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淵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3 號、第2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淵鴻為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登記負責人為黃淵鴻之妻潘孝儀),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神朗公司有增資需求,黃淵鴻竟委由不詳放款業者尋得從事借款驗資之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等人(所涉 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而與其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2月26日申辦神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該不詳放款業者,而於105年3月4日,自 陳崑海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神朗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並由不詳之人製作神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據以製作神朗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程序後,不詳放款業者旋於翌日即105 年3月5日,自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5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黃淵 鴻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鄭麗玉於105年3月10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神朗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神朗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5年3月11日將神朗公司已收足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神朗公司之財務健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淵鴻(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5年2月26日申辦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05年3月4日自 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入500萬元以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交由吳學信辦理公司增資,當時吳學信欠我1,000多萬元,說要透過增資還我錢,他怎麼辦 理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於105年2月26日申辦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交付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4日 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轉匯500萬元充作出資,再由不詳之人 製作神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神 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製作神朗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由不詳放款業者於105年3月5日,自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5 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鄭麗玉於105年3月10日填 具神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神朗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月11日登載於公司登記簿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19至520頁),並經證人陳憬德、鄭麗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8至810、860至8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0882號函暨神朗公司105年3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105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5年3月4日之委 託書、德義會計師事務所/陳憬德會計師105年3月4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神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匯款單據、神朗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陳崑海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6904號卷附件1、附件6、卷一第1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交由吳學信辦理公司增資,當時吳學信說要透過增資還我錢,我不知道他怎麼辦理云云。惟查,證人吳學信於偵查中已證稱:神朗公司實際上係黃淵鴻在負責經營,神朗公司申請增資500萬元不是我去辦的,當時被告申 辦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向我說公司已經開了,把我列為股東,要我繳100萬元,我沒有印象神朗公司增資登記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第6904號卷十一第282至283頁),明確證述並無受被告指示辦理神朗公司增資登記乙事,況依被告所稱其當時係吳學信之債權人,參酌證人即神朗公司董事張書銘於原審證稱: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夫妻保管,應該不可能交給吳學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65頁),可知被告與 吳學信間無何特別信任關係,然依被告所辯將神朗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予吳學信辦理增資後,竟未立即取回,無懼於吳學信之債信問題任其取用資金,此顯悖於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等情,已難遽信。至被告指稱吳學信積欠債務1,000多萬元乙情,前固已具狀對吳學信提起詐欺告訴,並 提出吳學信以美翔國際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與吳學信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偵字第6904號卷十一第61至90頁反面),然被告本案所辯吳學信以增資之500萬 元償還債務乙事,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實其說,亦有違常情,且觀以被告上開所提支票及其指稱之吳學信借款明細(見同上卷第65、66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指述吳學信於105年3月3日及同年3月5日各向其借款40萬元、20萬元 ,則吳學信於105年3月4日豈有資力償還被告所稱之500萬元,實足可質疑。再參以神朗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前,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係由被告及張書銘各持有5,000股等情 ,有神朗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904號卷 十二第372至373頁),而本件神朗公司所增資500萬元,則 是由被告之妻潘孝儀、張書銘、高浚洋及吳學信各持有12萬5,000股乙節,亦有神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904號卷十二第374至375頁反面、卷十一第54頁),若如被告所稱該500萬元係吳學信以增資之方式償還債務,何以吳學信仍可以償還金額取得增資股份,亦足啟人疑竇。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吳學信以增資償還500萬元債務,伊不知係如何 辦理云云,應非事實,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該條項於107 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本案神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並非公司 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 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二、本案被告係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已如前述,而監察人雖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增資事項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範圍,是被告並非屬公司法第8條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被 告既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神朗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 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記帳業者鄭麗玉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基於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黃淵鴻…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變 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於理由欄卻敘明被告尚無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即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 定被告係依吳學信之指示,將潘孝儀申設之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吳學信,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借款驗資方式,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且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調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904號卷十一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