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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7號、第3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㈢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54、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倉庫管理人之業務機會,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並於告訴人欲進行盤點時,虛偽登載不實之調撥紀錄,藉以掩飾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事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甚鉅,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雖坦承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然一度否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侵占,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之物品數量高達4,000餘件 ,犯罪所得更高達1,200餘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以填補損害,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侵害,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卸責狡辯,毫無悔改之意,從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對告訴人顯失公平,亦難為一般社會評價所接受。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刑度之宣告,並重新量處較重之刑度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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