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復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復鈞 吳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復鈞、吳文宏2人 (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莊正男以新臺幣(下同)54萬6千元向被告施復鈞購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後,隨即委由被告施復鈞以244萬元銷售上開商品,此差價顯然悖於正常買賣情形,足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之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始購買上開 等殯葬商品。 ㈡原審認定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施復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之130萬元,然觀諸民國106年8月15日富士蓮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蓮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已明確載明「付清」之字樣,相較其他被告施復鈞誘騙告訴人購買之殯葬商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均係載明相同之「付清」字樣,倘告訴人並未付清款項,被告施復鈞豈有不在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進行任何註記,或於事後進行追討之理?又告訴人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固屬窘迫,然其若再向其他親友借款,抑或以其所有房產進行抵押借款而籌措資金,尚非不可能之事,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向被告施復鈞購買其資力無法負擔殯葬商品,更足證告訴人係受被告施復鈞之詐騙話術所致,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㈢告訴人固於105年8月11日與富士蓮公司簽立解約切結書,然切結書全未提及所謂「買方」係指何人?亦未說明無法履約原因及賣方主動解約原因為何,顯然是被告施復鈞誘騙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再以解約之名行事後卸責脫罪之實。 ㈣被告吳文宏確分別以27萬6千元、120萬元銷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殯葬商品與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商品之價 格高昂且數量眾多,顯然與一般殯葬商品之合理買賣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吳文宏當時確係以可代為尋找買家轉售為由,誘騙告訴人購買金額及數量均顯然不合常理之殯葬商品,以圖獲利。況且被告吳文宏前於104年間,亦曾在其他公司擔 任殯葬商品買賣業務員,而以協助出售靈骨塔位須另購買火化塔位進行搭配為由,向另案被害人林楊淑詐騙而遭判刑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3310號判決書可佐,被告 吳文宏本案之詐欺手法與前案雷同,益徵其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被告2人所謂之「買家」究竟為何人?為告訴人找尋買家之過 程究竟為何?均未見被告2人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2人在此情形下,仍持續以相同之詐騙話術誘使告訴人再投入金錢購買顯然超出合理價格及數量之殯葬商品,其等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原判決遽予採信被告2人之單方辯解,實難認為妥適,為此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2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正男 、證人即三禾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助之證述、寶塔託售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土地買賣契約書、銷售同意書、解約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收據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⒈被告施復鈞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 是否成立,及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130萬元等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乏相關證據足資補強;⒉被告2人以「潛在買家」為由向告訴人銷售殯葬商品,並 未嚴重悖離一般商業習慣,且告訴人既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仍應自行衡量判斷事後轉售獲利之可能性並承擔投資可能損失之風險,尚難以被告2人事後未順利協助告訴人轉售 商品獲利,即推認其等於銷售殯葬商品時施用詐術,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舉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事實審法院之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之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對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寶塔託售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土地買賣契約書、銷售同意書、解約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收據等文書,何以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併敘明證人陳勇助之證述何以無從為被告吳文宏不利之認定,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因被告2人宣稱特定殯葬商品 