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柯維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維森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柯維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柯維森邀約賴瑞源、廖遠震,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成立銳溢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 樓,於 108年1月8日解散,下稱銳溢公司),該公司實際業務內容 為金錢放貸,柯維森為董事,負責綜理銳溢公司營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維森明知銳溢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不得將銳溢公司款項挪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以年節將近、放款業務量大增而亟需調度資金因應,向賴瑞源商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挹注銳溢公司,並以方便 提領為由,要求賴瑞源將300萬元匯入柯維森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同德帳戶),賴瑞源於106年1月6日將300萬元轉匯至國泰同德帳戶。柯維森於106年1月7日以銳溢公司名義放款20萬元予劉宜 雯,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劉宜雯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柯維森按月提領劉宜雯分期攤還銳溢公司之借款。詎柯維森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前揭營業款項之機會,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5、8、10、11、17至22、26、28、30至32;附表 二編號2、3所示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共侵占137 萬3,840元。 二、案經賴瑞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柯維森(下稱被告)被訴挪用 附表一編號2、3、4、6、7、9、12、13、14、15、16、23、24、25、27、29、33、34、35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額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原審判決後 ,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即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5 、8、10、11、17至22、26、28、30至32所示金額,及附表 二編號2、3所示金額,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挪用附表一編號2、3、4 、6、7、9、12、13、14、15、16、23、24、25、27、29、33、34、35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金額部分 ,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5、8、10、11、17至22、26、28、30至32所示金 額,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1、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70、119至13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71、118、131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源、證人廖震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紀品希、劉宜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8238號偵卷【下稱第8238號他卷】第33至35、44至45、67至71、104 至106、241至242、284至287頁,107年度他字第8245號偵卷【下稱第8245號他卷】第21至22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偵卷【下稱偵續卷】一第92至98頁,偵續卷二第15至18、127至128頁,原審卷第219至22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編號00000000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第8238號他卷第13至14、53至56頁,偵續卷二第145頁)、劉宜雯簽立之借據簽收證明書、本票、國泰同德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一第46至53頁)、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第8238號他卷第175頁正反面、267至272頁)、 桃園信用合作社109年1月16日桃信總字第107號函暨敏耀國際 車業有限公司、游泳慶開戶資料(見偵續卷一第243至245頁)、唐嘉妤存摺內頁影本、談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談定公 司)簽發、受款人為唐嘉妤之本票影本、蔡福誠、郭莊明娟 匯款予談定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談定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蔡福誠、郭莊明娟之本票影本(見偵續卷二第151、154、1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154至178頁反面),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見起訴書第7頁) ,惟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書第1至2頁),足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顯係誤植,應予更正補充即可,而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其持有銳溢公司業務款項之機會,接續處分附表一編號1、5、8、10、11、17至22、26、28、30至32所示金額 ,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係侵害銳溢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違背此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經查:㈠本件觀諸原判決記載:「…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亦未與告訴人賴瑞源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 理由欄二、㈣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因子之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71、118、131至139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核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㈡另參諸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為1,373,840元,原審量刑有期徒2年10月,容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自有未恰。