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胤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胤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齊係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5樓之1)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間以發送廣告信件之方 式,宣傳其公司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王臻懿(起訴書誤載為王臻毅)、張月美為朋友關係,與吳胤齊原素不相識,於同年11月間看到廣告信後,即撥打廣告信上提供之電話聯繫吳胤齊,雙方遂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即張 月美開設之藥局(下稱藥局)見面洽談,吳胤齊知悉其並無代理他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成功之經驗,且並無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洽談過程中向王臻懿、張月美佯稱可幫忙代辦創業貸款,並交與其等標題為「創業輔導顧問團隊」之名片,名片上載有服務項目包含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北市創業微利貸款、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基金、企業小頭家貸款等項目,而營造出其有代為申辦上開項目之專業經驗,並誆稱經評估王臻懿、張月美之信用狀況後,應可各貸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000,000元,致王臻懿、張月美分別陷於錯誤,誤信吳胤齊有代理其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而同意各繳交前置作業費25,000元予吳胤齊,以委託吳胤齊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詳細之服務內容為完成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之線上學習、營運企劃書之撰寫、相關資料之徵信、送件予政府機構單位,王臻懿、張月美乃先後於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各先匯款5,000元至吳胤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同年 月26日在藥局內與吳胤齊各簽訂1份「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 」(下稱委託書),迨吳胤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 代王臻懿、張月美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設置之「中小企業網路大學校」網站註冊會員並完成線上學習,而於107年1月19日列印終身學習護照交與王臻懿、張月美,以營造出其欲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假象後,王臻懿、張月美分別於107 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再各自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而均依約繳交前置作業費完畢。然吳胤齊於收受上開前置作業費後,僅代為完成前揭線上學習課程,此後即以王臻懿信用不佳等詞為由藉故拖延,而未完成依約應代理申辦之貸款業務,且拒絕返還上開前置作業費,王臻懿、張月美多次聯繫未獲回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臻懿、張月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吳胤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臻懿、張月美(下合稱告訴人等)分別簽訂委託書並各先後收取前置作業費25,000元,且尚未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依照契約書之約定,伊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完成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之線上學習、營運企劃書之撰寫、相關資料之徵信、送件予政府機構單位,伊代告訴人等完成線上學習以後,因張月美尚未答覆要用藥局或炸雞店名義申請創業貸款,王臻懿也還沒告訴伊營運模式、還沒把資料提供給伊,以致於伊無法完成營運企劃書,故迄今尚未實際送件,且伊已依合約,退回告訴人2人前所交 付之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之1)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以發送廣告信件之方式,宣傳其公司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告訴人等與吳胤齊原素不相識,於同年11月間因看到廣告信而以信上電話聯繫被告,雙方遂相約在上開藥局內洽談,洽談時被告交付標題為「創業輔導顧問團隊」之名片(下稱名片)予告訴人等,名片上載有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北市創業微利貸款、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基金、企業小頭家貸款等,洽談後告訴人等欲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並口頭約定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且告訴人等需各自向被告繳交前置作業費25,000元,告訴人王臻懿於106年12月20日、告訴人張月美於同 年月26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在藥局內與被告各簽訂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完成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之線上學習、營運企劃書之撰寫、相關資料之徵信、送件予政府機構單位,被告嗣於106 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代告訴人等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設置之「中小企業網路大學校」網站註冊會員並完成線上學習,而於107年1月19日列印終身學習護照交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王臻懿於107年2月5日、告訴人張月美於同年月6日各自匯款剩餘之前置作業費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完成青年創業貸款之申辦,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期返還告訴人2人繳交之前置作業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至9頁、第62至63頁、第173至177頁、第153至19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張月美與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份、告訴人張月美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6日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被告之名片影本1份、告訴人王臻懿與被告於106年12 