有投資前景,可代為尋找買家轉手物件,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相當數量之商品,可另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湊足以利轉售,其始陷於錯誤而購買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9、10所示之殯葬 商品等語(見他卷一第197至200、202至203頁),然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交易當事人應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定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徒以被告2人銷售之殯葬商品價格過高、轉 售價格不合常理、始終未能指出其等所謂之殯葬商品「買家」究為何人,及尋找「買家」之過程為何等節,即推認被告2人係以詐騙話術誘使告訴人付出金錢投資,然揆諸前揭說 明,買賣契約中之價金、解約與否等事項,均為買賣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之範疇,並可能隨時因社會經濟環境改變、市場供需層面而有漲跌波動,是以被告2人縱使就商品 合售可得期待之市場易銷售性或售價等節,描述有所誇大,仍難認已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告訴人於原審中復證稱:施復鈞未跟我收取60萬元(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我不曉得有無收 取130萬元(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益徵被告施復鈞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無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審率予採信被告2人辯詞之違誤。 ㈣又被告吳文宏前於104年間雖有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涉 犯詐欺罪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即遽予認定被告吳文宏於本案亦有詐欺之故意。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諭知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復鈞 吳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復鈞、吳文宏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施復鈞、吳文宏之前分別為富士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士蓮公司)、三禾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業務。 (二)被告施復鈞、吳文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莊正男詐稱附表所示商品有投資前景,並可代為尋找買家轉手物件,將可獲得高額利益云云,誘使告訴人購買部分物件,再反覆詐稱已有買家欲購買相當數量商品,須湊足數量以便轉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向被告施復鈞、吳文宏購買商品(時間、標的、金額如附表)。 (三)因此認為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不法取財的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表意錯誤以後,進行財產上處分,受到損害,而且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必須被認為是「詐術」才能構成犯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指述;㈢證人陳勇助(三禾公司負責人) 偵查證述;㈣寶塔託售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土地買賣契約書、銷售同意書、解約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收據等資料。 四、訊問被告施復鈞、吳文宏以後,均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施復鈞辯稱: 1.附表編號1 部分是我跟告訴人簽立委託販售合約書,預計要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幫忙告訴人販售一座淡水宜城平面火化土葬區個人位的價格(也就是附表編號2 的商品),並不是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 2.告訴人本來要購買附表編號4 的商品,但是告訴人說沒有錢,預計1 個月會把錢準備好,我便幫忙代墊,後來告訴人說不要做這個案件,最後不了了之,我也沒有把給他的買賣投資受訂單收回,130 萬元我確實沒有收到。 3.其他部分都是正常的買賣行為,我只是建議告訴人投資這些物件,當時我也幫告訴人找到一組買家,是告訴人自己認為價錢太低不願意賣。 (二)被告吳文宏辯稱:我沒有使用詐術,我推廣三禾公司的產品給告訴人,我認為包裝以後,比較容易賣掉,所以我跟告訴人說數量不多的話,接受度不高,如果數量很多的話,我比較好可以幫忙告訴人找買家作媒合,之後我就去做保險業。