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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孫惠琳鍾雅蘭張育彰

  • 被告
    陳俊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超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6、附表二編號1 、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義美食品永和門市前時,見楊志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打開該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楊志偉放置於車上內含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附近時,見許温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打開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許温詠所有放置於車上內含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之包包1個,得手後立即離去。 嗣陳俊超於109年2月6日17時45分許,因多案遭通緝,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安樂街口,適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執行勤務之員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在其隨身之提袋內發現楊志偉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及許温詠遭竊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許温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通緝遭警查獲時確實為警在其身上查得告訴人楊志偉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信用卡2張及告訴人許温詠遭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卡1 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這些卡片是伊在臺北捷運廁所內撿到的,伊要拿去失物招領處,但又急著要找朋友,就先放在身上,想說隔二天再拿去招領,結果遭到臨檢查獲。伊雖有竊盜前科,但是伊偷的伊都會承認,這2件 真的沒有偷,身上的卡片是撿來的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情,業據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被竊之證件(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均於被竊後當日起陸續辦理申請補發等手續,詳如附表一、二說明欄所述,並有相關申請書及公函在卷可為佐證。再查,告訴人楊志偉係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之委外司機,有該公司111年2月18日立物瑞總字第20220218001號函暨所附之排班表在卷 (偵字第8193號卷第57~74頁);告訴人許温詠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有該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暨所附109 年1月之排班表在卷(偵字第8193號卷第51~52頁)。衡情告 訴人楊志偉、許温詠二人均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渠等分別於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0日遭竊後 ,均未報案,乃警方於109年2月6日盤查被告時,意外在被 告身上查得告訴人二人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而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渠等再就如何被竊及被竊物品之內容為陳述,亦有中和分局警員謝承諺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2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5021號卷第50頁、偵字第8193號卷第54頁)。是告訴人二人既未主動提告,則其等所證在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於送貨過程下車時車門疏未上鎖之際,遭不詳人士以打開車門入內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皮包、眼鏡、支票、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及個人證件,自不可能無故編排攀誣,且偵查中,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述被竊之證件及相關金融卡片函查結果,二人確實於被竊後當日陸續辦理補發(如附表一、二說明欄所述)。是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有遭他人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證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許温詠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亦放置 在皮包內一併被竊等語(偵字第25021號卷第10頁背面), 檢察官亦根據許温詠警詢之陳述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函詢中華 郵政公司結果,許温詠於事後並未申請補發,有該公司111 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920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8193 號卷第95頁),而許温詠其他被竊物品均有申請補發,可見其於警詢所稱郵局提款卡亦同時被竊一情,應屬誤記,就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查獲之緣由,係被告於109年2月6日遭警盤查時,意外 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二人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之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其所持有之上開卡片物品係其所竊取,辯稱係撿得之物云云。惟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二人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乃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地,於送貨過程下車時車門疏未上鎖之際,遭他人以打開車門入內行竊方式竊取,並非係保管不慎所遺失之物品,則被告辯稱係撿來之物云云,顯有疑問。再依被告於109年2月6日 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被查到之他人卡片3張,係於被查獲前2-3日前的下午,在臺北火車站捷運廁所內撿得云云,其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然告訴人二人雖均係職業駕駛人,以送貨為業,惟二人分屬不同公司,亦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楊志偉係於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美食品永和門市前被竊,告 訴人許温詠則係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附近被竊,殊難想像被告竟可於事後,在臺北車站捷運廁所內同時撿到本案之2位告訴人於不同時地分別被竊之物品 ?再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係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若遺失或被竊,為免遭他人盜用而受有損失,均會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未即交給捷運公司站務人員處理,係因急著去看朋友云云。是倘被告真在臺北車站捷運廁所內撿得此物,當知遺失者定焦急不已,應趕快交由捷運公司站務人員處理,此乃輕而易舉之事,且為正常人之生活經驗甚明,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若被告自己沒空交給警察,則不去撿拾即可,此可讓失主在發覺物品遺失時,循原來經過之路線回頭找,或由他人撿拾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被告竟隨身攜帶數日之久,直至遭警查獲時止,顯違常情。故被告空言辯稱係撿拾而來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案前即已有甚多竊盜前科紀錄,且犯罪手法與本案均相同,分述如下(以下均簡稱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 ⒈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967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8件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4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2日、8月6日、8月16日、8月27日、9月3日,犯罪手法全部皆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貨車司機下車卸貨時,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63~164頁)。 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5件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2日、11月30日、12月21日、107年1月29日、1月30日,犯罪手法 全部皆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37~144頁)。 ⒊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909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2件竊盜罪,時間為107年9月3日、9月19日 ,犯罪手法皆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45~ 147頁)。 