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附民原告 戴義隆
附民被告 鄭莅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訴書所載;原告於109年9月13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及8,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等語。
㈢、證據詳如同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莅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案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審理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於111年10月11日宣判在案。本件原告遲至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於本院卷第5頁),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其起訴狀雖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嗣經該院送交本院,惟不影響上開起訴日期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