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全紫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紫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全紫綺犯誹謗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紫綺係「世間人」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全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笳公司)興建乾龍精舍一事遭申訴、陳情,而對北投永和里里長曾富榆心懷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6日15時至1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其個 人之廣播錄音室主持廣播節目時,接續指摘、散布如附件所示第1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2頁第10行止關於某議員助理私下 向黃永藏表示乾龍精舍雖然合法,但因得罪人,沒拜碼頭才會被申訴之不實內容之言論,足以貶損曾富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曾富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0、144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全紫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之犯行,辯稱:我在廣播中有說不知道到哪去拜碼頭,並沒有指告訴人曾富榆(下稱告訴人),而且說到拜碼頭也沒有妨害到他人名譽。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建築2層樓宗教建築(即前棟精舍 )及地下1層地上3層會館,未料109年1月間告訴人以北投區永和里里長身分與里民到工地現場抗爭,質疑建照逾期應停工並以該建築為非法興建靈骨塔,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要求停工,雖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殯葬處到工地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月9日出席由林瑞圖議員主持之臺北市北投區永 和里辦公室陳情案會勘會議,惟里民仍對該合法建案之興建多有阻擾,告訴人亦多次陪同里民到工地現場抗議,故告訴人與永和里里民到工地現場拍照及抗議興建靈骨塔等情,係屬事實,被告於節目中所述並非憑空虛構;又林瑞圖議員於協調行義路興建大樓使用用途疑義之過程中,工地現場負責人黃藏永經理與林瑞圖議員之助理溝通並說明建照申請完全符合法令規定,議員助理表示其知道該建案一切合法,反問到底是得罪什麼人,並稱:「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了」,黃藏永遂對被告轉述議員助理所言,被告因不知拜碼頭所指是拜會請託哪位當地德高望重或有影響力之人,故想先拜會里長(即告訴人),澄清並非要興建靈骨塔,順便了解係要拜會請託哪位有影響力之人,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而被告於世間人節目中並無指議員助理講的拜碼頭是指里長,而是明確稱:「我真的不曉得要找哪一個碼頭」;更何況所謂拜碼頭係指拜會當地德高望重或有勢力之人,以求得到支持或照顧,難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地位評價,告訴人指述拜碼頭暗喻為「地方惡勢力」,係告訴人自己認知錯誤。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世間人廣播節目上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一)部分内容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7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6、73頁、本院卷第86、14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側錄廣播節目內容錄 音光碟1片暨其譯文、天聲廣播電台節目時間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下稱他 卷】第19至20頁、85至88、111至11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廣播節目上散布上開言論,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議員助理所述「碼頭」係指何人云云。然查,被告在「世間人」電台廣播節目上,先公開指摘告訴人每天均率里民8、9人、十幾、二十幾人去精舍所在工地拍照,煽動里民說要蓋靈骨塔,不能讓她蓋等語,接著描述議員助理曾私下對工地經理黃藏永表示伊已調查過,知道該建案一切合法,反問黃藏永到底是得罪什麼人,並要黃藏永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才不會讓人一直冤枉下去云云,隨即提到其於數日前帶領重要幹部欲去向里長解釋等情,故被告雖指其所稱之「碼頭」是指何人,然依其上述言論之前後詞意,被告指涉之對象當屬告訴人無疑。另從證人即承攬本件工程之日景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繼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工地經理黃藏永曾向其反應告訴人有帶里民至工地現場抗議好幾次,其認為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會做這種事情,是否係因其等興建工程未向告訴人「打招呼(台語)」,因其蓋過很多房子,無緣無故一個正常的工地會有里民去包圍,包括里長去掛牌子,此等舉動即是有問題,直接說就是要「揩油(台語)」。其有告訴被告其懷疑告訴人會帶里民來圍工地,可能是想要從渠等這邊撈一點好處,並問被告是否要去拜會里長磋商解決此事,故渠等後來有去拜訪告訴人,一方面係要跟告訴人解釋,另一方面係釋出善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304頁),益徵通常一般人對於附件關於第1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2頁第10行所指涉之事有影射告訴人因被告未向其「拜碼頭」而 故意刁難被告合法建案進行之意,被告辯稱其附件所示言論中「拜碼頭」不是在指涉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並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云云。