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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于智吳麗英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庭綺律師

陳瑜珮律師

蔡淳宇律師(112年3月2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第1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健發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以及該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肆、二、㈣)均撤銷。

王健發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叁仟零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B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駁回。

事實

一、緣王健發於民國99年2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間擔任未公開發行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名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更名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再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下稱鴻達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鴻達積公司自96年7月19日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2月10日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妻姊李妙珍;自100年8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配偶李妙碧),並於該公司設立起即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暨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12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2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計1,200萬元。而王健發明知公司對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配偶李妙碧名義認購上開全數股數,並於99年1月4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以下帳戶簡稱均詳附表二)分別存入330萬元、87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鴻達積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予不知情之大華會計師事務所陳合良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並於99年1月5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健發旋於99年1月6日自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將330萬元、870萬元款項匯回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詳附圖一),而後於99年1月12日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嗣升格為新北市,以下稱之)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19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9年11月15日經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500萬元,王健發再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名義認購增資股份(僅其中424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分別於99年1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及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0000帳戶各存入1,300萬元、2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鴻邦會計師事務所陳宛羚會計師查核,而於99年11月17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健發於同日即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內款項先行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而後再輾轉匯入王健發支配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帳戶(詳附圖二、二之一),而未實際繳納其中424萬元增資款項,然仍於99年11月2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1月25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鴻達積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8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800萬元,王健發又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名義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僅其中1,032萬9,718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而於99年12月28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5、20所示帳戶及以現金分別存入1,110萬元、540萬元、15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並於99年12月29日出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0年1月5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然王健發卻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內款項匯至其所持用之相關帳戶(詳附圖三、三之一),而未實際繳納其中1,032萬9,718元增資款項。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月11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鴻達積公司於101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7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700萬元,王健發復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名義認購股份(僅其中500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於101年1月9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以及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680萬元、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前揭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於101年1月10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健發旋於101年1月11日自上述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分別匯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其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5、19、21所示帳戶內(詳附圖四),而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款項。而後方於101年1月19日持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月20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鴻達積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6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6,000萬元,王健發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名義認購股份,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女子向金主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王瑞卿即於102年3月6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存款5,500萬元、500萬元至王健發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0、5所示帳戶,另於同日再自上開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匯5,5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鴻達積公司玉山銀行7189帳戶,充作附表一編號5所示股東增資股份之收足股款證明。王健發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玉山銀行7189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苑會計師查核,而於102年3月6日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於10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8日,應予更正)即將6,000萬元款項匯回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並於同日全額存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而返還予王瑞卿(詳附圖五)。而後王健發於102年3月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3月8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健發除為鴻達積公司登記負責人、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外,另為附表三編號2、4至6、8所示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控公司)、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愛購公司)、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環公司)、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購公司)、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承鈞公司)主辦會計之人,且經其胞弟即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力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姿公司)負責人王志宏、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安公司)負責人周健生同意而得任意開立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王健發就此部分為主辦會計事項。而因鴻達積公司無實際獲利能力且帳上庫存過多,為清除高額庫存並美化鴻達積公司財務報表,王健發乃以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義,藉由循環進出等不實方式進行進、銷貨交易,其遂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各以其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之商業負責人及附表三其餘公司主辦會計之人身分,開立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八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整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致使鴻達積公司營收(銷售)額自99年初起至105年底止,因此虛增共計1億8,756萬5,115元之銷售額(詳附表六之三)。

三、王健發知悉鴻達積公司存有上開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及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實際上並無因具體研發成果而與大陸地區公司廠商有簽訂何實際訂單,且自98年至104年間,稅後每股盈餘最高年度亦僅每股0.03元(鴻達積公司各年度盈餘詳附表十一),104年虧損實際達每股2.58元,是鴻達積公司除經營績效不佳外,實無於短期間內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上櫃或上市之可能,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亦無流通價值,然因王健發亟需資金挹注以繼續經營公司事業,遂經由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股東陳秋雲引介,而於102年3月間認識蔡富任,再透過蔡富任介紹而結識黃小蓮。為求順利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以籌措營運資金,王健發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並與蔡富任(經原審於111年2月8日通緝)、黃小蓮(經原審於108年4月30日通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然王健發仍於102年間經由蔡富任安排而由不知情之報社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非凡電視台等報章媒體上不實刊載諸如鴻達積公司已與大陸地區廠商簽立訂單等消息,形塑鴻達積公司相關研發順利且營運良好之假象,另印製就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開發行銷團隊、預計營業收入、公開發行及興櫃時間暨研究成果及營銷情形均屬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多管齊下以對外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使投資人誤認鴻達積公司相關情況而願意購買,下分述之:

㈠王健發於如附表八之一、九之一所示日期,將其實際支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分別出售90萬股予蔡富任、151萬6,000股予黃小蓮,以及其等所使用人頭。蔡富任復將其中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57萬8,000股轉售黃小蓮,黃小蓮則將取得之鴻達積公司股票過戶在如附表九之二「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下,另蔡富任亦將持有剩餘之其他股份,透過人頭,轉售予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投資人。王健發同時依蔡富任之指示,製作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卻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財務預估未來3年度鴻達積公司每股盈餘分別為2.8元、8元及12元之盈利能力(未來3年度每股盈餘即指101年製作預估102至104年度、102年製作103至105年度),以及杜撰李景隆、廖瑞豐為經營團隊一份子云云,提供蔡富任、黃小蓮行銷之用。嗣黃小蓮即以其實際經營之國泰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財經公司)、豐華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等名義,由該等公司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並以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不實內容向投資者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供投資人參看,以此方式將其自行向王健發購買或輾轉向蔡富任購買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向不特定民眾公開銷售,而待客戶決定購買後,乃由業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鴻達積公司股票,客戶則依業務員指示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業務員,此部分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共計6,133萬2,500元(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出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單價、成交總價、已納稅額各項均詳如附表九之二),王健發並因此得款2,596萬元。

㈡王健發於如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按:原審因區分有無匯款憑證,而區分附表十之一、十之二,且就無匯款憑證之附表十之一部分認不應算入犯罪規模、犯罪所得,惟本院認仍應算入,然為利歷審判決之核對查找,以下仍沿用原審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之列表,不合併表格)所示日期,將其實際支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等人透過新北市蘆洲區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主持人孟雨萱(李、孟二人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特定之道場法友及其他投資人佯稱鴻達積公司前揭相關不實資訊,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該等買受人,此部分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共計7,789萬5,430元(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出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單價、成交總價、已納稅額、更正單價、更正成交總價各項均詳如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王健發並因此分別得款586萬9,000元、7,202萬6,430元。

㈢王健發承前證券詐偽之犯意內所含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及4月間,再以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誆稱「鴻達積公司104年EPS(每股盈餘)為2.8元、105年EPS為8元、106年EPS為12元」、「鴻達積公司102年間營業收入總額高達2,074萬6,600元,103年間營業收入總額更成長至3,942萬9,688元」等不實內容,而營造鴻達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以下列2次現金增資為名義,提供鴻達積公司各該次增資股票給員工及原股東認購:⒈以104年1月27日為增資基準日,每股認購價格25元,致鴻達積公司投資人林正德、孟雨萱等76人於104年1月16日至26日間,以每股25元共計認購22萬70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將認購股款550萬1,750元匯至鴻達積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東姓名、增資類別、增資前持有股數、認購股數、增資後持有股數、每股認購金額、認購金額各項均詳如附表十四之二<係自附表十四名單中,扣除附表十四之一所示屬於王健發及其人頭部分>),王健發因此得款550萬1,750元;⒉以104年4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每股認購價格12.5元,致孟雨萱等183人於104年4月1日至9日間,以每股12.5元共計認購167萬2,437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將認購股款2,090萬5,460元匯至鴻達積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股東姓名、增資類別、增資前持有股數、認購股數、增資後持有股數、每股認購金額、認購金額各項均詳如附表十五之二<係自附表十四名單中,扣除附表十四之一所示屬於王健發及其人頭部分>),王健發因此再得款2,090萬5,46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健發(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處被告販售鴻達積公司104年1月及4月兩次增資股,涉嫌證券詐偽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肆、二、㈣)提起上訴,另亦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不服科刑而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未及於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部分,依前揭說明,該等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綜此,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罪刑及沒收,以及被告被訴販賣104年間兩次增資股涉證券詐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擴張起訴事實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㈢: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存入370萬元、10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款項中,包含411萬4,538元之不實增資款(詳附圖三、附圖三之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犯罪事實,及其與黃小蓮、蔡富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證券詐偽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10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⒉另就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共犯黃小蓮以其所經營之國泰財經公司、豐華公司等名義,僱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情明確(見起訴書第16頁),足認應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而已,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10頁),而亦得依法論科。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爭執同案被告蔡富任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含具結部分);證人賴建豪於調詢;證人丁宜良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含具結部分);證人王志宏、張照徵、陳秋美於調詢;蔡俊成於調詢、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證人劉秋燕於調詢、警詢、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證人張少媛於警察詢問(下稱警詢)、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證人張易純於警詢;證人廖淑美、許馨文、李麗玲、嚴麗蓉、鐘淑美、陳柳吟、張蓓馨於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內容,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4、57至60、313至315頁)。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王志宏就被告是否保管新力姿公司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有無以新力姿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節,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作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同。參諸王志宏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5年度他字第1098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11至116頁);且其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王志宏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06年1月4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其胞兄即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王志宏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宜良、張照徵、陳秋美、蔡俊成、劉秋燕、張易純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遭推銷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之過程、推銷或介紹人員、投資款交付等情形詳為描述,如未曾親身經驗,顯無法於調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相關人等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於調詢中之陳述,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或不完足之部分,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主張丁宜良、張照徵、陳秋美、蔡俊成、劉秋燕、張易純調詢或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賴建豪調詢、張少媛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蔡富任、丁宜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中並含有蔡富任前於檢察官面前陳述然未經具結之證詞,而該等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蔡富任因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後經原審通緝在案,此有原審110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附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111年北院忠刑理緝字第95號通緝書、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13至318頁、第331至339頁、第367至371頁;原審回證卷第173頁),迄本院審理時猶未查獲,有本院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03頁),是蔡富任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參酌蔡富任調查局以及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係經由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精神狀態均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所作之陳述,尚非調查官、檢察事務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上開陳述,攸關被告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其而後交付黃小蓮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蔡富任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蔡俊成、劉秋燕、張少媛、廖淑美、許馨文、李麗玲、嚴麗蓉、鐘淑美、陳柳吟及張蓓馨等投資人於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無需探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事務,且為愛購公司、緯環公司、就愛購公司及承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曾將如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所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同案被告蔡富任及黃小蓮,另就如附表九之二、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所示股票出售之相關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暨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

