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儒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0樓之華岳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岳公司)擔任指導員一職,並受告訴人郭家瑋(為華岳公司負責人,下稱告訴人)指派,前往華岳公司加盟商即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營業處所 (GOLFZON VR新店加盟店,下稱新店加盟店)支援。詎被告明知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之薪資業經告訴人及華岳公司予以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9時26分,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萬昉 公司負責人林錦雪佯稱欲支領每月薪水云云,致不知情之林錦雪陷於錯誤,指示萬昉公司會計鐘淑明於109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5萬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及華岳公司遲未自萬昉公司處收取已經支付予被告之薪資,遂自行調查、詢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錦雪於偵查之證述、貝克漢GOLFZON加盟合約 書(下稱加盟合約書)、被告與林錦雪及林錦雪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華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萬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至新店加盟店支援,林錦雪指示萬昉公司會計鐘淑明於前開時間共匯款15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林錦雪雙方同意我去新店加盟店支援,他們兩位也允諾給我每月3萬元獎金,後來他們有財務糾紛, 所以有2個月支援獎金沒有給我,這15萬元是5個月的支援獎金,我沒有騙他們,那時是他們允諾要給我的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華岳公司指導員,其曾受告訴人指派前往萬昉公司所加盟之新店加盟店支援,支援期間為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止;被告於109年3月3日19時26分,以LINE向時任萬昉公司負責人之林錦雪告知欲支領每月薪水,林錦雪即指示萬昉公司會計鐘淑明於109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15萬元)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3至18、75至78頁、易字卷第137至175頁)、證人林錦雪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05至106頁、易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鐘淑明於原審(見易字卷第227至228頁)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錦雪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66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15至12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領取上開15萬元款項,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1)於偵查證稱:新店加盟店當初與加盟主林錦雪簽約,派 被告去支援,薪水要由加盟方支付,支付方式是林錦雪 先把款項給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給被告,但華岳公 司在這段期間都沒收到林錦雪的款項,我跟林錦雪查證 後才發現她直接支付給被告,可是這段期間華岳公司每 月還是有給被告3萬5,000元薪水及5,000元油資,但被告跟林錦雪要求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云云(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 (2)於原審證稱:被告經由華岳公司派至萬昉公司之新店加 盟店支援,是領取薪水3萬5,000元,當時有提到獎金, 但沒有說清楚金額,被告外派期間,支援獎金應該是由 華岳公司給,不是由萬昉公司給,被告去支援新店加盟 店是依據華岳公司跟萬昉公司簽的加盟契約書,印象中 被告有跟我要過契約書看,我們本來的意思就是薪水由 華岳公司付,萬昉公司付給我們,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被 告的薪水改由萬昉公司付給被告;被告除了每週一來華 岳公司開會外,並沒有每天早上都在華岳公司工作;我 得知被告有領萬昉公司的薪水是我們公司的人有一次在 萬昉公司開會,開會時有提到儲值點數帳目不明,後來 才知道萬昉公司有付被告薪水;關於支援獎金,我記得 一開始講5,000元,最多1萬元,後來沒有具體共識,他 去新店我給他同樣的薪水,車也給他開,油也給他加; 郭庭瑋也有一起過去支援,是領萬昉公司的工讀生薪水 ,華岳公司只有支付被告的薪水,華岳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11月13日給付被告的薪水都超過3萬5,000元的原 因我不清楚,裡面可能包含被告的代墊費用,可能是油 錢或其他費用;109年4月10日開始給付金額變成3萬2,668元的原因應該是他的本薪扣掉勞健保代扣繳的數字,我不清楚為何金額變少,被告支援萬昉公司新店加盟店期 間應由萬昉公司將被告的薪水給華岳公司,金額我們本 來的共識是4萬元;萬昉公司給華岳公司多少是商業機密,我可以收取萬昉公司5萬元,給被告3萬5,000元,但從頭到尾金額沒有定論云云(見易字卷第138至154頁)。 2.