惟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斷,即應認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廣播節目上散布因其未向告訴人「拜碼頭」,致遭告訴人率同里民阻擾其合法建案之進行等言論,按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足使人認為告訴人倚仗其為里長之勢力,明知被告之建案係合法,然因被告未給予告訴人好處,告訴人遂以率領里民至現場抗爭阻擾建案進行之方式向被告索取利益,客觀上顯然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存有負面評價。是被告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上傳述前開附件第1頁 倒數第2行起至第2頁第10行止關於沒拜碼頭才有事之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指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 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仍以該等真實之指摘經調查後之證據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真實為必要,倘行為人對於其所指涉之事之真實與否無端臆測,在通常一般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之情形下,未經合理之查證即輕率為之,即難認符合前揭「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情形,除非指摘傳述之事實是事實,否則仍應認為行為人具有毀謗他人之故意。即便在美國針對政府相關人員之妨害名譽案例中所指之「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亦不限於「明知」不實,仍包含「不管事實真相如何」之輕率疏忽(reckless disregard)。經查: 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笳公司於10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 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行義路建築2層樓宗教建築及地下1層、地上3層之會館;告訴人於109年間係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長,其因受轄區之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情上開建物疑似違法興建一事,遂協助該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陳情確認山坡地開發之合法性,並於109年1月9日由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主持臺 北市北投區永和里辦公室陳情案會勘會議。會議中臺北市建管處答覆105建字第13號建案建照已逾期作廢,105建字第12號建案則展延至109年3月到期,到期未竣工,建照逾期作廢,又施工期間,未依法申報「施工勘驗」,依法只能勒令停工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9頁),且有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2日(109)怡翠字第1號、第2號函、臺北市議會109年1月16日議秘服字第10919011320號書函及檢附之會 勘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至18頁)。 ⒉證人陳銘瑜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我不知道105建字第1 2號、第13號建案的負責人或經理、工地主任是誰。該建案的會勘或協調過程中,服務處只有我或林瑞圖議員參 與,沒有其他人員參與;就我所知,我、林瑞圖議員或 其他人並未向建案負責人、經理、職員、工地主任等人 表示:「是否有得罪什麼人?去拜一下碼頭」之類的話 ;最後一次會勘結束後,里長沒再找議員開協調會或會 勘(見他卷第149至150頁);我從96年起擔任林瑞圖議 員的助理迄今,我有接獲永和里里長陳情說北投區行義 路170巷工地要蓋靈骨塔,後續由我與林瑞圖議員辦理會勘及開會,並無其他議員或議員助理一同參與處理此事 ,在與會或會勘過程中,我或林瑞圖議員不曾向黃藏永 經理或其他工地負責人或工程人員說:「你到底是得罪 什麼人,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了,你都是合法的才不會 讓人家一直冤枉下去」等語或是相類似的話;坦白說就 官員現場提供的資料我不可能講出:「我給你調查,你 這一切都合法的哩」這種話,因為現場的官員說有違法 的部分;現況如果它是違法該停就停,另外我有跟我們 市政府的長官討論過,針對違規的部分,我說違規就去 做裁罰、處罰的動作,但是假如這個案子依市政府的審 核標準他們是可以申請的,當然就是讓它繼續,我們不 需要去卡別人的案子;後來里長有把本案相關的新聞報 導Line給我,內容包括議員的助理有跟誰說要「拜碼頭 」、他要什麼錄音檔等等,我那時看到覺得很傻眼;以 我的認知,這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80頁),復參諸前引陳情案會勘紀錄,臺北市建管處確實在該次會勘時當場答覆105建字第13號建案之建照已逾期作廢,105建字第12號建案則因於施工期間,未依法申報「施工勘驗」,依法應勒令停工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足佐證陳銘瑜並未說被告之建案一切都合法,有拜碼頭此類話語。是被告在上開廣播節目上聲稱議 員助理即證人陳銘瑜有對工地經理黃藏永表示:「你這 就都合法的哩,我給你調查,你這一切都合法的哩,這 個這個你到底是得罪什麼人?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了, 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啊你就聽我的話,去拜一下 碼頭就沒事了,你這都是合法的,才不會讓人一直冤枉 下去」等言論,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黃藏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日景建設公司, 於108年、109年間泰成營造委託日景建設公司在北投行 義路興建宗祠,我是工地負責人,在興建過程中,地方 民眾與里長一起來工地說我們這邊是要蓋靈骨塔,我們 跟里長解釋這是宗祠,里長質疑我講的話,所以她之後 有會同建管施工科的承辦人員江先生來現場瞭解狀況, 林瑞圖議員的助理有來關心此事,詢問我是什麼狀況, 我有告訴他我們有合法的建造執照,就是在蓋宗祠。他 說里辦公室這邊、里長有質疑,你是否可以帶著你的業 主過去跟里長說明一下,讓里長瞭解確實不是在蓋靈骨 塔;議員助理沒有跟我說過他查過這個都是合法的,叫 我們去拜一下碼頭;我不記得議員助理有說:「得罪什 麼人?