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有堂
- 選任辯護人
-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檢察官以被告馮有堂(下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論數罪併罰而非屬接續犯、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所處刑度過輕及不宜宣告緩刑等為由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雖有自首情節,然其僅就犯罪事實一小部分案情自首,而非就起訴書內所有犯罪事實自首,且在偵查中係因告訴人彭敬文、張金媛提出證據後,被告始認罪,犯後態度不佳,並不符合自首得減刑而獲得寬典之情形。
㈡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07年5月、109年4月及109年8月,顯然被告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間隔較長,應係另行起意而施行犯罪行為,不符合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而不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始終未就自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向告訴人等道歉,故原審認其尚具悔意乙情實屬錯誤。另原審認被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但其返還之金額與其實際侵占金額不符,顯係利用自首而為減輕其刑。被告迄今未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且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艾若美髮沙龍結束營業,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實屬不當。
二、經查:
㈠原審以:
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⒉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雖僅供述其侵占挪用部分款項,而未供述全部之侵占犯行,惟斯時其所涉侵占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有109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業已就侵占之犯罪事實一部自首,應生就全部侵占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後係主動至桃園地檢署自首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查(見原審第1655號卷第81至89頁),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自首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等,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雖僅供述其侵占挪用部分款項,而未供述全部之侵占犯行,惟斯時其所涉侵占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有109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後續對於本案侵占金額有所爭執,或因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迄未善盡賠償責任等節,核屬被告為己身利益考量,在訴訟上有所攻防,及其行為肇生損害之程度,乃至於犯後態度之評價問題,此部分當可於本案量刑時一併列入重要量刑因素而為綜合審酌,尚與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無涉,亦難執此逕認不應就被告自首之舉予以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情狀不符合自首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認應評價為接續犯,並無不妥,起訴書亦於論罪時請求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改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然並無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先後侵占上開款項,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不同之時、地為之,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等陳明在卷,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有未合。
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未能謹守分際,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係主動至桃園地檢署自首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並為緩刑宣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有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 號
六樓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7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有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有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敬文、張金媛、證人李盈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AROMA Salon 合資條約、侵占款項明細表、消費單、進貨明
細表、監視錄影畫面、出貨單、出貨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記錄、明細複抄本、薪資袋、分紅明細表、臺北富邦
北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手寫帳目資料、臺北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
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
30倍等於9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其業務負責
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對實質
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即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
行,雖僅供述其侵占挪用部分款項,而未供述全部之侵占犯
行,惟斯時其所涉侵占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他字第72
48號卷第7 至9 頁),仍堪認其業已就侵占之犯罪事實一部
自首,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生就全部侵占犯罪事實自首之
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未能謹守分際,竟為圖一己之
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係主動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卷,第81至
89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張
金媛、彭敬文所受損害,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金媛、彭敬
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自首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將上開侵占
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等情,詳如前述。堪認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上揭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末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提撥每季盈餘 提撥每月盈餘 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馮有堂侵占上開款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補充自首部分記載 附表編號4 「侵占方式與款項」欄第3 行 提撥每季盈餘 提撥每月盈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馮有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有堂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張金媛、彭敬文分別出資新
臺幣(下同)80萬、80萬、90萬元,合夥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號之艾若美美髮沙龍(AROMA SALON)店,馮有堂並於其
後之不詳時間,增資10萬元;並與張金媛、彭敬文約定以馮
有堂、「艾若美美髮沙龍馮有堂」之名義,分別設立台北富
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且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專為艾若美
美髮沙龍店內開銷支出及發薪資所用,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則為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提撥每季盈餘2成所用,以作為備用
金及紅利支出,並約定由馮有堂擔任上開艾若美美髮沙龍店
之店長,及保管上開台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以
負責處理發放薪資、分紅、開銷、盈餘提撥等財物收支,為
從事業務之人。馮有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5年8月起至109年8月
12日止間,在上址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金媛、彭敬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馮有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媛、彭敬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消費單1份 證明被告以未實際出資、開立不實金額之客戶消費單據,侵占款項差額之事實。 四 肯夢國際出貨明細、施華蔻&海泰出貨單1份 證明被告以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所有之款項購買商品之事實。 五 薪資袋翻拍照片、張金媛與李盈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紅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塗改張金媛薪資袋,侵占分紅款項之事實。 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提撥每季盈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艾若美美髮沙龍店
所有之款項購買商品販售與他人尚侵占現金12萬1,238元,
以及侵占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每日營業收入現金9萬9,450元、
裝潢費用33萬9,560元與未提出出資90萬元證明,亦涉犯刑
法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
人未能提出艾若美美髮沙龍店購買商品存貨管理明細證明被
告將商品販售與他人,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報表資料以證明被
告將每日營業收入現金存入帳戶與實際營業收入不符,被告
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據以證明出資超過90萬元金額,復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佐,證人即承攬艾若美美髮沙龍裝潢工作之鄧睿濬亦於
偵查中證述:尾款支付的時候是33萬9,560元,以現金的方
式支付,是伊收的等語在卷,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
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方式與款項 侵占金額 1 109年4月22日 以未實際出資、開立不實金額之客戶消費單據,侵占客戶消費款項差額。 350 109年7月26日 600 109年7月26日 600 109年7月29日 900 109年8月2日 850 109年8月5日 350 109年8月8日 2350 109年8月9日 2300 109年8月10日 400 109年8月10日 850 合計 9,550 2 107年5月至 109年7月間 以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所有之款項購買商品販售與他人,侵占販售款項。 64,791 3 105年8月間 塗改張金媛薪資袋,侵占分紅款項。 18,000 107年5月間 5,852 合計 23,852 4 107年6月8日 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侵占艾若美美髮沙龍店提撥每季盈餘2成之款項。 110 107年8月8日 30,000 107年9月21日 11,080 107年12月21日 5,506 108年1月23日 10,000 108年1月30日 6,000 108年2月12日 3,000 108年3月29日 10,000 108年4月11日 10,000 108年4月24日 10,000 108年5月10日 11,260 108年7月26日 10,000 108年10月25日 10,000 108年11月8日 8,000 109年1月17日 10,000 109年2月14日 10,000 109年3月18日 8,000 109年4月27日 10,000 109年5月14日 10,000 109年6月11日 10,000 109年7月13日 9,545 109年8月12日 10,000 合計 212,501 5 不詳時間 侵占禮卷 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