㈠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為增資款項,雖有於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前匯回各股東銀行帳戶之情事,惟於各該會計年度終了前已陸續匯回鴻達積公司帳戶,充實公司資本,且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附表三所示公司間存有業務分工之交叉關係,其間所為交易均屬真實交易,自無填載不實憑證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⒈被告雖有出售所實際持有之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買受人,然均係買受人主動要求購買。另被告雖曾應蔡富任要求而修改鴻達積公司「2013-2015年版本」投資評估報告書(即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下稱106偵9087卷】一第471至496頁所示)上所記載公司之EPS內容,然就卷內其餘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均不知情。另被告係單純同意蔡富任、黃小蓮先後投資鴻達積公司股票,而不知有對外招募投資事宜。再者,孟雨萱相關道場法友雖有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然均非被告所鼓吹,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另鴻達積公司股票之相關買受者均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參與投資。且因鴻達積公司增資股款於各該年度陸續回補完畢,被告也確實擁有有相當價值之發明專利,並與大陸廠商簽訂合作意向書等,因此被告將鴻達積公司股票販賣給相關投資人時,均是在公司資本充足、有相關依據之財務預測前提下販售,因此並無以詐偽之股票欺騙投資人購買之行為。

⒉又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公司,檢察官既未起訴鴻達積公司,被告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云云。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經查,鴻達積公司原名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1日更名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日再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召開各次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增資金額,並由股東認購股票,嗣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相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變更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第9至11頁、本院卷七第3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99年1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9830183000號函、98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9年1月3日試算表、99年1月4日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99年1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1704號函、99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11月14日試算表、99年11月15日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99年11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0978號函、99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9年12月27日試算表、99年12月28日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9年12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850號函、101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1年1月8日試算表、101年1月9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1年1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4197號函、102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2年3月5日試算表、102年3月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下稱106偵9087卷】一第209、211至214、217至228、239至281頁;本院卷七第401志4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增資款項,匯入鴻達積公司之增資帳戶後不久,即予匯出等相關金流情形,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六第67至83頁)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80頁),復有99年1月4日、99年1月6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5日合庫銀行存款憑票及取款憑條、99年12月28日轉帳支出傳票、100年1月3日及100年1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2月8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41041號函附交易傳票、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EDI線上交易明細表及李妙碧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20218號函所附鴻達積玉山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暨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存款憑票及取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3346號函附新力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1056號函附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1059號函所附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1058號函附就愛購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8月7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2761號函附王健發合庫銀行0000帳戶、李妙碧合庫銀行0000帳戶、王吳麗鳳合庫銀行0000帳戶、王志宏合庫銀行0000帳戶及王武宗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7年7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03036號函附王健發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10月24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363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張銀圓合庫銀行0000帳戶、曾金發合庫銀行2497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293至297、306至338頁;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交易明細卷【下稱交易明細卷】一第21至23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7、231、240、290頁;交易明細卷三第110、193、217、259、290、310頁;交易明細卷四第196至297、375、381頁;原審卷六第141至151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參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顯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

⒉經查,被告坦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職務,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鴻達積公司實質負責人,公司股務及財務都是由我在處理,並由我主導辦理增資事宜。相關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也都是由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會計師製作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401、420頁),顯見處理增資相關事務於被告以總經理身分所綜理之業務範圍內,是被告除於99年2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登記為鴻達積公司負責人,且於本案犯行期間內,依其職務範圍內,亦因總經理之職權而為公司負責人。

㈣按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之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立之後,仍須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等名義,收回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或資本充實原則。如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定有禁制,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增資款大都由我出資,是從股東這邊匯進去,驗資完就匯還給股東,等公司需要資金時,股東再將資金匯回公司,這些戶頭都是由我實際掌握,這是為了節稅,而且因為有些是貸款,所以也有利息考量等語(見他卷一第420至421頁、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下稱106偵15734卷】第19、22頁)。而參諸附圖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出,以及被告所提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後續匯入金流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03至311頁被告整理附表五),堪信被告上開所述有據。基此,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請增資及登記日期可徵,對照復圖一至五所示金流情形,被告早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前即將名義增資款全數或部分返還股東,是公司帳戶內實際上並無變更登記時所指之足額增資款項(各次不實增資金額詳下述),被告卻以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股款收足,自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態樣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99年1月6日將增資款項全數匯還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係為償還股東曾金發、李妙珍、張銀圓、王志宏、王吳麗鳳及被告之借款共1,200萬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8至69頁)。然查,被告除未具體說明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0000帳戶、王武宗合庫銀行0000帳戶與清償前揭債務人之關聯性,亦無公司與股東往來借貸之相關會計分錄憑佐,此參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此一會計科目可徵(見原審卷六第89頁),且被告自行製作之鴻達積公司98年1至12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見本院扣押物品卷【下稱扣押物品卷】二第461至482頁),亦全無相關登載,據此,實難認鴻達積公司與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總資產大於資本額,顯見差額即為股東借款云云。然鴻達積公司資產總額與資本額不等之原因係公司有負債存在(即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此觀鴻達積公司資產負債表即明(見原審卷六第89頁),辯護人就此一般會計原理應有誤解,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⑵又本案案發時適用之98年2月5日所頒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會計師查核報告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其有溢價或折價情形,應載明每股發行金額及敘明會計處理方式,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依上開規定,公司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登記時,需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主要證明文件,又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且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時,查核報告書應載明其來源為貨幣債權,並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等項,始符合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申請程序。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鴻達積公司與股東間存有債權關係,然以附圖一所示同一帳戶匯入匯出以辦理增資之金流情形,實難憑認股東有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之意,且被告暨未依循前揭方式辦理流程,反逕將原應繳交之股款返還被告所實際持用之帳戶,而後再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無法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正確資訊以作為交易之判斷,而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輔以附圖二、二之一對照):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圖二之一所示於99年11月17日匯入新力姿公司及就愛購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貨款云云。然查,鴻達積公司與新力姿公司及就愛購公司並無實際往來,僅存單純帳面交易(詳後述),且新力姿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收受鴻達積公司匯入185萬9,587元後,隨即於同日轉出177萬1,085元至王志宏合庫0000帳號,另就愛購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收受鴻達積公司匯入579萬3,792元後,於同日及翌(18)日共轉出551萬元至附圖二之一所示被告及李妙珍、王吳麗鳳之帳戶。據此顯見自鴻達積公司增資帳戶轉入新力姿公司及就愛購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實為過水之紙上交易,並以此方式將股款於申請前即行抽離公司帳戶,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另鴻達積公司於收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500萬元增資款後,即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購買新控公司股權之股款,有前開支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13至117、125至132頁),且對照鴻達積公司99年11月15日及99年1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見106偵9087卷一第243、255頁),於資產「長期投資」項下確有增加1,076萬元之長期投資,且公司此部分款項支出,亦經被告登載於鴻達積公司99年11至12月支出明細內(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6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因無從區辨如附圖二之ㄧ所示99年11月17日、18日分別匯給新力姿公司、就愛購公司之款項,以及給付新控公司股東之票款,究係源自於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固有財產,抑或新匯入之增資款,因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上述1,076萬元悉數認屬鴻達積公司購買新控公司股權之股款所用,故僅以餘款424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076萬元=424萬元),方認定為此部分不實之增資金額。

⑶至於鴻達積公司於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前,動用股東所繳納之資金1,076萬元,且未依斯時適用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並說明用途,確有不當,然上開款項既係為公司實際交易所使用,即難認屬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方式製作資金證明,實則公司未具登記資本之信用基礎」之情況,尚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規定相繩,已經原審詳敘,附此指明。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輔以附圖三、三之一對照):

⑴100年1月3日以李妙碧名義匯款373萬5,150元部分:經查,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於100年1月3日以李妙碧名義匯款373萬5,150元部分至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鑽石公司)新店分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100年1月3日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314頁)。而查諸鴻達積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多次向京華鑽石公司購買高額鑽飾,並經被告紀錄於支出明細內,此有鴻達積公司96年7至8月、97年1至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98年1至2月、98年3至4月、99年5至6月、99年7至8月、99年9至10月、100年1至2月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55至356、359至361、365、441、447至453、461至464頁)。然就此100年1月3日之支出則查無相關登載,顯見100年1月3日以李妙碧名義所為匯款,實非支付鴻達積公司本身之交易貨款,而係經被告挪為他用,自屬虛偽增資之款項。

⑵100年1月3日存入1,000萬元至緯環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部分:

①經查,緯環公司於100年1月3日開立發起人會議而設立,後於100年1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401至410頁)。另緯環公司係由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而因緯環公司於匯款當時甚且尚未經設立登記,且鴻達積公司與緯環公司間往來同為不實之紙上交易(詳後述),是辯護人稱此部分款項屬於鴻達積公司與緯環公司之真實往來款項,而非將股款返還云云,顯不可採,以實際核對如下②所述後續款項金流為認定。

②辯護人又辯稱緯環公司於100年1月5日匯入王吳麗鳳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200萬元、王武宗大溪農會7410帳戶之38萬30元(30元為匯費),以及提領現金10萬元,係代鴻達積公司清償前於99年9月6日、99年4月13日向李妙碧及王武宗所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39頁)。然參諸鴻達積公司99年1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紀錄(見106偵9087卷一第255頁),且被告自行製作之鴻達積公司99年3至4月、9至10月收入明細及100年1至2月支出表,均查無此部分登載(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53、363、383至384頁)。另觀附表二編號8、11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0000帳戶、王武宗合庫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款項摘要紀錄(見交易明細卷三第311頁、交易明細卷四第99頁),亦無從認定上開帳戶當日匯出或提領之款項計248萬8,030元(計算式:200萬元+38萬30元+10萬元=248萬30元),屬於鴻達積公司向其等借款之返還,是被告將248萬30元於鴻達積公司申請登記增資前即予轉出,就248萬30元部分顯為不實增資甚明。

③而緯環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新控公司名義存入129萬6,750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以及同日存入300萬元、322萬3,220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39頁),並有緯環公司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六第147、141、143頁)、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及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緯環公司合庫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易明細卷一第24、56、253頁)附卷可參,上開款項均在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1日為本次增資變更登記前所為,客觀上存在於鴻達積公司帳戶內,可認非屬不實增資之款項,併此敘明。

⑶99年12月30日存入370萬元、10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部分:

①辯護人辯護稱:99年12月30日匯入李妙珍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154萬元、100年1月3日匯入王健發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50萬元係為清償公司前於99年12月8日、99年11月12日向李妙珍及王健發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六第77至79頁刑事準備㈦狀)。然查,參諸鴻達積公司99年1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同樣無股東往來之紀錄(見106偵9087卷一第255頁)。且觀被告自行製作之鴻達積公司99年11至12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63頁),亦查無此部分登載。另參被告前亦將99年12月8日、99年11月12日匯入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款項均認定屬後續匯還之股東增資款(見原審卷三第295頁),而非借貸款項。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實無可憑採其所謂「還款」之說詞。綜上各情及前揭說明,尚不足認定鴻達積公司與其等間確有借款存在,並得以此種方式將增資款項於變更登記前即行返還出資股東。

