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政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政緯係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下稱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蘇子 怡分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左半部(下稱本 案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光復店」經營睫毛美容事業。竟與蘇子怡因本案房屋之糾紛,雖明知蘇子怡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1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eauty salon」、「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發表楊政緯積欠租金並要求儘速付租之留言,竟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於107年6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使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頁面,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 之人格及名譽。 ㈡於107年6月28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 eauty salon」、「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臉書社團發表楊 政緯積欠租金之留言,及於同年7月14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 並指稱楊政緯擅自拆除裝潢,因而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再於107年7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Wix.com(維 克鑫數位有限公司)所註冊「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以暱稱「老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 ,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蘇子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罪部分】、附表二【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 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 本案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罪部分】、附表二【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編號2(107年7月17日)部分,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前案)非同一行為,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雖辯稱:本案107 年6月27日、107年7月17日所發表有關告訴人蘇子怡使用「 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部分,與前 案屬同一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563頁)。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2(107年7月17日)與前案為同一行為,為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政緯前於107年6月20日,以其本名「楊政緯」,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公開發表含有告訴人出租本案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後,仍使用舊店(即「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等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15日,經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 07年7月17日)所發表有關告訴人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 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部分: 1.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偵查及前案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中,業已自承:前案(107年6月20日)之文章,係針對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所為(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507號卷第138頁); 2.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所示之文章,係 針對告訴人蘇子怡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所為,而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係針對告訴 人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日所為(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507號卷第138頁)。是被告發表之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都是為了要澄清,告 訴人蘇子怡在公司FB貼了污衊的貼文、買通TVBS和中天製作兩、三則假新聞,導致公司、個人商譽受影響,方發出公開聲明,伊只是要強調伊是受害者,是告訴人與其他股東一起加害伊,導致9家店收掉,只剩1家等語(前案本院109上易 字第507號卷第138頁、偵續63號第108頁),有110年1月13 日刑事答辯狀附件1-1在卷足佐(原審109審易2804號卷第107至108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 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係被告於前案107年6月20日之後,再針對告訴人將來之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或其後有電視專訪所為,被告無法於107年6月27日即預知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日會再發表文章,或接受電視採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107年6月20日貼文時,主觀上即有知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而有接續本案貼文之故意。況被告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分別張貼於臉書及「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與前案發表於「光復店Beauty salon」,發表文章係屬不同網路平台。