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潘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怡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未扣案被告侵占之鑽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因長期照顧罹癌父親,精神壓力非常大,生活上需要一些物質消費舒緩心情,對外產生許多負債,一時糊塗而拿取鑽錶變賣償還負債,事發後被告非常後悔,多次與告訴人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討和解,但告訴人始終無意願,被告已籌措到新臺幣65萬元進行提存,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外被告並無前科,須撫養同住之母親,請斟酌上情,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寶儀為受取權人提存65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 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在卷可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電商工作受訓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 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㈡關於請求緩刑部分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實際變賣鑽錶之價額一節,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蔡伊璇」更正為「蔡依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電商工作受訓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鑽錶1只,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 告 潘怡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君受僱於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歷峯集團臺灣分公司),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0號3樓Van Cleef & Arpels臺北101店(下稱VCA臺北101店)擔任店員 工作,負責行銷珠寶,並依經理蔡伊璇之指示,自該店金庫領取首飾、珠寶、手錶等向客戶展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怡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12時10分許,自VCA臺北101店之金庫內,將公司 所有之「LADY ARPELS A DAY IN PARIS」鑽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取出後,即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鑽錶攜出店外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歷峯集團臺灣分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VCA臺北101店金庫內拿取「LADY ARPELS A DAY IN PARIS」鑽錶1只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蔡伊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侵占系爭鑽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前開鑽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