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施復鈞、吳文宏之前分別為富士蓮公司、三禾公司的業務,告訴人先後向被告施復鈞、吳文宏購買附表編號2至3 、5 至6 所示商品(時間、金額如 附表)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詳細(他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三禾公司發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一卷第31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施復鈞、吳文宏也不否認,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 (二)附表編號1的買賣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疑問: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附表編號1 部分是被告施復鈞說有一筆生意要我去買,因為有人要買我的物件,但我的東西不齊全,被告施復鈞一直催我支付60萬元,我便以自己的名字匯款到富士蓮公司的帳戶等語(他卷一第198 頁),並提出寶塔託售同意書(日期:105 年4 月6 日)1 份作為依據(他卷一第29頁)。 2.但是根據該文件記載的文字,為「受託人富士蓮公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託人莊正男之委託仲介銷售下列寶塔:淡水宜城墓園平面式骨灰位」,並且詳細約定委託價格、期間、服務報酬、手續費負擔者等「託售」事宜,與「購買」的意思明顯不同。 3.又告訴人先於105 年6 月16日與富士蓮公司簽立了銷售同意書,再於105 年8 月11日與富士蓮公司簽立解約切結書(他卷一第39頁、第57頁),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解除委託富士蓮公司代為處理手中殯葬物件的要求,不論是銷售同意書記載的委託範圍,或是解約切結書記載的解除委託範圍,都與附表編號2 、3 的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一致(他卷一第31頁、第35頁),並未包含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平面式寶塔」。 4.因此,告訴人是否曾經於105 年4 月6 日向被告施復鈞購買「平面式寶塔」(即附表編號1 ),實有疑問,倘若該次買賣行為確實發生,在物件越多元、豐富越容易轉售的基礎上,告訴人不太可能特別將「平面式寶塔」排除於委託富士蓮公司幫忙銷售的範圍,這樣不但影響潛在買家的購買意願,也違反告訴人的「投資」(轉售)初衷。 5.更何況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證明自己曾經匯款60萬元至被告施復鈞指定的帳戶,在告訴人的說法與客觀文件內容不符,而且只有告訴人單一證詞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附表編號1 的買賣確實成立。 (三)告訴人是否交付被告施復鈞130 萬元收受(即附表編號4 部分)並不明確: 1.卷內固然有附表編號4 的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面並記載「付清」的文字(他卷一第59頁),但是告訴人於偵查時卻向檢察官證稱:印象中我自己沒有買8 人家族位等語(他卷一第200 頁),如果被告施復鈞挪用其他款項替告訴人代墊130 萬元的話,確實也有可能會先在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付清」的文字,無法單純以該買賣投資受訂單的存在便斷定被告施復鈞向告訴人收取13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部分)。 2.除此之外,告訴人另外於105 年7 月11日花費50萬元,向菩瑞人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菩瑞公司)業務陳苡真購買「淡水宜城夫妻位」,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並表示該筆款項來源為向親友借款(他卷一第201 頁),可以認為105 年7 月11日的時候,告訴人手頭已經不是太寬裕,那麼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只有間隔1 個月左右的時間)是否有能力可以支付130 萬元購買附表編號4 的商品令人懷疑,也缺乏相關的提領紀錄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支付了130 萬元給被告施復鈞(一般人不太可能把那麼多的現金放在家中),被告施復鈞供稱告訴人當時沒有足夠的錢,還想要貸款的情況(他卷一第409 頁),反而比較接近告訴人的實際經濟能力。 (四)被告施復鈞、吳文宏的推銷手法難以認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的「詐術」要件: 1.告訴人於偵查先後主張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施用詐術,並指稱: ⑴被告施復鈞一直叫我花錢去買他的商品,說沒有的商品要補齊,洗腦我東西不夠,補齊商品的話就可以賣給別人,別人才會想要跟我買,商品也會比較好賣,價錢比較好,還說這些商品一定會賺錢,可是沒有說實際會賺多少錢(他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 ⑵被告吳文宏跟我說要買我全部的物件,當時沒有說要用什麼價錢購買,只是說我的物件不齊全,要再買骨灰位、牌位(他卷一第202頁)。 2.被告吳文宏只是三禾公司的業務,目的在於推廣殯葬商品給告訴人,應該不太可能會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接手告訴人手上的物件,這部分也只有告訴人的單一證詞(被告吳文宏並未承認存在這樣的說法),難以認為被告吳文宏曾經向告訴人表示要收購告訴人的全部物件。 3.又被告施復鈞、吳文宏這樣的勸誘購買商品行為是否構成詐術,不是毫無疑問,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是以「潛在買家」向告訴人推廣殯葬商品,就一般商業習慣行為而言,成套出售的商品整體價格確實可能會比單一物件的價格還高,市場上的需求者也是更樂意追求成套的物件,如同附加車位的房子總是賣得比沒有車位的房子更好,被告施復鈞、吳文宏向告訴人推廣殯葬物品的方法,存在某一程度的合理性,尤其被告施復鈞、吳文宏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有具體的買家或者是保證獲利多少錢。 