且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 、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與前案「107年6月20日」在臉書所為之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所示之文章,係被告回應告訴人蘇子怡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所為,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 所示之文章,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 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日所為,不僅時間與前案分別相隔有7日、27日,均難認有何時間、空間密接關 係,而無從認定與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仍可就本案予以審理。 二、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告 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蘇子怡係於108年1月20日經友人以Line軟體通知被告張貼含有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且連結至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文章內容雖相同,惟日 期不同,且無從證明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為被告所為,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怡於原審提出108年1月20日之告證1、告證2、告證3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09、311、313頁),並經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其內確存有該等對話紀錄,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74頁),是告訴人蘇子怡於108年1月20日始知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而內容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而於108年2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被告妨害名譽告訴一情,有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偵1681號卷第323 至328頁),是告訴人蘇子怡就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犯行之告訴,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0月5日於光復店Beauty sa lon貼文(即被證71,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3至37頁),其中被證71-5即有連結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 文章(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7頁),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0月5日即已知悉該文章,告訴人蘇子怡提出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然查,縱認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蘇子怡係於107 年10月5日知悉此節,其業於108年2月22日提出告訴,亦未 逾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㈣另被告主張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3月25日至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提告內容連結之網址(偵15755號卷第5頁),與108年1月20日友人以Line軟體連結之網址相同(原審易字第396號 卷第311、313頁),告訴人蘇子怡既於108年1月20日知悉此文章,卻遲至109年3月25日連結網址所示之文章後,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蘇子怡於108 年1月20日已針對連結網址所示之文章,即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提出告訴,縱於109年3月25日再行提出告訴,僅係就同一事實重複提出告訴,仍以告訴人蘇子怡於108年1月20日提告為準,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蘇子怡於前案109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證述 多有偽證,陳述不能採用,不能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 蘇子怡於前案審理時,於該案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507號卷第433至460頁),依上開法條所示,應認證人蘇子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證人蘇子怡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二、被告爭執告訴人蘇子怡於原審111 年3 月16日刑事第一審告訴補充理由狀暨附件告證1 、告證3 之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09、313頁)之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蘇子怡與友人間LINE之擷取畫面,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LINE訊息之擷取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該擷取照片既未經偽造、變造,且非違法取得之物,復經並經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其內確存有該等對話紀錄,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74頁),原審於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踐行調查之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另爭執告訴人蘇子怡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 日)所示之文章(偵15755卷第11至24頁),上面有0000-0-00、老楊等字眼,但其於「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並無日期及老楊字眼,此為告訴人蘇子怡所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蘇子怡於本院12年6月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發表的文章,當下我沒有看到的原因是因為我被他封鎖,他擅長網路貼文,我看不到他的網路文章,也是我朋友傳截圖告訴我,在我的IP是打不開的,我換了網路後才看到被告所有誹謗我的文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⑵被告歷次供述: 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供稱:【(提示警方109年3月25日蒐證之截圖共7頁以及連結107年10月6日文章、107年7月17 日署名老楊之文章 wixtw上的「惡房東」等內容的網路文章,即偵15755號卷第7至24頁),是否為你刊登?】