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沛緹、張彥霖、施博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緹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彥霖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施博元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緹、張彥霖、施博元3人,均明知 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亦明知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力公司)依法不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及明知揚力公司透過上游經銷商所取得之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或種福田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至104年間任職揚力公司業務員從事納骨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仲介業務期間,合力為下列犯行: ㈠由被告張彥霖於103年12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市,以可以幫告訴人李錦雲銷售告訴人在82年間購買之福田妙國塔位為由,要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購入連同所座落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0-4地號土地】之種福田骨灰位1 個後一併交由被告張彥霖銷售,被告張彥霖可以抽取較多佣金為幌子,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在同日電匯12萬元至揚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㈡由被告楊沛緹於104年1月22日,在同一星巴克咖啡門市,向告訴人誆稱要告訴人再購買法藏山極樂寺的塔位,再將告訴人的福田妙國塔位、種福田骨灰位及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一起銷售出去,告訴人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29萬4,000元予被 告楊沛緹,被告楊沛緹則在104年2月4日將法藏山極樂寺之A1區119排12層骨灰蓮座及A2區35排1層之雙人式骨灰蓮座之 「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各1張交給告訴人充數。 ㈢由被告張彥霖於104年4月28日,在同一星巴克門市,以相同話術,要告訴人購買種福田夫妻塔位交給被告張彥霖一起銷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發票日為5月14日、 面額243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張彥霖,被告張彥霖在104年5月25日交給告訴人由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製發、產品類別為壁式雙人骨灰座、座落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4地號土地】之「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9張,取信於告訴人。 ㈣再由被告楊沛緹在104年6月23日,在同一星巴克咖啡門市,訛稱告訴人有很多塔位,也應該要買很多生前契約,因為賣塔位要附帶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在物料罐裡,照告訴人持有的塔位數量來計算,應該要有56份生前契約,另外還需要功德牌位云云,告訴人誤以為真,當場交付現金280萬元予被 告楊沛緹,被告楊沛緹則在104年7月6日交付保管公司為慈 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予告訴人。 ㈤由被告施博元於104年8月21日,在同一星巴克咖啡門市,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持有的福田妙國塔位沒有土地權狀,可以幫告訴人取得土地權狀,告訴人一時未察,於同日電匯65萬元至揚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施博元在104年8月31日交給告訴人系爭273-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及產品類別為壁式單人骨灰座、座落系爭273-4地號土地之「種福田平 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嗣因被告3人並未幫告訴人銷售任何一個靈骨塔位,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統一發票8張、信徒蓮座使用憑證2份、買賣投資受訂單4份、揚力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4份、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14份、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2 份、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2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0月25日關於法藏山極樂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受裁罰事項消費宣導網頁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27日關於登宇公司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受裁罰事項消費宣導網頁資料1份及 龍巖公司公告之合作廠商名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沛緹辯稱: 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種福田靈骨塔、座落系爭270-4地號 土地之骨灰位、法藏山極樂寺骨灰座及夫妻座等商品,但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轉賣塔位,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沒有問我是否能轉賣等語;被告張彥霖辯稱:我們是單純賣種福田骨灰位、琉璃罐、塔位及生前契約等商品給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要投資靈骨塔,告訴人有詢問我們有無協助轉賣服務,但我說我只有要賣塔位,我不知道揚力公司依法是否不能買賣靈骨塔位;被告施博元辯稱:我有問過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種福田個人式骨灰位,告訴人沒有跟我討論過轉賣塔位事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3人均有向告訴人推銷塔位等殯葬商品,且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揚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星巴克咖 啡門市交付29萬4000元予被告楊沛緹、於104年4月28日在前開星巴克咖啡門市交付面額243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張彥霖、於104年6月23日在前開星巴克咖啡門市交付現金280萬元 予被告楊沛緹、於104年8月21日電匯65萬元至揚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有統一發票8張、買賣投資受訂單5份及揚力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5 、123、323至335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佯稱要為告訴人轉賣福國妙田塔位 之詐術,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3人名片、統一 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款傳票影本等件,均未記載由被告3人負責轉賣 告訴人塔位之擔保或條件等意旨(見他卷第7頁至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3人與我聯絡之 過程與內容,均未留下文字紀錄,且我與被告3人見面時, 也沒有其他親友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可徵公訴 意旨所指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依現存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㈢告訴人確有向被告3人購得一定之物或服務,難認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⒈上開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起訴書記載 ,103年12月12日張彥霖請你購入種福田骨灰位一個,你 有拿到這個骨灰位的權狀或使用憑證這些資料嗎?)有拿到權狀,確定有......我搬家很多次,那個權狀我也找不到了,但我確定他們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 至第285頁),且有統一發票為憑(見他卷第15頁)。 ⒉上開一、㈡部分:告訴人有取得信徒蓮座使用憑證2份,有 揚力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及信徒蓮座使用憑證2張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79頁、第87頁)。經函詢台灣新北玉佛寺(即改組後之法藏山極樂寺),該寺函覆略以:來文所示之信徒蓮座使用憑證,為寺院核發之正式憑證,可供信眾安奉先人骨灰遺骸存放使用等旨,有台灣新北玉佛寺110年5月12日函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3頁)。 ⒊上開一、㈢㈤部分:告訴人有取得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 用權狀14份,有該等權狀及揚力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2份 附卷足稽(見他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3頁),告訴人復受讓系爭273-4地號土地 部分所有權,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3頁)。另「種福田」係位於「私立龍 巖福田陵園(附設金剛舍利寶塔、福田生命紀念館)」殯葬設施範圍內,新北市政府曾於101年5月22日許可「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間將種福田所座落之系爭273-4 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泓鈞,嗣黃泓鈞又於103年3月間將之出售予登宇公司,並約定「甲方(按:黃泓鈞)同意於本約簽訂日後,將本約標的土地交付與乙方(按:登宇公司)自費興建戶外火化殯葬商品銷售」,且揚力公司確為登宇公司座落於系爭270-4地號土地及系爭273-4地號土地之骨灰座、骨甕座、蓮位等殯葬產品之銷售經銷商,卷附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亦係由登宇公司製發無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月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83307號函、登宇公司登字第1110217001號函暨函附 登宇公司與揚力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75頁第181頁),可知揚力公司於民事 關係上,並非全無銷售種福田暨其所座落之系爭273-4地 號土地之權限,且告訴人所取得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亦可持以向登宇公司行使權利。 ⒋上開一、㈣部分:告訴人有取得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 56份,有此部分提貨憑證影本及揚力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附卷足稽(見他卷第111頁、第117頁)。上述提貨憑證確實是由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發,透過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總經銷,再交由下游揚力公司銷售等情,亦據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5月7日慈恩緣字第110050701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經函詢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述提貨憑證是否須另外付費購買,據該公司函覆:「本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各式骨灰罐,為配合消費者寄存,銷售時於客戶交付價金後取得『骨灰罐提貨憑證』可於任何時間逕向本公司提取 」等旨,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慈恩緣字第11011260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可付費購買上述提貨憑證,並持以向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琉璃骨灰罐。 ⒌綜上,告訴人透過被告3人購得一定之物或服務並取得相關 憑證,該等物或服務並非毫無交換價值(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價值(如蓮座使用權、琉璃骨灰罐或平面火化區使用權),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之文件或憑證復查無偽造變 造或記載虛偽事項之情事。在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施 用不實話術之情形下,告訴人既願為買受上述各項真實存在的物或服務,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可言。 ㈣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明知揚力公司依法不得以買賣、 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部分,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揚力公司未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亦未曾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月4日新北殯政字 第1105083307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然殯葬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屬行政管理相關規定,縱違反此等規定,仍須審究交易中是否有施用詐術、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而依具體個案及證據認定之,尚無從僅以其違反行政規定即以詐欺罪相繩。故無論被告3人是否知悉揚力公司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亦不得單以揚力公司違反行政規定即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 ㈤至於被告施博元、楊沛緹於任職揚力公司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時,曾向另案被害人林岩杉誆稱其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市場價值已高達約6284萬元,且現已有買家屬意向林岩杉承購納骨塔位,並已預付定金,倘日後林岩杉將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全數售出,需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相關稅捐,惟若採行被告施博元、楊沛緹所提議之「節稅方案」,可將原需繳納之龐大稅金減至200萬元,且可用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然此筆稅金需先行繳交,不得待售出後再予繳納云云,致林岩杉陷於錯誤將50萬元匯至揚力公司帳戶內,被告施博元、楊沛緹並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149號判決可憑,然兩案被害人、犯罪手法均不同,本應分別以觀,不可一概而論,另案又與被告張彥霖無關,加上本院前已敘明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認定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法單以另案確定判決作對被告3人本案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㈠被告3人詐騙告訴人李錦雲之經過, 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外,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手法,核與被告楊沛緹、施博元於民國104年間在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9,下稱揚力公司),從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時, 向被害人佯稱有人欲高價收購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產品始能出脫手上原有之殯葬產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金錢之犯罪方式相同,且均為揚力公司業務員,時間上亦與本案密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可憑,亦足佐證本案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然原判決未審酌於此,以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而判決無罪,難認適法。㈡原審已查明揚力公司未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亦未曾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等情,參以被告3人自103、104年 起,即擔任揚力公司之靈骨塔銷售業務員,且其等與多名被害人因案發生訴訟而經調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7380號、103年度偵字第227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證,其等對於揚力公司是否具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資格實難諉為不知」為由提起上訴,乃是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