②又辯護人辯護稱:於99年12月30日由新力姿公司兌領之160萬元、47萬4,538元係為給付公司間貨款云云(見原審卷六第77頁)。然因鴻達積公司與新力姿公司並無實際往來(詳後述),此部分款項既流入被告所實際持用之新力姿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自難認屬真實之增資款項。

③至於如附圖三之一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於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分別支付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萬7,500元、6,300元、8萬4,000元部分,因此部分交易有鴻達積公司99年9至10月、100年1至2月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61頁、第365至36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公司與鴻達積公司間存有類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彼此為虛偽交易之情形,應認確係鴻達積公司所為往來支出。

④另被告於100年1月3日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匯至其如附表二編號21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25萬元,再於同日悉數匯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一節,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交易明細卷一第24、56頁、交易明細卷三第110頁,金流詳附圖三之一),而因被告係於100年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為此次變更登記之申請,是此部分款項於斯時客觀上仍存在於鴻達積公司帳戶內,亦非屬經不當發還股東之款項(原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⑤綜上,應認被告就上開匯出之增資款項中,共計存有411萬4,538元(計算式:154萬元+50萬元+160萬元+47萬4,538元=411萬4,538元)屬不實增資款項。

⑷綜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增資行為,其中1,032萬9,718元(計算式:373萬5,150元+248萬30元+411萬4,538元=1,032萬9,718元)為未實際繳納之股東款項。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輔以附圖四對照):

⑴被告於101年1月9日自附表二編號15、19、21所示王志宏合庫銀行0000帳戶、李妙珍合庫銀行0000帳戶及王健發合庫銀行0000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李妙碧合庫銀行0000帳戶後,再於同日連同李妙碧合庫銀行0000帳戶內資金匯款680萬元,及以現金存入20萬元之方式至本次增資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鴻達積合庫銀行0000帳戶,而後旋於101年1月11日匯入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李妙珍合庫銀行0000帳戶、王志宏合庫銀行0000帳戶、王健發合庫銀行0000帳戶(詳附圖四,另101年1月11日存入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2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顯有共計500萬元之增資款於101年1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即非鴻達積公司之資產。

⑵至於辯護人辯護稱:鴻達積公司係以合庫銀行0000帳戶為增資帳戶,並自101年1年2日至同年月5日以該帳戶款項支付與緯環公司之往來貨款云云。然鴻達積公司係以合庫銀行0000帳戶為該次增資帳戶,此觀諸101年1月10日查核報告書所附資料即明(見106偵9087卷一第271至272頁),而鴻達積公司與緯環公司並無真實往來交易,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提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前開支出,亦無法說明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上開金流之關聯性何在,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之前的增資與這次增資不同,我於102年3月間在某朋友公司裡面遇到自稱簡小姐之人向我表示他們有在做工商登記業務,所以我就委請他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增資事宜,這次增資是向簡小姐借資,費用是借1,000萬元以3萬元計算利息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401頁、106偵15734卷第21頁),且證人王瑞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這些款項是我朋友向我調錢,我就依他的指示臨櫃將前述共6,000萬元分4筆轉入前述李妙碧及鴻達積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内,我不知道該筆錢是作何用途等語(見他卷一第42頁)。再參諸附圖五所示金流可徵,上開6,000萬元於匯入增資帳戶後,於兩天旋匯還至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顯見於被告此次增資申請為變更登記時,係以短暫借調現金之方式辦理,實無該6,000萬元之資本額實際存在,以供公司進行營運,而僅係欲以前開匯入款項紀錄之文件,製作已收足股款之假象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公司資本額為公示資訊,股票投資人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各項公示資訊,作為交易判斷之依據,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被告既以向金主借款之方式而虛假製作增資紀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待言。

⒎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⑵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坦承違反公司法虛偽增資之犯行,於審判之末復翻異前詞,猶執陳前接所辯,於各會計年度終了前均已回補完畢,並再度舉附表二編號1至6鴻達積公司於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交易明細卷一),提出相匯款關憑據及資金來源、匯款單、回補清單等件為憑(見原審被告刑事準備㈢狀卷第177至697頁、本院卷第六第63、127至143頁;本院卷七第27、39至55頁),惟承前所述,將增資款於申請前即發還股東,或以借貸方式向金主短暫借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於增資變更登記之時,資本一旦未足,即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縱有嗣後被告將股款再行轉入公司等情,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況觀諸辯護人所提之回補清單,針對五次增資所謂之「回補期間」,短則近月,長則9月,匯款次數頻繁,金額小額且零散,款項亦非單一,更多情況為匯入公司帳戶未久,復行匯出。且察所提股東匯回鴻達積公司帳戶之總存入款項整理表,其上「該年度匯還股東總額」欄位之相關金額,實係從鴻達積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99年起之交易明細(即所提附件4: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偵查卷宗交明細卷一之螢光筆部分整理)表中摘要為「無摺現存」、「網路轉入」等交易筆數金額加總而成,該明細表復皆未備註任何與股東相關訊息,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由股東欲匯給公司作為股款之用。是以,辯護人主張鴻達積公司各股東匯回鴻達積公司名下帳戶之總存入款項多於總支出款項,實不足採。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鴻達積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可,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公司或投資人損害云云,洵非的論。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循環交易部分:

㈠經查,附表三所示公司於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八所示時間開立發票各該表所示之發票予自身以外之其餘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62294825A號函附光碟內明細檔等件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稅務相關卷【下稱稅務相關卷】第225至3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新控公司、編號3所示鴻達積公司、編號4就愛購公司及編號5所示緯環公司各自開立發票分別誤載為188張、566張、126張及110張,然此係重複計算發票所致(詳附表六之二至附表六之五【次數】欄),應依卷內稅務資料將發票張數更正為184張、564張、124張及103張,此部分亦先敘明。

㈢查,被告除為鴻達積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稱負責人外,另為緯環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就愛購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原審卷八第2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就愛購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秀華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緯環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雅涵於調查局詢問時、附表三編號6所示愛購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婷(原名王怡婷,以下稱王婷)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承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銀圓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93、95至96頁;原審卷七第100、233至234頁)。又參諸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認緯環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就愛購公司為其所實際掌控,並調配公司帳戶金流等情(見106偵9087卷一第135頁、106偵15734卷第19至21頁),且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被告個人電腦內亦扣得緯環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就愛購公司各月支出表,有上開會計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三第115至289、293至481頁),是被告應為上開公司主辦會計之人無疑。

㈣又查:

⒈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力姿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力姿公司是由我一人經營,主業是照相館,我曾經因為被告說有資金調度問題,而將新力姿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此外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都是請被告幫忙新力姿公司作帳等語(見他卷二第113、115頁),而與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認:就新力姿公司我雖然不是實際負責人,但還是會負責開立發票並進行簡單記帳等語大致相同(見106偵9087卷一第135至136頁、106偵15734卷第19頁),復查諸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被告個人電腦內亦扣得新力姿公司作帳資料暨開立支票明細檔(見扣押物品卷三第291、349至481頁;扣押物品卷四第5至367頁),是被告得自行開立新力姿公司統一發票並處理相應帳務等情,堪可認定。至於王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雖改稱從未曾將新力姿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只是有調度資金給被告,新力姿公司也都是由其自己作帳云云(見106偵9087卷二339、340頁;本院卷四第405、409至410頁),然衡酌王志宏於調查局所述方與被告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交易及支票明細可查,考諸被告與王志宏為兄弟關係,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當無為不實陳述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且觀諸王志宏於偵查中就所謂調度資金之過程全然無法說明(見106偵9087卷二第338頁),於本院審判時始推稱彼時受詢緊張,又對於動輒資金進出、用途、數筆之大額交易進出貨過程未能清晰陳述(見本院卷五第122至134頁),顯見其嗣後更易之陳述,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⒉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新控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宜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等人合資成立新控公司,到99年間因股東決定不繼續增資,因此把員工資遣縮編公司,相關文件資料我也都依照董事會決議移交給被告。另外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財務、記帳、開立發票等事宜也都是由被告或其委請之會計陳美卿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7至78、第81至82、88頁),與被告於偵查及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98至99年間我個人有投資新控公司,當時是為了專利權才與新控公司合作,新控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我這裡,但新控公司早在多年前就沒有營運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一第426頁、106偵9087卷一第136頁)。據此堪認新控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且由被告主導登載財務會計相關事宜等情,應屬事實。

⒊證人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育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健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育安公司主要業務是電器維修及販售,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所以他需要發票,我會讓他開育安公司發票,我不會就發票進行任何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2至93、98頁),又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認:我雖然不是育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周健生會將印章及發票放在我住處,讓我開立發票,且該公司帳務也是由我們管理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35至136頁、106偵15734卷第19頁),另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扣得前開被告個人電腦內同存有育安公司作帳資料,此有育安公司支出明細表等件可考(見扣押物品卷三第53至113頁),就此堪認被告就育安公司亦有無須經周健生核可即得逕行開立育安公司發票並據此製作相關帳務記載之權限。

⒋從而,依被告自白、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可徵,被告就新力姿公司、新控公司及育安公司與附表三其餘公司往來交易部分,亦為主辦會計人員。

㈤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八所示交易為不實交易:

⒈被告自白: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96年間在新控公司擔任董事負責產品開發時,新控公司就有很多庫存,後來新控公司結束營業之後,我把這些庫存轉至鴻達積公司帳上,導致鴻達積公司產生過多庫存,而且累積越來越多,在會計師簽證時認為鴻達積公司的庫存過高,所以我才利用買賣名義,把鴻達積公司庫存轉到我可以掌控的新力姿公司、就愛購公司、愛購公司、緯環公司、承鈞公司、育安公司及新控公司等公司,讓鴻達積公司庫存掛零。而為了避免支付過多營業稅,所以我會安排鴻達積公司賣給A公司、A公司賣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鴻達積公司,這樣逐漸調整,讓各家公司的進銷項能夠取得平衡,並逐漸讓鴻達積公司的庫存慢慢轉到各家公司,上開過程是由我依據各公司之進銷狀況,用電腦試算後,決定由何家公司賣給何家公司。另就上開買賣之價差也都由我決定,從5%到10%不等,後來大部分都是5%左右,至於買賣過程中產生之多餘稅金,則由各公司帳上支付,一家公司大約一年要多繳30至40萬元,但如果我控制各家公司進銷項平衡得當,可以省大約一半。利用這樣的方式來轉移庫存後,鴻達積公司在104年間庫存已大幅下降,但實際上庫存都是放在新力姿公司地下室的倉庫或桃園貨櫃,沒有實際移動。我這樣的做法沒有告訴會計師,我的目的就是把庫存消掉,這樣等於就是鴻達積公司賺錢等語明確(見106偵9087卷一第136至137頁、106偵15734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證述:

⑴證人莊政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1年9月到106年2月任職於鴻達積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辦理公司行銷,當時公司產品就是一款硬體遙控器要做市場推廣,公司基本上沒有什麼營收,也沒有客戶。除鴻達積公司外,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都是被告拿來作帳的人頭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也沒有營業額,就是單純對開發票來作營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5至417、419頁)。

⑵證人王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鴻達積公司負責就愛購商城及COME APP業務管理,我於調查局詢問時以為就愛購公司就是就愛購商城,但後來被告跟我說兩者不同,因此我不知道就愛購公司實際營收來源,也不知道有何人在就愛購公司任職。至於在愛購公司我是負責開發保養品,營收來源是販售保養品、足膜及絲襪等物品,但被告有用愛購公司進貨另外一些商品,我沒有負責該部分就不知道。我只知道愛購公司會將我前開所述保養品、足膜及絲襪等物品進貨後放到鴻達積公司下之就愛購商城販賣,但對於就愛購公司與愛購公司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其他公司所為往來交易我都不知道,也沒看過鴻達積公司販買商品給就愛購公司及愛購公司之出貨單。雖然我有代表愛購公司與鴻達積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書,但實際上愛購公司也沒有在該處辦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4至236頁)。

⑶證人周健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育安公司應該沒有出貨給愛購公司、緯環公司及承鈞公司,鴻達積公司應該也沒有賣東西給育安公司過,相關銷貨單我都沒有看過,但我就是因為被告說他需要發票我就讓他開育安公司的發票,我不會去審核被告開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98頁)。

⑷證人丁宜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控公司99年縮編後就是由被告接手,我不清楚相關營運情況,但印象中新控公司沒有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有實際銷售往來,而且公司99年後就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至80、83、88頁)。又新控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僅登記有員工會計陳美卿,101年之員工僅登載有被告之女王怡惠,另於102至103年之員工則登載為被告之配偶李妙珍,此有新控公司員工資料查詢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195至199頁),亦核與證人丁宜良之證述相符。

⑸證人張銀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負責承鈞公司業務,只是單純因為被告請託而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0至102頁)。

⑹證人王秀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雖然是就愛購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沒有實際負責業務,就愛購公司就是被告的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95至96頁)。

⑺證人許雅涵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之前詢問我是否可以擔任緯環公司負責人,我沒想太多就答應,但實際上沒有負責業務等語(見他卷二第91至92頁)。

⑻證人姚艾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鴻達積公司期間,是受被告指示而去提領緯環公司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頁);另證人王嘉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鴻達積公司時,有受被告指示而自就愛購公司、愛購公司、承鈞公司及緯環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頁)。

⑼是綜據上開證人證述,暨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自被告電腦中扣得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支出明細及支票開立紀錄(見扣押物品卷二第351至485頁、扣押物品卷三、扣押物品卷四),顯見附表三所示公司事實上得由被告於無實際往來之情況下即自行開立發票並進行帳務安排,無須經相關登記負責人同意,而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⑽至於證人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力姿公司主要是經營照相館,但因為照相業務萎縮,所以我在102年至104年間有向鴻達積公司購買遙控器必須用的電子零件,再依鴻達積公司建議找代工廠打樣遙控器其他零件,由我將相關零件組裝成遙控器後,再對外銷售,但我不知道為何新力姿公司會向新控公司進貨,也不知道為何新力姿公司有銷貨給新控公司、育安公司及承鈞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1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102年間自行向新控公司丁姓業務購買遙控器零件,組裝後賣給鴻達積公司。但新力姿公司跟鴻達積公司之間究竟有何貨物買賣我已經忘記。也有鴻達積公司賣遙控器內零件給新力姿公司,再由新力姿公司裝進去後賣給鴻達積公司之情況等情(見106他9087卷二第337頁、第340至341頁);復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係自鴻達積公司進貨智慧型遙控器之零件,組裝鋰電池以及遙控器外殼後,因為新控公司丁宜良說有需求,所以我賣給新控公司,送貨到新控公司去云云(見本院卷四412至414頁),是其前後所述進銷貨過程不一,亦與前開丁宜良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其當庭提出之新力姿公司出貨單所載係由新力姿公司出貨給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後之鴻達積公司)不同,是王志宏於本院之證詞已有疑義。而觀諸附表六所示發票明細表,鴻達積公司於王志宏調查局詢問時所稱102至104年間查無出貨予新力姿公司之情事,又參諸新控公司101年後事實上不存在任何登記任職員工等情,已如前述,是王志宏於偵查中所述102年間與其接洽之丁姓業務,實不知所指何人。是就王志宏證稱新力姿公司與鴻達積公司、新控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云云,實容有疑。

⒊再者:

⑴觀諸附表七所示之附表三公司各年度年營業額與附表三其餘公司交易比例,就鴻達積公司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交易銷售額佔公司總銷售額100%、100%、98.79%、87.93%、87.20%、98.83%(詳附表七),又被告坦承為實際負責人之愛購公司、承鈞公司、緯環公司、就愛購公司,分別於104至105年、104至105年、100至101年及104至105年、99年、102至104年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之交易銷售額均占該公司總銷售額之100%(詳附表七),其餘公司交易銷售額比例亦遠高於社會一般常態往來情形,顯見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主要銷貨收入毋寧大體均來自於其餘附表三所示公司,而別無其他主要收益來源,而僅係透過循環交易之方式進行紙上作業。

⑵此外,依卷附資料,承鈞公司、育安公司及愛購公司均查無員工紀錄;就愛購公司99年登載員工為被告之女王婷、被告之子王俊文及被告、102年員工為王婷、104年員工為周健生;新控公司99年及100年登載員工為前述會計陳美卿、101年員工為被告之女王怡惠、102至103年員工為被告配偶李妙珍;緯環公司100至101年登載員工為被告之父王武宗、林子恩及林子軒;新力姿公司99年登載員工為林子恩、林子軒、陳韻雯、曾長風、曾麗如及劉韶雯,102年員工為何沛倫、吳啓宇、李妙碧、陳卓凡、魏子揚等情,有上開公司員工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106偵9087卷一第187至208頁),據此可徵除新力姿公司外,其餘公司或無員工登載紀錄,又或登載被告親友,且新力姿公司負責人王志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新力姿照相館目前員工只有我一人,以前員工有好幾人,但從5、6年前開始(按:指101、102年)只有我一人在經營,因為照相館比較不好做,所以員工都解散了,另就鴻達積公司部分只有我一個人在作業等語明確(見106偵9087卷二第335至336頁)。基此,附表三所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任職員工並得從事相關被告所稱之營業行為,實有可議。

⑶綜據上情,附表三所示公司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自白所稱循環交易之方式而進行金流安排,以此達成鴻達積公司虛增收益並打消庫存之目的等情,應堪信屬實。

㈥至於被告再辯稱附表三所示公司間存有採購、製造、銷售及軟體研發等分工關係,其等間所為交易均屬實在云云,並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開發合約書及融資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被告準備三狀卷第341至697頁;原審卷四第29至325、443至459頁)。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附表三所示公司各自開立之銷貨單及對照表以為證明(見原審卷四第443至447頁)。然查:

⑴鴻達積公司銷貨單上品名部分多以「電子零件」、「零配件」、「電子零配件」等概括名稱為登載,實無從核對所指品項究竟為何,及與辯護人所稱進貨部分之相關單據有何關連性存在。

⑵復以鴻達積公司銷貨單上商品代號「TR-01」為例,被告除分別將此品項出售予新控公司、就愛購公司、育安公司及承鈞公司,且被告所提出銷貨單上均未明確記載實際出貨數量而僅於單位欄登載為「一批」,單價起伏劇烈,此有上開銷貨單等件可參(見原審被告準備三狀卷第341、345、349、351、355、357、363、370、377、381、385、509、513、515、517、525、557頁),倘於往來雙方存有真實買賣交易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買受公司得收受此等登載不明確之交易文件並據此為驗收。

⑶又觀諸於被告所提鴻達積公司銷貨單上,新控公司聯絡人登載為Morris、就愛購公司聯絡人登載為嘉珮、育安公司聯絡人登載為周健生、愛購公司登載為HAZE,有上開銷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被告準備三狀卷第341至625頁)。然丁宜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MORRIS,但我對這些銷貨單都沒有印象,當時我沒有管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3至86頁);周健生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些出貨給育安公司之銷貨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頁):王嘉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沒有其他人叫嘉珮,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出貨給就愛購公司之銷貨單上聯絡人是填我,我也不知道有叫HAZE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頁);王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公司有叫HAZE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2頁)。綜上,即便被告提出鴻達積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實亦無從證明貨品確有於不同公司間進行流動,並經各該公司員工點收。

⒉另參被告所提租賃契約、開發合約、投資合約及融資合約書之內容,縱令為真實,實亦與附表三所示公司相互轉售反覆交易等節無關,更無從證明因附表三所示公司存有分工關係而有循環開立發票之必要。

⒊尤有甚者,究諸本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地位,被告實可自己開立上開公司任何文件並製作金流,是被告所提文書資料均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公司確有實際買賣關係存在而非單純過水之紙上交易。

㈦綜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此部分犯行供述詳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不正訊問,且過程均有其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並經調查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理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且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本案客觀事證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基此,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利益,於附表三所示公司間製造買賣假象,然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附表六所示交易自屬不實,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證券詐欺罪部分:

㈠經查,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所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原為被告所實際持有,嗣於上開各表所示時間以相對應之股數交割予買受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八第25至27頁),且蔡富任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曾以每股12元之價格轉讓90萬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其,其嗣後轉售予黃小蓮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頁),並有臺北市調處108年7月18日北防字第10843631000號函所附股票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詐偽行為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

⒈被告知悉蔡富任及黃小蓮擬公開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

⑴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間,鴻達積公司股東陳秋雲介紹蔡富任給我認識,蔡富任表示可以投資我們公司。蔡富任當時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們,要求我們修改成他需要的投資報告書版本,我同意後就請松鶴印刷公司印製約1萬本投資評估報告書,分批寄送至蔡富任指定地點,其中包含黃小蓮辦公處所。蔡富任也有介紹非凡財經頻道來報導鴻達積公司,並有相關雜誌媒體上登載廣告以增加曝光度。我原先要賣給蔡富任的股票價格是每股40塊,但蔡富任說他會介紹一些貴人給我,後來討價還價股票價格就變成每股12元,大概買了700至800張,不久後蔡富任就帶黃小蓮來介紹給我認識,我在蔡富任介紹黃小蓮後沒多久就知道黃小蓮是地下盤商。後來黃小蓮來找我,跟我說她有很多人脈可以引進公司,因此她要買1,500張鴻達積公司股票,開價為每股1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03至405頁、106偵9087卷一第137頁、106偵10734卷第18頁)。