是,我是po截圖第一頁下方的107年10月6日的文章,這應該是第一筆Google資料連結的內文,至於107年7月17日這一篇我不記得,我只有張貼一篇貼文,我覺得是同一篇文章,因為系統是會選日期的,我有好幾篇文章,我不希望文章傷害我的商譽,我只有張貼一篇文,我是想要放在爆料公社作陳情,我沒有張貼7月的那個文章,不然就是我張貼了7月的文章然後改成10月;如果是同一個網址,那應該就是日期排版,我只有張貼過1次文章,電視新聞是107年7月14日出來的,我是在 電視新聞之後張貼(偵字15755號卷第44頁反面); ②被告於原審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即107年10 月6日)的内容雖然是我貼的,但是我貼文的日期是107年7 月17日(原審109審易2804第409頁); ③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雖然有張貼過附表二所示內容的文章,但我張貼的日期是107年7月17日,並不是107年10月6日,中天新聞是在107年7月14日出來的,我接著就張貼文章回應中天新聞,所以我是在107年7月17日發表言論(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92頁); ④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張貼附表二 (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本院卷一第181頁); ⑤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供稱:不是我貼的,而且告訴 人這部分也沒有提供確切的貼文網址,文章日期以及「老楊」是他們加進去的(本院卷二第216頁)。其所提出被證71 中,有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貼文中的一篇文章有連結伊於107 年7 月17日開花睫果部落格的文章,連結的網址如今日的補充理由狀所呈的網址,的確是連結到伊發布部落格的文章,只是沒有「老楊」的字眼以及日期(本院卷二第214 頁)。 ⑥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直至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 3月25日警詢時,員警蒐證之裁圖共7頁以及連結107年10月6日文章、107年7月17日署名老楊之文章 wixtw上的「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 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且誤導客人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他跟他的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所示之文章,被告表示其只有張貼一篇貼文,是107年7月14日電視新聞播報後張貼,是用以駁斥告訴人蘇子怡於新聞媒體所為之言論,被告已坦認上開所示之文章中僅有發表一篇文章,並於原審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時,被告提出其於「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 所示之文章,及「文章目錄」中有被告所發表之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目錄,復有被告於107年7月14日於臉書貼文(他12883號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出告訴人於光復店Beauty salon所示之文章(即被證71-1、71-5,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3、37頁)、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於 「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之以手機版列印文章(原審審易867卷第37、39頁);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具狀,提 出電腦版截圖列印之文章(上證2,本院卷第115頁)在卷足佐。被告有在「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等節,應可認定。況本案經 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後,且依卷附資料,其後並無相關報導,衡請被告應無需再針對本案發表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之理。 ⑦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告訴人提 出該文章有「0000-00-00|老楊」,被告所提出該文章並無 日期及作者名,惟❶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9日具狀始提出「LA 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以手機版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即被證2、被證3,原審審易字第867號卷第37頁);❷原審於111年5月17日勘驗被告手機顯示之文章(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91頁);❸被告提出告訴人於光復店Beauty salon所示之文章(即被證71-1、71-5)列印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❹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具狀,提出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電腦版截圖(即上證2,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上開❶至❹所示之時間提出之資料,已 距離告訴人蘇子怡於108年2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列印之日期(告證33,偵1681號卷第323至328、327頁),及 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3月25日敦化派出所提告時,已有2年 至3年以上差距,亦不排除因軟硬體更新、版面顯示方式不 同等等原因,而有差異所致。且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3月25日報警時,係由連接其所提供之網址連結,蒐證截圖之資料亦有「0000-00-00|老楊」(偵15755卷第11至24頁),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告訴人蘇子怡上開 提供網址,即為被告於「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網址相同(本院卷 一第181頁),則告訴人蘇子怡又如何能在員警蒐證時偽造 資料。被告迄今未提出告訴人蘇子怡有偽造上開文章之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文章 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四、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1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就被告提出之被告辯論意旨狀補充理由附件四(士林地院110 訴122 號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爭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肆、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時間,刊登如各該編號所示內 容之文章之事實(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372至37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㈠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蘇子怡,她確實有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以懶人美容的名義收儲值金,我有請員工調閱她移交給我們店的POS系統與白單資料,而且告訴人蘇子怡在107年1月至6月間介紹的客戶並非都是儲值客,還包括了她的房客,這些人都沒有付款,錢都是被告訴人蘇子怡拿走。