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勳、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勳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旻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旻勳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查被告蔡旻勳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蔡旻勳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蔡旻勳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旻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泰傑、徐家瑋、王嘉愷調達成和解,每個月固定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獲得告 訴人等之原諒,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請 衡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旻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旻勳於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王嘉愷詐取多筆款項,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黃泰傑、徐家緯詐取多筆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被告蔡旻勳於犯罪事實一㈡以同一投資口罩之詐術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黃泰傑、徐家緯,而犯2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蔡旻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蔡旻勳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蔡旻勳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虛捏不實之投資名義,使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蒙受合計高達458萬餘元之財產損害 ,考量被告蔡旻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賠償合計155萬元之款項,惟尚有300萬餘元迄未賠償,兼衡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268頁),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蔡旻勳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等155萬元等情。又 被告蔡旻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且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62萬1,400元、396萬元,原審就被告蔡旻勳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 ,均屬相對低度量刑。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蔡旻勳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係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等,尚未全部履行,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蔡旻勳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蔡旻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被告蔡旻勳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告訴人等均宥恕被告蔡旻勳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蔡旻勳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應認被告蔡旻勳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蔡旻勳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蔡旻勳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蔡旻勳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聰明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蔡聰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用LINE傳給我爸(即被告蔡聰明),內容是寫我做了一些事情,很嚴重,被拆穿之類的,我記得我請他裝成我二伯的聲音,我還有打說「問什麼就說是就好」等語。