⑵蔡富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經陳秋雲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表示公司需要資金而邀請我投資,我經過多次洽談後決定以每股12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被告有提供給我投資評估報告書參考。被告當時也有跟我表示可以介紹地下盤商來買鴻達積公司股票,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後來我在一場投資說明會認識黃小蓮,知道他有在從事股票買賣,也認識地下盤商在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就帶他去找被告,我們有一起到鴻達積公司去聽簡報。黃小蓮說他有意願投資,但他要獨賣,要我們都配合他,他說他賣過未上市股票很有經驗,每一檔股票都賣出1,000多到2,000多張,他可以找下面很多在作的場子一起賣,他可以聯合一些小盤商一起推。但因為被告認為他不知道黃小蓮之銷售實力,所以被告說他自己找的或公司找的,被告就自己去賣,至於直銷即電話行銷的部分就由黃小蓮去賣。我後來就把鴻達積公司股票也都賣給黃小蓮由他轉賣。被告有跟我說鴻達積公司有跟大陸廠商合作,公司很賺錢,未來會上市等語(見他卷二第132至135、140至142頁;106偵9087卷二第13至15、33頁)。

⑶黃小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至101年間成立國泰財經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我跟蔡富任有一次見面時聊起鴻達積公司,我對蔡富任表示對鴻達積公司有興趣,就跟他買了數百張鴻達積公司股票,並且透過蔡富任介紹而認識被告,我有去鴻達積公司參觀。後來我就直接跟被告買股票,約定每股價格10元,我是和其他人一起合資購買,直接跟被告購買的部分大概有1,500張。國泰財經公司當時是在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我有買賣超過500張鴻達積公司股票,除了自己賣出去也有透過網路盤商去賣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53頁;106偵9087卷二第19、35頁)。

⑷莊政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請蔡富任去幫忙招募股東,後來就出現黃小蓮,黃小蓮來公司時我有向他做簡報,被告一直要我強調公司EPS跟投資預估,當時有一份投資評估報告書,上面有寫公司上市規劃。投資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被告自己做的,只要每年有人要幫他賣股票,他就會發投資評估報告書給那些幫他賣的人,作一些數字變更,蔡富任也有教被告帳目要怎麼去作。被告有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黃小蓮跟蔡富任,被告跟我說他印1萬份,因為他有答應黃小蓮要在直銷場獨賣,被告有說黃小蓮有團隊會操盤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64至66頁;見審卷六第423、427至428頁)。

⑸再觀諸被告與蔡富任於102年3月至9月間LINE對話內容,蔡富任於102年3月間即開始向被告索要撰寫投資評估報告書之相關資料,並表示兩人可於各自撰寫後互相整合等情,又於102年7月間被告向蔡富任說明3,000本報告書之印製價格、數量並詢問寄送地點,再於102年8月間由共同被告蔡富任傳送鴻達積公司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章雜誌上預計報導之內容供被告檢視,商討修改內容,連繫非凡電視台採訪報導事宜,後於102年9月間蔡富任又再要求被告寄送2,000本報告書予黃小蓮、800本予化名為蔡詠安之其本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5頁),且參諸鴻達積公司102年7至10月支出明細,鴻達積公司確有委託松鶴公司製作報告書9,000本及DM產品1,000本,並於102年9月12日給付非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凡電視台製作費30萬元,此有上開支出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二第411至414頁,扣案物編號E-1),另有與蔡富任傳送訊息內容大體相同之經濟日報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9日報導、工商時報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5日報導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9087卷一第563至566頁),是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由蔡富任指示被告撰寫並寄送數量龐大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其指定人員,另安排報章媒體採訪鴻達積公司等情,應信屬實。

⑹綜上,被告瞭解蔡富任、黃小蓮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身分,而其除配合印製大量投資評估報告書以供地下盤商提供予客戶,並應蔡富任要求而於報章媒體大加宣傳鴻達積公司營業前景及公司潛在價值,顯見被告就蔡富任、黃小蓮擬於向其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後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一事明確知悉並同意此等安排。

⑺被告雖辯稱其對上情均無所悉,然查,鴻達積公司前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股票簽證申請,並於102年5月間委由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辦理股務代理,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50006911號函及附件、扣案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97至211頁、106偵987卷一第425至470頁、扣案物編號C-11)。而其後鴻達積公司即得收受股東轉讓通報表等相關文件,另鴻達積公司亦依此相關紀錄而通知股東召開103年、104年股東會議,此有上開文件扣案可考(見扣案物編號C-11、C-12),而被告既為鴻達積公司負責人,對鴻達積公司股票在外移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於被告得悉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投資者後,被告倘真無此預見並無意使其發生,當可查明原因並以停止股務代理或其他方式避免後續股票再行流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不斷提供大量股票予蔡富任及黃小蓮,再行增加鴻達積公司股票繼續在外流通之風險,足證被告對於黃小蓮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式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等情,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鴻達積公司銷售資訊不實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財務預估有關EPS部分我原先是寫104年0.2元、105年1.2元、106年2.0元,但蔡富任表示這樣不具有爆發力,要求我改成104年2.8元、105年8.0元、106年12元,他還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修改他就不投資,因為我極需資金所以就配合修改。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經營團隊只有李大永及我妹妹王秀華是真的,其他人都只是掛名而已,不是實際經營團隊。另外鴻達積公司實際上沒有與大陸地區廠商簽訂訂單,只有簽合作備忘錄等語(見他卷一第404頁、106偵9087卷一第138至139頁);莊政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評估報告書上寫的這些團隊都是早期跟被告接觸就被掛名上去,不是公司真實人員。我去推廣公司遙控器從來沒有成交過,不管是硬體或軟體都沒有。我在公司期間就遙控器業務在大陸地區沒有任何拓展。另外公司研發情況也沒有達到投資評估報告書上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25、429、435、438頁),另參諸鴻達積公司於99年至104年間,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交易銷售額佔公司總銷售額100%、100%、98.79%、87.93%、87.20%、98.83%(詳附表七),且縱令與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司為虛假交易,鴻達積公司於99年至104年之損益情形最高亦僅達每股盈餘0.03(詳附表十一),此有鴻達積公司98年至10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401至424頁),益徵鴻達積公司除與被告實際掌控公司為虛假交易外,實無因具體研發成果及以此對外拓展公司營業收入之客觀能力,就此自難認其股票有何辦理公開發行甚或辦理上櫃或興櫃之可能。

⑵再者,觀諸蔡富任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被告個人電腦中扣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完全相同(見扣案物編號A-10-6,影本可參扣押物品卷一第369至417頁),另被告個人電腦中扣得其餘年份之投資評估報告,亦僅就預定公開發行、預定登錄興櫃及評估年度向後續年份為調整,其餘格式內容大抵一致(見扣案物編號A-10-1、A-10-3、A-10-4、A-10-5,影本均可參扣押物品卷一),此有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件扣案可查。且莊政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投資評估報告書前後有幾次修版,因為被告每年會更新一版,做出來就放在公司,這些評估報告書年份可能會做到很後面,因為當時案件還沒有爆發就繼續往後做評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25、437頁)。另參諸被告於調查局所為前開自白,顯見蔡富任、黃小蓮用以對不特定人行銷之載有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確係由被告為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製作。

⑶此外,參諸蔡富任就相關報章媒體採訪內容均先與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後始行刊登等情,有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5頁),而觀諸工商時報於102年8月23日刊載:「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王健發表示,結合雲端應用發展越來越廣、未來市場將會呈現跳躍式成長,搭上兩岸4G執照開放,目前已在中國大陸當地成功與網通集團合作,首先在華中及華南地區推出自有品牌多國專利Hometouch軟硬體多媒體應用雲端平台」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544頁),而蔡富任於102年8月間再行張貼如下文章草稿予被告:「微信集團(WeChat)8月份正式簽約入股鴻達積,9月成立蘇州廠,10月由微信於兩岸三地大力行銷推廣智能城市,導入WeChat商城,整合數位家庭及智能遙控器,中國微信用戶達4億人,年營收上看21.6億元,鴻達積公司潛力即將爆發」、「還有三大訂單」、「明年上興櫃」等語後,被告僅回覆:「有點誇張」,經蔡富任反問:「哪裡誇張」,被告僅答稱:「入股」,而後蔡富任即回稱:「入股不要寫」,其後於工商時報102年9月5日新聞內容之標題即經刊載為:「鴻達積搶攻大陸智能商機」,另內容則為:「『鴻達積』公司放眼中國大陸13億人口市場,看好其經濟實力與投資機會,領先同業率先將「智能遙控器」導入當地市場,配合中國大陸推動智能城市商機與廈門三江實業、福州中儲集團、江蘇比特比高科技、深圳智能港科技等廠商,簽訂訂單,透過MIT高科技產品,打動兩岸民眾的心。總經理王健發強調:結合雲端的應用發展越來越廣、未來市場將會呈現跳躍式的成長,搭上兩岸4G執照的開放,和中國微信(WeChat)海外據點,將切入中國大陸智能城市計劃,結合智能Wi-Fi遙控器互動功能,推出智能居家環控,於兩岸三地大力行銷推廣智能城市,整合成為智能數位家庭,以蘇州為生產基地,進而全面推廣,提供超加值的服務。中國微信用戶達4億人,台灣700萬用戶,年營收上看21.6億元,鴻達積潛力即將爆發。預計明年登上興櫃市場」等語,此有上開剪報附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二第95頁)。同樣強調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大陸廠商訂單、上興櫃時間及與中國微信集團之合作意向,是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動經記者任意撰寫鴻達積公司之經營狀況,而係擬以此些誇張不實之報章行銷內容以吸引潛在投資者無疑。

⑷綜據上情可徵,鴻達積公司於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報章媒體隱匿諸多鴻達積公司營運問題,且所載實收資本額部分實際上並未全數繳納,已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另因無相關開發行銷團隊、實際營銷能力、號稱研究成果,營運狀況欠佳,仍虛列預估營收及每股盈餘,並將無實際合作關係之大陸地區公司廠商列為合作或研發夥伴,顯非基於鴻達積公司之實際情況而為說明,僅係藉虛構之資訊以吸引、招徠投資人認購公司股票,殆無疑義。而被告知悉鴻達積公司之營業情形甚稔,仍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刊載於相關報章媒體,就上開虛偽資訊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詐偽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

⑴與黃小蓮、蔡富任共同販售部分:

①按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主體既未限制,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縱係先行將鴻達積公司股票販賣予蔡富任、黃小蓮,然倘該些股票後續經蔡、黃二人再行賣出結果,在被告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此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合,此節先予敘明。

②證人周金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小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先後開設國泰財經公司及豐華公司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在102年間黃小蓮跟我說他要買一檔叫鴻達積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因為他要買的量很大,所以黃小蓮請我幫忙找人頭買股票以節稅,我有拿我跟我媳婦劉志芬的證件及印章給黃小蓮以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並開設我與劉志芬之個人帳戶供客戶匯入股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7至30頁);證人郭幸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間到國泰財經公司任職,後來該公司改名為豐華資訊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小蓮,我在公司只有銷售過鴻達積公司股票,我招攬投資人之方式就是提供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他們介紹公司前景,投資評估報告書就是印好放在公司,任何業務員都可以取用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郭靜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間經由黃小蓮招攬進入國泰財經公司工作,黃小蓮就是國泰財經公司之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是撥打黃小蓮提供之電話號碼向不特定人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黃小蓮叫我按照投資評估報告書推薦鴻達積公司,我也有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給客戶參考,公司有一箱已經印製好的報告書可以讓業務員自行取用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65至168頁);證人劉祿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2年經由黃小蓮面試至國泰財經公司任職,我的工作內容是依照黃小蓮告知我用流水編號之方式去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未上市股票。在102年8月間黃小蓮有叫我們把鴻達積公司的投資評估書寄給客戶參考,我會依照報告書內容向客戶解釋,投資評估報告書是由公司提供的等語(見106偵9087卷一第169至172頁),核與投資人即證人林正德、帖敬之、陳姿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收受國泰財經公司業務員寄送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情相符(見他卷一第49至50、59至61、65至67頁),據此足認黃小蓮確有使用被告及蔡富任所提供內含不實資訊之銷售內容販賣鴻達積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③基此,被告先將如附表八之一、九之一所示之股票分別賣給蔡富任、黃小蓮,蔡富任並將所獲取之股票再賣給黃小蓮如附表八之二所示,被告再利用蔡、黃二人兼或有摻以不實資訊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如附表八之三、九之二所示之投資人,使被告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經由鴻達積公司員工及孟雨萱等人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

①經查,被告就除販售予蔡富任及黃小蓮部分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外,就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所示其餘股票係經由孟雨萱等人販售予其他不特定人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九第41頁),並有臺北市調處108年7月18日北防字第10843631000號函所附股票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48頁)。

②又被告同時亦經由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任職員工以不實資訊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予他人等方式而高價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❶證人莊政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針對員工的親朋好友去招募股東,就是說接下來會上市上櫃、有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專利訴訟,公司有前景等等。被告作完投資評估報告書就會給我們員工展示,因為他希望我們可以找親友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23至425頁)。❷證人李勇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年間進入鴻達積公司任職,孟雨萱是我女友許雅涵的媽媽,當時她有詢問我工作情況,我就向她說明鴻達積公司的情況,後來孟雨萱有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道場其他法友也有來詢問我公司狀況及購買股票之情形,我會登記後去找被告,被告再把股票給我轉交給購買人等語(106偵9087卷二第489至493頁、本院卷四第420至4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股務轉讓過戶手續,需要過戶人之印章,印象中是被告統一刻印提供給我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8頁)。❸證人孟雨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修行老師,我當時有告知法友我的投資情形,所以她們才會知道鴻達積公司的消息,我覺得鴻達積公司有賺錢,而且有發展前景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80頁)。❹證人劉秋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間因為道場上師孟雨萱介紹而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當時孟雨萱說公司105年間就會上興櫃,並且有請李勇憲來講述公司營運狀況,我就以一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9至440頁)。❺證人張照徵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孟雨萱主持的道場修習佛法,是孟雨萱跟我們介紹鴻達積公司,說公司營運前景看好,預計105年會上櫃,另外於鴻達積公司任職之李勇憲也有邀請我去鴻達積公司辦公室,由被告親自解釋公司的網站架設及經營情況,因此我在104年8月間有以每股48元之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23至425頁、本院卷六第165至172頁)。❻證人陳秋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2月間透過道場主持孟雨萱及法友李勇憲等人介紹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孟雨萱在法會上請李勇憲等人向在場法友介紹說鴻達積公司股票很好,鴻達積公司在大陸發展物聯網做得很好,未來獲利可期,在105年3月即將上市,孟雨萱也有要我們自己上網去查鴻達積公司資料,我因此很心動,而以每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43至444頁、本院卷六第29至39頁)。❼證人蔡俊成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間我因為參加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而認識主持孟雨萱,她當時表示她認識鴻達積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並邀請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秘書李勇憲到場跟我們說明鴻達積公司產品,她及李勇憲除說明鴻達積公司營運財務及發展願景,另表示如果鴻達積公司在105年順利上市,投資者可以大賺一筆,因此我才以每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467至469頁、本院卷六第40至49頁)。❽證人楊佳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佛堂聽師父孟雨萱及李勇憲宣傳鴻達積公司獲利能力及經營狀況,所以才以一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警詢被害人卷【下稱警詢被害人卷】一第171至172頁)。❾證人黃閨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間在佛堂聽師父孟雨萱及李勇憲解說誇耀鴻達積公司營運狀況,所以才以一股48元價格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見警詢被害人卷一第193至195頁)。❿證人張易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3月間,跟法友李勇憲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我們是聽道場主持孟雨萱推薦才會購買,孟雨萱與李勇憲均有表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在105年5月就會上櫃,前景看好,並有說明公司業務內容等語(見警詢被害人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卷六第50至55頁)。⓫證人黃美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4年2月間因為道場主持人孟雨萱推薦而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當時她有表示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穩賺不賠,建議我們在公司上市前購買等語(見警詢被害人卷二第82頁反面至215頁)。⓬綜合上開證詞,並參考自被告個人電腦中扣得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亦有數檔案內容內均撰寫鴻達積公司預定於105年第2季公開發行等情(見扣押物品卷一第109、311頁),酌以劉秋燕於105年7月22日與孟雨萱之對話內容,於劉秋燕詢問孟雨萱:「因為我從頭,這兩年多來聽到的都是很好的消息,很棒的消息,可是今天說面對的都是個不好的消息,而且沒有一個真相,這是我唯一最不能接受的地方」後,孟雨萱即表示:「因為他們給我的就是這樣」、「他給我的訊息就是這樣」、「一開始他給我的東西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9頁)。衡情,孟雨萱未實際參予鴻達積公司業務,卻知悉鴻達積公司相關消息,應可認定其係接收來自被告或鴻達積公司員工轉知之不實資訊,並再行傳達予不特定投資者,藉此方式輾轉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而達到被告以印股票換鈔票之籌資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犯行負責。

⑶被告復提供104年間兩次增資股票給如附表十四之二、十五之二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員工、股東認購:

①鴻達積公司於104年1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000萬元,每股10元,計100萬股,溢價發行為每股25元,又其中新股保留10萬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並委由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公司寄送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鴻達積公司原有股東按原持有比例認購,致附表十四所示鴻達積公司員工、原有股東及特定人同意認購,因此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合計共募得2,500萬元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8755號函、104年1月9日鴻達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4年1月28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明細表、增資配認股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偵9087卷一第215、285至288、339至340頁;犯罪所得卷第13至19頁)。

②鴻達積公司復於104年3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8,000萬元,每股10元,計800萬股,溢價發行為每股12.5元,又其中新股保留120萬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同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並再次委由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公司寄送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鴻達積公司原有股東按原持有比例認購,後有附表十五所示鴻達積公司員工、原有股東及特定人同意認購,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合計共募得1億元等情,並有參與現金增資之股東許玉霜、陳秋美、蔡俊成、劉秋燕、江秋虹分別於調詢、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9087卷二第434至435、444至445、467至469、497至500頁;警詢被害人卷一第239至241、285至288頁)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8055號函、104年3月17日鴻達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明細表、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配認股清冊等件附卷可查(見106偵9087卷一第216、290至291、341至345頁;106偵9087卷二第441至442、451至459頁;警詢被害人卷一第243至246頁;犯罪所得卷第21至27頁)。

③觀之被告所陳之借名登記資料(見106偵9087卷二第278至279頁),以及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所陳(106偵9087卷二第320至323頁),被告復於調詢時坦稱就愛購公司以及愛購公司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106偵9087卷一第135頁)等情,可知附表十四之一、附表十五之一所示之股東,均為被告之人頭股東。被告復於調詢時陳稱:我所持有或控制之鴻達積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得約8,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參與鴻達積公司104年2月6日增資,另6,000萬元參與鴻達積公司104年7月16日補足股東參與現金增資股款不足部分等語(見他卷一第405頁)。從而可知,104年間鴻達積公司兩次增資之股份,應扣除被告以人頭股東名義認購部分外,始為於各該次購買股票之股東及員工,分別如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列。

④細究104年兩次增資,除被告及其人頭認購外,其餘雖悉數由鴻達積公司之員工及股東所認購,然就股東而言,此一認購資格,乃基於購得過往虛偽增資股票所致,且因公司呈現於外在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情形,資本額於99至102年之短短數年間增長迅速,復持續吸引大眾投入股款,顯然前景看好,公司員工因之同意認購自家公司股票,亦屬情理之常,而不知公司實則長年虧損、營運困難,未如登記資料顯示充盈之實況。是被告將鴻達基公司於104年1、4月間共二次增資之股票,販售予公司員工及股東之行為,實係延續前述虛偽增資、買賣詐偽證券之行為,而續予遂行其以印股票換鈔票之籌資目的。被告因此各得款如附表十四之二所示之550萬1,750元、附表十五所示之2,090萬5,460元。

㈢虛偽資訊之影響: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商、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計畫等資訊,對於投資者評價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均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而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被告受訪報章媒體內容既就前開資料有諸多不實之處,本即可能使投資者對其股票價值產生誤認,再者:

⑴證人林正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11月間有接到自稱是國泰財經公司業務員劉德華之人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鴻達積公司股票前景看好,且即將上櫃,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一些報章雜誌報導給我看,我就決定購買1張,如果當時劉德華沒有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將於近期上櫃且狀況不如預期,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49至50頁)。

⑵證人帖敬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102年間有一位自稱劉德華之業務員打給我說有一間未上市股票叫鴻達積公司,計畫要興櫃,上市櫃後股票會大漲,他有寄資料給我,包含公司簡介、營運狀況、營業收入及未來計畫,並介紹該公司已與國內大企業合作,未來前景看好,我看完資料後決定投資就買了1張鴻達積公司股票,如果當時劉德華沒有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將於近期上櫃且狀況不如預期,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59至61頁)。