我提出被證61之Lazy儲值客戶消費明細,共計4萬5,432元,依據經驗法則,會到美容店消費的客人有重複固定消費時間的習慣,而且我從107 年4 月28日把被證61表格以及款項金額傳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並無就應收帳款金額有任何的爭執, 所以我寫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1日至107 年7 月3 日期間,賒帳七萬元並非憑空捏造,告訴人確實沒有給付款項云云。㈡告訴人是公眾人物,①她的名譽權對於我的言論自由應該有所 退讓,加上告訴人所招募投資的金額高達八千九百萬,多位投資人甚至最近一次的招募金額壹仟多萬元都把人家的錢賠光了,另外證人陳培莉108 年5 月10日之證詞,告訴人之懶人美容舊會員還有20至30位儲值金還沒有處理,故系爭文章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②系爭文章開頭已經聲明「特此澄清」,我發文係謂保護自己名譽權的合法利益,認有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③懶人美容對外收儲值金的部分:我已經提供上證9 至上證13證明告訴人確實在105 年底懶人美容結束營業之後,在106年2 月11日、106 年4 月7 日告訴人仍用懶人美容名義作公開儲值金招攬(如上證11所示),④至告訴人賒帳近7 萬元部分:林沛緁已證述蘇子怡不只這幾次消費紀錄,且店裡沒有收到錢。我於107 年4 月底已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告訴人至107 年6 月底都未給付給我,這就是賒帳,我是經過相當合理的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⑤檢察官並未就本件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具體證明我說的是虛構的,或是系爭言論「明知其為不實」、「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以依據釋字第509 號解釋,本件有阻卻刑事責任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蘇子 怡承租本案房屋經營睫毛美容事業,雙方另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書上約定由開花睫果公司占有100%股份,並將其 中20%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蘇子怡負責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前案偵字第17976號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而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6月間起 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發表被告積欠租金及擅自拆除裝潢等留言,其後被告 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及被 告將個人臉書頁面107年7月14日之貼文,於107年7月17日轉貼於其「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發表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供承在卷(偵17555卷第44頁反面、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92至93、372至373、564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 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且有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原審109 審易2804號卷第175頁、他12883號卷第65至69頁)、「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偵15777卷第11至24頁、原審109審易2804號卷第417、419頁、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89、391 頁)、TVBS新聞畫面擷圖(偵1681號卷第68至69頁)、中天新聞畫面擷圖(偵1681號卷第74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蘇子怡於「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並未對外收取儲值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怡證述: ⑴於原審111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至103年左右曾以「懶人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並有推行儲值美容的業務,但後來因為我懷孕,而且店內的專業美容師我無法搞定,所以我就在106年間將本案房屋內的三間房間分租給別人 ,但懶人美容仍在該址公共區域營業,並更名為「美人美容」,而儲值課程的最後一筆款項是在美人美容時,大概是在106年1月間,當時的股東及朋友知道我營運不好,所以就有來購買課程贊助我,而當時我還有請其中一位承租人即翁雅惠幫我消化儲值課程,107年間我將本案房屋租給被告時, 大約已經消化了約百分之九十的儲值課程,剩下幾萬元的部分,我有跟被告說若他願意的話,可以用他的美容師來承接我的客人(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543至545頁)。 ⑵於前案一審109年1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的店面有三個房間, 原本是三個房間分租給三個美容師,在106年底,我跟另兩 個房間的租約到期,我就開始PO文說要出租店面或頂讓,翁雅惠就跟我續約,我剩下兩個房間,被告就跟我說他要租兩個房間跟前面的開放式店面,被告覺得裡面有一個房間是別的美容師會影響生意,進出不方便,所以想跟翁雅惠討論,請翁雅惠退租。原本舊店有一些儲值金,本來我有幾十萬的儲值金,翁雅惠也消耗了幾十萬,剩下幾萬元。我記得我是跟被告談三七或四六拆帳,由被告服務我的客人,我付現金給被告或由被告的租金中扣除(前案一審卷第110至111頁)。儲值金無法移轉,因為這算是我的負債,我已經收費在先,必須提供服務在後。拆帳是看客人每次來的消費金額,例如每一仟元,我要給被告四百或三百元的費用。每一筆消費都請被告把會員資料即儲值卡提出給我確認,只要客人有簽名,我就會認列結算,我都有結清了,因為這個金額很小(前案一審卷第116頁)。店面租給被告之後,沒有用懶人美 容的名義收儲值金(前案一審卷第117頁)。莊小姐是我舊 的儲值客戶,她打電話來預約課程發現懶人美容結束營業沒有跟她講,但我沒有收了儲值金不想替舊客人服務,我會負責把她們的課程消耗掉,所以我告訴客人開花睫果進駐懶人美容,會負責客人的課程,因此我才跟潘俞佑說客人生氣是誤會大了,誤會我把儲值金吃掉,我與潘俞佑及陳培莉的對話內容並不是在說我把店租給被告後又繼續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22頁)。 ⑶於前案本院109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基本上作美容行業都 有儲值金,後來因為我也是租給相關行業的美容師,包含楊政緯,我跟他們討論的方式,都是請他們幫我消耗客戶的儲值金,然後我再跟他們用拆帳的方式,可能就是一千元,然後我付給他們400或500元,幫我把這個客戶的錢消耗完畢,最後我沒做的時候,金額只剩下幾萬元(前案本院卷第445 頁)。LAZY應付帳款表(即前案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做的,107年6月20日前有針對「懶人美容」的儲值金進行結算,我有請會計跟被告的員工潘俞佑結算(前案本院卷第446頁 )。 2.證人翁雅惠於109年1月6日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間有向告訴人蘇子怡承租本案房屋的部分空間,並且有幫她的客人進行服務後,收取代工費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03、105、107頁)。 3.觀之告訴人蘇子怡(暱稱Champagne Vivian)、陳培莉(小莉)、潘俞佑(暱稱Yoyo)107年3月在通訊軟體「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507號卷第141至144頁),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⑴107年3月5日對話內容: 潘俞佑:小莉姐,請問上週有跟您說那位儲值客戶莊小姐,有跟她聯繫了嗎?