然被告蔡聰明若確實對被告 蔡旻勳上開犯行於事前毫無所悉,則於甫接獲其子即被告蔡旻勳傳訊表示自己行為很嚴重、被揭穿等語之際,直接反應當係詢問被告蔡旻勳所稱「行為」究係為何、是否需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協助,甚至直接報警處理,而非曲意接受被告蔡旻勳所請,喬裝成蔡枝恊而與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通話,此實與常理不合,難認係單純出於維護被告蔡旻勳安全所為之舉 。 ㈡被告蔡旻勳詐得上開款項後,旋於109年4月6日將其中172萬元 交予被告蔡聰明,有被告蔡旻勳自白書、被告蔡聰明172萬 元簽收單可憑(見偵2553卷第41至52頁)。苟被告蔡聰明對被告蔡旻勳上開犯行毫無所悉,以被告蔡旻勳於案發時無業之情狀(見原審卷第268頁),其於受領上開172萬元之際,豈 能對此筆鉅款來源毫無懷疑而竟不假思索予以收受,並用以償 還自己之債務,足徵被告蔡聰明於受領上開172萬元款項之際 ,早已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方有可能同意於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以電話聯絡蔡枝恊之際,佯裝為蔡枝恊本人並對被告蔡旻勳及告訴人黃泰傑所詢問題均給予肯定答覆,以製造上開投資案仍正常進行之假象並取信於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是被告蔡旻勳、蔡聰明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乙情,應足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蔡聰明辯稱: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 答應我兒子喬裝成我二哥的聲音等語,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原審以卷內無資料證明被告蔡聰明涉入本件犯罪,且父子之間有資金流通實屬正常等節,遽認被告蔡聰明並無與被 告蔡旻勳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而棄置被告蔡聰明上開種種異常行為不論,認定事實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蔡旻勳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詐欺時、地,及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泰傑96萬元、被害人徐家緯300萬元 得逞,其後於109年4月6日交付其中172萬元予被告蔡聰明供被告蔡聰明還債使用,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蔡旻勳花用一空。嗣於109年5月下旬,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詢問被告蔡旻勳口罩出口進度時查覺蔡旻勳之說詞有疑,王嘉愷、黃泰傑遂約被告蔡旻勳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黃泰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辦公室之辦公室碰面,3人見面後, 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請被告蔡旻勳致電其二伯蔡枝恊進行查證,被告蔡旻勳乃撥號其持用手機上聯絡人為「二伯」之人,實則由被告蔡聰明接聽,並與電話中化身佯裝蔡枝恊本人之被告蔡聰明,就口罩進度及細節假意對話等情,業據被告蔡旻勳、蔡聰明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2553卷第286、287頁,原審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嘉愷、黃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553卷第23至29、286、327至329頁),並有蔡聰明簽立實收金 額172萬元簽收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2553卷第433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5月21日下午5、6點時,我在黃泰傑的辦公室當著王嘉愷和黃泰傑的面打給我父親蔡聰明,我是先用LINE傳給我爸,內容是寫我做了一些事情,很嚴重,被拆穿之類的,我爸當下也是一頭霧水,我用LINE打字,沒有講任何細節,我是在LINE上面講說有點麻煩,我記得我請他裝成我二伯的聲音,我還有打說「問什麼就說是就好」,當著王嘉愷和黃泰傑面對話之前,我沒有以電話與蔡聰明事前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1頁)。 ㈢證人王嘉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旻勳用口罩做理由,說他阿伯即蔡枝恊的公司在大陸那邊有辦法生產口罩外銷到國外,因為他阿伯是開貨櫃公司的,所以我才相信,但蔡旻勳講得話都怪怪的,什麼船到哪裡了,我們覺得講得東西與現實不符合,我們向被告蔡旻勳要查證,想要見他阿伯蔡枝恊,被告蔡旻勳推說阿伯在忙,用各種推辭,我們逼迫他要見他阿伯,最後他就沒辦法,我是和黃泰傑一起去,叫被告蔡旻勳打給他阿伯,才會有那電話,手機上面顯示「二伯」,一開始是被告蔡旻勳在講,我們在旁邊聽,有擴音,黃泰傑有問他一些話,然後他阿伯就說「對」、「是」「嗯」,我們誤以為電話那人就是阿伯本人,稍微問阿伯事情經過,他都是回答「對對對,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7頁)。 ㈣證人黃泰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21日我和王嘉愷在我臺北辦公室有當場要求被告蔡旻勳打電話給他二伯,我問被告蔡旻勳口罩貿易的進度,請被告蔡旻勳打給他二伯,並使用擴音給我及王嘉愷聽,被告蔡旻勳用他的手機撥通後,蔡旻勳的手機上顯現「二伯」通話中,被告蔡旻勳在電話裡面問口罩進度,詳細對話我不太記得,但都是被告蔡旻勳在引導對方講話,對方就答「是」或「好」,例如:被告蔡旻勳說今天船是不是要先停下來,對方就說「是」,被告蔡旻勳說船是不是還要3天才到,對方就說「是」,諸如此類的 話,我越聽越奇怪,為何一直引導對方,被告蔡旻勳就一臉敷衍,我覺得怪,才請我舅媽去問他二伯蔡枝恊等語(見偵2553卷第328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蔡聰明雖佯裝為蔡枝恊與被告蔡旻勳、證人王嘉愷及黃泰傑通話,然觀諸其等對話過程,均係被告蔡旻勳或黃泰傑提問後,被告蔡聰明僅被動附和答稱「是」、「對」等語,並未主動闡述相關口罩投資事宜之具體細節內容,益徵被告蔡聰明辯稱:在打電話那天是被告蔡旻勳叫我裝二伯的聲音讓告訴人相信,我聽到他的聲音很緊急,我身為父親,我會擔心我兒子,我當下就是先取得告訴人的相信再說。當時情況很急,也完全沒有講什麼,就是取得通話對方的同意,我完全不知道內容,我看我兒子這麼緊張,我心裡想說被告蔡旻勳是不是被脅迫了,我就順著他的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8、152頁、偵2553卷第287頁),應非虛妄。 ㈥檢察官認被告蔡聰明若確實對被告蔡旻勳上開犯行於事前毫無 所悉,則於被告蔡旻勳傳訊表示自己行為很嚴重、被揭穿等語之際,直接反應當係詢問被告蔡旻勳所稱「行為」究係為何、是否需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甚至直接報警處理,而非 喬裝成蔡枝恊而與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通話云云,惟查證人蔡聰明於事發後雖未報警處理,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或欲息事寧人,或恐加害人進一步報復,或因其他考量因素,而未報警處理者,並非鮮見,且證人蔡聰明確係因害怕被告蔡旻勳遭遇不測,故在通話過程被動附和答稱「是」、「對」等語,先取得對方信任等情,此經被告蔡聰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是被告蔡聰明縱無 報警等積極處理之行止,亦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要難以此反推被告蔡聰明對於被告蔡旻勳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蔡聰明固於109年4月6日收受被告蔡旻勳所交付之172萬元 ,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聰明與被告蔡旻勳就如何對告訴人黃泰傑、徐家緯實施詐術、如何分工及取得詐騙款項等節,事前有共同計畫分工,或被告蔡聰明於收取上開172萬元時已知悉該款項係被告蔡旻勳詐騙所得,或被告蔡聰 明有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泰傑、徐家緯再次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等情事。參以被告蔡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107、108年的時候,被告蔡旻勳有向我調一些錢,是我向別人借的錢,當初他說要做網路拍賣的生意,蔡旻勳對我說他給我的錢是他做別的生意賺的錢,我兒子拿給我的錢,我也就拿去還給債權人了,我事後才知道蔡旻勳的錢是用騙的等語,衡以父子之間互有資金流通以資周轉,並非鮮見,被告蔡聰明基於信任子女而未懷疑被告蔡旻勳所交付172萬元之 來源,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被告蔡聰明前有收取被告蔡旻勳交付之172萬元現金,及本案詐欺既遂後有在通話中佯 裝他人以掩護蔡旻勳之舉動,即遽認被告蔡聰明一開始即與被告蔡旻勳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聰明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均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僅依檢察官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蔡旻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愷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泰傑5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家緯166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原告王嘉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勳 蔡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聰明無罪。 