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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政忠(下稱被告)涉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強制等罪起訴在案,針對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侮辱公務員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妨害公務執行強制罪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強制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忠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陳彥廷、曾鈺展、林柏志、邱裕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拒絕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並與警員陳彥廷等推擠、拉扯,致警員陳彥廷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彥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證人陳彥廷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要求喝水再實施酒測,認為是行使自己的權利,沒有拒絶酒測,我轉頭回去拿鑰匙,結果被警方誤會要逃跑,才會遭壓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地點,經警員陳彥廷依法對被告實施酒測,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抗拒,彼此推擠、拉扯,倒地致四肢挫傷等事實,固據警員陳彥廷證述在卷,並有密錄器攝錄翻拍照片、警員陳彥廷之受傷照片附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下稱偵5647卷,第111至113頁),堪認屬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警員陳彥廷依法執行職務,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之不配合及抗拒作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而被告此番表達不配合及抗拒等展現受訊者內心真意之對外表現方式,是否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範中之「強暴」概念,仍應究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二)本案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有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我不是不配合,只是要求警察給我喝水,但警察拒絕給我水喝等語(原審卷第38、81頁),查:

1、依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事件始末製成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現場經員警要求進行吹氣酒精呼氣測試前,確實屢向執行測試之員警表示:「你現在不用拿那個給我,讓我半小時後我喝水後再說」、「沒啦,但要吹你也要讓我喝個水」、「你是要不要給我啦,不讓我喝我不吹,我就站在這裡,隨便你們」、「你要給我喝水喝~~~」、「現在你是有給我喝嗎」、「不要免談啦」等語(原審卷第93、97、99頁),可稽被告於酒駕肇事後,確實有對現場員警表明請求喝水,惟遭員警當場拒絕,雙方僵持不下,進而衍生員警以強制力壓制被告在地之衝突,是認被告辯稱查獲當時因為維護自身權利要求喝水遭拒,才不配合員警對其所為酒精呼氣測試之要求等語,符於客觀事證,信屬真實。

2、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制度之作業內容㈣亦同有明文規定「檢測酒精濃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⑵之規定,若受測者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食物飲品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法規範在除避免因距離飲酒時間過短而造成口腔內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測試之正確性外,另提供由受測者主動提出「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要件,則縱本案被告於受測時,距離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以上,然本案被告既於受測當場既提出喝水或漱口之要求,並據此為權利之主張,依前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執法者自應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亦即被告當場提出漱口之要求,誠非無憑。

(三)被告拒不配合員警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執著於權利之主張而與員警間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動作,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脅迫」行為: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中,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或抗拒之言詞、行動相加,展現拒不配合之舉止,諸如消極地不作為,或在公務員職行職務時閃躲、扭動、掙脫、推擠等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或針對性極強地對公務員或公務執行行為而有攻擊動作、反制對抗,即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難謂符合「強暴」、「脅迫」之概念。

2、觀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係在警員依法為管束之強制處分時,有扭動、掙脫之行為,然在整個錄影畫面結束前,被告並無積極攻擊在場警員之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91至101頁)。互核以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坦承肇事,但接受酒測的態度反覆,我們提醒若其拒測,會將其帶到醫院強制抽血檢驗,被告表示那就把他帶到醫院去,在將他帶上車要送醫院的過程,被告突然反抗掙扎,與我和其他同仁發生推擠衝突,我當時出聲要求被告不要反抗,但被告卻說不然你就打死我,還用手推向我的密錄器,被告後來被包含我在内的數名警察壓制,被告推我的那下我並未跌倒、受傷,我的傷勢是後續在壓制被告時跌倒造成的等語(110偵5647卷第107至108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者拒絕酒測,依現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可以強制抽血,我們要帶被告去抽血的時候,抓著他這樣走,在過程中他反抗,我請他不要反抗的時候,他說不然你把我打死也沒關係,並往我這邊推過來,我就抓著他要壓制他的時候,我們兩個跌倒在地板,我膝蓋受傷是這樣子而來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僅有掙扎、舞動肢體以抗拒員警管束,其間以手推向員警隨身配帶之密錄器等情,惟員警陳彥廷亦明白證稱被告之抗拒行為,未致員警跌倒、受傷,又員警陳彥廷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固遭被告以手推向,然卷內誠無該密錄器有因被告以手接觸而受有損壞或功能減損之事證,顯見被告縱有意圖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被告既無強力揮打、狂暴扭打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強度已達施以強暴的程度;又承前,已知被告為警查緝酒駕肇事且逃逸案件之際,要求先行喝水漱口遭拒,不配合員警呼氣測試要求,始生本案員警施予強制力作為,被告確有自身權利維護之堅持,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因員警未依請求給予飲水致令被告心生抗拒之動機所致,誠難認被告拒不配合進行呼氣測試而有推擠、拉扯之舉,主觀上係出於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使然,本案尚不得僅因員警於壓制管束之被告過程中導致身體受傷,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案查緝過程中,固顯然有不當或抗拒之言詞、行動相加,展現拒不配合之舉止,且在公務員職行職務時閃躲、扭動、掙脫、推擠等肢體行為,惟確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或針對性極強地對公務員或公務執行作為而有攻擊動作、反制對抗,即被告拒不配合酒測之舉,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難以證明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不利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執行強制罪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有反抗掙扎,且與員警們發生推擠衝突,認被告有對員警身體各部位施加有形之物理力等,屬「積極」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即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強制罪嫌疑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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