對方很火大。小莉姐方便現在先打給她嗎? 陳培莉:有啊!她沒接電話。妳跟我說那天就打了。 潘俞佑:他說都沒人聯繫她~ 蘇子怡:請問妳有跟她說懶人美容跟現在的開花睫果完全沒有關係了嗎? 潘俞佑:有喔。 蘇子怡:所以誤會大了!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原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承接,如果妳們這樣說,難怪她們會生氣了呀。 潘俞佑:我電話中…vivian妳要不要直接跟老楊(即被告)談呢?因為老闆(即被告)說要這樣回答的。 ⑵107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 潘俞佑:vivian~莊婉婷又來我們這邊客訴了。 蘇子怡:為何?小莉姐有跟她有聯絡呀! 潘俞佑:能不能請你們趕緊跟莊小姐聯絡?他說前店家處理事情很不積極,他很願意退讓了,但是都沒消沒習,還沒退款給對方 蘇子怡:小莉姊出國。 潘俞佑:她希望你們趕緊跟他聯絡。 蘇子怡:我已經答應要退她款了!慌什麼啦?昏倒,我已經答應要退她6000元了,會請她給帳號或直接來拿,星期五前。 依上述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客戶對於儲值金額退款事宜有所抱怨,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持續收取儲值金乙節。 4.證人潘俞佑於109年1月6日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說 過告訴人蘇子怡在他承租本案房屋後,仍繼續使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取儲值金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20頁)我自己不知道 這件事,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沒有講是幾個客人、收了多少儲值金,也沒提到他是如何得知的(前案一審卷第120頁 )。而前開對話內容是我接到客人的電話,她說不知道懶人美容已經結束營業,但她還有儲值金,所以感到很生氣,並表示希望可以拿出儲值金,我就向該位客人說會請懶人美容的人與她聯絡,後來客人又打電話來說一直沒有收到懶人美容的回覆,因此我才在群組請陳培莉小姐處理,我不知道該名客人何時儲值,只知道她是懶人美容的客人,另外被告有交待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先把懶人美容原有儲值客人的名字記下來,提供給陳培莉跟蘇子怡,看她們要怎麼處理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21至122頁)。 5.證人陳培莉則於108年1月28日前案檢察事務官時證稱:被告接手本案房屋前係由告訴人蘇子怡在該處開設懶人美容,懶人美容營業期間是有收取儲值金,但有慢慢在消耗,被告接手前還有剩餘一些儲值金,所以有與被告商量,如果他有美容師的話,看要怎麼樣讓有儲值金的舊會員進來消費,雙方再討論如何分配款項,而懶人美容並沒有在被告接手店面開始經營後,仍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偵17976號第133至134頁 );於108年5月10日前案偵查時證稱: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或被告都是直接把房租匯到我的戶頭,我們互相沒有就帳目問題對過帳,被告也不曾質疑過原本的懶人美容是否有向會員繼續收取儲值金的事情等語(偵17976號第202頁)。 6.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及對話記錄之內容觀之,證人蘇子怡因經營「懶人美容」時,有收客戶之儲值金,且結束營業後,即未再收取儲值金,且將之前所收取之客戶儲值金,先由承租本案房屋之證人翁雅惠代為服務原為懶人美容儲值金客戶,並取得收取費用之百分之40之費用。嗣於翁雅惠搬離後,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則協議由被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光復店處理懶人美容儲值金客戶,被告則取得收取費用之百分之40之費用,顯見告訴人將「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亦安排先前所收取儲值金客戶由被告之美容師服務該等客戶,且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告訴人蘇子怡)原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開花睫果光復店)承接」 ,足認證人蘇子怡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雖證人潘俞佑前開所證,並非親身經歷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向客人收儲值金等節,而係聽聞被告所述;且上開對話中,「懶人美容」儲值金之客戶莊婉婷表示不知道懶人美容已結束營業,而希望拿回儲值金等情,均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蘇子怡是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以該店名義向客人收儲值金。況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出租本 案房屋給被告後,懶人美容才停止營業,而被告所提出103 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203至206頁),上開期間顯在 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前,衡情被告應不知悉告訴人蘇子怡如何經營「懶人美容」,又該明細表之標題是「開花睫果-光 復店」,非「懶人美容」,除無資料顯示此即為「懶人美容」儲值金客戶,自無法以此推定「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尚有對外收取儲值金,難以片斷,且未經告訴人蘇子怡確認之資料,即有被告推論之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㈢有關告訴人蘇子怡並賒欠被告7萬元部分: 1.告訴人蘇子怡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在107 年1 月15日對我說「下週排個時間來幫我驗收一下睫毛、美甲、美容吧,不用錢的放心」他招待我去驗收美容師課程,到了107 年4 月20日的對話紀錄,我說「今天第一次去做你們身體的課程,我非常肯定EMMA的功力很到位」,並告訴被告我體驗的過程。從107 年1 月25日開始與被告有租金的嫌隙,被告有欠租金的狀況,因為我覺得不用跟他不愉快,108 年4月20日我還是有去做身體的課程體驗,跟被告說EMMA 即證人林沛緁的功力很到位。關於付款方式,除了現金、儲值金、刷卡等方式,還有一個最重要的是老闆招待,被告的員工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招待的課程,因為我自己也是老闆,也有相關的生意方式。Lazy應付帳款是紀錄招待我多少錢,我幫他推薦多少客人去,不是我欠他多少錢的紀錄,因此這個單據我沒有作任何回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2.證人林沛緁於本院112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現在還有僱傭關係。我從107 年2 月1 日任職到現在,剛入職的時候是美容師,後來107 年底時升店長,光復店原來在光復南路260 巷46號1樓,107 年中搬遷到280 巷31之1號(本院卷二第161頁)。我們美容、美體的客人都是有固定時間來做消費、保養,原則上他們這次來會預約下次的時間,有時客人比較久時間沒有來我們也會主動提醒他們過來(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LAZY應付款項.xlsx 」中,3 月1 日周映如,時光還原是臉部課程(1,800元),3 月6日陳姿岑水漾保濕是臉部課程(2,000元),3 月9 號余兆琦身心舒壓是美體的(3,600元),4月6 日周映如身心舒壓是美體的(3,600元),由我完成(本院卷二第160頁)。周映如是儲值客,沒有收錢,直接扣儲值金,陳姿岑、余兆琦我不確定是否有收錢。