事 實 一、蔡旻勳係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副董事長蔡枝恊(現已退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利用其係蔡枝恊姪子之身分,取信於友人王嘉愷,向王嘉愷佯稱蔡枝恊投資砂石場及土地營造,可參予投資獲利等語,使王嘉愷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依蔡旻勳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蔡旻勳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呂爰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2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2 萬1,400元,蔡旻勳得款後,隨即將之花用一空。 (二)於109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夏朵咖啡館, 先向王嘉愷佯稱鎮洲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能拿到醫療級口罩,並有管道出口至義大利,獲利甚豐,現有1,000萬片 口罩份額,蔡枝恊已同意蔡旻勳可找友人參與投資,願意以每片8元價格讓售口罩份額並代為處理出口銷售事宜, 投資人等著獲利即可等語,致王嘉愷誤信為真,轉而邀請黃泰傑、徐家緯參與投資。於同年4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夏朵咖啡館,蔡旻勳接續向在場之王嘉愷、徐家緯誆稱投資口罩可獲利等語,使徐家緯陷於錯誤後,應允投資,當場交付蔡旻勳300萬元現金,而黃泰傑透過與王嘉愷電話 通話而知悉上開蔡旻勳口罩投資之誆騙話語,亦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辦公室,交 付現金72萬元予王嘉愷,並轉帳24萬元至王嘉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嘉愷收款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與信四路交岔路口處,將前述黃泰傑轉交之投資現金72萬元,當場交付蔡旻勳收取,王嘉愷並於翌日接續將黃泰傑轉帳之上開24萬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呂爰旭之銀行帳戶內。蔡旻勳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取黃泰傑96萬元、徐家緯300萬元,合計共396萬元得逞。蔡旻勳得款後,於同年月6日交付其中172萬元予不知情之其父蔡聰明(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供蔡聰明還債使用,其餘款項則由蔡旻勳作為購買遊戲點數、繳付房租、簽賭賭金等花用一空。嗣於同年5月下旬,王嘉愷、黃泰傑詢問蔡旻勳 口罩出口進度時查覺蔡旻勳之說詞有疑,黃泰傑並輾轉透過親屬向蔡枝恊本人查證,王嘉愷、黃泰傑及徐家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嘉愷、黃泰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旻勳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3-266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蔡旻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861卷第9-15頁,偵2553卷第9-13、227-233、286-287頁,本院卷第211、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愷、黃泰傑、證人蔡枝恊、呂爰旭於警詢、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861卷第17-20頁,偵2553卷第15-18、23-29、53-61、235-238、285-292、327-329頁,本院 卷第71-81、209-213、250-257頁)。並有蔡旻勳自白書 、共同被告蔡聰明172萬元簽收單、告訴人王嘉愷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案2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2553卷第41-52、75-222頁)。足認蔡旻勳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蔡旻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核蔡旻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2、蔡旻勳於事實欄一(一)向王嘉愷詐取多筆款項,於事實欄一(二)向黃泰傑、徐家緯詐取多筆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蔡旻勳於事實欄一(二)以同一投資口罩之詐術行為,同時詐欺黃泰傑、徐家緯,而犯2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3、蔡旻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旻勳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虛捏不實之投資名義,使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蒙受合計高達458萬餘元之財產損害。考量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已賠償合計155萬元之款項(詳後述),惟尚有300萬餘元迄未賠償。