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 當事人黃德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良明知與告訴人王清富所簽立之鐵工廠機器工具頂讓合約書(下稱本案頂讓契約),僅約定頂讓鐵工廠內營業使用之生財工具,並不包含王清富個人生活用品及家電,竟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吳昭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內,以卡車載運方式竊取王清富所有之冷水扇、發電機1臺 、磨石機2臺與瀋陽木化石1批、2尺半魚缸連同木座2組、詩肯柚木床架及床墊1組、42吋電視1臺、洗衣機1臺、熱水器1臺、釣具1袋(內含甩竿5支、手竿4支、捲線器6個、釣組工 具箱1個)、辦公室座椅4張、白鐵大狗籠1座、3米鋁板半月 型半成品12支、白鐵鐵窗3座、白鐵工程餘料及黑鐵工程餘 料1批;吳昭賢並將其中之鐵件物品變賣交付得款與被告。 被告又指示吳昭賢將王清富所有之烏木樹瘤1塊、大組原木 衣櫃1座及古董床架1組(以上被訴竊取、毀損之財物,或統稱告訴人個人物品)任意丟棄,致令其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王清富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17至19頁、第79至8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66至67頁、第99頁可資參照)、證人吳昭賢之證述(前揭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前揭偵緝字卷第97至99頁),及本案頂讓契約、本案工廠案發日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影像翻拍畫面、本案工廠案發日工人搬運物品過程截圖、被告與王清富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部分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前揭偵字卷第30頁、第21至27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偵緝字卷第83至85頁、105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99至100頁可參 照)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自承與告訴人簽立本案頂讓契約,且指示吳昭賢去本案工廠清理,並收受部分物品變賣後之價金,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簽本案頂讓契約時,以為本案工廠裡,除了放在王清富小辦公室內的個人物品,以及因體積太大放在戶外的白鐵大狗籠與烏木樹瘤以外的東西都可以處理掉。告訴人是二房東,他本來要幫我和大房東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農)打契約,但中農不願意續租,告訴人要我搬走,所以我叫吳昭賢去搬工具。而案發日我雖然有到本案工廠,也有叫吳昭賢清運,但我有交代吳昭賢白鐵大狗籠及烏木樹瘤是王清富的,不要去動,我交代完後就離開,所以並不知道吳昭賢搬了哪些東西,也是王清富後來問說他的物品是不是在我這邊,我去倉庫尋找才知道有些東西確實在我這裡。吳昭賢在偵查中說烏木樹瘤是被到場清運的大順廢棄物清理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載走丟棄,到了審理時辯護人提示本案工廠監視器截圖後,吳昭賢才承認烏木樹瘤是他請證人即他姊姊吳水錦、姊夫黃民龍載走,到目前烏木樹瘤還在他姊姊、姊夫哪裡。伊沒有唆使、指示、同意吳昭賢擅自將烏木樹瘤讓他姊姊、姊夫載走,而且還跟吳昭賢說烏木樹瘤是王清富的,不能動。根據吳水錦證詞,吳昭賢也沒有說是我要她們把烏木樹瘤載走。證人即大順公司老闆陳聰賢說,大順公司不會代客戶將載運的資源回收物品送至回收場販售,再將款項交還客戶,吳昭賢說是我透過證人陳聰賢變賣白鐵大狗籠等物品並收取價金云云,並非事實,我不知悉吳昭賢案發日搬去賣的物品為何等語。 肆、經查,告訴人王清富於原審中指稱:頂讓的物品是鐵焊機、錏焊機、電焊機、切管機、鑽牆電鑽、充電電鑽、一般電鑽、所有五金。而本案工廠原來是幼稚園,有32個房間,我跟地主中農租了4個房間,頂讓給被告時我保留了一個辦公室 與小房間,那裡面放的東西與白鐵大狗籠、烏木樹瘤都不在頂讓範圍。而且,例如冷水扇、烏木樹瘤、發電機等是我和被告簽立契約後才陸續搬進去,被告知道那是我個人的,我也有口頭告知。冷水扇、磨石機都是放在小房間,這些東西卻都一起被掃光了。縱使不是放在我辦公室的物品,也有可能是我的(原審卷第68至79頁參照)等語,參以證人吳昭賢證稱:我知道被告和王清富有簽立本案頂讓契約,當初是王清富先問我有沒有人想要接手,我就介紹被告給王清富,(108年)10月才剛打合約,我看了後,跟被告說這堆工具不 值30萬元,大概只有十多萬元,所以被告跟我說他被騙了,工廠裡的東西應該都是他的。