Vivian就是今日到庭的告訴人(經當庭指認蘇子怡)。這張表格中,余兆琦的收款緣由為「Vivian付款招待」,是總公司告訴我們是Vivian的客人,我們不會跟他收款,我不知道公司最終是否有跟Vivian收款。表格記載「Airbnb房客九折」,是光復店的樓下是Vivian的Airbnb出租的地方,他請她的房客下來消費有九折的優惠,至於現場收款或是公司跟Vivian收款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62 頁)。在開花睫果光復店服務期間,有服務過Vivian,沒有跟他收錢,是請她簽收,後續總公司跟Vivian請款我不清楚。至於Vivian本人來消費只有簽收沒有結帳,因為她是我們的房東,老闆有交代Vivian的部分只要簽收,不用跟他結帳,總公司會處理。因為Vivian在原址經營懶人美容,後來租給我們做開花睫果光復店,原址的懶人美容就結束營業,原來她的客人就轉給開花睫果來服務,懶人美容原來有儲值金的客人來開花睫果光復店消費還是會扣他在懶人美容的儲值金,至於這個部分公司怎麼跟Vivian做結算我不知道。在Vivian做我們房東的這段期間她沒有介紹的朋友或客人用賒帳的,只有Vivian本人沒結帳而已,其他人還是要結帳,只是結帳方式不一定,可以用刷卡、付現及扣儲值金等方式。還有一種情形就是另外再跟Vivian請款,這種情形也是客人消費之前總公司有用電話確認,這種情形我們沒有跟客人本人在現場結帳,由總公司去跟Vivian結帳,這種情形很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 3.觀之「LAZY應付款項.xlsz 」表格(審易卷第389頁),區 分為「Lazy客戶使用療程」、「Vivian使用療程」、「其他應付款項」,其中「Lazy客戶使用療程」服務日期自0000-0-00至0000-0-00,應收金額為2萬5,900元;「Vivian使用療程」服務日期為0000-0-00至0000-0-00,應收金額為1萬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服務日期為107.4.13、107.3.10網路費,款項為832元。除「Lazy客戶使用療程」中,2018-3-9余兆琦(Vivian即告訴人蘇子怡付款招待)3,600元及告訴人蘇子怡使用療程未付款外,其餘Lazy儲值客戶已從儲值金中扣除,告訴人蘇子怡Airbnb房客即2018-3-6陳姿岑,打完9折後已付款,然此均為被告自行制作,若為真正,則「Lazy客戶使用療程」為2萬5,900元,「Vivian使用療程」為1萬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832元,三者合計為4萬5,432元,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蘇子怡積欠7萬元並不相符。況證人 林沛緁於本院112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美容、美體的客人都是有固定時間來做消費、保養,原則上他們這次來會預約下次的時間,有時客人比較久時間沒有來我們也會主動提醒他們過來等語,然證人林沛緁所證,仍無法證述於107 年4月21日至107年7月3日間,Lazy儲值客戶何人或告訴人蘇子怡或告訴人蘇子怡之友人,於該期間內有至開花睫果光復店消費,且並無資料可供核對,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再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供稱:蘇子怡有欠我 到7 萬元,被證61只有紀錄107 年1 月26日到107 年4 月20日之應收帳款4萬5,432 元,107 年4 月21日至107 年7 月3日期間,懶人美容的其他客戶仍有繼續來消費,我還沒跟 蘇子怡請款。告訴人蘇子怡於原審所提之告證4 是我們二人間所有的LINE完整對話紀錄,告訴人沒有繳付我上開款項。且依經驗法則,會到美容店消費的客人有重複固定消費時間的習慣,所以107年4月21日至107年7月3日間「懶人美容」 客戶,加上告訴人蘇子怡積欠上開款項,告訴人蘇子怡賒帳近七萬元,並非捏造云云(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惟此經告訴人蘇子怡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 亦供稱:其有對告訴人蘇子怡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即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案件),有對香檳公司(懶人美容)請求款 項為2萬5,900元,對告訴人蘇子怡請求款項是1萬8,700元(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部分,但民事一審判決(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稱「未結清 之消費款項部分」,觀以被告與告訴人蘇子怡對話紀錄及其內容所示之費用明細,僅係被告繕打相關費用之表格,並未經香檳公司(懶人美容)、告訴人蘇子怡簽認,且經告訴人蘇子怡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顯見該等單據所列之金額應屬被告單方提出之內容而未經告訴人蘇子怡核可同意,自難以其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Lazy客戶使用療程」為2萬5,900元,「Vivian即告訴人蘇子怡使用療程」為1萬8,700元,共計4萬4,600元),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蘇子怡之請求屬實等節,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有民事一審判決理由三、㈡⒊在卷足參 (本院卷二第240頁)。且被告所辯於民事案件請求之金額 ,亦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述告訴人蘇子怡賖欠7萬元等節,並不 相符。且被告雖辯稱,因客戶會固定消費,而推論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4月20日間,「懶人美容」之儲值金客戶或告訴人蘇子怡或告訴人蘇子怡之友人有於107年4月21日至107 年7月3日間,有來開花睫果光復店消費,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人等有在107 年4 月21日至107 年7 月3 日期間至開花睫果光復店消費之人名及金額,且證人林沛緁於本院112 年5月31日審理所證述情節,仍亦無法指明上開被告所辯情 事,亦無提出Lazy儲值客戶或告訴人蘇子怡或告訴人蘇子怡友人於107年4月21日至107年7月3日期間,有至開花睫果光 復店消費之資料,自難認被告所辯有經過相當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有傳送「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之明細表與告 訴人蘇子怡進行對帳云云,惟查: 1.告訴人蘇子怡於前案本院109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LAZY 應付帳款表(即前案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做的,107年6月20日前有針對「懶人美容」的儲值金進行結算,我有請會計跟被告的員工潘俞佑結算(前案本院卷第446頁)。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的表格是紀錄招待我多少錢,我幫他推薦多少客人去,不是我欠他多少錢的紀錄,因此我沒有作任何回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2.證人潘俞佑於前案108年5月10日偵查證稱:我是被告所經營的開花睫果總公司的行銷部主管,任職期間是從99年或100 年5月開始,而我曾經見過陳培莉,她是開花睫果光復店房 東告訴人蘇子怡的會計,在開花睫果光復店營業的期間,我曾經把使用儲值金的客人記錄下來,請被告跟告訴人蘇子怡或她的會計陳培莉請款,我未曾與陳培莉對帳等語(偵17976號卷第201至202頁);於前案一審109年1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有把使用儲值金的客人紀錄下來把資料給老闆楊政緯,請老闆跟房東蘇子怡或是房東的會計請款,我沒有直接跟房東他們聯絡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19至120頁)。 3.