4.尤其告訴人是基於投資目的向被告施復鈞、吳文宏購買殯葬商品,欲轉賣獲利,告訴人自然應該考量商業投資本來就存在風險,商品經濟價值取決於市場需求,不可能有百分之百獲利的情況,縱使被告施復鈞、吳文宏為了銷售業績,口頭誇稱商品的前景與獲利機會,告訴人仍然應該自行衡量判斷事後轉售獲利的可能性,並自行承擔投資損失的風險,難以因為被告施復鈞、吳文宏事後未順利協助告訴人轉售商品獲利,便認為被告施復鈞、吳文宏向告訴人推銷商品的時候,使用詐術手段,或是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5.由於告訴人委託富士蓮公司銷售物件以後,主動解除與富士蓮公司之間的委託,解約切結書又記載「因買方無法履約繼續委託乙方(即富士蓮公司),賣方(即告訴人)主動提出要求解約」等文字(他卷一第57頁),明確提及「買方」,當時似乎是已經存在告訴人可以轉售物件的具體金額,可是告訴人不滿意該價格,否則急著想要銷售物件的告訴人不太可能隨便解除銷售的委託,應該可以傾向認為被告施復鈞曾經嘗試協助告訴人轉售物件,那麼被告施復鈞辯稱自己有替告訴人找到一組買家,即不是全然不能採信。 (五)淡水宜城公墓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同意公墓設置,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未有任何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依法不得銷售墓基,不論是富士蓮公司或是三禾公司都不是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禮儀服務業,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然而: 1.被告施復鈞、吳文宏向告訴人銷售淡水宜城公墓相關商品以前,告訴人曾經向其它不詳人士購買淡水宜城公墓的殯葬設施,並持有使用權狀(保全卷第113 頁),告訴人應該早已對於淡水宜城公墓的產品資訊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而且告訴人購買殯葬物件的目的是「投資」、「轉售」,不能排除轉讓成功或是日後政府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的可能,「使用」功能是否完善、無欠缺,基本上不是告訴人、被告施復鈞、吳文宏之間交易行為的重點。 2.即便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沒有積極告知告訴人販售的淡水宜城公墓相關商品,目前尚未獲得政府的核准,或是受僱於未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的公司,也難以認為被告施復鈞、吳文宏刻意隱瞞重要的交易資訊,主觀上具有詐欺的犯意,至於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或是富士蓮公司、三禾公司)違反殯葬行政法規的行為,政府自然可以依法進行裁罰,兩者不可以混為一談。 (六)雖然被告吳文宏於偵查供稱:假設告訴人要幾個塔位,我就報給公司,但是要作媒合是銷售部門,我是推廣部門,而且公司負責人陳勇助有給我要買大量牌位的買家資料等語(他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與證人陳勇助於偵查證稱:我們公司沒有分成銷售部門、推廣部門,而且我也沒有名單可以提供給被告吳文宏等語(他卷一第146 頁)不一致,但是: 1.證人陳勇助在萬臻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臻公司)擔任業務,銷售殯葬商品後,再與其他朋友集資設立三禾公司(偵卷第9 頁),可以認為證人陳勇助對於殯葬商品的領域還算熟悉,也有能力掌握相當數量的客源,證人陳勇助還提到在萬臻公司時,公司會提供名單讓證人陳勇助推廣業務(偵卷第7 頁背面),那麼證人陳勇助在三禾公司延續這樣的作法,並不是完全不可能。 2.又菩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許世澤於偵查指稱證人陳勇助為菩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卷一第426 頁),儘管這件事情被證人陳勇助否認(偵卷第8 頁背面),在證人陳勇助可疑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菩瑞公司的業務陳苡真也因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以讓人對證人陳勇助證詞的可信度產生質疑,基本上難以期待證人陳勇助會如實坦承三禾公司的經營情況,如果只以證人陳勇助的說法便斷定被告吳文宏說謊是非常危險的一件事情。 3.況且證人陳勇助於偵查又證稱:有時候業務會自己去做私下媒合,這是業務自己多賺的,我不會知道等語(他卷一第146 頁),更是證明三禾公司並不是不存在媒介殯葬商品的服務,不論是被告吳文宏自行為告訴人媒介,或是轉由三禾公司其他業務進行,都是有可能的。 4.退步言之,就算證人陳勇助的說法為真實,導致被告吳文宏的供詞不能採信,但是這樣的消極事實,不能當作認定被告吳文宏犯罪事實的依據,關鍵在於告訴人對於被告吳文宏施用詐術的描述完全不足,不清楚被告吳文宏除了向告訴人表示物件不齊全以外,到底還騙了告訴人什麼,積極證據不足夠的情況下,難以只因為被告吳文宏的說法不可以採信,便認為被告吳文宏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附表編號1、4的買賣是否為真實,以及被告施復鈞、吳文宏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施復鈞、吳文宏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4月6日 施復鈞 淡水宜城墓園平面式寶塔 60萬元 2 105年4月7日 施復鈞 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個人位 12萬8,000 元 3 105年6月16日 施復鈞 慈恩緣契約及玉石骨灰罐淡水宜城功德牌位 41萬8,000 元 4 105年8月15日 施復鈞 淡水宜城火化個人位升等夫妻位淡水宜城火化夫妻位淡水宜城火化土葬8人家族位 130萬元 5 106年1月10日 吳文宏 淡水宜城物料罐 27萬6,000 元 6 106年2月21日前某時 吳文宏 功德牌位火化土葬區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