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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龔書安

上訴人
即被告
童明哲
輔佐人
姚月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童明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具認知障礙症,衝動控制及記憶力下降,並非慣犯,且已誠心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並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具認知障礙症,並有衝動控制下降、記憶力下降、方向感下降等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原審固因被告於偵審中未為主張而無從審酌於此,然業已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58號認犯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110年度簡字第479號認犯竊盜罪,共3罪,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3,000元、2萬元,以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認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認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認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83號認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11年度簡字第515號認犯竊盜罪,判處罰金1萬元,並均經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含上開病症在內之一切情況,認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2罪判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度,仍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堪屬妥適。另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明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童明治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帝市大樓(起訴書誤載為東帝士大樓),並侵入該大樓
    地下6樓置物區,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由富士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主任蔡適安所管領之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21日6時50分許,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
    21至24所示蔡適安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適安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不知情之呂誌原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覺童明哲於110年8月19日11時7分許,曾至該回收場變賣竊
    得之物品,遂於110年8月20日,扣得童明哲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物品、同年月24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
    物品;另於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
    扣得童明哲竊得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童明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呂誌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彭義竣即富士達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21及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8月21及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與本案機車照片2張。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1份、證人呂誌原經營之回收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照片1張、證人呂誌原提
    供之買賣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之「東帝市大樓」為住宅大樓,此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被告行竊地點為該住
    宅大樓地下室置物區內,此據被告自承,且經證人彭義竣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該
    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同時期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扣得物品之品名及數量,與贓物認
    領保管單所列物品之品名及數量,未能完全一致,係因員警
    未認識扣得物品之專有名詞,因而有記載錯誤或僅簡略記載
    「電梯零件1批」等情形,經與承辦員警及告訴人確認後,
    確認「電梯零件1批」係指「防勾線支架2個、軌道調整墊片
    60斤、防勾線40米」,且經警扣得之物品均全數發還告訴人
    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又110年8月24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之「防勾線支架40個」、「軌道調整墊
    片60片」、「防勾線2捆」有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為「防勾線支架2個」、「軌道調整墊片60斤」、
    「防勾線40米」,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事實㈡竊得如附
    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2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乘場顯示器6個 2 乘場廳燈電子版及box2個 3 平衡塊24塊 4 廂上工作燈5個 5 輪式導器底座3個 6 鐵板牙條40支 7 停車板支臂4片 8 防脫底座2個 9 槽輪蓋板6個 10 停車板20個 11 防勾線支架1個 12 平衡練支架2個 13 多光軸安全履支架2個 14 IN電子板7個  15 電梯導滑器1個  16 輪式導滑器1個  17 輪式導滑器底座1個  18 平衡鍊支架2個  19 轉向輪防捲入蓋板2片  20 平衡塊22塊  21 防勾線支架2個  22 軌道調整墊片60斤  23 防勾線40米  24 鐵線1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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