證人陳培莉於108年5月10日前案偵查時證稱: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或被告都是直接把房租匯到我的戶頭,我們互相沒有就帳目問題對過帳,被告也不曾質疑過原本的懶人美容是否有向會員繼續收取儲值金的事情等語(偵17976號第202頁)。 4.依上開證人潘俞佑、陳培莉所述,2人並未就「懶人美容」 儲值金客戶之帳目與開花睫果光復店對帳,且其等2人分別 為被告及告訴人蘇子怡之員工,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並均立具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告訴人蘇子怡否認有賒欠被告7萬元 ,且上開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列之金額,應屬被告單方提出之內容而未經告訴人蘇子怡核可同意,自難以其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Lazy客戶使用療程」為2萬5,900元,「Vivian即告訴人蘇子怡使用療程」為1萬8,700元,共計4萬4,600元),可向告訴人蘇子怡之請求屬實,被告所辯,其已經過相當合理的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被告所稱之查證,係以自身之預斷認定,不僅與悖於事實,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難認被告有經過相當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使用該店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收取儲值金等具體內容,且係在個人臉書頁面、「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㈥至被告抗辯:告訴人蘇子怡是公眾人物,她的名譽權對於我的言論自由應該有所退讓,加上告訴人所招募投資的金額高達八千九百萬,多位投資人甚至最近一次的招募金額壹仟多萬元都把人家的錢賠光了;證人陳培莉於108 年5 月10日證稱,懶人美容舊會員還有20至30位儲值金還沒有處理,此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又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目的係為澄清,保護自己名譽權的合法利益,有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蘇子怡僅係前「懶人美容」之負責人,應為廣為大眾所知悉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所稱之告訴人蘇子怡招募投資失敗、以及懶人美容舊會員20至30位儲值金客戶之儲值金未處理,均與本案被告所發表之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 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內容無關 ,被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之內容,未經合理之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並非善意之言論,已如前述,自核與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項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懶人美容結束營業之後,仍用懶人美容名義作公開儲值金招攬,並有賖帳7萬元部分,其已經經 過相當合理的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且檢察官並未就本件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具體證明我說的是虛構的,或是系爭言論「明知其為不實」、「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以依據釋字第509 號解釋,本件有阻卻刑事責任之理由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2.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 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3.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 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參照)。 2.依上開證人陳培莉、潘俞佑所證述,告訴人蘇子怡經營「懶人美容」時,有收客戶之儲值金,且結束營業後,即未再收取儲值金。且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承租本案房屋,在此期 間,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蘇子怡有以懶人美容名義收取儲值金等節。再參以被告提出之「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之 明細表(原審審易2804號卷第387頁),以及103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203至206頁),均為被告繕打相關費用之 表格及列印資料,並未經香檳公司(懶人美容)、告訴人蘇子怡簽認,且經告訴人蘇子怡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顯見該等單據所列之金額,及預收款明細表應屬被告單方提出之內容而未經告訴人蘇子怡核可同意,難認被告已經過相當合理的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106 年4月7日懶人美容美甲儲值金優惠活動(上證11,本院卷一第213頁)等資料,然此為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前之事,且被 告承租本案房屋前,亦由告訴人蘇子怡與翁雅惠商議,由翁雅惠服務「懶人美容」儲值客戶,而收取百分之40費用,亦難認貼文為告訴人蘇子怡所為,進而有收取儲值金客戶之儲值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 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 二、被告前後2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 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向告訴人蘇子怡承租本案房屋,竟不思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蘇子怡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蘇子怡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且因此事件,衍生刑事毀損、誹謗及民事等數10件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蘇子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前案判處拘役15日確定。被告仍未悔改,再犯本案二次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事後又未針對其發表之文章不實部分,予以更正,對於告訴人蘇子怡身心造成影響。