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固證稱被告之薪水應由萬昉公司支付,然此與證人林錦雪證述情節不符(詳後述),告訴人所證此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所證前開關於被告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之薪水給付方式,乃萬昉公司先把款項給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給被告,倘果係欲以此方式給付被告薪水,華岳公司應於收到萬昉公司款項後再給付被告薪水,若萬昉公司未依約給付華岳公司款項,華岳公司亦應按時請求給付之,方符常理,惟華岳公司於此段支援期間內,在尚未自萬昉公司處收到款項之情況下,卻仍每月給予被告3萬5,000元薪水及5,000元油資,甚至在萬昉公司已 於109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15萬元)款項給被告,長達5個月未收到萬昉公司所應先給付款項後始向林錦雪查證,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3.再者,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每月有給予被告5,000元油錢補 貼云云(見易字卷第167頁)。然觀諸被告於華岳公司之薪 資帳戶,被告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除底薪外,並無每月5,000元款項匯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日上票字第1110005360號函及 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9至62頁)。據此,告訴人證稱每月有提供油錢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薪資結構並不清楚,告訴人上開所證,確有瑕疵。 (三)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錦雪之證述並不相符 證人林錦雪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華岳公司派來支援我們公司,協助打理我們公司事務,被告有時候會幫忙墊錢,被告每個月會寫他墊多少錢還有薪水多少,我會請會計鐘淑明匯款給被告或給他現金;我不記得被告薪水多少,當時我給這些錢,想說最後會跟他老闆即告訴人做結算,加盟這家店我裝潢就花了400多萬元,又貸款買機器,現在錢也拿不到;當 初簽約時是基於信任,告訴人說是免費來指導,並無說由我們支付被告薪水,照理說告訴人派被告來這邊免費幫我處理,我不需要付被告薪水,是因為被告說他每個月要多少錢,我想說這個最後再跟告訴人算;當時我沒有問告訴人被告的薪資是多少錢,因為1個月只有幾萬元,那是小錢;我要跟 告訴人結算的時候,大家鬧的很不愉快,我們還有一些單據,不只這些,我先付被告外派萬昉公司期間每月3萬元薪資 ,是我幫華岳公司代墊的,我跟告訴人說點數的30幾萬元加上代墊薪資要算給我;合約書的部分,告訴人說加盟書不見了,他要送法院,他就拿了1本叫我們小姐蓋章給他,我原 本就沒看到要我付被告薪水的條款;卷內這份契約我認為是後來才蓋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93至210頁),業已證述伊認為支出被告薪水後,日後要再與告訴人結算,萬昉公司無須支付支援人員薪水,此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所稱「被告薪水應由加盟主即萬昉公司負擔」一情相悖。 (四)告訴人所提加盟合約書,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證情節屬實 告訴人雖提出加盟合約書(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欲證明被告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之薪資費用由萬昉公司支付之情,惟證人林錦雪於原審證稱該份加盟合約書應係告訴人於被告支援期間結束後才拿至萬昉公司請伊蓋章之合約等情(見易字卷第193至210頁),核與證人鐘淑明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拿合約書過來要重新蓋章的時候,被告應該已經離開公司了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233頁)。參諸證人林錦雪對於上開 加盟合約書第4條所記載「……外派六個月之薪資費用由乙方 (即萬昉公司)支付」並不認同,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薪資應由萬昉公司支付予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支付被告等節,確與證人林錦雪所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勾稽以上,告訴人既係於被告結束支援後,方攜上開加盟合約書至萬昉公司重新蓋章,則該加盟合約書實際為何時所簽立,顯無從考究,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確非無疑。 (五)觀諸告訴人所提前開加盟合約書第4條載為:「甲方(即華 岳公司)為協助乙方(即萬昉公司)經營管理,甲方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四)甲方應於開業前六個月期間 ,指派指導員一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與內部管理作業,外派六個月之薪資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見偵字卷第33頁),該條款縱載明薪資應由萬昉公司支付,惟並未明載擔任指導員之被告薪資應由「萬昉公司先支付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支付被告」之內容。況前開加盟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分別為華岳公司、萬昉公司,被告並非該合約書當事人,參諸被告供稱其雖曾要求觀覽加盟合約書,但告訴人並未提供合約書給其看,其對合約內容不知悉等語(見易字卷第238、241頁),卷內亦無告訴人曾提供該加盟合約書予被告觀覽以使被告知悉該加盟合約書內容之證據,據此,前開加盟合約書上所載內容能否約束被告,亦非無疑。 (六)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向林錦雪詐領薪資,惟告訴人所述關於應由何人負擔被告支援期間之薪水,已與證人林錦雪證述情節有所扞格;且告訴人就被告是否領有油錢補助乙節之證述復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參諸前開加盟合約書究為何時所簽立,顯無從考究,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該加盟合約書上所載內容能否約束被告,均非無疑,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確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本案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 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被告雖以LINE向林錦雪告知欲支領每月薪水,但其向林錦雪為此請求,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1.被告原先在林口直營店工作期間,因增加工作負擔而領有加班費用,因而薪資達4萬多元,甚至時而超過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45頁)。又被告於華岳公司 任職時,其支援新店加盟店前後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8年10月15日5萬8,843元、108年11月13日5萬1,568元、108年12 月10日4萬7,793元、109年1月10日5萬293元、109年2月15日3萬9,699元、109年3月10日4萬7,757元、109年4月10日3萬2,668元、109年5月12日3萬2,668元、109年6月19日3萬2,668元、109年7月13日3萬2,668元、109年8月14日3萬2,668元、109年9月11日3萬2,668元,此觀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自109年2月起派至萬昉公司支援後,薪水自4萬多元、5萬多元,降至固定之3萬2,668元。參諸被告自陳於上開支援期間,除要在萬昉公司協助外,亦須兼顧原本華岳公司業務,且每週一要至華岳公司開會等情(見審易字卷第70頁),與證人郭庭瑋於原審所證稱:被告原擔任華岳公司林口直營店店長,也有身兼公司其他業務,後來被告去了新店加盟店後,還有在華岳公司上班,除了開會時過去華岳公司,被告原本業務也都一直存在,基本上手機是24小時開機,包括雜事、公司場地問題都會處理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支援期間亦須兼顧原本華岳公司業務乙情,並非無稽。是被告經華岳公司指派前往萬昉公司支援期間,工作量顯然未減反增,但實際薪水卻反而愈領愈少之情。 2.就上開被告薪水部分,證人郭庭瑋於原審證稱:108年8月至109年3月,被告薪水有5萬8,843元、4萬多元、3萬9,369元 應該是有一些獎金差異,有加工作獎金、業績獎金進去;我知道萬昉公司有加盟華岳公司,加盟合約書我沒有看清楚過,告訴人只跟我說帶人過去幫忙,被告除了領華岳公司薪資以外,他應該還要再得到額外支援獎金,這是一定的,必須的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215至216頁),業已證稱被告所領薪水實際上包含工作獎金、業績獎金等在內,並證稱被告在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還要再得到額外支援獎金是一定、必須的等情。徵諸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曾跟被告提及支援獎金部分,只是數額未有共識等語(見易字卷第148至149頁)。據上,被告於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另外領取支援薪資,就證人郭庭瑋證述觀之,尚屬合理,則被告請求萬昉公司支付其支援期間款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3.勾稽以上,被告於華岳公司指派前往萬昉公司支援期間,工作量未減反增,但其實際自華岳公司所領得款項卻不增反減,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原先在華岳公司所領薪水本即應包含工作獎金、業績獎金等各類獎金在內,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曾跟被告提及支援獎金,僅支援獎金數額因未有共識而未確定等情(見易字卷第148至149頁)。據此,被告在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主觀上認為華岳公司並未支付其額外工作之薪資、支援獎金等,顯非無可能,在此情形下,鑒於被告當時乃支援新店加盟店,其轉向當時支援之萬昉公司請求支付,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4.另依證人林錦雪之證述,可知林錦雪知悉每月匯款予被告之3萬元(共15萬元)乃被告在新店加盟店服務之薪水,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請領上開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而致林錦雪「陷於錯誤」之客觀情形,亦即林錦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甚明。 四、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即存證信函、華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萬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39至45、47、67至70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3月3日以LINE向林錦雪佯稱:「姐姐,請問一 下,因為我二月沒有時間去板信和陽信開戶,我二月的薪資能不能提供國泰帳號給你,還是可以領現金呢,然後是每個月幾號匯薪水呢?」並因此向林錦雪詐領第2份月薪3萬元,期間為5個月,總計15萬元之「薪水」。被告就此辯稱:這15萬元是「支援獎金」,支援獎金是經我、告訴人及林錦雪 三方同意的,當時講的是每月支援獎金3萬元,由萬昉公司 負擔且直接發給我,我們3人講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是 告訴人與林錦雪有協議要給我的支援獎金云云。然查,無論是告訴人或林錦雪均到庭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已足認被告詐領第2份薪水15萬元事證明確。