⑶證人陳姿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103年9月有一位自稱國泰財經公司的男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很不錯,104年6月就可以上櫃,他有寄送給我一些宣傳文件,我研究後決定購買2張鴻達積公司股票,如果當時業務員沒有告訴我鴻達積公司將於近期上櫃且狀況不如預期,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65至67頁)。

⑷證人游劭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間有收到自稱美力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沛婕打電話給我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該業務員表示鴻達積公司預計在103年興櫃,前景看好,且包含大陸微信公司等大廠都有投資該公司並與該公司進行技術合作,我因此購買6張鴻達積公司股票,他當時有寄電子郵件宣傳文件給我參考,如果他沒有告訴我要興櫃等訊息,我不會購買該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77至79頁)。

⒊綜上,被告就出賣鴻達積公司股票時所對外表彰如鴻達積公司經營績效、業務發展及獲利能力等不實資訊,已足使鴻達積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形。至於被告雖辯稱:投資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自行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犯行屬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自不以行為人之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是其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㈣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正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前揭法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時,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較修正前「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限縮,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⒊又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時,雖明白揭示並重申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裁定亦同此意旨,但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仍然未予闡釋說明。然「證券詐偽」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異,反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方屬合理。換言之,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包含一般於「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常見扣除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犯罪成本,均無須扣除,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能反映此罪責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體現,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⒋蔡富任及黃小蓮部分:

⑴被告將附表八之一所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蔡富任,嗣蔡富任再行將附表八之二所示股份轉售予黃小蓮等情,為被告及蔡富任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基此可認附表八之二所示賴建豪、鄭金龍均為蔡富任所使用之股票登記名義人頭。又觀諸黃小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用我、我前夫張李武照、我朋友周金塗及周金塗媳婦劉志芬名義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106偵9087卷二第35頁),核與周金塗、劉志芬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30頁、第34頁)。據此堪認黃小蓮所使用之股票登記人分別為黃小蓮、張李武照、周金塗及劉志芬。至於檢察官所稱薛林佳音、薛弘美、賴莉菊、李德民、魏孝周、王珍洋、陳亥明、黃明松等人,雖確有以其等名義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9087犯罪所得卷【下稱犯罪所得卷】第41至47頁),然因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等屬黃小蓮使用之人頭,實難認該等名義人所出售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與黃小蓮有關,此部分先予敘明。

⑵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自應由實際投資人之角度,計算該等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本案即以被告委託非法證券商成功詐賣鴻達積公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是黃小蓮以其所持用黃小蓮、張李武照、周金塗及劉志芬等人名義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九之二所示投資人,獲取股款共計6,133萬2,500元(詳如附表九之二所示),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至於被告與蔡富任、黃小蓮間就所取得之全部股款內部如何分配,則非所問。起訴意旨以被告直接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蔡富任、黃小蓮所取得股款而計算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⑶至蔡富任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買了鴻達積公司股票後全部都是賣給黃小蓮等語(見106偵9087卷二第32頁),然經黃小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我朋友一起向蔡富任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具體張數我雖然沒有計算,但沒有到600多張等情(見106偵9087卷二第35頁),而否認在案。又查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除被告黃小蓮坦認之黃小蓮、張李武照、周金塗及劉志芬等人名義外,其餘代徵人亦為黃小蓮所使用之股票登記名義人,或為黃小蓮透過其經營之上開非法證券公司出售予不特定人,是除附表八之二所示買受人部分以外,就檢察官所認附表八之三所示其他買受人,無從證明其等取得股票與被告直接透過黃小蓮非法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有關。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金龍、陳秋芬、賴建豪、石志光均係蔡富任之人頭(見他卷一第424頁、106偵9087卷二第321至323頁),且蔡富任於檢視「蔡富任股票交易資料」時(106偵9087卷二第355至357頁),並未否認係自其持有之股票交易出去(106偵9087卷二第352頁),是附表八之三部分,仍應予計入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而屬於蔡富任出售予投資人股票之得款。

⒌其他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十之一及附表十之二所示投資人於表列相對應時間買受股票、支付價款,有108年7月30日財政資料中心資理字第1080002341號函附光碟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14王志宏合庫銀行0000帳戶、編號18李妙珍合庫銀行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92頁、交易明細卷三第270至278頁、第299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此部分投資人既為被告藉由公司內員工及孟雨萱等人告以不實資訊而高價賣出鴻達積公司股票之買受人,已如前述,是附表十之一及附表十之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7,789萬5,430元應計入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至檢察官雖以財政資料中心所示成交單價為計算基準,然被告實際收受金額如附表十之一及附表十之二「更正理由」欄所示,應逕更正如該等附表。

⑵再查,如附表十四及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扣除被告如附表十四之一、附表十五之一之人頭後,係鴻達積公司之員工及股東認購,實係被告接續藉由前述虛偽增資、買賣詐偽證券行為,利用相同印股票換鈔票之手法籌資,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各得款如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所示。

⒍基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億7,432萬140元(計算式如附表甲J列成交總價欄所示),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一億元之加重處罰要件。

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泰財經公司及豐華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業據黃小蓮證述明確(見106偵9087卷一第106頁),並有金管會111年7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110141505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71頁)。又國泰財經公司及豐華公司陸續聘僱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公開行銷之方式,將附表九之二所示黃小蓮所實際持有之鴻達積公司股票陸續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一節,亦據周金塗、郭幸助、郭靜慧、劉祿群、林正德、帖敬之、陳姿妃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因被告知悉黃小蓮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然仍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黃小蓮,並再行透過黃小蓮及其聘僱之業務人員,將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附表九之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以遂行其籌措資金之目的,則被告就黃小蓮擔任盤商及其雇用之業務人員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自應同負共犯罪責。

六、關於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其透過黃小蓮所出售之鴻達積公司股票,會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之,業經認定如前,而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自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詎被告出售所實際持有之上開股票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事,業據原審函詢金管會確認無誤(見原審卷八第371頁),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鴻達積公司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此進行虛假循環交易;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公開招募出售股票,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以詐偽之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說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惟本院認有下述各項理由,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㈠聲請傳喚曹原彰詰問,欲證明鴻達積公司確實有與大陸廠商合作夥伴之事,然本案並非探討被告或鴻達積公司是否確實有與大陸廠商為合作夥伴一事,癥結點是在被告與大陸廠商只有合作意向書,卻對外強調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大陸廠商訂單」,以此誇張不實內容行銷以吸引潛在投資者一節(見叁、四、㈡、⒉⑶),因此無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聲請傳喚蔡宗越、李大永、沈保明詰問,欲證明被告委託蔡宗越做相關程式開發,並雇用李大永、沈保明續為相關產品軟體開發,確實有不斷改進研發產品,提升產品功能,而有研發成果,並無虛偽之情事,並舉與蔡宗越之交易往來發票影本、鴻達積公司開立給李大勇、沈保明之扣繳憑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5至135頁)。然本案並非爭執被告未有研發、製造、改進鴻達積公司生產之產品,而是指被告提供閱聽大眾、投資人(被害人)參考之「銷售資訊」不實,所揭露之相關研發訊息,方屬「號稱研究成果」之虛偽情事。觀諸工商時報102年8月23日刊載:「……目前已在中國大陸當地成功與網通集團合作,首先在華中及華南地區推出自有品牌多國專利Hometouch軟硬體多媒體應用雲端平台……」、工商時報102年9月5日刊載:「『鴻達積公司』放眼中國大陸13億人口市場,看好其經濟實力與投資機會,領先同業率先將『智能遙控器』導入當地市場,……結合智能Wi-Fi遙控器互動功能,推出智能居家環控,於兩岸三地大力行銷推廣智能城市,整合成為智能數位家庭,……」(見106偵9087卷一第544、543頁)均屬適例,是被告前開聲請傳喚之證人,除與本案無關聯性外,就無助於爭點之釐清,自無傳喚之必要。

㈢聲請傳喚陳思源詰問,欲證明其就被告發明之「多媒體遙控器資訊管理方法」所撰寫之發明專利評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43頁),評價被告之發明授權價值達5億8,668萬3,369元之依據,及該專利於100年初於市場上之罕見性、潛在市場之需求等情,進而證明被告有將評價報告書所預估之價值納入評估EPS之考量,並非基於詐欺投資人之意。然被告未就該人身分、專業背景等建立前提事實,且該人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觀之該評價報告書是以103年11月5日作為評價基準日評價,而被告於此前之102年間即製作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見他卷一第213至238頁),已在財務預估欄記載102年至104年間之營業額、EPS,而鴻達積公司之股票亦自102年6月25日開始賣鴻達積公司之股票(參附表十之一「犯罪所得卷內編號」欄編號第68號),顯見被告於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時,不是依照或參考上開評價報告估算鴻達積公司之EPS。且被告於調詢時已自承,其聽從蔡富任建議,虛增投資評估報告有關EPS部分,團隊成員中也有多人掛名,並非實際經營團隊,鴻達積公司實際上沒有與大陸地區廠商簽訂單,只有簽合作備忘錄等情(見他卷一第404頁、106偵9087卷一第138至139頁),可認被告縱依上開內容評估鴻達積公司之EPS,也無解其虛增EPS值,再搭配其他虛偽內容作出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用以詐騙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之事實,此事實已明,無傳喚陳思源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聲請傳喚蔡富任、黃小蓮詰問,欲證明被告與其等並非共犯。惟彼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因傳喚、拘提無著後,經原審通緝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附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111年北院忠刑理緝字第95號通緝書、送達回證(以上為蔡富任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13至318頁、第331至339頁、第367至371頁;原審回證卷第173頁);原審108年2月20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北院忠刑理緝字第297號通緝書、送達回證(以上為黃小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第207至211頁、第231至235頁;原審回證卷第13頁)附卷可參,迄本院審理時猶未查獲(見本院卷七第301、303頁),而本院認定被告有與蔡富任、黃小蓮共犯本案證券詐偽之事實,非僅以彼二人於調詢、偵訊具結之供述內容為據,已同前論,是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聲請傳喚陳美卿詰問,欲以其曾為新控公司之會計人員,證明新控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向鴻達積公司購買零件組裝完成後,再賣回給鴻達積公司始開立發票,並無虛偽開立發票之假交易情事。然依新控公司負責人丁宜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被告於偵查及調詢之供述,可知新控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且由被告主導登載財務會計相關事宜等情,被告可自行開立上開公司任何文件並製作金流一情,已論述同前,實無再請會計人員陳美卿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另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喚張李武照、楊淑惠、楊倚福、楊倚銘、刁高宗、曾楊淑美、刁信溢、刁玉珊、楊淑津、刁信介、陶瓊、林秋香、潘秀芬、莫慶成、蔡雨樺、方馨平、吳錦榕、王珍洋、黃輝龍、鐘淑美、王雅惠、林麗玲、許夢玲、陳秋梅、孟雨萱到庭作證部分,已分別於112年6月1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指聲請傳喚孟雨萱以外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81頁)、112年11月17日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指聲請傳喚孟雨萱、張李武照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03頁)捨棄聲請,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聲請函詢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66家公司、商號與鴻達積公司過往歷次交易之時間、品項及金額,並提出相關發票影本、廠商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筆錄、第339至383頁刑事陳報狀附表1-1臚列之公司商號名單及其函詢內容,本院卷四第39至83、137至267頁),欲證明被告對產品未來有信心,為研發測試產品,持續下單,與各廠商往來合作,並非要詐騙投資大眾金錢等情。然本案爭點並非否定被告為測試研發產品所作之努力,而是在縱有被告所陳與各廠商交易之情,仍無解其以虛偽增資之股票騙取大眾資金之事實,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500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實質刑度並無差異,非屬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顯較修正前「犯罪所得」限縮,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㈢依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又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至明。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鴻達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鴻達積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此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鴻達積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之身分,填製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八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交易,使附表三所示公司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㈥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前揭詐偽手段,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而販賣被告實際支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並於此基礎之上,使因之成為公司股東之仁續予認購增資股,復提供公司員工認購,所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與蔡富任及身為國泰財經公司及豐華公司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黃小蓮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將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達1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㈦變更起訴法條: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之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逾1億元以上,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證券詐偽未達1億元)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七第31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㈧正犯與共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利用蔡富任、黃小蓮及盤商所聘僱之業務員,暨公司員工李勇憲、孟雨萱等人,以遂行其詐偽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蔡富任、黃小蓮,就販賣鴻達積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就同次之數行為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八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會計憑證,據以每2個月製作不實之鴻達積公司財務報表,乃各在密切之時間、空間陸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就各公司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一罪。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透過黃小蓮公開招募並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或待投資人成為公司股東後,再透過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道場主持人孟雨萱,提供鴻達積公司員工及股東就增資新股認購,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皆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⑶被告詐偽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員工、股東陷於錯誤而購買、認購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

