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奕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38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奕緯(下稱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部分則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 法院111年8月8日士院擎刑地111審易584字第1110215525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 新法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之上訴理由,均係認為原判決科刑太重(見本院卷第25、90頁)(至被告原於上訴狀主張原判決論罪科刑引用法條有誤云云,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52頁)。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又恣意竊取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 公司)之設備(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樂利公司、倫發公司和解等情(見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另被告於 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55、94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本院則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銷售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實已充分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3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南樺)各1份。 ㈡被告何奕緯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 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 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 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任職於樂利公司之機會,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受僱於樂利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又恣意竊取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之設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樂利公司、倫發公司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致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銷售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上開伺服器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曾南樺收購等情,業據 被告及證人曾南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9、19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已經遭被告變賣乙節,堪予認定,又上開伺服器雖經證人曾南樺主動交由警方查扣,嗣經告訴人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依法領回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7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8千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3818號被 告 何奕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侵占入已,並變賣予光華商場(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內不詳 廠商,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樂利公司於110年9月13日進行內部資產盤點時,發現設備短少,經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何奕緯自110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業務,倫發公司則將其所有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下稱本案伺服器),存放保管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辦公室內。何奕緯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自己持有倫發公司發給門禁管制卡之機會,於110年12月25日 下午1時51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本案伺服器,並變 賣予不知情之曾南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於110年12月30日知悉何奕緯於非其上班時間進入 公司之情形,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樂利公司、倫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樂利公司之法務人員翁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樂利公司經內部資產盤點發覺設備短少,經調閱相關資料,始悉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倫發公司之員工蕭義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將竊得之本案伺服器售予證人曾南樺,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金之事實。 5 樂利公司資產異動申請表7紙、被告與管理部主任呂依玲之對話紀錄1份、電子郵件數件4份、被告與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力豪之對話紀錄1份、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3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由被告持有並保管。 6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含倫發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7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南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侵占如附表所示各樂利公司資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伺服器 ,業已返還告訴人倫發公司,為告訴人倫發公司告訴代理人蕭義航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另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樂利公司資產編號 項目 型號/規格 數量 1 Z000000000 ASUS電腦主機 MB1AF 1 2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ASUS D830MT 1 3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BX410UA 1 4 Z000000000 ASUS主機 M840MB 1 5 Z000000000 主機 M840MB 1 6 Z000000000 營幕 VZ249HE LCD 1 7 Z000000000 Lenovo主機+記憶體 M80T 1 8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D620MT 1 9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B8230UA-0051A6200U 1 10 Z000000000 PHILIPS 20型MVA寬螢幕 200V4QSBR 1 11 Z000000000 PHILIPS 20型MVA寬螢幕 200V4QSBR 1 12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ASUS D830MT 1 13 Z000000000 ASUS 主機 D630MT-I00000000R 1 14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UX410UF-0073A8550U 1 15 Z000000000 ASUS主機 D630MT-I00000000 1 16 Z000000000 LCD- ASUS VZ249HE 1 17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P2451FA-0351A10210U 1 18 Z000000000 HP筆記型電腦 15S 1 19 Z000000000 HP筆記型電腦 15S 1 20 Z000000000 ASUS伺服器 RS520-E9-RS12-E Silver4214 1 21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BX410U 1 22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X330FA 1 23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UX433FQ 1 24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5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6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7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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