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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陳囿辰姚懿珊羅文鴻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岑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已經原審為免訴判決,本件係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邱家羽收到訊息時,已知被告王岑允傳送訊息目的,在於催促自訴人與自訴人之配偶陳秉宏離婚,故未因此心生畏懼,嗣後改稱擔心被告對其商店有恐嚇等不利的行為,僅係出於構陷被告入罪的目的,並無可採,況由自訴人及證人陳秉宏的證詞可知,自訴人並未因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或感到不安,至多僅為生氣或認為他人惡作劇,自訴人稱其有心生畏懼等語,顯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再者,訊息的內容都是陳秉宏預先寫好,存在被告之手機內,只是經被告修改後,應陳秉宏請求傳送給自訴人,被告並無要恐嚇自訴人或向自訴人要錢的意思,自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爭執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就其爭執之部分本院並未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先予以敘明。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㈡觀諸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及晚間10時27分許,先後由其所持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至自訴人所持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自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訊息翻拍照片5紙及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前開電話號碼之手機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23頁至第27頁、自字卷二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㈢徵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所提及之「性愛影片」、「鹹溼對話」、「公開在下期壹週刊」、「等著被人公開妳的房事」、「妳老公外面有小三的證據全部上週刊跟報紙」等將有侵害名譽情形之用語,並提及「連帶保證一仟萬的銀行本票」、「請陳先生親自帶著銀行本票來找這女孩的家長」等索討款項之用語,已然對自訴人有積極侵害自訴人名譽及財產之意思表達,審其上開訊息,已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應屬惡害通知之範疇;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衡量,亦足危及自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又被告既係有社會經驗、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堪信以將公開自訴人私密活動並要求巨額金錢等訊息傳送給自訴人,客觀上亦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復佐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她要威脅,讓我在我的部門沒有臉見人,因為她講的一些影片,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有沒有,所以我還是會滿緊張的」、「(問:這則訊息主要是特別具體的說要你們開一張一仟萬的保證本票,本票可以兌換錢,所以妳會覺得她是在跟妳恐嚇要錢嗎?)對」等語(見自字卷三第185頁),更足認自訴人已因被告傳送之訊息致心生畏懼,亦堪認定。尚非被告所辯,自訴人只是生氣或認為惡作劇,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訊息內容是證人陳秉宏預先在我的手機撰寫,要我傳訊給自訴人的,他本來寫得更難聽,我有修改比較好聽一點(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提出上證1及上證2之訊息二則(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及當庭提出對話訊息3份(見本院卷第211至第215頁),以證明係配合證人陳秉宏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坦承訊息係其所發,內容也是在網路上看到文章,所以剪下來貼上去,就是要激怒自訴人,使其心情不好等語(見審自字卷第49頁反面、自字卷二第340頁、自字卷一第46頁),復據證人陳秉宏證稱:這個我一看就知道是被告自己自作主張在弄的,因為我從來沒有告訴過被告我要離婚或怎樣,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老婆是受害者,再怎樣我是對不起我老婆的,我不可能去威脅到我老婆怎麼樣等語(見自字卷三第170頁),據上,本案訊息內容之製作及傳送均係被告所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具狀提出之上證1及上證2及於本院審理庭所陳3份之對話訊息,欲證明本案訊息係證人陳秉宏要伊傳送予自訴人一節,惟此業據證人陳秉宏於原審明確證稱係被告擅自所為,復徵之上開訊息來源不明,況其內容,或與本案未具關連性,或無法證明訊息非被告所製造及傳送等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另自訴代理人主張勘驗被告之手機,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上證1及上證2之訊息來源等語,惟上開訊息來源不明,亦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見前述,當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應勘驗證人陳秉宏之手機或調取其通聯以證明是證人陳秉宏要被告傳送訊息給自訴人云云。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部分,業據證人陳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已坦承製作及傳送系爭訊息給自訴人等情,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上證3及上證4,主張本案訊息是應陳秉宏請求始傳送給自訴人,其目的只是要離婚,並不是要恐嚇取財云云,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辯論之程序,已無法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其訊息來源不明,且其內容,或與本案未具關連性,或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審酌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原審同上見解,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訴人並未因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或感到不安,至多僅為生氣或認為他人惡作劇,再者,訊息的內容都是陳秉宏預先寫好,存在其手機,請求被告傳送給自訴人,自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其所辯,俱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要無可採。至於自訴人具狀主張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前確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名譽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固有疏漏,惟經本院審酌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自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據此為撤銷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邱家羽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相姦部分免訴。