月21日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份、告訴人王臻懿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106年12月20日存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年2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6月1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 頁列印之告訴人等終身學習護照2份、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23至29頁、第45至46頁、第67頁、第7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49-15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意即被告已依照委託書內容向告訴人等收取前置作業費,惟尚未依約履行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服務,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想法,而欠缺履行之真意,猶仍向告訴人等佯裝有代為申辦之意思而收取前置作業費,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吳胤齊?)他要幫我辦青年創業貸款才認識。」、「(是透過什麼管道認識被告?)我家信箱有張DM,經由DM看到,感覺還不錯就跟他聯絡。」、「(接洽時,現場還有誰在?)王臻懿。」、「(跟被告接洽之後,過程為何?)我們向被告請教有關青年創業貸款的事情,被告一個人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的藥局,我是藥師,我們也不是 很懂,他講了一大堆頭頭是道,他說可以幫我們申請,因為青年創業貸款要寫企劃書、文件,現在經濟部規定要去上課,他說不會沒關係這些他會幫我們處理,上課部分他會幫我們上,當時說像什麼線上上課,我說好,他說這些都是要有費用,當時他問我要貸多少錢,我問他我可以貸多少,他看了我的資料,因為我沒有借貸,加上我有房子,他說我的額度大約可以貸款到2,000,000元,他說若是這樣需要付幫我 們做事的前置費,我跟王臻懿考慮了幾天,大約12月26日先給他5,000元,5,000元是轉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他寫了一張收據給我們。」、「(手續費呢?)前置作業費5,000元 ,叫做訂金,後來他跟我們要一些資料,他說回去會把計畫書弄一弄,準備幫我們送件,從106年12月26日到107年,這中間我們陸續有聯絡,他說他有在處理,到了107年他說他 已經把線上上課上完,現在準備要送件又要收錢了,當時在2月6日給他20,000元,也是匯款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他跟我說我條件很好,貸到2,000,000元沒有問題,我說如果貸 款不下來怎麼辦,他說會把25,000元還給我,若是貸下來的話他會抽成,2,000,000元抽100,000元,我說萬一貸不下來,他說貸不下來就全額退還,我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去7-11超商轉帳20,000元給他,他也開了一張20,000元的收據給我,之後就石沉大海、音訊全無。因為我上班比較忙,我請王臻懿打電話,王臻懿個性比較急就會一直打電話問,到後來就是完全不讀不回,還把她拉黑了,每次打給被告的手機都是通話中,我們驚覺可能被騙。」、「(整個過程中,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幫你草擬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的企劃書、申請表等文件?)他有說回去要做,至於他回去有沒有弄我就不知道了。我沒看過。」、「(你有無問他?)有,我問他處理的如何,他說我現在在處理。」、「(事實上被告有無陪你去送件?)他沒有說要陪我去送件,被告事實上有沒有去送件我不知道,現在證明就是沒有去,他當時並沒有說我們要一起去送件,他說沒關係我幫你送件,我問他送哪個銀行,他說我們自己有熟悉的銀行。」、「(在簽這份契約之前就已經和被告見面討論過辦貸款的事情嗎?)在這之前好像有見過一次面。」、「(那次見面有談到要成立商行的事嗎?)那時我的商行已經成立,才要來辦這個青年創業貸款。」、「(銀銀商行是你自己去設立的嗎?)是。」、「(提示他字卷第17頁,『第十二條、特約條款一現場簽訂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甲方收取乙方前置作業費2萬5000元整。 内容包含『創業辅導相關課程、營運計畫書撰寫、相關資料徵信、送件予政府機構相關單位』括號裡的事項是誰要做的?)是被告要做的,他說他要做的。」、「(在簽約時,被告有說在做這幾個事項需要你們提供什麼協助嗎?)給他錢,後來自然人憑證也被他收去,好像有叫我們寫銀銀商行將來營業的方向,我記得我寫了像是保健食品,但我寫的很大概、粗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8頁、18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臻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如何跟被告聯繫請他幫你們代辦青年創業貸款?)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後來到張月美的店裡跟我們講。」、「(張月美的店在哪裡?)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跟你們談 論的内容包括哪些?)被告幫我們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但要先繳費2萬元,這些費用是花在他幫我們上課,我當時說我 自己去上課,他說不用,他們公司會有人去上課,幫我們代簽說有去上課之類的。」、「(再跟你確認一次,是25,000元還是20,000元?)有一點忘記,我和張月美是同樣的價錢,張月美今天有帶資料來。」、「(你和張月美請被告幫你們代辦青年創業貸款時或之前,你們有無向政府相關機關查詢需要哪些相關文件?)沒有,當時我們有上網搜尋被告的公司,他寫得很有模有樣,我們就不疑有他。」、「(有無跟你討論你們要辦的貸款所需的條件?有無跟你確認是否具備貸款資格?)有,他一開始還跟我說可以貸到1,000,000 元沒問題,後來說我信用瑕疵。」、「(被告一開始有無跟你們討論貸款所需要的條件或你們符不符合貸款資格?)有,他有跟我們講,就是合乎,他就說我可以貸到1,000,000 元。」、「(被告有無跟你說需要具備什麼條件才可以申辦?)有,他有講,他說我們符合條件,他又說我貸款到1,000,000元都沒問題,最後被告說我的信用瑕疵,但我沒有信 用瑕疵。」、「(被告是何時跟你說信用瑕疵的?)被告避不見面,我打電話給他也都沒接,他後來接了才說我信用有瑕疵,我後來去申請聯徵,我看我的資料都OK,我哪有信用瑕疵。」、「(據你所知,被告有無幫你們進行草擬貸款的計畫書、申請表等要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具體的行為或作為?)我好像沒有看到,後來錢繳了就很少聯絡,我一直打電話催被告辦到哪裡,他都沒有接,我當時一直狂打LINE給被告問他現在到什麼程度,都沒有回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6至159、161頁)。 ㈣綜觀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就其等為何請被告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繳交前置作業費之時間及經過、與被告聯絡之狀況等情均大致相符,苟非其等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足見其等係因被告於第1次見 面時表示可各貸得2,000,000、1,000,000元,且承諾申辦過程準備所需資料、完成線上課程、申辦貸款之送件,均會由被告代為完成,告訴人等始同意繳交手續費且簽訂委託書而委由被告辦理,於繳完前置作業費後,被告並未要求其等需回覆特定事項或繳交資料文件。參以告訴人王臻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7至117頁),於107年2 月6日王臻懿告知被告已匯款前置作業費20,000元時,2人約定同日20時許見面,被告表示「我先幫你們弄一下資料入款」;於同年3月2日至5日,王臻懿多次追問被告進度且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回覆、亦未接聽;於同年3月5 日19時52分許被告才回覆「我打給你」,而與王臻懿進行通話(通話時間5分46秒);於同年3月14日至4月20日王臻懿 又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送件,被告僅回覆晚點回電,並未有正面之答覆,亦未有通話紀錄;於4月22日王臻懿留言「吳先 生今天已經是22號了,你說月底應該可以撥款,那你都沒消沒息,電話也不接,訊息也不讀不回,如果真的沒有辦法貸下來,也請你告訴我們,我們好想其他的辦法」,被告仍然未予回應;此後直到5月7日,王臻懿多次致電被告、詢問辦理進度,以及要求被告若不能或無法辦理應退還其等自然人憑證及前置作業費,均未獲回覆,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核與上開告訴人等證述於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幾乎無法聯繫到被告、追問被告送件進度亦未獲回應等狀況一致,堪認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收受前置作業費完畢後,於同日晚間曾和告訴 人再次見面,惟自107年3月間起即難以聯繫,且被告亦未向告訴人等說明是否已辦妥文件送件、向何單位送件、向何銀行貸款或未能依約代為送件、停止後續申貸作業之原因,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殊值斟酌。況被告固陳稱是有與告訴人2人私下和解,並提出通話記錄,惟被告係迄至第 一審判決後之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始與告訴人張月美聯繫(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向告訴人2人收取代辦費用25,000元後,不僅未依約履行受託事項,且避不見面,直至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後始與告訴人2人聯繫洽談和 解。 ㈤再者,根據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等均堅稱於繳清前置作業費後被告即表示會自行準備文件送件、並未要求其等提供資料,且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全然未見有何被告仍在等待告訴人等提供資訊之情況,倘被告所辯為真,伊係因告訴人等尚未回覆要用何名義申貸、採用何種營運模式以致無法完成企劃書從而無法申辦貸款,則被告要無可能於107年2月6日 收到剩餘之作業費後,即明確以LINE表示會幫告訴人等「弄資料準備入款」,可見被告於收到作業費後,並未再要求告訴人等提供資料或答覆特定事項,被告以前詞置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實情。況且,根據上開對話紀錄,王臻懿於107年4月22日亦曾以LINE質問被告為何已經月底仍未撥款,益徵告訴人王臻懿上揭證稱:被告表示已上完課現在要送件,月底即可撥款,未要求其等補交文件等詞,尚非無稽,堪認被告於收受前置作業完畢後,即謊稱要送件且預計月底即可撥款,依常情而論,若被告自始存有履行委託書內容之意,僅於事後因故未能順利送件,當可據實告知告訴人等而共同商議解決之道,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收受前置作業完畢後佯稱已經要送件,惟實際上遲未送件,無故不代為完成青年創業貸款之申辦,且迭經告訴人等多次詢問、催促後,仍置之不理,自始未有合理之解釋,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認定並不屬實,綜合上情觀察後可知,被告於收受前置作業費而簽定委託書之際,應無代告訴人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伊要幫告訴人等至新北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伊之前已經有申辦過,有成功也有失敗案例,伊幫客戶送件的過件率至少有七成以上,像是證人高吳炘、林廷龍都是伊代為送件成功的貸款案例,伊雖然也有幫其他客戶送件過,但因為核貸成功與否只有銀行和客戶會知道,客戶為了避免貸款金額被伊抽成,所以都不會告訴伊有無申貸成功云云,而否認其自始即欠缺代為申辦創業貸款之真意。然依證人林廷龍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設立廷龍科技企業社而想申請貸款,但因需要上課、寫企劃書,其工作繁忙沒有時間處理,才委請被告幫忙去上課、寫企劃書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但是被告很惡劣,沒有幫忙上課也沒有送件,後來是其自己寫申請單送去青年創業貸款等語(偵卷第163 至165頁)、證人高吳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公司有資 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廣告,所以就聯絡被告想請他幫忙辦青年創業貸款,被告說可以協助承辦所有事務、從頭到尾幫其辦到好,但要收取前置費用20,000元,豈知其繳清費用後就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被告時,被告只有提供空白的計畫書,其和被告討論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我的青春無敵創業計畫書」、「青年創業計畫書」(下合稱上開3份文件)都是由其自行填寫的, 被告當時只有告知哪些銀行可以辦理,還說把上開3份文件 送過去就可以了,但其自行去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所需文件根本不是上開3份文件,其只好全部重新填寫文件後,自 行與銀行聯絡送件等語(原審字卷第184至196頁),均顯示被告並未代證人高吳炘、林廷龍進行青年創業貸款之送件,是被告辯稱證人高吳炘、林廷龍即為伊成功送件之案例云云,顯屬無稽。