兼衡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業於保全(本院卷第2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蔡旻勳向王嘉愷詐得62萬1,400元,向黃泰傑、徐家緯合 計詐得396萬元,均為蔡旻勳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其中蔡旻勳陸續已返還4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合計共155萬元予黃泰傑和徐家緯,王嘉愷 受騙部分尚未經返還等情,此據王嘉愷及黃泰傑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211頁)。故應就王嘉愷受 騙之62萬1,400元,黃泰傑和徐家緯其餘受騙之241萬元(計算式:396-155=241),均於蔡旻勳各該犯行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蔡旻勳已返還之前開15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明與共同被告蔡旻勳為父子關係,蔡旻勳知悉蔡聰明積欠鉅額債款,乃與蔡聰明2人共謀以相 同誘騙投資方式,籌集資金還債,謀議既定,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旻勳出面以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時、地及方式,詐騙黃泰傑、徐家緯得逞。蔡旻勳得款後,於109年4月6日交 付其中172萬元予蔡聰明供蔡聰明還債使用,其餘款項則由 蔡旻勳花用一空。嗣於同年5月下旬,王嘉愷、黃泰傑詢問 蔡旻勳口罩出口進度時查覺蔡旻勳之說詞有疑,王嘉愷、黃泰傑遂約蔡旻勳於同年5月21日17、18時許,在上開黃泰傑 辦公室碰面,3人見面後,王嘉愷、黃泰傑請蔡旻勳致電其 二伯蔡枝恊進行查證,蔡旻勳乃撥號其持用手機上聯絡人為「二伯」之人,實則由蔡聰明接聽,並與電話中化身佯裝蔡枝恊本人之蔡聰明,就口罩進度及細節假意對話,企圖繼續對王嘉愷、黃泰傑施騙,惟黃泰傑仍心生懷疑,輾轉透過親屬向蔡枝恊本人查證,王嘉愷、黃泰傑及徐家緯始悉受騙。因認蔡聰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蔡聰明犯嫌,係以被告蔡旻勳、蔡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嘉愷、黃泰傑、蔡枝恊、呂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嘉愷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蔡聰明172萬元簽收單、蔡旻勳自白書等為其依據。訊據 蔡聰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7、108年的時候,蔡旻勳有向我調一些錢,是我向別人借的錢,當初我兒子說要做網路拍賣的生意,蔡旻勳對我說他給我的錢是他做別的生意賺的錢,我兒子拿給我的錢,我也就拿去還給債權人了,我確實真的不曉得,在打電話那天是蔡旻勳叫我裝二伯的聲音讓告訴人相信,我聽到他的聲音很緊急,我身為父親,我會擔心我兒子,我當下就是先取得告訴人的相信再說,5 月21日的電話打完後,告訴人的意思是一定要見到二伯,才要放人,才安排到鎮洲公司2樓會議室去談,王嘉愷說你兒 子用這種方式騙我們錢,我和我二哥都很震驚。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答應我兒子喬裝成我二哥的聲音,當時情況很急,也完全沒有講什麼,就是取得通話對方的同意,我完全不知道內容,我看我兒子這麼緊張,我心裡想說蔡旻勳是不是被脅迫了,我就順著他的話講等語(本院卷第78、152頁,偵2553卷第287頁)。經查: (一)蔡旻勳有以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時、地及方式,詐騙黃泰傑96萬元、徐家緯300萬元得逞,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蔡旻勳得款後,於109年4月6日交付其中172萬元予蔡聰明供蔡聰明還債使用,其餘款項則由蔡旻勳花用一空。嗣於同年5月下旬,王嘉愷、黃泰傑詢問蔡旻勳口罩 出口進度時查覺蔡旻勳之說詞有疑,王嘉愷、黃泰傑遂約蔡旻勳於同年5月21日17、18時許,在上開黃泰傑辦公室 碰面,3人見面後,王嘉愷、黃泰傑請蔡旻勳致電其二伯 蔡枝恊進行查證,蔡旻勳乃撥號其持用手機上聯絡人為「二伯」之人,實則由蔡聰明接聽,並與電話中化身佯裝蔡枝恊本人之蔡聰明,就口罩進度及細節假意對話等情,此經蔡旻勳、蔡聰明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2553卷第286-287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王嘉愷、黃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553卷第23-29、286、327-329頁),並有蔡聰明172萬元簽收單在卷可憑。是蔡聰明有於上開通話中,佯裝為蔡枝恊,與王嘉愷、黃泰傑通話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經查: 1、證人王嘉愷於審理時證稱:蔡旻勳用口罩做理由,說他阿伯即蔡枝恊的公司在大陸那邊有辦法生產口罩外銷到國外,因為他阿伯是開貨櫃公司的,所以我才相信,但蔡旻勳講得話都怪怪的,什麼船到哪裡了,我們覺得講得東西與現實不符合,我們向蔡旻勳要查證,想要見他阿伯蔡枝恊,蔡旻勳推說阿伯在忙,用各種推辭,我們逼迫他要見他阿伯,最後他就沒辦法,我是和黃泰傑一起去,叫蔡旻勳打給他阿伯,才會有那電話,手機上面顯示「二伯」,一開始是蔡旻勳在講,我們在旁邊聽,有擴音,黃泰傑有問他一些話,然後他阿伯就說對、是、嗯,我們誤以為電話那人就是阿伯本人,稍微問阿伯事情經過,他都是回答「對對對,就是這樣」,當下覺得安心,但後來覺得怪怪的,隔天黃泰傑說他的舅媽剛好認識蔡旻勳二伯,黃泰傑的舅媽就打電話問二伯有沒有這些事,真的二伯講沒有,我們才發現蔡旻勳講得不是真的,我們便把蔡旻勳找出來,我們說你現在再打一次給你阿伯,他又照著上次這樣弄,我們才跟他說誰誰誰已經打給你阿伯了,你還不承認,後來蔡旻勳才承認是他爸蔡聰明,不是二伯,蔡聰明在電話中沒有講到口罩沒辦法如期送到的理由,也沒有講風浪很大沒有辦法進港之類的話,黃泰傑有問他,他都回答是、是、是,這樣的回答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51-257頁) 。 