    事  實
王岑允與邱家羽之配偶陳秉宏有感情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凌晨1時5分
許、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及晚間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其當時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恩愛的性愛影
片鹹濕的對話您想看嗎?直接就公開在下期壹週刊,看看妳老公
床上功夫了得!活該妳今天的一切,自私自利的女人,妳當妳老
公是工具人,妳就等著被人公開妳的房事」、「如果不是女孩再
三求情,我想是不可能的,他怎麼摧毀一個家的,相對妳們就應
該感同身受!是想平息這一切嗎?第一:管好你的先生不要再讓
她陷於錯誤之中。第二:連帶保證一仟萬的銀行本票。第三:請
陳先生親自帶著銀行本票來找這女孩的家長」、「妳老公外面有
小三的證據全部上週刊跟報紙,我看妳17部也紅翻天了。邱家羽
部長」等訊息至邱家羽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此
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邱家羽,欲向邱家羽索取財物,致邱家
羽擔憂恐有侵害名譽之事將遭公開而心生畏懼,惟邱家羽並未支
付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岑允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辯稱
    :其沒有恐嚇,簡訊是證人陳秉宏叫其傳送的,內容是證人
    自己打的,後辯稱是證人設定手機定時傳送,其不知道簡訊
    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由證人跟自訴人邱家
    羽的證詞可知,不管是自訴人跟證人之間或證人跟被告之間
    都從未有拍攝過性愛影片或傳送鹹濕對話,既然沒有相關的
    資料,如何用這些東西來恐嚇自訴人,況且自訴人也自己證
    稱收到簡訊時他認為有人在惡作劇,而且不在意,甚至拿給
    證人看的時候是非常生氣,根本沒有任何對於收到簡訊後心
    生畏懼感證據或感受,如何確認自訴人因為收受簡訊而有感
    受到自身受到危害,該部分請鈞院審酌,另庭呈自訴人的小
    孩用證人的LINE跟被告間的對話,上面的對話甚至提到,你
    把我爸的630萬還回來,我就把證人打包寄快遞去你家,更
    可以證明自訴人或他的家人甚至證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另
    外自訴人也證稱在收到簡訊後兩、三天接到被告的電話,對
    話內容也僅提到證人要跟自訴人離婚,完全沒有說到任何跟
    恐嚇或取財有關的內容,更可證明本件自證15的簡訊內容主
    要是為了要離婚所傳送,與恐嚇無涉。另通姦已除罪化,不
    論有無相關事實均不會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查於107年10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7
    分許及晚間10時27分許,以被告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傳送「恩愛的性愛影片鹹濕的對話您想看嗎?直接就公
    開在下期壹週刊,看看妳老公床上功夫了得!活該妳今天的
    一切,自私自利的女人,妳當妳老公是工具人,妳就等著被
    人公開妳的房事」、「如果不是女孩再三求情,我想是不可
    能的,他怎麼摧毀一個家的,相對妳們就應該感同身受!是
    想平息這一切嗎?第一:管好你的先生不要再讓她陷於錯誤
    之中。第二:連帶保證一仟萬的銀行本票。第三:請陳先生
    親自帶著銀行本票來找這女孩的家長」、「妳老公外面有小
    三的證據全部上週刊跟報紙,我看妳17部也紅翻天了。邱家
    羽部長」等訊息至自訴人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
    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電話號碼000000
    0000於107年10月間是否你在使用?)是我玩遊戲用的手機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自字」卷四第98頁
    ),以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自
    證15,並告以要旨』妳方才看到的這些簡訊內容,第一次是
    在哪裡看到的?)是在我的手機」、「(問:妳的手機電話
    號碼為何?)0000000000」等語(見自字卷三第181頁)相
    符,並有訊息翻拍照片5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0號「下稱審自字」卷第23頁至第27
    頁、自字卷二第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分別曾供稱:「(問:所以
    這些簡訊是你發的?)是」、「(問:這些行為構成恐嚇你
    的說明呢?)我完全沒有要恐嚇他,只是想要讓他老婆暴怒
    而已」等語(見審自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我有傳
    這些簡訊給自訴人,但這是陳秉宏叫我傳的,因為他當時跟
    他老婆吵到不可開交,他老婆天天罵他,他說他受不了想離
    婚,說他老婆眼裡只有錢,如果提到錢他老婆一定發狂,他
    不敢自己傳簡訊,他叫我傳,我沒有要他的錢...我只是在
    網路上看到這文章,所以剪下來貼上去,陳秉宏只是要我激
    怒他老婆而已,說只要激怒她就能跟他離婚」等語(見自字
    卷一第46頁);「我有寄這些訊息給邱家羽,我沒有寫任何
    針對性的話語,我純粹開玩笑,我只是要亂他,讓邱家羽心
    情不好」等語(見自字卷二第340頁),則以被告上開供述
    ,可見被告多次自承本案訊息為其所發送,且明顯知悉該等
    訊息內容將使自訴人心情不好,甚至達暴怒之可能,已足認
    本案簡訊確為被告所傳送,復佐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後來你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以後,後來你們有持續在
    交往嗎?)那次之後還是持續一段時間,因為被告又跟我說
    她身體不好、怎麼樣等等,就是要我給被告錢,我在想說算
    了,被告又叫我投資她的,因為被告是建設公司,所以被告
    都有房子,投資被告的建設公司的房子的租金比我存在銀行
    的錢還要多,所以就叫我轉投資到被告那邊,還有被告說她
    身體因為不好,所以被告要調整她的身體,被告必須要先懷
    孕,懷孕之後才能調整身體,我就跟被告說很抱歉,我30幾
    歲就結紮了,我根本就不會懷孕,被告說沒關係,他們是建
    設公司,所以有門路可以去做這些事情,被告跟我說她在長
    庚,她有什麼卵子放在醫院,被告交錢給醫院,醫院可以保
    存她的受精卵的那個,所以被告從這裡面也跟我要錢,後來
    我實在身邊的錢都給被告要光了,我沒錢了,所以被告就轉
    而去威脅我老婆,但是我當時有跟被告講,其實這個事情的
    錯都是我,我老婆是無辜受害者,妳千萬不能去打擾到她」
    、「(問:這些簡訊的內容,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發給何人?