且據證人高吳炘描述與被告接洽、聯繫之過程,也是在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即難以聯繫上被告,被告亦未進行準備資料、送件等實質之服務內容,核與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接觸之情形極其類似,而證人高吳炘與被告之委託書係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偵卷第139頁之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1份),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以前,曾以可代他人申辦青 年創業貸款為由招攬業務,待證人高吳炘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即消極不履行委託書之內容,是以,本件案發前被告已曾與證人高吳炘有上開委任契約糾紛,竟仍於本案待告訴人等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即使告訴人等聯繫無著,且無正當理由消極不提供後續服務,可資推認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 ㈦復觀諸名片上記載之服務項目,包含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北市創業微利貸款、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基金、企業小頭家貸款,經函詢該等創業貸款之承辦單位,函覆內容未見有何以被告之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貸款資料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0 月2日農授金字第1070726706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0月3日發創字第1070028643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產 局107年10月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76019054號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7年10月2日中企財字第10700034380號函、文化 部107年10月4日文創字第107102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年10月5日新北就特字第1073230464號函各1份存 卷可查(他字卷第141至1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擬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經原審函詢後,該單位亦答覆未有以被告或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貸款紀錄乙情,有新北市府經濟發展局110年4月28日新北經企字第1100789864號函及檢附之創業融資實施要點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名片上所 載及其自行陳述之青年貸款項目,均無被告代為送件之紀錄,被告辯稱伊除證人高吳炘、林廷龍外還有幫其他客戶送件云云,實為虛妄,益見被告不僅從未代他人為青年創業貸款之送件,亦乏代理他人申辦成功之案例,竟仍以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名片、佯稱有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專業經驗、且誆稱可貸得數百萬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各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締結委託書,並在此錯誤認知下各先後給付作業25,000元,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另以委託書屬終身服務契約,依照委託書第2條委託 辦理期間之約定,自訂立契約之日起至核准之日為有效期間,故在貸款核准以前,伊都可以繼續提供服務,告訴人等不能片面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前置作業費等詞置辯,然而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契約是否有效、可否解除,有不同之判斷要件,本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僅需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其有依約代為申辦貸款之意思即足,縱使該民事契約仍有效存在,亦無解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況且,本案委託書係於106年12月 間締結,距今已將近4年,歷時非短,被告倘真有履約之意 思,衡情當有充足之時間可代為申辦、送件,被告捨此不為,歷經數年仍未按委託書內容履行契約,更加顯示出其並無履約之意思。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詢問被告替證人高吳炘辦理青年貸款時,名片上所載之「吳珮怡」、「林大偉」(原審易字卷第65頁)是否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任職乙節,核與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張月美、王臻懿無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詐欺告訴人等而取得告訴人等分次交付之前置作業費5,000元、20,000元,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詐欺罪2罪,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核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各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⒉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0元之報酬,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2人之金額已等同其犯罪所得,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雖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無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假冒其有代為申辦完成之意願而詐得前置作業費,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已有多次與他人簽訂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委託書並收取前置作業費後、後續即因故未替他人送件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偵卷第205至218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偵字第166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8771號不起 訴處分書共4份)、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尚非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0元乙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參諸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