原審未及審酌,僅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各量處拘役15日之刑,不免過輕,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情狀,為有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蘇子怡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蘇子怡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財政學系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都更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 及岳父母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於原審提出與告訴人蘇子怡互相刪除文章並撤告作為和解條件,然因告訴人蘇子怡不願刪除有關陳述被告行為之文章,致雙方無從和解(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566至568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蘇子怡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均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時間在「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不實指摘告訴人惡意安排記者採訪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報導,且以「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裹頭的敗類」等字句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參、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此部分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7年10月6日並沒有張貼任何文章,我只有在107年7月17日張貼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等語(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92頁、第37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經查: 一、被告將107年7月14日臉書之貼文,貼於其開花睫果部落格之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他12883號卷第68至69頁、偵15755號卷第11至24頁)與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他字12458號卷第150至153頁)內容大致相同,有該等所示之文章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並未張貼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①前案108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證33 (即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發言有何憑據?」我是把之前臉書的發言轉貼到部落格,之前蘇子怡已經貼了很多篇文,她的確做了很多拆門鎖及冷氣的事,我的動機是因為TVBS及中天新聞假新聞的事,我才貼的(他字第12883號卷第38 頁);②被告(本案追加)108年12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應該是我張貼的(他字第12458號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③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我貼文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文章的目的是澄清(偵續63號卷第108頁),並參以被告上開於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述,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反駁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非其張貼,後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員警蒐證之裁圖共7頁以及連結107年10月6日文章、107年7月17日署名老楊之文章 wixtw上的「惡房東」等所示 之文章,被告則先表示是伊刊登107年10月6日之文章,這應該是第一筆Google資料連結的內文,而107年7月17日這一篇我不記得,伊只有張貼一篇貼文,電視新聞是107年7月14日出來的,我是在電視新聞之後張貼,惟被告就有無發表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且被告發表本案所示之文章之緣由係為駁斥告訴人蘇子怡於新聞媒體所為之言論,故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所示之文 章,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所為,而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即 附表一編號2)則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 、7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日之貼文所為, 且其後並無相關報導,衡情被告應無再針對該事件發表文章之理,故被告所辯,係經媒體報導後而以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回應,而未再發表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尚不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㈡經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所使用之「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於部落格總覽中,最近發佈之「文章標題」,最後一篇發佈日期為107年9月24日,第二篇即為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有截圖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89頁),自難僅憑告訴人蘇子怡所提出之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影本(偵15755號卷第7至10頁),遽認被告確有發表附表二(即107年10 月6日)所示之文章。況維克鑫數位有限公司在台僅提供方 案銷售,並無法提供用戶網站資訊等內容,有維克鑫數位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51頁),故無法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有發佈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文網站 發文內容 1 107 年6 月27日 臉書(Facebook) 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且誤導客人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他跟他的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編號 日期 發文網站 發文內容 2 107 年7月17日 Wix.com(lasharetw.wixsite.com) 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且誤導客人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他跟他的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文網站 發文內容 1 107 年10月6日 lasharetw.wixsite.com 惡房東再現開花睫果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真倒霉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惡房東再現開花睫果光復店二房東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聯手賈思(曾雅琪Jocelyn,宣稱是我們競爭對手J0VISA的投資人),..做出假新聞報導,然後又在爆料公杜、美睫社團等社群蓄意散佈毀損商譽、不實抹黑、顛倒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