是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118、140頁),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綜理銳溢公司營運事務,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銳溢公司款項,損及銳溢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顯見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好,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款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造成損害程度及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5、8、10、11、17至22、26、28、30至32所示金額合計134萬5,810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 額合計2萬8,030元,前揭總計137萬3,84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因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5、8、10、11、17至22、26、28、30至32 所示金額合計134萬5,810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合計2萬8,030元,前揭總計137萬3,84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支出方式 金額 受款對象 卷證頁碼 1 106年1月16日 轉匯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紀旭鴻 偵續卷一第46、143、144頁 2 106年1月16日 轉匯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47、110、111頁 3 106年1月16日 轉匯 122,260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銳溢公司 偵續卷一第47頁 4 106年1月19日 提領現金 100,000 偵續卷一第47頁 5 106年1月25日 轉匯 1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紀旭鴻 偵續卷一第47、143、144頁 6 106年2月2日 提領現金 20,000 偵續卷一第47頁 7 106年2月2日 轉匯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47、232、233-1頁 8 106年2月3日 轉匯 155,0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遠震 偵續卷一第47、279、280頁 9 106年2月7日 提領現金 20,000 偵續卷一第47頁 10 106年2月13日 轉匯 10,000 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敏躍國際車業 偵續卷一第48、243、244頁 11 106年2月13日 轉匯 1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遠震 第8238號卷第279、280頁;偵續卷一第48、 243、244頁 12 106年2月13日 轉匯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48、110、111頁 13 106年2月13日 轉匯 30,000 國泰同德帳戶之交易明細雖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函詢,即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48、240、240-1頁 14 106年2月14日 轉匯 1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48、232、233-1頁 15 106年2月16日 提領現金 100,000 偵續卷一第48頁 16 106年2月17日 轉匯 10,000 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信用卡虛擬帳戶) 偵續卷一第48、235頁 17 106年3月1日 轉匯 50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蔡銘書 偵續卷一第49、143、145頁 18 106年3月1日 轉匯 1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福誠 偵續卷一第49、113、113-1頁 19 106年3月1日 轉匯 1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郭莊明娟 偵續卷一第49、113、113-3頁 20 106年3月1日 轉匯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唐嘉妤 偵續卷一第49、143、147頁 21 106年3月6日 轉匯 17,500 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泳慶 偵續卷一第49、243、245頁 22 106年3月14日 轉匯 8,250 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泳慶 偵續卷一第50、243、245頁 23 106年3月16日 轉匯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50、110、111頁 24 106年3月17日 轉匯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50、110、111頁 25 106年3月28日 轉匯 30,000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51、237-239頁 26 106年4月6日 轉匯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談定公司 偵續卷一第52頁,第8238號他卷第210、212、224頁 27 106年4月7日 轉匯 20,000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銳溢公司 偵續卷一第52頁 28 106年4月20日 轉匯 500,0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遠震 偵續卷一第52頁,第8238號他卷第279、280頁 29 106年5月2日 轉匯 25,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岳霖 偵續卷一第52、113、113-2頁 30 106年5月2日 轉匯 1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福誠 偵續卷一第52、113、113-1頁 31 106年5月2日 轉匯 1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郭莊明娟 偵續卷一第52、113、113-3頁 32 106年5月2日 轉匯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唐嘉妤 偵續卷一第53、143、147頁 33 106年5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 轉匯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53、110、111頁 34 106年5月8日 轉匯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53、110、111頁 35 106年5月22日(此為帳務日期,交易日期為5月20日) 轉匯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偵續卷一第53、110、111頁 編號1至35金額合計2,193,410(起訴書誤載2,050,810)元,其中編號1+5+8+10+11+17+18+19+20+21+22+26+28+30+31+32=1,345,81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支出方式 金額 受款對象 卷證頁碼 1 106年2月7日 提領現金 14,000 第8238號他卷第268頁 2 106年3月5日 轉匯 14,015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談定公司 第8238號他卷第222、269頁 3 106年4月6日 轉匯 14,015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談定公司 第8238號他卷第222、269頁 4 106年5月5日 提領現金 14,000 第8238號他卷第269頁 5 106年6月5日 轉匯 14,015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第8238號他卷第270頁,偵續卷一第54頁 6 106年7月5日 提領現金 14,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0頁 7 106年8月5日 14,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0頁 8 106年9月5日 14,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0頁 9 106年10月5日 14,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0頁 10 106年11月6日 14,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1頁 11 106年12月5日 18,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1頁 12 107年1月5日 18,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1頁 13 107年2月5日 18,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1頁 14 107年3月5日 18,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1頁 15 107年4月5日 18,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2頁 16 107年5月5日 18,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2頁 17 107年6月5日 18,000 第8238號他卷第272頁 編號1至17金額合計266,045元,編號2+3=28,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