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00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3、9915、10115、110年度偵緝字第1482、1483、14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凌晨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 ,至李虹陵所管領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夏威夷咖啡館 」,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咖啡館後方大門門鎖後,由該咖啡館後門侵入該咖啡館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咖啡館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沈魚榮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永和豆漿店」,破壞該店後門之進氣窗 ,再自進氣窗之縫隙伸手入內打開後門,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該店內放置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7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110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56分許,至關忠富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香港鑫記燒臘店」,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燒臘店後門之門鎖,由該後門侵入該燒臘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燒臘店收銀機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110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前某時,至丁林月華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羊妹妹的花店」,以不詳 工具破壞該花店後方鐵窗鐵條後,由該窗戶攀爬而侵入該花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林月華放置於該花店之錢包內現金1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㈤於110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林彥儒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食在幸福」早餐店,徒手扳開該早餐店 後方鋁窗後,由該窗戶攀爬而侵入該早餐店內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早餐店內之收銀櫃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㈥於110 年4 月3 日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 冠穎擔任店長之「回田蔬苑」餐廳,徒手破壞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該餐廳內,再以不詳工具破壞置物箱、小費箱、錢櫃(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1 萬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10 年4 月15日7 時許,至劉陳貴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津味香」雜貨店,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破壞該雜貨店後門門鎖後,由該後門侵入該雜貨店內,竊取店內香菸6 包、現金200 元、灰色手提袋1 個,得手後逃逸。 二、嗣經李虹陵、沈魚榮、關忠富、丁林月華、林彥儒、陳冠穎、劉陳貴美發現遭竊,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虹陵、沈魚榮、關忠富、陳冠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林月華、林彥儒、劉陳貴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羽(下稱被告)自白明確,並有如附表所列之相關證據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取現金5、600元,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竊取香菸6、7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竊取之金額、數量,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㈤、㈦時地分別竊取500元、香菸6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㈦ 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乃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兇器。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毀壞進氣窗而自縫隙以手越進開啟後門門鎖侵入行竊,應屬於毀壞窗戶。另於事實欄一㈠、㈢、㈦所破壞之鎖非額外附加於門上之鎖,而為門之一 部,均符合毀壞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罪,就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 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有毀壞窗戶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有攀爬窗戶之逾越行為,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同款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影響被告防禦及判決結論,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侵入告訴人等之店內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養魚工作、月薪金額、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9月不等,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就沒收部分以⑴除依法發還告訴人劉陳貴美者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㈢、㈦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顯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店家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包括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31行),對其所犯為整體評價予以論罪科刑,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均已於理由中敘明,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李虹陵之證述(見偵字第9915號卷第29-31頁) ⒉「夏威夷咖啡館」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竊嫌離去畫面》(見偵字第9915卷第35-3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見偵 字第9915卷第4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第99115卷第4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字第9915號卷第4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 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77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沈魚榮之證述(見偵字第10015號卷第15-17頁) ⒉「永和豆漿」店內及相關之店家、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品、竊嫌比對圖片等共34張(見偵字第10115卷第21-5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 編號Z000 000000-00,沈魚榮商店(永和豆漿)遭竊 盜案》(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81-84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關忠富之證述(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7-9頁) ⒉「香港鑫記燒臘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 張 (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5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 000000-00,關忠富商店(鑫記燒臘)遭竊盜案(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77-8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 年9 月16日函及所附本案關忠富竊盜案門鎖遭破壞之情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7-193頁) 4 事實欄一㈣ ⒈證人丁林月華之證述(見偵字第9513號卷第19-21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7 張及現場遭破壞鐵窗照片1 張(見偵字第9513號卷第27-3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9513號卷第25頁) 5 事實欄一㈤ ⒈證人林彥倫之證述(見偵字第10758號卷第17-18頁) ⒉「食在幸福」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及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共16張(見偵字第10758號卷第23-3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758號卷第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06.22 北市警鑑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見偵字第10758號卷第89-91頁) 6 事實欄一㈥ ⒈證人陳冠穎之證述(見偵字第12120號卷第7-11頁) ⒉「回田蔬院」餐廳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 張 (見偵字第12120號卷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王信儒任職商店(回田蔬院)遭竊盜案》(見偵字第12120號卷第19-2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05.18 北市警鑑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見偵字第12120號卷第25-30頁) 7 事實欄一㈦ ⒈證人劉陳貴美之證述(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15-17 頁、審易字第185號卷第8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 ,劉陳貴美商店遭竊案》(見偵字第10758號卷第57-86頁) 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10758號卷第87 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06.22 北市警鑑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見偵字第10758號卷第89-91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2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23-27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31頁) ⒏被告竊取之灰色手提袋照片2張(見偵字第10390號卷 第33頁) ⒐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 35頁) ⒑遭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39-44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4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390號卷第47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 字第10390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