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為美化鴻達積公司報表,基於使附表三所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決意,接續製作含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八內容計算後所示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被告犯罪最終目的係要使財務報表呈現美化後之不實內容,以吸引人挹注投資金額,顯然較偏重於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依上開說明,應從一重依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論處。

⑸另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非法盤商等方式,以美化財報、宣稱不實營運成果及計劃等詐騙手段,致如附表九之二、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附表八之三、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所示之鴻達積公司員工、股東陷於錯誤,分別購買、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及買入股票之時間不盡相同,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均係為達成籌措鴻達積公司資金之目的所為,其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未實際繳納股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各次虛偽增資行為,雖均構成同一罪名,惟時序有別,其行為各具有獨立性,可分別成立犯罪,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證券詐偽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與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指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鴻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猶未能體悟其所為於法有違,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目前無業,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公司法(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宣告亦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及理由欄甲、肆、二、㈣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違反商業會計法、三證券詐偽罪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另就理由欄甲、

肆、二、㈣部分,被告販賣鴻達積公司104年兩次增資之股票予股東及員工,認投資人均非該罪法律構成要件所指之「非特定人」,無從以證券詐偽罪責相繩,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均非無見。惟查:

㈠就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鴻達積公司股票,雖無從證明係被告直接透過黃小蓮(及其人頭帳戶)非法出售,然仍可認係被告售予蔡富任後,由蔡富任(及其人頭帳戶)非法出售予投資人者,故仍應計入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原審未予計入,尚非可採。

㈡原審就附表十之一部分,於事實欄將該部分納入犯罪行為,承認此部分為王健發犯行所及,卻於理由欄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除匯入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帳戶外之股款價金如何由被告實際取得,因此不納入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經查,被告於調詢時坦稱:我所持有或控制之鴻達積公司未上市股票,除販售予黃小蓮及蔡富任外,我還有以每股20元價格賣給富威投資公司2,000張(4,000萬元),也有以每股48元賣出1千多張給陳秋美、洪慶壽、蔡雅芬、許玉霜、胡淑玲、吳秋萍、胡李美玉、胡淑芬、孟雨萱、胡清良、張梧州、張照徵、張蓓馨、林珊如、吳秋萍、顧茵綺、葉麗紅、游素寬、胡麗華、楊佳玲、胡麗君、黃閨秀、胡麗華、蔡雅芬等人(見他卷一第40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有再賣出1千多張給我朋友,大概也是1000多張,價格是48元,名單在股東清冊裡面,……收取股款方式是一部分收現金,蔡富任是收現金,黃小蓮有一部分收現金,一部分是匯款,富威公司部分是匯款。我朋友的有部分收現金,有一部分是匯款等語(見他卷一第419至427頁)。從而可知,王健發自承以每股48元出售予蔡富任及黃小蓮以外之人,有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收款,並非全為匯款所得,自非必均有匯款單據可憑。參以附表十之一之交易,皆已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證交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62294825A號函檢送「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營業稅申報資料之電子檔(見106偵9087卷二第121頁),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42356號函:檢送「育安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6年10月期間與「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愛購股份有限公司」、「好吉祥股份有限公司」、「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憑證資料計4檔案(見106偵9087卷二第125頁)可憑,衡諸股票交易流程,出賣人收到股款後先向國稅局代買受人申報繳納證交稅後,始辦理股票過戶,又表列出讓人皆為被告前述承認之人頭,顯可認此表所列者,均為被告販售詐偽股票所得,因此原審將之排除在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外,應有違誤。

㈢原審就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被告將鴻達積公司於104年1月、4月間兩次增資之股份,提供如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所示之員工、股東認購,認為不屬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構成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證券詐偽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質上乃延續利用投資人誤認鴻達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陷於錯誤之狀態(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判被告有詐偽證券事實之部分),接續以增資方式詐取投資人之金錢,為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證券詐偽行為之階段行為,就詐取金錢之對象,應與前階段之被害人之人數合併計算,不能割裂觀察,屬事實上一罪,應與前開行為論處一罪,原判決就此單獨切割論以「非特定人」,尚有誤會。

㈣準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應納入附表八之三、附表十之一、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被害人之投資金額重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納入附表十之一、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而重行認定計算。

㈤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與證券詐偽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撤銷,附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被告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仍為無罪答辯雖屬無據,然原審認定犯罪規模、犯罪所得等節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鴻達積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多家公司之經理人、實際負責人,經營多家公司,於商場打滾多年,並擁有自家產品及品牌,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變更登記、商業會計應如實登載等事項難謂不熟稔,竟公司資金短缺,即以虛偽增資之方式,膨脹公司資本雄厚之假象,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明知鴻達積公司研發行銷進展有限,公司相關營收均來自於紙上交易,復無相關興櫃或上市、上櫃計畫,仍為求快速籌得鉅額資金,竟提供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及訊息予非法盤商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使廣大投資人、公司股東、員工均誤信鴻達積公司營收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考量被告於歷審審理期間,雖曾一度承認虛偽增資部分之少部分犯行,惟至審判期間仍全盤否認犯罪,拒不認錯,尤執以變更登記後,數月間,陸續匯入公司帳戶之零星款項,總數大於返還股東之股款云云,充作資本充實之說詞,並欲以此切割事後詐偽證券犯行,迄未能體悟其所為於法有違,對市場及廣大投資人之影響甚鉅。且遲至言詞辯論時,被告始表示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以35萬元和解、賠償,並與其他被害人正進行調解之說明(見本院卷七第383頁),然未見此前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說。況以被告上述所陳和解及賠償情況,相較其犯罪所得、犯罪規模,實屬甚微,未能賠償投資人等相當程度之損失,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於商場打滾多年、接觸人士未少,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做工程顧問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尚需扶養照顧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383頁),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評價不足為有理由,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證券交易法均有修正):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本案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第三人取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⒉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俾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

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證券詐偽犯行所得:

⒈被告係分別以每股12元、10元之價格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蔡富任、黃小蓮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401頁),並與黃小蓮、蔡富任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2頁、106偵9087卷一第155頁),是被告此部分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80萬元(計算式:90萬股×12元=1,08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516萬元(計算式:151萬6,000股×10元=1,516萬元)。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實際僅自蔡富任收受870萬元云云,然為蔡富任所否認,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蔡富任的付款方式是每次都會拿一綑錢,一綑就是100萬元,有時候會說差一點尾款,下一次再補給我,但這種情形不多等語(見106偵15734卷第16頁),而未曾提及蔡富任有拖欠高達210萬元款項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信。

⒉附表十之一及附表十之二係被告透過鴻達積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之招攬、道場主持人孟雨萱等人宣傳及其影響力而販售給不特定道場法友等民眾,金額分別為586萬9,000元、7,202萬6,430元。

⒊附表十四及附表十五分別係鴻達積104年1月增資及同年4月增資認股清冊,排除如附表十四之一及附表十五之一屬於被告及其人頭帳戶部分認購之部分後,餘為股東及員工實質認購數額,分別如附表十四之二所示,共有550萬1,750元、附表十五之二所示,計達2,090萬5,460元。

⒋至於附表八之二係蔡富任出售予黃小蓮、附表八之三係蔡富任出售予投資人、附表九之二係黃小蓮出售予投資人取得之股款,無證據證明亦流向被告,此部分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⒌基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億3,026萬2,640元(計算式如附表乙,不扣除證券交易稅),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

⒍另辯護人雖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其立法說明以舉內線交易為例,謂可採差額法(扣除成本)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利益之價額等情。惟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係行為人藉由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藉由詐術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已如前述,自毋庸扣除被告出資增資鴻達積公司股票之股款。況本案若採差額法,其計算如附表甲之一所示,犯罪規模高達1億7,960萬7,866元,較之總額法為高,反不利於被告,併此指明。

⒎至於被告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裁定(見本院卷七第417至418頁)扣押。是得追徵被告財產範圍含附表B所示被告名下之財產,以及該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一併敘明。

㈣其他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二所示扣案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A:原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事實欄一、㈠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王健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三 王健發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本院113年4月19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裁定
        (見本院卷七第417至418頁)扣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持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1/2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2 備註: 1.上列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買賣契約文件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8頁、本院卷五第13至28頁。 2.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契約,上開不動產(同上持分)於112年1月7日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買買契約,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分別為323萬2756元、11萬9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Ⅱ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Ⅲ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Ⅱ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Ⅲ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
  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Ⅰ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Ⅱ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
  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
Ⅲ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
  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Ⅳ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
  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Ⅰ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Ⅱ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Ⅲ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
Ⅳ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
  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Ⅱ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Ⅲ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Ⅳ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Ⅴ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Ⅵ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Ⅶ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Ⅷ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Ⅸ
  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Ⅸ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Ⅲ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Ⅴ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
  證工作之處分。
Ⅵ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處罰。
Ⅶ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Ⅰ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
  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Ⅱ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
  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
  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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