案發日被告也有載走物品,例如椅子、桌子、電視、水冷扇、磨石機、發電機。也有搬烏木樹瘤等語(原審卷第80至91頁參照)。另在被告處找到王清富的二臺磨石機、一臺冷水扇、一臺發電機、魚缸、一臺電視、一臺洗衣機、一臺熱水器、釣魚用具一批、辦公室座椅等物,有被告與王清富的LINE對話截圖可考(前揭偵緝字卷第113至115頁參照),堪認吳昭賢確實有搬運上揭物品至被告倉庫內。至被告是否構成起訴書所載犯行,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搬離物品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經查: ㈠本案頂讓契約,乃記載:「第一條 工廠使用範圍:比照跟中國農業公司簽訂的租賃合約內容。甲方同意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將下列工廠内部生財工具頂讓給乙方。1.機器工具,點交時由乙方簽收。2.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條 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轉讓機器工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有本案頂讓契約可稽。細繹其內容,所謂「將下列工廠内部生財工具頂讓給乙方」,用語並非精確,則被告所辯:以為本案工廠裡的東西都是他的等語,難謂無稽。且根據本案頂讓契約第一條第1點與第二條,雙 方簽立此契約時,原本應就頂讓之器械當場清點並由被告簽收,但告訴人也證稱:「……我整個鐵工廠的機具是整個給被 告承接,我有保留一間辦公室,這個合約就是我跟被告協議下來的東西。」、「(訂本案頂讓契約第二條)……也沒有什 麼原因,事實上我們也沒有清點,是我老婆希望我能夠當場跟被告清點清楚。」(原審卷第70頁參照)、「被告搬進本案工廠後,他們要做工的原料跟我原來的東西是混在一起。」(原審卷第74頁參照)、「(問:被告在搬遷之前,你是否有特別向被告說明哪些物品屬於你 不能搬?)答:我沒 有特別講,因為大家都知道哪些東西是誰的……」(原審卷第 76頁參照)。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頂讓契約之範圍與實際履行,以及嗣後被要求搬遷時的清理方式,均未以白紙黑字逐件品項具體記載,工廠內物件要何時、如何、搬運至何處。 ㈡嗣被告發現工廠清空,其所有物品不知所蹤後,即以LINE質問被告。被告回以:白鐵大狗籠「原本想3支(隻)狗找人 寄養,才會載狗籠,狗籠已放回……」(前揭偵字卷第23頁參 照),也自承在其倉庫找到二臺磨石機、一臺冷水扇、一臺發電機、魚缸、一臺電視、一臺洗衣機、一臺熱水器、釣魚用具一批、辦公室座椅等物,並拍照回傳說「這是在倉庫整理出來的,你看一下,要送到那裡給你」(前揭偵緝字卷第113至115頁參照)。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何以未將該等物品取回,告訴人答以:伊是覺得已經進入訴訟,所以東西先放在被告那邊,等到訴訟完後,再看這批東西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觀之上揭物品並未另行變賣或轉送他人,甚至多件物品尚未自己留用而存放倉庫,核與被告辯稱:因為已經要將工廠還給出租人,所以請吳昭賢先將工廠內物品清空,放到倉庫之辯詞相符,已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關於被告對烏木樹瘤、原木衣櫃、古董床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毀損故意乙節,經查: ㈠查烏木樹瘤被載走時,被告並不在場乙節,業據吳昭賢、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7、第76頁參照)。證人吳昭賢於偵查中先證稱:「……只知道樹木……已當廢棄物丟棄……」(前 揭偵字卷第15頁參照)、「……這棵烏木有被垃圾車載走……」 (前揭偵字卷第74頁參照)、「我有搬走1.烏木樹瘤,被告有叫我去找垃圾車來,把烏木樹瘤連同其他垃圾一起丟掉…… 」等語(前揭偵緝字卷第98頁參照)。復於審理中改稱:「……烏木樹瘤是我在網路找資源回收公司來收的……」、「(問 :廢棄物公司丟棄烏木樹瘤時,你是否知道丟棄於何處?)答:我不知道。」(原審卷第84、88頁參照)。但經進一步詰問後,再改稱:因其姊夫黃民龍有在收集木頭,因此問吳水錦、黃民龍要不要烏木樹瘤,吳水錦等人說好,因此由其姊、姊夫來載走,現在烏木樹瘤還在黃民龍家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參照)。證人吳水錦亦證稱:「……是我弟弟吳昭 賢說他們要搬家了,裡面要淨空,裡面有個木頭他拍給我們看問我們要不要……」、「(烏木樹瘤)……到現在都還是一直 放在工廠外面。」、「(問:妳在聯繫當中,有無與被告對話過?)答:沒有。」