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7件竊盜罪,其中有4件之犯罪手法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2日、7月31日、10月11日、108年1月25日;及其中有1件係趁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車主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8日(偵字第8193號卷第134~136頁)。 ⒌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4月1日,犯罪手法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6~159頁)。⒍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8月14日,犯罪手 法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3~155頁) ⒎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9月20日,犯罪手 法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3~155頁)。 ⒏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10月28日,犯罪手法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0~152頁)。 ㈣由以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查悉,被告自102年起迄至108年底,以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在車內之財物之犯罪手法犯竊盜罪,共達26件之多,且犯罪地點皆在大臺北地區。此等犯罪手法,固無特別之處,其他案件亦會見之,惟被告長期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被判處罪刑者即達26件之多,此等犯罪方式顯已係被告個人之慣用手法,則本案又係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9日、1月10因 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車門未上鎖而遭竊,正符合被告個人犯竊盜罪之慣用手法。被告又辯稱:以前是以前,以前有做都承認,本件不是伊做的,卡片就是伊撿到的云云。惟被告所辯109年2月6日在其身上所查得本案告訴人2人被竊之信用卡、金融卡為其所撿拾而來一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有如上諸多不合事理之處,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是告訴人所有卡片既非被告所撿得,則被告持有卡片最有可能之原因即係其本人竊取而來。再對照被告之前科紀錄,本件被竊情節,與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完全相符,本院即據此認定本案2件竊 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自為合理推認。 ㈤綜上論述,本件雖無被告下手行竊之直接證據,惟警方確實在被告身上查得其持有告訴人被竊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自客觀上而言,最有可能之情形即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持有上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之合理解釋。再對照本案被竊情節,與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完全相符,則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以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認本案2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仍心存僥倖、空言否 認犯行,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次、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十分薄弱,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二人,依上述說明,自應諭知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5、7至9等物 ,雖未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已申請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新卡片、證件,使上開支票、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即失去功用,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甚尚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既已分別歸還 給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楊志偉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2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支票1張(票據單號:AJ00000000),面額9,500元。 已掛失。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8頁背面,楊志偉109年6月6日警詢筆錄。 3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支票1張(票據單號:AJ00000000),面額1萬元。 同上。 4 眼鏡1副,價值約8,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5 長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6 隨身包包1個,價值約699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7 健保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北字第1111100655號函。 8 身分證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3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9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4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114613號函。 10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09年6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已發還楊志偉,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同上。 1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30頁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註銷、申請、領用書。 13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2月15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13頁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9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15頁第一銀行往來業項目申請(變更)書。 1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23頁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 附表二、告訴人許温詠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說明 1 現金2萬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2 PORTER包包1個,價值約4,5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3 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約1,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4 面額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5 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 許温詠於109年1月10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停用及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873號函。 6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109年6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許温詠已領回。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7 COSTCO會員卡1張 許温詠於109年2月16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7頁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好婕字第111050601號函。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職業大客車駕照各1張 許温詠於109年1月16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北監駕字第1110125050號函。 9 身分證1張 許温詠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3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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