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英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巡 姜盛昌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4、15635、1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宗民、姜盛昌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黃宗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宗民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姜盛昌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莊英巡部分與沒收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姜義圓」、「經拳」、「小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3月16日0時44分許,由莊英巡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鐵剪1支,駕駛未懸 掛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宗民、姜盛 昌,「小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渠等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之15之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桃園肉 品工廠(下稱王品公司青田工廠),分由「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在桃園市新屋區青田路與青田路376巷之交岔路口處把風接應, 由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輪流持莊英巡所有之前揭大鐵剪,竊取王品公司青田工廠外圍高壓配電盤供電系統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8,556元(詳如附表)之黑色電纜線 ,得手後即由莊英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宗民、姜盛昌,「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贓款,黃宗民、姜盛昌各分得1萬元,莊英巡分得1萬2千元。 二、黃宗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14時起至翌(30)日19時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柄鑽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將鍾秀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前揭柄鑽發動電門,旋即騎乘 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對於事實一所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均予坦承(偵15634卷第182頁,偵15635卷第21-25、65-69、297-298、303-305頁,聲羈卷第129-131、138 頁,原審卷第120、355、367-368頁,本院卷第241-242、248-2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忠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偵15635卷第165-1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王品公司青田工廠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莊英巡、姜盛昌遭拘提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5635卷第43、179、183-197、201-220頁)可佐,另有扣案之大鐵剪1支可憑,是其3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姜盛昌雖辯稱:是「姜義圓」叫我們去載電線,他們剪好叫我去搬,我不知道現場有人拿剪刀剪線,也未看到有人剪,我有搬電纜線,我承認去幫忙(本院卷第211-212、249頁)。然徵諸被告姜盛昌警詢中供稱「我們輪流將電線剪斷再搬上車,沒有特別分工」、「大支油壓剪是當天行竊電線時所用工具」(偵15635卷第67-68頁),復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稱「大家都有剪」(聲羈卷第134頁)、 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幫忙剪線」(原審卷第356頁) ,可見其明確供述共犯及自己剪取電纜線之經過,若非事實,應無可能一再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況且,被告姜盛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在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承認」(原審卷第3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我承認,對於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是認其確有如事實一所示持大 鐵剪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其嗣後翻供改稱僅有幫忙搬運電線,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民對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5、368頁,本院卷第2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15634卷 第41-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料、111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Google地圖畫面擷取圖片列印資料(偵15634卷第43-51、61、233-245頁)可佐,另有扣案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柄 鑽1支可憑,足認被告黃宗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其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所為事實一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黃宗民所為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 竊時持用之大鐵剪,以及被告黃宗民於事實二行竊時所用柄鑽,均經扣案,該等物品之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有卷附照片為證(偵15634卷第49頁,偵15635卷第220 頁),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皆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宗民所為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事實一之犯行與「姜義圓」、「經拳」、「小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黃宗民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3、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⑦侵入建築物、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3月、5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⑨罪刑,嗣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姜盛昌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號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號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宗民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俱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另被告姜盛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竊取電纜線,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持,依被告姜盛昌之犯罪情節,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被告黃宗民、姜盛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宗民、姜盛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檢察官已就此部分加以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時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於科刑範圍論告時亦說明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構成累犯之理由,並以前案紀錄表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執行情形,已足作為認定其2人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原判決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查: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已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官亦就檢察官所主張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於原審審判期日踐行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原審卷第368-369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 範圍為論告時,已陳明被告黃宗民、姜盛昌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並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執行情形(原審卷第370頁)。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 黃宗民有多次竊盜犯行,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姜盛昌亦有多次竊盜犯行,因毒品案件於107年執行完畢 ,2人均係在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提出其等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方法,經2人確 認前案紀錄表且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49-250頁), 尚難謂檢察官並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 (三)基上,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黃宗民、姜盛昌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被告黃宗民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2人持具危險性 屬兇器之大鐵剪竊取電纜線(事實一),被告黃宗民另持柄鑽竊取機車(事實二),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該2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起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 度犯下本件竊盜罪,兼衡2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黃宗民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黃宗民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學徒,被告姜盛昌自陳國中畢業、收押前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宗民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莊英巡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莊英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分工,並考量竊得之電纜線價值,暨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以工為業、經濟勉持、國中畢業、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事實一部分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電纜線,業經被告3人變賣朋分贓款,且被告黃宗 民、姜盛昌供稱其2人各分得1萬元,被告莊英巡供稱其分得1萬2千元(原審卷第367-368頁),此部分為其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在3人所犯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宗民、姜盛昌 、莊英巡分別諭知沒收1萬、1萬、1萬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大鐵剪1支為被告莊英巡所有、供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㈢扣案柄鑽1支為被告黃宗民所有、供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㈣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宗民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偵15634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莊英巡、姜盛昌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姜盛昌另辯稱在現場只幫忙搬電纜線。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就該2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2人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事實一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之分工,並考量竊得之電纜線價值,暨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其2人之量刑並無過重可言,另被 告姜盛昌確有事實一所示持大鐵剪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其所稱僅搬運電纜線之辯解無可採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莊英巡、姜盛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250mm²總長784m(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500㎡,應予更正) 1 327,624元 ⒉ 150mm²總長200m 1 4,636元 ⒊ 125mm²總長100m 1 3,596元 ⒋ 0.75×16c×雙隔離線250m 1 10,000元 ⒌ 60mm²總長100m 1 20,000元 ⒍ 80mm²總長50m 1 17,500元 ⒎ 14mm×4c²總長100m 1 40,000元 ⒏ 5.5mm²總長100m 1 1,700元 ⒐ 3.5×3c²總長100m 1 3,500元 合計 428,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