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9、22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俊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李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4時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親愛的小籠湯包店」對面停車場 停放,再步行到該店,將架設在該店廚房窗戶上之排油煙管扯斷,再攀爬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陳珠桃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68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貳、案經陳珠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俊彬(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記載時地,扯斷架設在窗戶上之排油煙管,再攀爬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得手之事實(本院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珠桃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110偵22149卷第46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其名稱僅取年度、字別、編號,下同),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該店廚房窗戶上所架設排油煙管遭扯斷之照片在卷可稽(110偵22149卷第49-69頁,錄影光碟置於該卷證物袋內) 。此外,證人即被告案發當時女友李筱筠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中之竊嫌確為被告,其於案發期間曾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110偵22149卷第31-33頁、111易323卷第141-154頁)。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先扯斷本案店家廚房窗戶上所架設之排油煙管,使窗戶出現空隙,再攀爬窗戶進入室內行竊。系爭窗戶上所架設之排油煙管,除得排放廚房油煙之外,係與窗戶成為一體,成為窗戶構造之一部分,具有阻隔室內及室外空間之防閑效果,而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毀損窗戶上所架設排油煙管並踰越窗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毀損窗戶上所架設排油 煙管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四、被告前犯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為該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7年12月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7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前案 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後案,前後案罪名雷同,犯行均具有積極侵害性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行相隔約1年5月,足見前案之刑罰難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其自白於本案具有重要之證據價值,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毀損店家廚房窗戶上所架設之排油煙管,再攀爬窗戶入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之犯罪手段;共竊得1萬268元現金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自承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有二兄一姐,入監前在PUB擔任服務生等生活 狀況;前有竊盜(不包括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悟之意,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量處有期徒刑7月。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268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4時41分許,至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SASA HAIR SALON」,以毀損該 店之玻璃門方式進入店内,繼徒手撬開櫃台抽屜,並打開櫃檯旁放有財物之金雞盒子,取走告訴人黃韻嬑所持有現金約1,100元,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韻嬑、李筱筠、童建霆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面容比對勘查報告、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比對被告面容之勘驗筆錄、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案發當時女友李筱筠之指示,將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 當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使用那台車,但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SASA HAIR SALON」美髮沙 龍曾於109年5月28日4時41分許,遭人以毀損玻璃門之方 式進入店內,繼徒手撬開櫃台抽屜,並打開櫃檯旁放有財物之金雞盒子,取走店長黃韻嬑管領之現金約1,100元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嬑指述明確(109偵33184卷第61-62頁),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失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9偵33184卷第90-91頁、109核交3896卷第16-23頁,錄影光碟置於109偵33184卷證物袋內) ,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李筱筠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是我爸爸黃添福,我到109年5月28日前使用約2個星期左右, 當時很常借朋友使用,我忘記是哪個朋友在109年5月28日2、3天前有跟我借,我當時住在桃園的城市商旅旅館內,109年05月28日白天有位朋友通知我說該車已經停在城市 商旅地下室停車場,鑰匙放在車上門沒鎖,109年5月28日我將車子遷回當鋪後就沒看過該車等語(109偵33184卷第65-66頁)。證人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元鼎當鋪 」業務員童建霆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我們的客戶李筱筠的父親黃添福所有,109年04月24日李筱筠 及黃添福到我們當舖,拿黃添福持有的房屋及土地權狀來抵押借錢,稱要購買該車,當時我有向李筱筠表示該車必須當抵押物,由於黃添福持有的房屋土地權狀遺失,需重新辦理,辦理補發時間需1個月,但1個月後我去查該房屋土地權狀已過戶給其他人,所以我於109年5月28日請李筱筠將該車遷回來當舖,但她過來時並未將車子開來,她表示車子在朋友那邊,立刻打電話請朋友開來我們當舖,當日晚上李筱筠的一名男性友人即將該車開回來等語,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等語(109偵33184卷第69-71頁)。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李筱筠也在旁邊,我們到旅館時,李筱筠自己坐車去當鋪,後來又打電話要我把車開到當鋪,他說如果不把車開回去,當鋪的人不讓她走等語(110偵12969卷第54-56頁、110審易1428卷第111頁、111易323卷第144-145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李筱筠所稱109年5月28日前2、3天,向其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於109年5月28日晚上駛至當鋪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㈢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 09年5月28日3時48分許,曾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案 發現場附近,同日3時49分至51分許,停放在該市雙十路 二段45巷內(109偵33184卷第79-81頁);竊嫌於同日3時58分許至4時13分許,曾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包括該市 益民商圈、錦新街與一中街口(同卷第82-85頁);系爭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18分至29分許,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附近,4時29分至30分許,停放在該市雙十路二段45巷內 (同卷第85-88頁);竊嫌於同日4時40分許,曾出現在該市錦新街與一中街口,4時40分至41分許,從娃娃機店進 入案發現場(同卷第88-90頁),4時44分至46分許出現在該娃娃機店門口、益民商圈、錦新街與一中街口等處(同卷第93-96頁);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47分至5時50 分許,出現於該市雙十路二段45巷內、雙十路與錦南街口、雙十路往北屯路車道、中清路往經貿一路車道(同卷第97-100頁)。以上固可證明竊嫌於案發時間及其前後,竊嫌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及其附近,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曾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但竊嫌是否即為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由於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中,未見竊嫌上下系爭自用小客車,甚至在系爭自用小客車旁身影,且警方標註「竊嫌將自小客0000-00號停放於雙十路二段45巷內 」(同卷第81頁編號5、6)、「竊嫌勘查現場後返回自小客0000-00號停放處」(同卷第85頁編號14)、「竊嫌再 將自小客0000-00號停放於雙十路二段45巷內」(同卷第88頁編號19)、「竊嫌前往自小客車0000-00號停放處」(同卷第96頁編號32)、「竊嫌犯案後駕駛自小客0000-00 號往雙十路方向逃逸」(同卷第97頁編號33),均無法辨別竊嫌確在畫面之中,不能排除竊嫌與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係因巧合緣故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可能,礙難推論竊嫌即為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被告。 ㈣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並進入店內行竊之竊嫌,固為路口及店內監視器拍攝到部分容貌及身影,但竊嫌載有口罩,其髮型、身材、衣著、動作等均屬常見,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95-99、132頁),難以從部分容貌及身影確認竊嫌即為被告。此外,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李筱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親愛的小籠湯包店」及「SASA HAIR SALON」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 照片,明確表示前者照片中之竊嫌「我認識,是我朋友李俊彬」、「李俊彬」、「不用看了就是他」(110偵22149卷第32頁、111易323卷第143頁),但就後者照片中竊嫌 則表示「我不認識,也不曾看過」(109偵33184卷第66頁)、「這張我就不清楚了」(111易323卷第143頁)。因 此,本案竊嫌是否確為被告本人,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竊嫌於案發時間及其前後曾出現在案發地點及其附近,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及其前後曾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係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固係屬實,但竊嫌是否即為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因乏竊嫌上下系爭自用小客車,甚至在系爭自用小客車旁身影像得以佐證,非無存在二人僅因巧合緣故於相同時段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合理懷疑。況且,依竊嫌經失竊店家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其外觀均屬常見,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李筱筠亦明確證稱竊嫌並非被告,無法排除竊嫌非屬被告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據首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此意旨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可議,尤其竊嫌案發時影像與被告110年1月7日偵 訊時影像,其耳根後之髮際線形狀相符,有比對照片可佐(109偵33184卷第169頁),惟耳根後髮際線是否為生物 辨識特徵之一,如何據以確認被告身分並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挺顥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