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我不記得他的話語是這 樣形容、不是;我沒有從任何人口中聽到「去拜一下碼 頭就沒事」;之後我有跟業主(即被告)說去里長辦公 室溝通一下,讓里長瞭解,可能我有跟被告提到「拜碼 頭」這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94頁),則不 論黃藏永有沒有提到要去跟里長拜碼頭之事,惟可以確 定的是黃藏永並沒有告訴被告,議員助理說一切合法, 是得罪人要去拜碼頭的話,是以附件第1頁倒數第2行起 至第2頁第10行止之言論提到的議員助理拉黃永藏說一切合法,有得罪人,要拜一下碼頭就沒事等詞,應屬無據 。 ⒋證人黃繼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日景建設公司負責人 。日景建設公司有承攬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的1項工程,是宗祠精舍,在興建過程中,當地里長有帶里民去工地 抗議,我有聽工地主任即我胞弟黃藏永及其他工地人員 提到此事,沒有使用「拜碼頭」這樣的字眼,就是說里 長會做這個事情,由常理來判斷,是不是因為我們蓋房 子沒有去「打招呼(台語)」,所以造成這個問題;黃 藏永沒說是林瑞圖還是誰,他沒指名林瑞圖,但是他有 說到工地去會勘的單位,大概有提到這些事情讓他們很 困擾,包括我工地那邊的人也有跟我說是不是我們沒去 「拜碼頭」或怎樣,因為地方沒有打點,因此人家才來 弄我們的工程;由於我接觸的人比較多,到現在也已經 過一段時間,所以我不太確定議員助理有無說:「你們 這些都是合法的,是不是得罪了什麼人,要不要去拜碼 頭」;我有跟黃藏永去找業主(即被告)說我懷疑告訴 人會帶里民來圍工地,可能是想要從我們這邊撈一點好 處,問被告是否要去拜會里長磋商解決此事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4至304頁)。證人黃繼宏雖對施工受阻之事 有懷疑是不是沒有打招呼或拜碼頭,惟顯係工地人員與 其自行揣測告訴人帶同里民至工地現場抗議之動機,並 非議員助理親口向工地人員、黃繼宏或黃藏永提及,難 以證人黃繼宏之證言,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而黃繼 宏既然對被告說其是懷疑告訴人帶里民來圍工地,可能 是想拿好處等詞,既曰「懷疑」,則被告將黃繼宏等人 或自己懷疑之事未經任何查證即輕率散布於眾,謂無誹 謗告訴人之故意,其誰能信? 5綜上,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指事實欄所指涉之事實,被告顯然明知不實,卻執意在其主持之廣播 節目上,向不特定多數收聽該節目之聽眾散布前揭言論 ,依上開說明,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含罪數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5時至17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120巷18號1樓其個人之廣播錄音室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指摘、散布如附件所示第2頁第 倒數第9行至第3頁關於看到里民活動中心發口罩是貨車整箱搬來,有50、100一包的,有關係就發整盒,沒關係就幾片等不 實內容之言論,足以毀損曾富榆之名譽,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前述言詞誹謗告訴人,辯稱:109年2月4 日我有去永和里辦公室拜訪曾富榆,請她給我10分鐘解釋,曾富榆說我未預約時間且她很忙,就進去她的辦公室,一直來來去去,之後便騎機車離開,我看到有在發口罩,講的是事實,也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主張:109年2月4日 被告與陳靖為偕同施工單位負責人黃繼宏、黃藏永及公關經理賴睿燊至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告訴人,欲解釋興建大樓與靈骨塔無關,並藉此了解應如何化解里民誤會,未料,里長辦公室人員以里長很忙、未事先約沒空會談為由,拒絕被告拜訪,隨即告訴人搭乘機車外出,被告在里辦公室等待里長期間,黃繼宏、黃藏永、賴睿燊均親眼目睹里長辦公室在發口罩,且里長也在場,里民有人領1至5個口罩,也有人領整包整疊口罩。再者,被告於節目中並無稱里長「囤積口罩」,且稱讚:「如果沒收費,是要拍手讚嘆」、「這位女里長不錯」,發放口罩既是善舉何來減損或貶抑人格?故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事實等語。 ㈢雖告訴人所指其於109年2月3日有向弟妹募集到300個成人口罩,50個兒童口罩是里辦公室志工家中的,口罩的外包裝是零散的,發放口罩的標準也一致等語,核與證人范成華、陳彥巧2 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同往里辦公室之證人賴瑞燊、黃藏永、黃繼宏等人對於口罩如何分送也沒有一致之陳述,而堪認被告就該里里長口罩之發放部分有誇大描述發口罩陣仗之情形,惟在疫情期間里長自掏腰包發放口罩為利國利民之善舉,發口罩陣仗大小之描述,不會貶抑到該行善之人之人格,而所指「關係不夠可能就給幾片」等語,既約「可能」即表示僅屬發表意見之人之臆測,一般閱聽該等言論之人亦能理解其為臆測之詞,不能證明被告有刻意以前述言論所指之事散布告訴人依親疏發放不同數量之口罩,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並無以此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為有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言論尚不足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就此部分應認罪證不足,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犯誹謗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指附件關於發口罩部分併認亦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與附件關於沒拜碼頭始遭投訴部分併論以1罪,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上訴就附件關於發口罩之事部 分之指摘主張其無誹謗故意為有理由;雖就附件關於拜碼頭部分之事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之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此部分公訴人認屬應為合一裁判之實質上一罪,即應為一次之評價,自應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業,僅因精舍遭里民投訴,未經查證即輕率散布播送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所為動機、手段、目的,其自承目前獨立扶養孫子,仍從事媒體業,高中畢業之家庭狀況、職業、智識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