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達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達愷 選任辯護人 謝廷諺律師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蓋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負責人王振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魔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負責人吳志成) 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蓋恩公司提供其承 租、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及地上物使用權,與負責財務監督, 魔力公司負責提供各項圖像、文字、景觀設計、人力資源等,與負責市場營運,而共同成立「魔法精靈村」園區。 二、蓋恩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 置放在該園區內之貨櫃屋2個與周達愷,周達愷已知設置於 該園區及所購入貨櫃屋上之景觀設計裝置【起訴書用語為裝置藝術,下同,包括:大葉子教室、入口招牌「精靈村」、AI互動大精靈(AI稻草人)、精靈屋、大精靈頭2個、小精 靈頭1個、太極迷宮、植福財神等物,下稱本案景觀設計裝 置】為魔力公司、吳志成負責管理、使用,為搬運其所購入之貨櫃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0時許,偕同兩名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至該園區,拆除、破壞、移動本案景觀設計裝置,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志成。 三、案經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周達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那些東西是裝置藝術,只是一些稻草及竹架,而我購入之二個貨櫃屋都要放在園區內,其中一貨櫃屋上的精靈頭一定要拿掉,其他物品因為阻擋我挪移另一貨櫃屋之動線,所以也必須移開,我只是移開而已,並不算拆除云云(見易522卷第72至73 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辯護人辯稱:依蓋恩公司與證人簡淵和(下逕稱姓名)簽立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屆滿前由蓋恩公司取得農業設施所有權,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已附合於蓋恩公司所有之定著物上,證人即吳志成(下逕稱姓名)已無所有權,所提告訴不合法,又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因吳志成久未維護,以破敗毀腐爛、堪稱為廢棄物、不具景觀上效用,被告將之拆除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3、103至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30萬元向蓋恩公司購入放置在該園區 內之貨櫃屋2個,業經證人即王振祥(下逕稱姓名)證述明 確(見偵26935卷第168頁反面),並有貨櫃商品買賣契約1 份(見偵26935卷第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供承明確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二、觀諸卷附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26935卷第53至55頁),第1 條第1、2、3、4項分別約定「一、乙方(即魔力公司,下同)負責提供精靈村各項圖像、文字、APP系統之非專屬智財 授權」、「二、乙方提供園區景觀設計、人力資源,並負責督導工作進度執行...」、「三、甲方(即蓋恩公司,下同 )提供現有園區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四、...乙方負責市場營運,甲方負責財務監督...」,足認蓋恩公司 與魔力公司協議,由蓋恩公司提供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與負責財務監督,魔力公司負責提供各項圖像、文字、景觀設計、人力資源與負責市場營運,則魔力公司、吳志成對於該園區內施做完成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有管理使用權。 三、吳志成證稱:我經營之魔力公司與蓋恩公司協議,由魔力公司在該園區內施做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包括AI互動大精靈(AI稻草人)、大葉子教室、入口招牌「精靈村」、精靈屋、大精靈頭2個、小精靈頭1個、太極迷宮、植福財神等物,設置完、由我試營運中就遇到疫情,無法營運,所以我只能維護,被告將有關AI的線都拆除、將門口的AI稻草人移動導致淋雨無法運作、把賣菜精靈踹到地上沾濕而毀壞、叫工人用刀子割精靈頭、大業子教室等成破碎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6、104至105頁),復有現場原狀照片1份(見偵26935卷第59至64頁)、魔法精靈村工作明細表、執行場域地圖、園區景觀設計範例各1份(見偵26935卷第65至72頁)、農場原貌照片、合約前照片各1份(見偵26935卷第73至93頁)、園區景觀契約與實際情形比對照片1份(見偵26935卷第95至101頁)、吳志成接手後(拆除前)現場照片1份(見偵26935卷第111至127頁)、拆除後現場照片1份(見偵26935 卷第129至135頁)、農場原貌照片、園區景觀契約與實際情形比對照片、現場現況照片各1份(偵26935卷第207至259頁)在卷可參。 四、參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其中有一個精靈頭放在貨櫃上,一定要拿下,其他物品因擋住移動貨櫃動線,也必須拆除,拆到一半就被吳志成制止,支架等零件還留在原處,我事前有聯絡吳志成,請他處理,但他都沒有回應,我要賣出去的合約快要到期,只好把貨櫃上的連接物移開等語(見偵26935卷第168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倘被告不知吳志成 對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具有管理使用權,其斷無事先通知吳志成移除之理。 五、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經查: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在客觀上與該園區主題「魔法精靈村」整體設計搭配而存在觀賞效用,對魔力公司、吳志成而言,已具備財產上之利益,又被告與工人拆除、破壞、移動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已然減損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各該物品及整體景觀設計裝置之完整性,並使之喪失觀賞之效用,況被告曾事先通知吳志成移除未果,始自行拆除、移動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不堪用」要件無疑,足以生損害於吳志成之財 產法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見偵字26935 卷第7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有認識上情 ,卻仍決意為上開犯行,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辯護人辯稱:依蓋恩公司與簡淵和簽立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屆滿時由蓋恩公司取得農業設施所有權,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已附合於蓋恩公司所有之定著物上,吳志成已無所有權云云。經查:觀諸卷附土地出賃契約書1紙(見偵26935卷第213頁),其內固約定租期屆滿前由蓋恩公司取得 農業設施所有權,然此契約為被告與簡淵和簽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拘束或對吳志成生效,況依合作協議內容,吳志成對本案景觀設計裝置有管理使用權,業經認定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已不可採。 ㈡辯護人、被告辯稱本案景觀設計裝置非裝置藝術品,無美觀效用云云。惟本案景觀設計裝置縱非藝術品,仍可能具有觀賞效用,且本案景觀設計裝置搭配園區主題「魔法精靈村」整體設計而具有觀賞用途,對魔力公司、吳志成而言,已具備財產上之利益,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已多次致電吳志成,請之移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然吳志成置之不理,其為搬運所購入之前開貨櫃屋而進入園區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易522卷第72至73、83頁),然縱吳 志成對於被告之請求拒不回應,被告就其與吳志成間就使用園區土地範圍,或被告認為吳志成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占用其所購買之貨櫃屋等糾紛,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合法權益,被告捨此不為,擅自拆除吳志成所有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後,主張自己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桃園市大溪區康莊休閒農業發展協會理事長簡榮瑞到庭證稱:知悉吳志成在該園區施做,但該園區尚未對外營運,從外沒有辦法看到園區內狀況,只有看到門口有放置AI精靈1個,不知何時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為搬運其所購入之貨櫃屋而拆除、破壞、移動吳志成管理使用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並致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不堪使用,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2名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該知悉對於任何民事糾紛之解決,應訴諸司法程序為之,詎其為搬運其所購入之前開貨櫃屋進入園區,認為本案景觀設計裝置阻擋其挪移貨櫃屋之動線,及其中一個精靈頭置於其貨櫃屋上,即擅自拆除而致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不堪用,使吳志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但仍否認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且無與吳志成調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段、吳志成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及以吳志成所受損害甚微、被告犯行有益公益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持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已說明如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