2、證人黃泰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21日我和王嘉愷在我臺北辦公室有當場要求蔡旻勳打電話給他二伯,我問蔡旻勳口罩貿易的進度,請蔡旻勳打給他二伯,並使用擴音給我及王嘉愷聽,蔡旻勳用他的手機撥通後,蔡旻勳的手機上顯現「二伯」通話中,蔡旻勳在電話裡面問口罩進度,詳細對話我不太記得,但都是蔡旻勳在引導對方講話,對方就答是或好,例如蔡旻勳說今天船是不是要先停下來,對方就說是,蔡旻勳說船是不是還要3天才到,對方就說 是,諸如此類的話,我越聽越奇怪,為何一直引導對方,蔡旻勳就一臉敷衍,我覺得怪,才請我舅媽去問他二伯蔡枝恊等語(偵2553卷第32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勳於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1日下午5、6點時,我在黃泰傑的辦公室當著王嘉愷和黃泰傑的面打給我父親蔡聰明,我是先用LINE傳給我爸,內容是寫我做了一些事情,很嚴重,被拆穿之類的,我爸當下也是一頭霧水,我用LINE打字,沒有講任何細節,我是在LINE上面講說有點麻煩,我記得我請他裝成我二伯的聲音,我還有打說「問什麼就說是就好」,當著王嘉愷和黃泰傑面對話之前,我沒有以電話與蔡聰明事前溝通;我分給我父親有170萬,是在收到錢沒隔兩天、很近、3天內,一次交給他,我沒對我父親說這筆錢哪來的,我當下是對我爸說先把緊急的事情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258-261頁)。 4、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蔡聰明雖佯裝為蔡枝恊與蔡旻勳、王嘉愷和黃泰傑通話,然未主動闡述相關口罩投資事宜之具體細節內容,而是在蔡旻勳或黃泰傑提問後,被動地順應問題而答以「是」、「對」等語,其回應含糊且籠統。又據王嘉愷於警詢時指稱其與黃泰傑發覺有異,質疑口罩投資案真實性之時間點係起於109年5月下旬(偵2553卷第26頁),而與「二伯」通話之時間是在同年5月21日, 是王嘉愷及黃泰傑起疑之時間點應係在109年5月21日密接之前幾日,堪信蔡旻勳被要求致電蔡枝恊一事確屬事發突然,實難認蔡聰明前開所辯當時情況很急,其完全不知道內容,看蔡旻勳這麼緊張,其就順著他的話講等語為不可採,而難以排除蔡聰明係於109年5月21日通話後始知悉本案詐欺始末之可能性。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即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施用詐術、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犯罪流程,彼此間層層相因、環環相扣,當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旻勳係於109年4月5日最後一次收取王嘉愷轉匯之黃泰傑遭 騙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旋即提領花用,足 認蔡旻勳於該時就其所詐得之金錢業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詐欺犯行已既遂終了,蔡聰明縱於此後有於通話中佯裝蔡枝恊之行為,然已無從為蔡旻勳之詐欺犯罪行為分擔或提供助力,而有與蔡旻勳成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5、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蔡聰明與蔡旻勳就如何對黃泰傑、徐家緯實施詐術、如何分工及取得詐騙款項等節,事前有共同計畫分工,或蔡聰明於收取上揭172萬元時已知悉 該款項係蔡旻勳詐騙所得,或蔡聰明有另施用詐術,使黃泰傑、徐家緯再次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等情事。而父子之間互有資金流通以資周轉之情,並非鮮見,又蔡旻勳既未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蔡聰明基於信任子女而未細問蔡旻勳所交付172萬 元之來源,或對於蔡旻勳未交代金錢來源一事並未起疑,亦非顯悖於常情。自難僅因蔡聰明前有收取蔡旻勳交付之172萬元現金,及本案詐欺既遂後有在通話中佯裝他人以 掩護蔡旻勳之舉動,遂遽認蔡聰明一開始即與蔡旻勳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蔡聰明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 109年2月20日 10萬元 蔡旻勳 000000000000 2 109年2月20日 5萬元 3 109年3月10日 9萬2,500元 4 109年3月17日 10萬元 5 109年3月19日 7萬5,000元 呂爰旭 000000000000 6 109年3月22日 3,900元 7 109年3月26日 10萬元 8 109年3月26日 10萬元 合計: 62萬1,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 109年4月4日 10萬元 呂爰旭 000000000000 2 109年4月4日 10萬元 3 109年4月5日 4萬元 合計: 24萬元 註:起訴書均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