原審就上開詐欺直接重要 關鍵事證與爭點隻字未提,判決已是理由不備,併有證據取捨之違誤。 (二)被告當時任職於告訴人之華岳公司,為華岳公司員工,並非萬昉公司員工,業據告訴人與林錦雪一致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勞保資料與華岳公司同時期之發薪資料可參。被告既任職於華岳公司,僅是由華岳公司外派加盟店萬昉公司擔任指導員,被告亦清楚其為華岳公司員工,老闆為華岳公司,並非萬昉公司,且同時期仍繼續領取華岳公司薪水,則被告豈有誤認非老闆之林錦雪同時為自己老闆,另向林錦雪領取第2份薪水之理? (三)再依證人林錦雪證詞,林錦雪顯係為華岳公司「代墊」被告薪水,並非另發1份薪水給被告,亦非自認為被告老闆欲支 薪給被告,更無被告所指應由萬昉公司支付「支援獎金」一事。被告之勞僱契約顯然存在於被告與華岳公司間,至於被告與萬昉公司間則毫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就其所任職公司為何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審認定被告應可同時領取華岳公司與萬昉公司2份薪水,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違誤。 (四)被告既向林錦雪詐領「薪水」(見上開LINE內容),卻辯稱該筆款項為性質顯不相同之「支援獎金」,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事證,並未說明何足採信之理由,自有未合。 (五)又據本案華岳公司與萬昉公司之加盟合約書,其加盟契約係存在於華岳公司與萬昉公司間,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依據債之相對性,被告並無執此契約作為辯解之理由,原審卻以此認定「該合約所為記載能否約束被告,亦非無疑」等情,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同有未洽。 (六)末原審認為被告支援期間亦需兼顧原本華岳公司業務、工作量未減反增等情,凡此種種均為勞資糾紛案件方予審酌事項,與本案詐欺與否完全無涉,亦非本案爭點或間接事證,原審據此無關聯性之主張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經由華岳公司派至萬昉公司之新店加盟店支援,當時有提到獎金,但沒有說清楚金額,關於支援獎金,我記得一開始講5,000元,最多1萬元,後來沒有具體共識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一)所指被告辯解,不論是否屬實,在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仍無法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二)被告於華岳公司指派前往萬昉公司支援期間,工作量未減反增,但其實際自華岳公司所領得「薪水」卻不增反減;且被告在華岳公司原先所領薪水本即應包含工作獎金、業績獎金等各類獎金在內,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曾跟被告提及支援獎金,僅支援獎金數額因未有共識而未確定等情,是被告在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主觀上認為華岳公司並未支付其額外工作之薪資、支援獎金等,顯非無可能,在此情形下,鑒於被告當時乃支援新店加盟店,其轉向當時支援之萬昉公司請求支付,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均如前述,準此,縱令被告清楚其為華岳公司員工,華岳公司為其老闆,並非萬昉公司,其同時期仍繼續領取華岳公司之薪水;且勞僱契約顯然存在於被告與華岳公司間,被告與萬昉公司間則毫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就其所任職之公司為何,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屬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上訴意旨(二)、(三)亦均不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 (三)被告原先在華岳公司所領薪水本即應包含工作獎金、業績獎金等各類獎金在內,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有跟被告提及支援獎金,僅支援獎金數額因未有共識而未確定,均如前述,據此,顯無法排除被告所稱「薪水」乃屬廣義薪資,亦即包含各類獎金在內,自難以被告非向萬昉公司明確請求「支援獎金」,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上訴意旨(四)所陳,亦無理由。 (四)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加盟合約書,乃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一,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本即應審酌該加盟合約書是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該加盟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分別為華岳公司、萬昉公司,被告並非該合約書當事人,參諸被告供稱其雖曾要求觀覽加盟合約書,但告訴人並未提供合約書給其看,其對合約內容不知悉等語,卷內亦無告訴人曾提供該加盟合約書予被告觀覽以使被告知悉該加盟合約書內容之證據,該加盟合約書上所載內容能否約束被告,亦非無疑,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上訴意旨(五)所指,自有誤會。 (五)至被告於華岳公司指派前往萬昉公司支援期間,工作量未減反增,但其實際自華岳公司所領得款項卻不增反減等節,乃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相關事證之一,與被告被訴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完全無涉,上訴意旨(六)主張原審據此無關聯性之主張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顯非適法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