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詩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敏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敏(下稱被告)與其配偶王執中共同經營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戰鬥王雜誌,張銘揚則任職於專業玩具槍設計製造商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VegaForce Company,下稱VFC公司)。緣VFC公司製造之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其槍機釋放撥桿於無彈止發後,若再 重新上彈匣,可藉由槍機釋放撥桿強制通電重新擊發,惟此一資訊遭戰鬥王雜誌於民國108年7月號雜誌第66頁誤載為「位於扳機上方的槍機釋放鍵,不過並無實際功能」,告訴人張銘揚(下稱告訴人)發現後於108年7月18日,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生存軍宅會客室」中發布勘誤聲明。詎被告因此懷恨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 桃園國際機場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陳詩敏」在其臉書網頁引用張銘揚之勘誤聲明,並公開發表:「目前任職於VFC張姓業務員你好,感謝您與您表哥的指 導」、「貴司所有曾經拿我戰鬥王回扣職員,本人都有簽收明細、對話錄音及錄影存檔,願您能長存玩具槍界,也告知所有玩具槍業內經營者,員工請謹慎選之」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經告訴人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VFC公司內,瀏覽上開文章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VFC公司美術總監周東峰、證人即VFC公司負責人龔詩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臉書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臉書張貼附件所示之公開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在貼文中附上勘誤聲明,是因為告訴人的聲明是錯誤的,會損傷伊公司名譽,而伊寫「收回扣」是指VFC公司周姓員工收受戰鬥王雜誌之回扣,因為周姓員工在告訴人之勘誤聲明下留言回覆,伊認為周姓員工之回覆不正確,又想到周姓員工之前有收戰鬥王之回扣,所以才在文章帶到,並非暗指告訴人有收戰鬥王雜誌的回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引用告訴人勘誤聲明之方式發佈如附件所示之臉書貼文,為被告所自承,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戰鬥王網路資料、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告訴人於FACEBOOK社團「生存軍宅會客室」中發佈之勘誤聲明、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80號卷第3至20頁、第45至48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告訴人發佈之全文「每次回台灣總驚喜不斷,戰鬥王又有新劇演出,本人陳詩敏直接聲明,目前任職於VFC張姓 業務員你好,感謝您與您表哥的指導,您在各大社交媒體平台上有關戰鬥王的所有的發言及相關回覆者的言論,我(戰鬥王雜誌經營者)已全數截圖並存證,並交由律師處理中,貴司所有曾經拿我戰鬥王回扣職員,本人都有簽收明細、對話錄音及錄影存檔,願您能長存玩具槍界,也告知所有玩具槍業內經營者,員工請謹慎選之,避免無謂口水之爭」(見他字第7080號卷第19頁),一開始言明告訴人所為之評論,戰鬥王已截圖且交由律師處理,之後始提及VFC公司曾收受 戰鬥王回扣之員工,其有留存證據等語,細繹其上下文句脈絡,並未指收受回扣之職員即為告訴人,被告於文末引用告訴人之勘誤聲明文章,係為呼應其文章前段內容,且為維護戰鬥王雜誌之聲譽,而就告訴人之勘誤聲明加以回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 ㈢另由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審易卷第71頁),巍嘉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支付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戰鬥王雜誌公司)廣告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被告公司確實曾轉帳9,000元至周姓員工帳戶內(另30元為手續費 ),有卷附之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務查詢明細單及請款單等為證(見偵續字第110號第77頁),是VFC公司在給付45,000廣告費予戰鬥王雜認後,戰鬥王雜誌即匯出20%回扣 即9千元予VFC公司之員工周東峰;而證人周東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巍嘉公司有在戰鬥王刊登廣告,因此有給付廣告費給戰鬥王,寶哥那時跟伊說,如果伊有幫戰鬥王促成巍嘉公司和別家公司在戰鬥王刊的廣告,就會付給伊額外的金額,當做伊幫忙促成廣告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110號第90 頁),足認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關於VFC公司有職員收受回 扣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再查,戰鬥王雜誌發行迄今已有十餘年,為玩具槍界廣為人知之雜誌之一,有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則被告所指告訴人勘誤聲明有誤及VFC公司職員收取回扣之相關問題,難認非與公共利 益無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及私德,且未逾越自辯及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之範疇。從而,被告所辯刊登文章是為維護戰鬥王雜誌之聲譽,尚非不可採信,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發文暱稱 陳詩敏(公開貼文,任何人均得瀏覽) 發文內容 每次回臺灣總驚喜不斷,戰鬥王又有新劇演出,本人陳詩敏直接聲明,目前任職於VFC張姓業務員你好,感謝您與您表哥的指導,您在各大社交媒體平台上有關戰鬥王的所有的發言及相關回覆者的言論,我(戰鬥王雜誌經營者)已全數截圖並存證,並交由律師處理中,貴司所有曾經拿我戰鬥王回扣職員,本人都有簽收明細、對話錄音及錄影存檔,願您能長存玩具槍界,也告知所有玩具槍業內經營者,員工請謹慎選之,避免無謂口水之爭。 --------------------- 該文文後附上(引用) 張銘揚 分享了1則帖子 <<勘誤聲明>> 台灣生存遊戲媒體- 【戰鬥王】於2019年7月號於第66頁刊載的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一文中關於【仿真操作雙邊槍機釋放撥桿】描述為無功能一事,本公司深表遺憾。 正確的資訊應為: "此產品之槍機釋放撥桿,在無彈止發後,當重新上彈匣後,可藉由槍機釋放撥桿重新擊發" 因故特此澄清,望各位玩家放心,謝謝大家。 (後略) 卷頁出處 他字第7080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