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冠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冠宇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當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重,本件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認上 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冠宇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之期間,擔任艾其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家敏,下稱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艾其斯公司所有之輪胎,及管理由艾其斯公司向九洲物流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之倉儲(下稱林口倉儲)等業務,並與該公司負 責人郭家敏約定以年終盈餘分紅方式給付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販售艾其斯公司輪胎之機會,於104年11月24日 起至105年5月10日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將艾其斯公司存放在林口倉儲內之如附表所示輪胎領出,陳冠宇販售前開輪胎後,再將販售輪胎所得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300元侵占入己。嗣經郭家敏發覺有異後追討 未果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業務侵占犯行(見本院卷第108、146頁),並與告訴人艾其斯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艾其斯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高達46萬300元貨款侵占入己,造成艾其斯公司損失甚鉅, 應予非難;惟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艾其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負責人郭家敏於和解程序中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經記明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艾其斯公司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2萬4524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原判決所指22萬4,524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未扣案,然 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㈢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艾其斯公司負責人郭家敏於本院和解程序中,結算債權債務金額為15萬元,並以1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給付10萬元(見本案卷第97頁之和解筆錄),嗣於112年1月9日匯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存 入憑條),並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家敏當庭陳稱:超過15萬元的部分,告訴人公司不會再主張請求,也希望法院不要宣告沒收,讓被告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權已適度調整、損害獲得大部分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特予說明。 ㈣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負責人郭家敏於和解程序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甲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調解內容 案 號 被告 陳冠宇應給付告訴人艾其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1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壹拾萬元。 ⑵餘款伍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 【附表】(被告售出之艾其斯公司輪胎數量及金額) 出貨日期(收貨人簽名) 本案輪胎品號 卷證出處 215/65R16C、109/107T 235/55ZR17、103WXL 235/65R16C、115/113R 104年11月24日(梁瑜晏) 4條 10條 - 偵1581卷第21頁背面。 105年 1月 4日(陳冠宇) 3條 12條 - 偵1581卷第22頁,原審易緝卷第245頁。 105年 1月 5日(陳冠宇) 8條 4條 - 偵1581卷第22頁,原審易緝卷第245頁。 105年 1月19日(陳冠宇) 5條 10條 - 偵1581卷第22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47頁 105年 1月25日(陳冠宇) - 10條 - 偵1581卷第22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48頁。 105年 1月29日(林俊男) - - 10條 偵1581卷第23頁,原審易緝卷第249頁。 105年 2月 1日( 陳 ) - 4條 - 偵1581卷第23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50頁。 105年 2月 1日( 陳 ) 8條 - - 偵1581卷第23頁,原審易緝卷第251頁。 105年 2月18日(陳冠宇) - 4條 - 偵1581卷第23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54頁。 105年 2月18日(陳冠宇) - 4條 - 偵1581卷第24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55頁。 105年 2月26日(陳冠宇) 4條 4條 偵1581卷第24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57頁。 105年 3月 2日(陳冠宇) 4條 8條 4條 偵1581卷第25頁,原審易緝卷第258頁。 105年 3月21日(陳冠宇) - 10條 - 偵1581卷第25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60頁。 105年 3月21日(陳冠宇) - - 4條 偵1581卷第25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61頁。 105年 3月22日(陳冠宇) 2條 4條 - 偵1581卷第26頁,原審易緝卷第262頁。 105年 3月24日(林俊男) - 10條 4條 偵1581卷第26頁,原審易緝卷第263頁。 105年 3月29日(陳冠宇) - - 6條 偵1581卷第26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64頁。 105年 4月14日(陳冠宇) - 5條 4條 偵1581卷第28頁,原審易緝卷第265頁。 105年 4月19日(陳冠宇) - 4條 - 偵1581卷第27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66頁。 105年 4月20日(林俊男) - - 2條 偵1581卷第27頁背面,原審易緝卷268頁。 105年 4月20日(林俊男) 2條 - - 偵1581卷第27頁,原審易緝卷第269頁。 105年 4月21日(林俊男) - - 4條 偵1581卷第27頁,原審易緝卷第270頁。 105年 4月26日(陳冠宇) - 4條 - 偵1581卷第28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71頁。 105年 5月10日(陳冠宇) - - 4條 偵1581卷第28頁背面。原審易緝卷第272頁。 上開輪胎合計數量 36條 107條 46條 - 輪胎單價(新臺幣) (以有利被告之金額計算) 3,500元 3,900元 4,500元 - 總金額(新臺幣) 12萬6,000元 41萬7,300元 20萬7,000元 合計75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