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泰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撤銷。 陳泰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翻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於搜尋值錢財物之際,遭富堡公司警衛邱立全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蘇秀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四部分,聲明不服,合先敘明之。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泰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蘇秀花及證人邱立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富堡公司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 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而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 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 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審以無證據證明確有人居住於富堡公司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成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