    )我知道是被告王岑允發給我老婆的」、「(問:這些簡訊
    是否是你叫王岑允發給你老婆的,目的就是你要透過王岑允
    發這些訊息給你老婆,讓你老婆知道你在外面跟人家有不正
    常的曖昧關係,所以會跟你離婚?)這個我一看就知道是被
    告自己自作主張在弄的,因為我從來沒有告訴過被告我要離
    婚或怎樣,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老婆是受害者,再怎樣我是對
    不起我老婆的,我不可能去威脅到我老婆怎麼樣」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168頁、第169頁及第170頁),亦可見證人證述
    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以及簡訊內容係被告所自行發送等情
    ,與被告前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實堪認被告與證人間確有感
    情糾紛,且本案訊息為被告所傳送,被告亦知悉該訊息內容
    等情無誤。
三、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已
    明確提及「性愛影片」、「鹹溼對話」、「公開在下期壹週
    刊」、「等著被人公開妳的房事」、「妳老公外面有小三的
    證據全部上週刊跟報紙」等將有侵害名譽情形之用語,並提
    及「連帶保證一仟萬的銀行本票」、「請陳先生親自帶著銀
    行本票來找這女孩的家長」等索討款項之用語,則衡酌社會
    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
    感受被告有積極侵害自訴人名譽及財產之意思表達,且客觀
    上亦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更何況自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她要威脅,讓我在我的部門
    沒有臉見人,因為她講的一些影片,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有沒
    有,所以我還是會滿緊張的」、「(問:這則訊息主要是特
    別具體的說要你們開一張一仟萬的保證本票,本票可以兌換
    錢,所以妳會覺得她是在跟妳恐嚇要錢嗎?)對」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185頁),更足認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已使自訴人
    心生畏懼,進而欲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然因自訴人未交付
    財物而未遂。
四、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辯稱上開簡訊內容非其所傳送
    ,係證人設定手機定時傳送等語,惟此與其前述之供稱顯然
    不符,且亦無從解釋其知悉簡訊實際內容之情形,此部分所
    辯顯然不足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實際上並無該等性愛
    影片或鹹濕對話,自訴人收到簡訊時係認為有人惡作劇,無
    從確認自訴人有感受到自身危害,以及被告事後與自訴人或
    自訴人家人聯繫時,均未再提及有關恐嚇或取財之內容,亦
    足證該等簡訊內容是為了離婚所傳送等語,然如前述,上開
    簡訊內容已明確提及恐嚇用語及索討款項之意思,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有感到緊張之情,實難以事後確認並
    無性愛影片或鹹濕對話,以及事後再無恐嚇用語等情,遽認
    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時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32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先後為多
    次恐嚇用語,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實施,致自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
    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
    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
    ,非可論以本罪,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8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即
    不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自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
    會。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卻因感情糾紛,即以加害
    自訴人名譽之事恐嚇,並對自訴人索取財物,然因自訴人不
    願給付財物,始未得逞而不遂,然已造成自訴人內心上恐懼
    ,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自訴人因
    此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
    行,足認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
    ,然未扣案,且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
    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
    經本院所量定之刑責,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
    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見陳秉宏已逐漸上勾,時機已成熟,加
    上已於此2個月左右的網交期,摸透陳秉宏,知悉自訴人夫
    妻在臺北及桃園地區經營多家知名之曼都髮型加盟店,陳秉
    宏可能是隻肥羊,乃邀約陳秉宏於105年3月4日晚上在桃園
    市的水瓶座西餐廳共進晚餐,餐後並進一步誘惑陳秉宏共赴
    水立方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
    案繫屬本院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
    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是自上開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
    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失其效力,且該條亦於110年6月16
    日刪除,故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無從再科以刑
    罰,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本院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39 條後
    段相姦罪犯行,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02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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