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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7年至111年間擔任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1年間擔任晟德集團榮譽總裁一職,專注於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晟德集團旗下投資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Mycenax B10tech Inc.,下稱永昕公司),其另一大股東為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s公司(下稱JCR公司),適逢JCR公司成立50週年慶典,該公司並將於明年進行經營團隊世代交替,其高齡92歲之創辦人特別邀請聲請人出席周年慶典,以介紹新任經營團隊,並討論後續合作規劃;又先前Alfresa Holdings(下稱AFH公司)、Kidswell Bio、Chiome Bioscience等3家日本企業,向聲請人表達願與晟德、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在日本建置生物藥原料藥與製劑生產工廠,該計畫之補助經費甫經日本厚生勞動省正式批准補助,後續永昕公司與AFH公司等在日本建廠合資等重要經營決策,均須由聲請人親自與另一大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面對面協商。由於聲請人一向以晟德集團總裁身分參與永昕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亦為JCR公司等日本合作夥伴唯一信賴之對象,為推動台、日生技醫藥產業之深度合作,及確保晟德、永昕公司之股東權益,聲請人必須在114年9月27日至29日親赴日本神戶。此外,聲請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一案之偵查中,曾獲檢察官准許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當時於出境後有準時返國,而就聲請人所涉上開另案,該案之公訴檢察官在臺北地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聲請人因商務理由須出境,必須向法院敘明事由,並未提出相當之具保金供法院裁酌。為此請准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責付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及由辯護人陪同出、返國之條件下,單次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護照影本、晟德公司官網有關聲請人之簡介、永昕公司113年度財務報告節本、日本厚生勞動省之通知函影本、永昕公司新聞稿、JCR公司邀請函、JCR公司公告及臺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為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罪、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聲請人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本院卷11第99至答125頁)。惟查,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依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無單次解除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11第177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稱上情,因聲請人僅係晟德集團之「榮譽總裁」,並非晟德公司與永昕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並無代表該等公司之權利,是其有無出席上開JCR公司之週年慶典或與AFH等日本公司會晤等情,不具重要性,其可委任相關人士代理出席,是其無須親自出席之絕對必要性。縱使其基於社交情誼,欲親自與上開日本公司之人員互通訊息,亦可透過網路視訊致意即可。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另案在偵查中獲准出境後有遵期返國乙情,然是否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由處分機關自行個案審查其必要性,不受其他處分機關之拘束。況聲請人所涉上開臺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目前尚在臺北地院命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1第281頁),為免機關間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衝突,亦無准許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因本院認聲請人並無出境、出海之確實必要性,是聲請意旨所稱之提供保證金、責付辯護人及由辯護人陪同出、返國等節,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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