、「(問:妳有無詢問木頭是誰的?為什麼會叫妳來搬?)答:我沒問過,因為被告與吳昭賢一起工作,我就沒有問那個。」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參照)。則綜合證人吳昭賢、吳水錦之證述,堪認烏木樹瘤並非被告取走,被告也未指示吳昭賢搬走烏木樹瘤或讓其丟棄,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或毀損犯行。 ㈡又證人吳昭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案發地有丟過木頭製床架,也有丟過一些木板,不知道是不是原木衣櫃,但伊確定沒有丟過完整的衣櫃。伊是以為告訴人把物品頂讓給被告,被告要其整理案發地及清走其內物品,把廢棄物丟棄等語(見前揭偵緝字卷第98頁),而揆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特別就原木衣櫃、古董床架等物確認其外型,及應搬往何處,而此2種物品衣櫃及床架原應擺放在臥室,何以擺放在工廠內, 以常情推論,應係未經常使用,證人吳昭賢誤認為廢棄物丟棄,難認有違常情。而刑法第354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 未處罰過失犯,本件亦難認被告及證人吳昭賢有何需丟棄告訴人原木衣櫃、古董床架,並使之毀損之故意,自難繩被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又此部分被告亦未竊取供己使用, 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實已知悉合約內所頂讓之物品僅限於與經營鐵工有關之器具,而工廠內有部分物品是屬告訴人所有,縱使告訴人未與被告進行點交,被告亦不能在清理工廠時,擅以所有人自居,任意處分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擅自或指示吳昭賢載走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尚難認係單純誤會所致。又被告已明知白鐵大狗籠為告訴人所有,仍指示證人吳昭賢將白鐵大狗籠載走,並收受變賣後款項,被告顯以所有人自居任意處分告訴人所有之白鐵大狗籠,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若被告並無同意證人吳昭賢可以載走烏木樹瘤,證人吳昭賢為何要事後傳送載送烏木樹瘤的照片給被告,且見到證人吳昭賢傳送烏木樹瘤置放在卡車上照片時,又何以置之不理。又被告直到告訴人詢問後才拍照表示願返還,足以證明被告在明知該等物品非屬其所有,仍逕行搬走,如告訴人未有追問,被告之犯行豈不得逞等語,惟被告於108年10月間向告訴人頂讓本案之鐵工廠之生財機 具,期間原到109年4月30日,而除生財機具外,告訴人本身仍置放一些石磨機、發電機等工具在該工廠內,並未搬走;嗣租賃期間到,經中農公司允准,同意告訴人及被告使用場地至109年6月,但條件是最後必須把工廠內之物品搬走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揭偵字卷第80頁),而據被告所述,中農公司係讓其等於109年6月15日前交屋,必須將工廠內機具物品均清空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4頁),堪認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5日之間,無論被告或告 訴人均應將廠內之物品搬走。而揆之在被告5月31日前已請 吳昭賢清空工廠,然告訴人仍有大批物品置放在工廠內,甚至有大型樹瘤、床架、大型狗籠等物,此等物品顯非一人之力且短時間不用機具即可搬離,告訴人就此等物品是否仍需留用或丟棄並不明確,而吳昭賢受被告之託清除工廠內物品,見廠內所留物品,認被告之意係委請搬家公司或廢棄物清除公司將之全部先清除至倉庫,甚至丟棄,難認不合常理。參以被告將告訴人物品先行搬離後,復再予告訴人聯繫,告知搬運物品之下落,並再詢問告訴人是否需搬回去其住處,再再均核與被告所辯目的是為先清空工廠,而非意在竊取、毀損告訴人之物,檢察官以被告將告訴人物品搬走前未通知告訴人到場,或聯絡告訴人搬運事宜,而逕自搬離等節,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告訴人不再轉租本案工廠,而指示吳昭賢將本案工廠內物品清空搬離,難認係出於竊盜、毀損之故意而為。至被告若因此疏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應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救濟。至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並應予處罰,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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