須向法院敘明事由,並未提出相當之具保金供法院裁酌。為此請准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責付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及由辯護人陪同出、返國之條件下,單次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護照影本、晟德公司官網有關聲請人之簡介、永昕公司113年度財務報告節本 、日本厚生勞動省之通知函影本、永昕公司新聞稿、JCR公 司邀請函、JCR公司公告及臺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為 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 罪、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聲請人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本院卷11第99至答125頁)。惟查,關於聲請人 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依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無單次解除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11第177頁)。本院 審酌聲請意旨所稱上情,因聲請人僅係晟德集團之「榮譽總裁」,並非晟德公司與永昕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並無代表該等公司之權利,是其有無出席上開JCR公司之週年慶典或與AFH等日本公司會晤等情,不具重要性,其可委任相關人士代理出席,是其無須親自出席之絕對必要性。縱使其基於社交情誼,欲親自與上開日本公司之人員互通訊息,亦可透過網路視訊致意即可。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另案在偵查中獲准出境後有遵期返國乙情,然是否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由處分機關自行個案審查其必要性,不受其他處分機關之拘束。況聲請人所涉上開臺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目前尚在臺北地院命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1第281頁),為免機 關間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衝突,亦無准許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因本院認聲請人並無出境、出海之確實必要性,是聲請意旨所稱之提供保證金、責付辯護人及由辯護人陪同出、返國等節,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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