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 原告
- 游承翰
- 被告
- 卓訓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因本件詐騙案受有40萬5仟元之損失,而被告參與其中收受贓款,縱然判刑可讓被告有悔改機會,但對於原告則未獲得任何適當或合理賠償,故要求被告卓訓沺賠償原告10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被告卓訓沺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等語。惟查:
㈠本案之刑事案件即111上訴274號詐欺案件,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並出補充理由書表示,是被告卓訓沺犯本案之審判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雷聖弘、編號2黃銘洲、編號3陳坤煌、編號4黃少椿、編號5連秀葉(本院卷二第269至270、271至301頁),且經本院認定原審認被告卓訓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9、5、20、21)之被害人法益相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及其餘原判決附表1至4、6至9、11至18,非起訴範圍而為裁判,屬訴外裁判,已有不當,而撤銷原判決。故而,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
㈡又觀諸原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0時30分及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何寶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僅認定原告此等金額為本案審理範圍),該金額旋即於同日10時46分、50分及53分許,分別轉入另案被告簡吳安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判處罪刑)、王熙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認與被告卓訓沺無關,復有原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原告之臺幣活存明細、何寶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卓訓沺為警扣得之60萬元係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黃少椿(含第三人何茂雄於110年8月12日10時22分將25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邱靖雯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轉匯至被告卓訓沺之「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內,共計50萬元)、附表一編號5連秀葉所匯入款項,被告卓訓沺於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依「赤兔馬」指示至華南銀行提領44萬元,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經報警後當場查獲。被告卓訓沺再自願配合警方於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提領,共計60萬元,交付予警方查扣,並非原告所匯入款項。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應以被告卓訓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本件原告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其所遭詐騙所受之損失,亦與被告卓訓沺無關,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對於被告卓訓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